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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花、颜丽珍等与李俊华、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杨小花。 原告颜丽珍。 原告颜丽平。 原告颜万飞。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花,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俊华。 被告文明。 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二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闭创科,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与被告李俊华、文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倩俐担任记录。原告颜丽珍、颜万飞及委托代理人何翠花、被告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俊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文明,挂靠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文明,挂靠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隆安县屏山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隆安县那桐镇方向行驶,适有颜国伟驾驶桂×××××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搭载颜美舜在李俊华前方与李俊华车同向行驶,在隆安县省道316线27Km+390m处,由于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颜国伟当场死亡,颜美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 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颜国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元/天×3人×3天=603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5、因原告亲属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死亡时才50岁,给原告家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83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尚余171341元未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来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4201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 2、隆安县屏山乡团结村委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颜国伟与原告杨小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 3、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4、颜国伟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于证明颜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桂×××××车辆保险单、桂×××××挂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文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2013年出事故,应该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其所有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就如何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颜国伟的死亡丧葬费170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文明。 被告文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杨国平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文明支付颜国伟死亡丧葬费1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现当庭变更已超过举证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保险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已经被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俊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被告文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文明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文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被告李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适当,原告的亲属颜国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是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是书证,是公安机关在充分调查后作出的认定,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俊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隆安县屏山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隆安县那桐镇方向行驶,适有颜国伟驾驶桂×××××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搭载颜美舜在李俊华车前方与李俊华车同向行驶,在隆安县省道316线27Km+390m处,由于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颜国伟当场死亡,颜美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国伟、颜美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明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7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俊华驾驶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文明,挂靠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李俊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颜国伟驾驶的搭载颜美顺的桂×××××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颜国伟当场死亡、颜美舜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双方发生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 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通行为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颜国伟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这一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联系,事故的发生是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才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的亲属颜国伟在本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承保李俊华驾驶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俊华、文明、益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损失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合理期限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原告的丧葬费确定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35820元(6791元×20年=13582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为603元(3人×3天×66.9元=603元);(4)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证明,但要求赔偿6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6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定为600元;(5)原告亲属颜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俊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为188341元。由于同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亲属颜国伟死亡和另一案(2014)隆民一初字第636号颜美舜受伤,且同时起诉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没有损失,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核定赔偿数额为188341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88341元),另一案(2014)隆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颜美舜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核定为7093.7元(误工费6359元+护理费334.7元+交通费400元=7093.7元),两案合计195434.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两案死亡伤残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确定的赔偿数额如下:188341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88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007元(110000元×(188341元÷195434.7元)=1060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2334元(188341元-106007元)=82334元)。以上合计188341元。没有不足部分。被告李俊华、文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明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17000元,因此由原告退还被告文明1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因亲属颜国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8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0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2334元,合计188341元; 二、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退还被告文明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 案件受理费3361元(原告已预交168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361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增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倩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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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花、颜丽珍等与李俊华、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隆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杨小花。
原告颜丽珍。
原告颜丽平。
原告颜万飞。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翠花,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俊华。
被告文明。
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二巷26号。
法定代表人闭创科,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与被告李俊华、文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增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倩俐担任记录。原告颜丽珍、颜万飞及委托代理人何翠花、被告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俊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文明,挂靠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主为被告文明,挂靠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由隆安县屏山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隆安县那桐镇方向行驶,适有颜国伟驾驶桂×××××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搭载颜美舜在李俊华前方与李俊华车同向行驶,在隆安县省道316线27Km+390m处,由于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颜国伟当场死亡,颜美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
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颜国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3582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元/天×3人×3天=603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5、因原告亲属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死亡时才50岁,给原告家人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故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83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000元,尚余171341元未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来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南公交认字(2013)第4501234201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
2、隆安县屏山乡团结村委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颜国伟与原告杨小花是夫妻关系,共生育3个子女的事实;
3、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4、颜国伟死亡户口注销单,用于证明颜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桂×××××车辆保险单、桂×××××挂车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文明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在2013年出事故,应该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其所有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就如何赔偿。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颜国伟的死亡丧葬费17000元,要求原告得到保险赔偿后退还被告文明。
被告文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收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杨国平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文明支付颜国伟死亡丧葬费17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赔偿,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现当庭变更已超过举证期限内,为此,原告的损失应该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保险的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车辆的肇事司机已经被刑事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俊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经开庭质证,被告文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文明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文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认定被告李俊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不适当,原告的亲属颜国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复印件已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是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是书证,是公安机关在充分调查后作出的认定,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因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李俊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由隆安县屏山乡方向沿省道316线往隆安县那桐镇方向行驶,适有颜国伟驾驶桂×××××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搭载颜美舜在李俊华车前方与李俊华车同向行驶,在隆安县省道316线27Km+390m处,由于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颜国伟当场死亡,颜美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认定李俊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颜国伟、颜美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明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7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俊华驾驶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文明,挂靠被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被告李俊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与颜国伟驾驶的搭载颜美顺的桂×××××正三轮车载货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颜国伟当场死亡、颜美舜受伤的死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双方发生了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执。
1、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行为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交通行为有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颜国伟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无证驾驶机动车,但这一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直接联系,事故的发生是李俊华驾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才致使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与桂×××××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的亲属颜国伟在本事故中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承保李俊华驾驶车辆的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和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俊华、文明、益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原告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的损失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合理期限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原告的丧葬费确定为21318元(3553元×6个月=21318元);(2)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35820元(6791元×20年=135820元);(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定为603元(3人×3天×66.9元=603元);(4)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虽然没有相关票证明,但要求赔偿6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6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确定为600元;(5)原告亲属颜国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各原告身心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俊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为188341元。由于同起事故造成本案原告亲属颜国伟死亡和另一案(2014)隆民一初字第636号颜美舜受伤,且同时起诉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在第三者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没有损失,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核定赔偿数额为188341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88341元),另一案(2014)隆民一初字第636号原告颜美舜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核定为7093.7元(误工费6359元+护理费334.7元+交通费400元=7093.7元),两案合计195434.7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两案死亡伤残的损失应按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应确定的赔偿数额如下:188341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88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6007元(110000元×(188341元÷195434.7元)=1060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2334元(188341元-106007元)=82334元)。以上合计188341元。没有不足部分。被告李俊华、文明、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明已垫付给原告丧葬费17000元,因此由原告退还被告文明1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因亲属颜国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135820元、误工费60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8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600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82334元,合计188341元;
二、原告杨小花、颜丽珍、颜丽平、颜万飞退还被告文明垫付的丧葬费17000元。
案件受理费3361元(原告已预交168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361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增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倩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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