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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2-23 21:4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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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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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3-7 0:0
发文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3-7
执行日期:2002-3-7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和《最高人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在本规定施行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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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3-7 0:0
发文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3-7
执行日期:2002-3-7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和《最高人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对全省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条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管辖开发区内争议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条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济南、淄博、枣庄、东营、济宁、泰安、莱芜、滨州、德州、聊城、临沂、菏泽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烟台、潍坊、威海、日照市争议金额3000万元以下(含3000万元)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省内争议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五条 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分别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下级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上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负责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对本级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请再审和申诉案件,由本院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八条 本规定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九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理,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管辖实施监督,对于不应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权受理的,应当通知或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在本规定施行后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受案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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