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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罗建友、王南英等与黄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7:2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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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友、王南英等与黄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22民初1371号
原告:罗建友,农民。
原告:王南英,农民。
原告:陈德政。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德政,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泽,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黄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思榕担任记录。原告陈德政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2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泽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4时55分,罗可爱背着未满2岁的陈某乙在浦北县××镇××路段正常行走,被告黄泽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将罗可爱撞倒,造成罗可爱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建友、王南英系罗可爱的父母,原告陈德政系罗可爱的配偶,原告陈某乙、陈某甲是罗可爱的儿女,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罗可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502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支持罗可爱父亲的抚养费,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交通费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姆费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证据证明罗可爱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罗建友的抚养费不予认可,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
被告黄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黄泽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209国道往大成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浦北县××镇××路段时,适遇张春爱、罗可爱背着陈某乙在公路右边同向正常行走,由于黄泽驾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S×××××号小轿车在避让前面车辆时驶到公路右边,将张春爱、罗可爱、陈某乙追尾撞倒,造成罗可爱当场死亡、陈某乙、张春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6)第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爱、罗可爱、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浦北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罗建友、王南英是受害人罗可爱的父母,原告陈德政是罗可爱的配偶,原告陈某乙、陈某甲是罗可爱的儿女。原告罗建友、王南英生育有一子罗可忆,一女罗可爱。粤S×××××号小轿车是被告黄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乙及罗可爱的其他近亲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足额赔偿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原告陈某乙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236.4元,本院已根据原告陈某乙的起诉依法作出(2016)桂07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59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109355元。被告黄泽除保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外,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黄泽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案证据浦北县××镇联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德政一家自2009年4月一直租住在浦北县××镇旧水电站,经浦北县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核查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能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据、浦北县大城镇中心小学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罗可爱自2009年4月至2016年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使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抚养人罗可爱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罗建友是否为罗可爱生前需抚养人员的问题。罗建友于1957年10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浏阳市淳口镇鹤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浏阳市淳口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建友丧失劳动能力,而居民委员会和民政办公室不是证明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适格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罗建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罗建友不是罗可爱生前需抚养人员,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受害人罗可爱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罗可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50万商业三者险)作为事故车辆粤S×××××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4669元/年计算20年,计为49338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罗可爱生前需抚养母亲王南英、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结合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及原告的请求,三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9.67年、16.3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本案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抚养费计为265769.93元(15045元/年×9.67年+15045元/年×6.66年+15045元/年×2.67年÷2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59149.93元(493380元+265769.9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受害人的亲属奔丧、探亲所产生,而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的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受害人罗可爱死亡是黄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支持。
5、保姆费。本院已支持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以陈某甲、陈某乙年幼需请人看护为由请求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的赔偿数额合计为783573.9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下限额内赔偿109355元,不足赔偿的部分674218.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37109.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3710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93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7109.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7109.47元;
四、驳回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220元,被告黄泽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思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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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建友、王南英等与黄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722民初1371号
原告:罗建友,农民。
原告:王南英,农民。
原告:陈德政。
原告:陈某甲。
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德政,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父亲。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泽,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黄泽、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思榕担任记录。原告陈德政及其与其他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23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泽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14时55分,罗可爱背着未满2岁的陈某乙在浦北县××镇××路段正常行走,被告黄泽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将罗可爱撞倒,造成罗可爱当场死亡,陈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泽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建友、王南英系罗可爱的父母,原告陈德政系罗可爱的配偶,原告陈某乙、陈某甲是罗可爱的儿女,有权主张被告赔偿罗可爱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5023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不支持罗可爱父亲的抚养费,陈某甲和陈某乙的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交通费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姆费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证据证明罗可爱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罗建友的抚养费不予认可,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姆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赔偿。
被告黄泽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14时55分许,被告黄泽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209国道往大成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浦北县××镇××路段时,适遇张春爱、罗可爱背着陈某乙在公路右边同向正常行走,由于黄泽驾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S×××××号小轿车在避让前面车辆时驶到公路右边,将张春爱、罗可爱、陈某乙追尾撞倒,造成罗可爱当场死亡、陈某乙、张春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浦公交认字(2016)第1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春爱、罗可爱、陈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陈某乙受伤后先后到浦北县××镇卫生院门诊治疗,浦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原告罗建友、王南英是受害人罗可爱的父母,原告陈德政是罗可爱的配偶,原告陈某乙、陈某甲是罗可爱的儿女。原告罗建友、王南英生育有一子罗可忆,一女罗可爱。粤S×××××号小轿车是被告黄泽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的商业三者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某乙及罗可爱的其他近亲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在交强险内先足额赔偿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原告陈某乙治疗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236.4元,本院已根据原告陈某乙的起诉依法作出(2016)桂0722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2591.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下109355元。被告黄泽除保险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之外,另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黄泽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案证据浦北县××镇联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陈德政一家自2009年4月一直租住在浦北县××镇旧水电站,经浦北县公安局大成派出所核查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能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金收据、浦北县大城镇中心小学证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受害人罗可爱自2009年4月至2016年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生活,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的损失,应当按照抚养人的身份确定使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抚养人罗可爱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罗建友是否为罗可爱生前需抚养人员的问题。罗建友于1957年10月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提供的浏阳市淳口镇鹤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浏阳市淳口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罗建友丧失劳动能力,而居民委员会和民政办公室不是证明公民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适格主体,不能证明原告罗建友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认定罗建友不是罗可爱生前需抚养人员,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受害人罗可爱的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罗可爱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50万商业三者险)作为事故车辆粤S×××××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作如下确认:
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4669元/年计算20年,计为49338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罗可爱生前需抚养母亲王南英、女儿陈某甲、儿子陈某乙,结合被抚养人的出生年月及原告的请求,三被抚养人需抚养年限分别为19年、9.67年、16.3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本案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抚养费计为265769.93元(15045元/年×9.67年+15045元/年×6.66年+15045元/年×2.67年÷2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759149.93元(493380元+265769.93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04元/月标准,计算6个月,计为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
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是受害人的亲属奔丧、探亲所产生,而非处理丧葬事宜必要支出的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受害人罗可爱死亡是黄泽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支持。
5、保姆费。本院已支持陈某甲、陈某乙的抚养费,原告以陈某甲、陈某乙年幼需请人看护为由请求保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的赔偿数额合计为783573.93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余下限额内赔偿109355元,不足赔偿的部分674218.9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337109.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37109.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0935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7109.47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37109.47元;
四、驳回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原告罗建友、王南英、陈德政、陈某甲、陈某乙负担2220元,被告黄泽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8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玉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思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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