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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59_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与周秋妹、方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2018-11-1 10:16:5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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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与周秋妹、方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
负责人:林映彤。
委托代理人:韦月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秋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水秀。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梅。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汗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坤佳。
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
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优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罗优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梅、蒙汗英,被上诉人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优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7时45分许,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925kg,实载50100kg)沿省道103线由南宁往灵山方向行驶,罗优啟驾驶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325kg,实载49375kg)同向在前行驶,方朝京同向在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前方道路行走赶耕牛,至省道103线34KM+700M路段,罗优啟驾车避让方朝京及耕牛时,由于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与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撞中并碾压行人方朝京,造成两车损坏,方朝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6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颜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方朝京无事故责任;3、罗优啟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2767.69元。颜校东已赔偿丧葬费16000元。
方朝京,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是周秋妹的丈夫,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父亲。
陈坤佳是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罗优啟是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顺威运输公司分别是上述两辆车的登记车主。陈坤佳与顺威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颜校东是陈坤佳雇请的司机。颜校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1年9月27日,顺威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为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28日,顺威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为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11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罗优啟对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朝京无事故责任、罗优啟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一、关于损失问题。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事故造成其物质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事故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4、交通费亦属于赔偿范围,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赔偿2000元过高,但鉴于实际需要,酌情支持600元;5、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故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且请求赔偿3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152767.69元。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把死亡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规定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罗优啟称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且已受刑事处罚,现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颜校东驾驶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与罗优啟驾驶的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撞中并碾压行人方朝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法律条文均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故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和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均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的发生亦均是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虽然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和方朝京并没有直接碰撞,但方朝京都是这二辆车的第三人,故因方朝京死亡而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份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比例,按照事故责任予以确定。因本案第三者强制保险涉案车辆中颜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其驾驶的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方朝京的死亡的损失应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优啟无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方朝京的死亡的损失应在11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是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与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撞中并碾压行人方朝京,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因方朝京死亡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颜校东全部承担,即颜校东应赔偿152767.69元-121000元=31767.69元,其已赔偿的16000元应从中扣减,那么颜校东尚应赔偿31767.69元-16000元=15767.69元。因颜校东是陈坤佳雇请的司机,雇员即颜校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坤佳作为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雇主,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颜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坤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威运输公司是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因此,事故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陈坤佳应承担的部分,顺威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80000元;在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1000元,两项共计91000元;二、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陈坤佳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5767.69元(不包括颜校东已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丧葬费16000元);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坤佳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陈坤佳、顺威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肇事司机颜校东已经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此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明显违法,且数额过高。二、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处罚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共同答辩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颜校东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明显违法,且30000元数额畸高,若法院认为应支持该诉请,也应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顺威运输公司通过颜校东预付的16000元应视为代替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支付,故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偿还给顺威运输公司。一审判令由顺威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按败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罗优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颜校东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向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仅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提出上诉,而服从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等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外后,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20元+17076元+471.69元+600元=122767.69元。
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和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均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颜校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无事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就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罗优啟驾驶的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在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共计121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67.69元,应由雇请颜校东的陈坤佳承担赔偿责任;顺威运输公司作为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1767.69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
三、变更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1000元,两项共计121000元;
四、变更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被上诉人陈坤佳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767.69元(不包括被上诉人颜校东已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丧葬费1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罗世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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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与周秋妹、方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
负责人:林映彤。
委托代理人:韦月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秋妹。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水秀。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梅。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汗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校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坤佳。
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
被上诉人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如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优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罗优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月成,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冬梅、蒙汗英,被上诉人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优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17时45分许,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925kg,实载50100kg)沿省道103线由南宁往灵山方向行驶,罗优啟驾驶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5325kg,实载49375kg)同向在前行驶,方朝京同向在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前方道路行走赶耕牛,至省道103线34KM+700M路段,罗优啟驾车避让方朝京及耕牛时,由于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与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撞中并碾压行人方朝京,造成两车损坏,方朝京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2年6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颜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方朝京无事故责任;3、罗优啟无事故责任。
事故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22767.69元。颜校东已赔偿丧葬费16000元。
方朝京,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农民,2012年5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父母已先于其死亡,是周秋妹的丈夫,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父亲。
陈坤佳是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罗优啟是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顺威运输公司分别是上述两辆车的登记车主。陈坤佳与顺威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颜校东是陈坤佳雇请的司机。颜校东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1年9月27日,顺威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为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28日,顺威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为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11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11时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罗优啟对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对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朝京无事故责任、罗优啟无事故责任,予以确认。
一、关于损失问题。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事故造成其物质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事故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4、交通费亦属于赔偿范围,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赔偿2000元过高,但鉴于实际需要,酌情支持600元;5、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严重打击,故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且请求赔偿3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五项合计152767.69元。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自2004年5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把死亡赔偿金从过去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改成了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明确规定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罗优啟称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且已受刑事处罚,现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的辩驳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如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颜校东驾驶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与罗优啟驾驶的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撞中并碾压行人方朝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法律条文均没有明确限定交强险只赔偿直接碰撞的受害方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故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多辆机动车相撞,即使存在机动车没有直接碰撞的情况,机动车只要有事故责任,该机动车参保的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就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和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均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的发生亦均是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虽然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和方朝京并没有直接碰撞,但方朝京都是这二辆车的第三人,故因方朝京死亡而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两份的赔偿责任。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的比例,按照事故责任予以确定。因本案第三者强制保险涉案车辆中颜校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其驾驶的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方朝京的死亡的损失应在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罗优啟无事故责任,其驾驶的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造成方朝京的死亡的损失应在11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本案交通事故是颜校东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使其所驾车与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刮后,撞中并碾压行人方朝京,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因方朝京死亡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颜校东全部承担,即颜校东应赔偿152767.69元-121000元=31767.69元,其已赔偿的16000元应从中扣减,那么颜校东尚应赔偿31767.69元-16000元=15767.69元。因颜校东是陈坤佳雇请的司机,雇员即颜校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坤佳作为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雇主,依法应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颜校东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陈坤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顺威运输公司是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因此,事故造成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损失,陈坤佳应承担的部分,顺威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80000元;在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1000元,两项共计91000元;二、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陈坤佳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5767.69元(不包括颜校东已赔偿给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丧葬费16000元);四、南宁市顺威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坤佳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陈坤佳、顺威运输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赔偿案件,肇事司机颜校东已经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此情形下,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明显违法,且数额过高。二、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处罚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威运输公司、颜校东、陈坤佳共同答辩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颜校东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明显违法,且30000元数额畸高,若法院认为应支持该诉请,也应纳入交强险优先赔偿。顺威运输公司通过颜校东预付的16000元应视为代替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支付,故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偿还给顺威运输公司。一审判令由顺威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按败诉比例分担。
被上诉人罗优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表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等或物质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亦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同样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因为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因此,现行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颜校东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向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仅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提出上诉,而服从一审判决对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71.69元、交通费600元等其他赔偿项目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外后,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620元+17076元+471.69元+600元=122767.69元。
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和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均分别在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颜校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无事故责任。故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应就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就罗优啟驾驶的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在1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项共计1210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67.69元,应由雇请颜校东的陈坤佳承担赔偿责任;顺威运输公司作为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对1767.69元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四、第五项主文;
二、撤销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
三、变更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主文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良庆支公司在桂AB3308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桂AB8117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1000元,两项共计121000元;
四、变更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主文为:被上诉人陈坤佳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方朝京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767.69元(不包括被上诉人颜校东已赔偿给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的丧葬费16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周秋妹、方宁、方平、方源、方水秀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刘萌
代理审判员罗世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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