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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77_吴守枝与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8-11-1 10:16:5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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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守枝与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吴守枝。
委托代理人吴启海。
被告邓平。
被告农飞。
委托代理人苏帆,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金,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屈,公司职员。
原告吴守枝诉被告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吴守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海,被告邓平,被告农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守枝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被告邓平驾驶登记在横县鑫辉公司名下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长子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致使该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造成吴启萌当场死亡,该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邓平的重大过错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长子吴启萌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主要有:1、死亡赔偿金72720元(4545元/年×20年×80%);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3455×9÷3);3、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085元(不包括被告农飞已支付的丧葬费15918元)。因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80%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吴守枝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3、电脑咨询单、保险单,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邓平是肇事司机;5、八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吴启萌的家庭情况,吴启萌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是受害人的唯一继承人;6、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邓平辩称,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农飞雇请的司机,与农飞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邓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农飞辩称,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将该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进行营运是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没有体现原告与死者吴启萌的关系,原告不适格;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启萌与邓平按三七开分担,即吴启萌承担30%的责任,邓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以3人计,按原告庭上所述,其生育3男1女,应以4人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赔偿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5918元。答辩人要求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起审理。
被告农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农飞已赔偿原告15918元。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272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计算;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横县鑫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邓平没有异议,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吴启萌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邓平没有异议,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证明死者吴启萌的家庭情况;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吴启萌的母亲已病故、吴守枝系吴启萌的唯一第顺序继承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飞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平、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飞将自有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雇请被告邓平为该车司机且以横县鑫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邓平驾驶该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其所有的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因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所驾车辆尾灯失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张海恩无事故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吴守枝于1941年5月18日出生、与韦梅香(已于1992年4月在家病故)系夫妇,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子吴启萌(未婚)、次子吴启海、三子吴启盛、女儿吴银金、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农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918元。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60819.1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24380.3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1909.16元。被告邓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邓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飞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其与邓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亦称雇佣关系,邓平是因劳务即在驾车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农飞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邓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邓平应与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由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农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农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农飞将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横县鑫辉公司作为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农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农飞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八凤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守枝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农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材料,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不认可。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飞、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有的费用计算有误或过高,应予纠正;被告邓平因侵权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72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5921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0365元,本院支持7773.75元(3455元/年×9年÷4);3、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614.75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1909.16元,合计167913.3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占58.13%,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63943元,不足部分33671.7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3570.23元,吴启萌自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7513.23元,扣除农飞已赔偿原告15918元(视为农飞替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后,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159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守枝71595.23元;
二、驳回原告吴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吴守枝负担383元,被告农飞负担8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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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守枝与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宾民一初字第999号
原告吴守枝。
委托代理人吴启海。
被告邓平。
被告农飞。
委托代理人苏帆,律师。
被告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小金,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海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屈,公司职员。
原告吴守枝诉被告邓平、农飞、广西横县鑫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汉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记录。原告吴守枝的委托代理人吴启海,被告邓平,被告农飞的委托代理人苏帆、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振、莫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5月29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3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守枝诉称,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被告邓平驾驶登记在横县鑫辉公司名下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长子吴启萌驾驶在机动车道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致使该三轮摩托车翻倒在公路上,造成吴启萌当场死亡,该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受伤后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2月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邓平的重大过错发生事故导致原告的长子吴启萌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主要有:1、死亡赔偿金72720元(4545元/年×20年×80%);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3455×9÷3);3、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085元(不包括被告农飞已支付的丧葬费15918元)。因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80%责任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并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吴守枝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3、电脑咨询单、保险单,证明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邓平是肇事司机;5、八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受害人吴启萌的家庭情况,吴启萌的母亲已经去世,原告是受害人的唯一继承人;6、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
被告邓平辩称,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农飞雇请的司机,与农飞之间是雇佣关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驾驶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请求的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邓平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农飞辩称,答辩人是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将该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进行营运是事实,但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没有体现原告与死者吴启萌的关系,原告不适格;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启萌与邓平按三七开分担,即吴启萌承担30%的责任,邓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以3人计,按原告庭上所述,其生育3男1女,应以4人计;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赔偿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票据,答辩人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5918元。答辩人要求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起审理。
被告农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农飞已赔偿原告15918元。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是事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7272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不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材料,无法计算;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3人3天计,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横县鑫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6,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邓平没有异议,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死者吴启萌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用以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邓平没有异议,被告农飞、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全面证明死者吴启萌的家庭情况;对该证据用以证明吴启萌的母亲已病故、吴守枝系吴启萌的唯一第顺序继承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农飞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邓平、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飞将自有的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雇请被告邓平为该车司机且以横县鑫辉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营运,2011年8月16日8时15分,邓平驾驶该车由横县灵竹往宾阳方向行驶,至478县道40KM+4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吴启萌驾驶其所有的在机动车道上减速准备停车取客的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吴启萌当场死亡,桂AUL913号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员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受伤、张海恩因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平驾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导致事故发生。其交通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严重,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货运机动车载客,所驾车辆尾灯失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过错轻微,对事故发生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秀梅、吴守健、吴守理、张海恩无事故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险种为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300000元。原告吴守枝于1941年5月18日出生、与韦梅香(已于1992年4月在家病故)系夫妇,婚后生育三男一女,长子吴启萌(未婚)、次子吴启海、三子吴启盛、女儿吴银金、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农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918元。同一事故中,本院审理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60819.17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为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的24380.3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1909.16元。被告邓平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横县鑫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1]第18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邓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启萌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农飞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雇请邓平为该车司机,其与邓平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亦称雇佣关系,邓平是因劳务即在驾车营运过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农飞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因邓平存在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伤亡、财产的损失,邓平应与农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及由被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的范围内)与被告农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承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和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农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守枝在继承吴启萌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农飞将桂ARS238轻型厢式货车挂靠于横县鑫辉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横县鑫辉公司作为受益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对农飞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农飞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供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八凤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吴守枝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适格的,农飞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等相关证明材料,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5元不认可。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农飞、横县鑫辉公司、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有的费用计算有误或过高,应予纠正;被告邓平因侵权行为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7272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15921元,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10365元,本院支持7773.75元(3455元/年×9年÷4);3、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7614.75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与本院审理的同一事故的(2012)宾民一初字第846号案中的原告张炳达等人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68389.44元、(2012)宾民一初字第1001号案中的原告覃秀梅应得赔偿的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的1909.16元,合计167913.35元,本案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占58.13%,按该比例,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从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中赔偿本案原告63943元,不足部分33671.75元,由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按7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3570.23元,吴启萌自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87513.23元,扣除农飞已赔偿原告15918元(视为农飞替被告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垫付)后,鼎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159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守枝71595.23元;
二、驳回原告吴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吴守枝负担383元,被告农飞负担81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廖汉真
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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