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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7:11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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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四妹、黎德美等与韦永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221民初119号
  原告:何四妹,女,1987年4月16日生,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丹县。
  原告:黎德美,女,2007年8月20日生,瑶族,住南丹县。
  原告:黎德香,女,2009年12月10日生,瑶族,住南丹县。
  原告:黎德风,男,2011年10月14日生,瑶族,住南丹县。
  原告:黎德松,男,2013年1月13日生,瑶族,住南丹县。
  以上四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四妹,女,1987年4月16日生,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丹县。系原告黎德美、黎德香、黎德风、黎德松母亲。
  原告:岑美芬,女,1953年2月10日生,农民,住南丹县。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料述,南丹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明,男,1975年2月8日生,瑶族,住南丹县,公民代理,系原告岑美芬亲属。
  被告:韦永汉,男,1973年10月20日生,壮族,初中文化,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交通肇事罪现关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社区百旺村1组22号。
  法定代表人:董永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锋,男,1985年1月8日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公司员工。
  被告:黄应猛,男,1980年11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都安县。
  被告:苏毅,男,1971年5月18日生,壮族,住广西大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韦国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鑫,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何四妹、黎德美、黎德香、黎德风、黎德松、岑美芬诉被告韦永汉、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应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苏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料述、被告韦永汉、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应猛、苏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549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韦永汉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61公里加965米下坡转弯路段处时,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右侧尾部碰撞在其右侧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黎老二和罗永宏,紧接着碰到停在西侧行车道上的桂M×;×;×;×;×;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黎老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罗永宏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老二、罗永宏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原告认为,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均系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应猛、苏毅在上述车辆存在隐患的情况下还聘用被告韦永汉驾驶该车上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应猛、苏毅对事故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韦永汉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根据过错责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天还在下雨,根本看不清路面情况,被告开车正常行驶,根本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还造成人员死伤,被告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被告韦永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另外,本院原告何四妹没有与死者黎老二办理结婚登记,其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应当驳回何四妹的诉请。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M×;×;×;×;×;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故意驶离现场,不是逃逸行为。被告韦永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被告黄应猛的答辩与被告韦永汉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桂M×;×;×;×;×;号驾驶员韦永汉发生事故后未采取安全措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肇事逃逸,未采取安全措施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签字盖章确认明确阅读条款,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再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本案还有另一死者罗永宏,由法院对交强险赔偿进行合理分配。二、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5名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其中原告岑美芬并无证据显示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其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总支出,现由法院依法认定。另外被告韦永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亲属处理丧事费,应当按照农林渔牧业标准的74元/天较为合理,即3人×;7天×;74元/天=1554元。三、关于诉讼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险的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苏毅的答辩与被告韦永汉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户口本;3、保险凭据;4、事故认定书;5、死亡证明;6、附带民事诉讼通知书;7、证明;8、火化证;
  被告黄应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丧葬费收条;2、费用清单。
  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租车人情况调查表;2、提车单;3、人车合影登记表;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5、税收通用完税证;6、车辆投保(续保)险种确认单;7、交强险保单;8、商业险保单。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文本。
  被告韦永汉、苏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何四妹并不在户口本中,不能证明原告何四妹与黎老二是夫妻关系,故原告何四妹不是本案适合的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何四妹不能提供其与黎老二的夫妻关系证明或结婚证,且原告何四妹也向本院申请撤诉,故本院对原告何四妹的适格主体不予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永汉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但是南丹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作出的(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韦永汉构成逃逸未予采纳,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情况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进行原因分析时认定是交通肇事逃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作出的被告韦永汉交通肇事逃逸的分析不予确认;3、对被告黄应猛提交的证据2费用清单,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对被告黄应猛交的5000元住院费不清楚,且被告提交的不是住院发票,只是记账单,不应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住院发票,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以上5份证据均不能证实是被告黄应猛租用了桂M×;×;×;×;×;车辆,并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情况调查表、提车单、人车合影登记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税收通用完税证均不能证明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6、7、8,原告不予质证,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只证明了被告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黄应猛与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租赁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有: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韦永汉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对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韦永汉驾驶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往河池方向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国道210线2661公里加965米下坡转弯路段处时,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发生侧滑甩尾,右侧尾部碰撞在其右侧道路边上行走的行人黎老二和罗永宏,紧接着碰到停在西侧行车道上的桂M×;×;×;×;×;号轿车右前部,造成黎老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30日死亡、罗永宏受重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丹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5]第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永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老二、罗永宏无事故责任。经查,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合伙经营管理使用此车,由被告韦永汉兼司机,其工资从运营该车所得利润中支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赔偿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2017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韦永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韦永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7年3月22日,原告何四妹以"本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另查明,死者黎老二生育有4个子女,即本案原告黎德美(女,2007年8月20日生,抚养年限为9年)、黎德香(女,2009年12月10日生,抚养年限为11年)、黎德风(男,2011年11月4日生,抚养年限为13年)、黎德松(男,2013年月13日生,抚养年限为15年)。原告岑美芬(女,1953年2月10日生,赡养年限为17年)系黎老二母亲,其生育有3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韦永汉的过错造成,原告作为死者黎老二的近亲属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原告何四妹未与黎老二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3月22日,原告何四妹以"本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原告请求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①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9340元(9467元/年×;20年),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②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被告各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③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59元,其中原告黎德美34119元(7582元/年×;9年÷2人),原告黎德香41701元(7582元/年×;11年÷2人),原告黎德风49283元(7582元/年×;13年÷2人),原告黎德松56865元(7582元/年×;15年÷2人),原告岑美芬17691元(7582元/年×;7年÷3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且岑美芬无证据显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其主张需抚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扶养费确实超出法律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黎德美抚养费计算9年,原告黎德香抚养费计算11年,原告黎德风抚养费计算13年,原告黎德松抚养费计算15年。原告岑美芬居系农村人口,常年居住在农村,且已年满60周岁,应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的老年人,其赡养费应计算17年,但原告只请求计算7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扶养人系多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每年最高不能超过年人均消费总支出,故被扶养人即原告黎德美、黎德香、黎德风、黎德松、岑美芬扶养费为7582元/年×;13年+[(7582元/年1人×;2年)÷2人]=106148元;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方均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被告韦永汉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韦永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鉴于被告韦永汉已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⑤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9000元(200元/天×;15天×;3人),被告方认为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3人7天为宜,本院认为,黎老二死后,家属为处理后事必然会耽误时间,影响收入,但原告请求按照2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进行赔偿,却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即按照93.1元/天×;7天×;3人=1955.1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148元+丧葬费27492元+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1955.1元=324935.1元。
  2、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如何分担责任?
  桂MA911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所有人是被告黄应猛,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被告河池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7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桂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24935.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黎老二在事故发生时当场死亡,原告请求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还有另外一名死者罗永宏,故应将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预留一半即55000元给另一死者罗永宏,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550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被告韦永汉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相关条例不应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6)桂122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被告韦永汉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共同赔偿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方,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4935.1元-55000元-30000元=239935.1元给原告方,对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已经赔偿给原告的30000元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3、原告何四妹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辩称,原告何四妹与黎老二未登记结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何四妹未能向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死者黎老二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3月22日,原告何四妹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撤回其本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其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理由正当,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55000元给原告黎德美、黎德香、黎德风、黎德松、岑美芬;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39935.1元给原告黎德美、黎德香、黎德风、黎德松、岑美芬;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2元,减半收取4216元,由原告负担216元,由被告韦永汉、黄应猛、苏毅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素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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