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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_(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张世新、张琦与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一审被告王玮机动车交
2018-11-1 10:16:54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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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张世新、张琦与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一审被告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新。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琦。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素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位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月容。
被上诉人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辉。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
一审被告:王玮。
委托代理人:余小原。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因与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一审被告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张世新及其与上诉人张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黄素辉作为被上诉人及作为被上诉人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位昌,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一审被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7时30分许,王玮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A-F079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祥锋沿南宁市望州路西一里往唐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望州路西一里6-1号门前路段时,适有莫柱芳往同方向行走。因王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辆与莫柱芳发生碰撞,致使莫柱芳倒地受伤。王玮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莫柱芳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抢救,经诊断,莫住芳属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脑肿胀、脑干损伤;2、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额部、枕部头皮血肿。经公安机关鉴定,莫柱芳为重伤。另经公安机关对肇事摩托车进行安全检验鉴定,该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2005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针对上述事故作出第200501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过错严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柱芳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5日,公诉机关以王玮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莫柱芳亦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王玮赔偿莫柱芳截止2005年11月30日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97022元,张世新就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张世新不知晓其儿子张琦将车辆出借给王玮,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由,驳回莫柱芳要求张世新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莫柱芳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不服二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于2006年10月18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南市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南市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肇事摩托车经检验不合格,张世新作为车主疏于监管、未尽谨慎注意为由,判决张世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前述审理阶段的判决认定,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于200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就后续损失向张世新、王玮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世新又就前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区高院经审查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桂刑申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前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进行提审。由于前案和本案均需要认定张世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前案的提审结果必然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法院遂于2008年3月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区高院对前案提审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桂刑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前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世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世新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世新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之后,张世新仍不服,继续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区高院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桂刑申字第4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该案。区高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又查明: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该递交诉状有一审法院的签收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8月23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距受害人莫柱芳2006年8月25日死亡未超过一年期间,故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王玮、张世新、张琦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事故造成莫柱芳特重型颅脑损伤,有门诊病历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相证实,且根据门诊病历显示,莫柱芳入院及术后一直昏迷不醒,结合莫柱芳的伤重程度、治疗情况以及医学常理判断,有理由确信莫柱芳的死亡与事故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就莫柱芳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警部门针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据此,王玮作为过错方,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张琦明知王玮喝了酒,且没有审查王玮是否具有驾驶相应车型的证照,即将车辆出借给王玮驾驶,亦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经检验为后轮制动力不合格,张世新作为车主,对其车辆疏于维护、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就王玮、张琦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张世新、张琦辩称系王玮擅自偷开车辆,则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47288.84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相印证,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治疗莫柱芳的事故伤情有关,王玮、张世新、张琦对该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莫柱芳的病历资料显示,莫柱芳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每天需两人同时陪护,故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计至莫柱芳死亡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止,确认护理费为1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计至莫柱芳死亡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止,确认为4050元。4、营养费,根据莫柱芳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按每天15元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计至莫柱芳死亡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止,确认为405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交通费支出1697.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莫柱芳属于城镇居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09020元。7、丧葬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算六个月,确认为141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莫柱芳死亡,给作为其亲人的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未超出常人的普遍认知,故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王玮、张世新、张琦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26457.44元,由王玮赔偿给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张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就王玮、张琦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王玮赔偿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医疗费47288.84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697.6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6457.44元;二、张琦就王玮负担的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向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世新就王玮、张琦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向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86元(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已预交),由王玮、张琦、张世新负担。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8月23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事实并非如此。从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诉状和证据交接清单及案件档案查询得知:一审法院共在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及证据交接清单上盖有三个印章。第一个是收件章,印章盖在诉状正本的最后页,法院签注收件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第二个印章是盖在证据交接清单首页,法院签注收件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第三个印章是盖在诉状正本首页标题旁边,盖章是"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章",法官的签注日期是2007年11月13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距受害人莫柱芳2006年8月25日死亡,显然已超过了一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显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人民法院及法律保护期限。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多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明显是有意偏袒一方,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本案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一)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诉状请求赔偿费用仅是308568.8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责任人赔偿费用为426457.44元,无形中多增加了赔偿费用117888.64元。(1)被上诉人诉请应赔偿医疗费46058.80元。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一直不见提供相关的病历与疾病证明书。(2)被上诉人提供的6份广西民族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合计19000元已加到医疗费来计算。预交金收据在实际结算时已经抵消,一审对"预交金收据"中的金额强加给责任人承担于法于理都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06-03-16至2006-08-18)没有盖医院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4)从2006年8月19日病人费用清单表明,从2006年3月16至2006年8月18日莫柱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3537.34元,但也没有医院盖有印章,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如确定也应包含其预交的19000元,而非46058.8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以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可支配1545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事故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标准与五年后的标准相差好几倍,这样把莫须有的几倍数额强加于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莫柱芳是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6)一审法院确认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⑺关于护理费问题,从病历中看,死者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到两人来陪护,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两人的陪护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⑻关于交通费、丧葬费问题,一审判决也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来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一)关于张琦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张琦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玮的自书证明才是认定本案责任的关键证据,同时王玮写的自书证明有"卡帝亚"酒廊的员工韦东春、陆秀升等人的证言证词相互佐证。王玮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前的2005年9月29日,在有陶建波、李祥锋、张琦等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自书证明,李祥锋是搭载肇事摩托车的人,也是案件事实经过的重要证人之一,其在王玮的自书证明上作为证人签字,证明了当时的客观事实,且王玮的自书证明是案发后第一时间作出的,是客观反映当时事实的重要证据,韦东春、陆秀升等人的证言证词充分地证明当时张琦已经醉得不醒人事,不可能将车钥匙交给王玮,而是王玮为了搭载李祥锋回家而擅自使用张琦的摩托车,并不是张琦把车借给王玮,而是王玮自己到"卡帝亚"酒吧柜台擅自拿走车钥匙的。因此王玮的自书证明和韦东春、陆秀升等人的证言证词,应当认定是王玮擅自使用张琦的摩托车搭载送李祥锋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力证明。造成受害人莫柱芳受伤是王玮一个人的责任,与张琦无关,因此,张琦对莫柱芳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张世新的责任,一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张世新是名义车主,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已经交付给了张琦,而且张琦是有驾驶执照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张世新根本不知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的桂A-F0793摩托车在发生事故之前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合格,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交警部门才上门扣车将车拿去检验,结论为车辆后制动不合格,这样的结论是不客观也不能正确反映事故前的摩托车质量状况的。因为,发生事故前摩托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由于发生事故,摩托车碰撞被害人,碰撞后对摩托车的机件肯定会造成一定损坏,因此拿肇事后的摩托车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不能客观反映肇事摩托车的真实状况。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摩托车后制动不合格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再者,判令张世新对王玮、张琦赔偿不足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补充责任到底是多少、如何确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上一案,法院目前也只是对张世新一人执行。就目前来看,整个案总赔偿金额为50多万元,张世新一人就是不吃不喝也无法完成这一赔偿金额。被害人莫柱芳被王玮驾车撞伤致死的后果,张世新表示同情,但张世新的家庭同样也是受害者,从道义角度,张世新可以适度给予补偿,但绝对不是法院判决的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为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张世新、张琦递交补充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一是认定200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又称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8月23日递交诉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是上诉人从2007年11月18日到一审法院签收应诉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状、证据清单后,从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诉状及证据交接清单上盖有法院签收的印章看,法院签注收件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立案日期是2007年11月13日,因此,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即一审答辩状中就提出了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月23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把被上诉人上交法院的关于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拿出来予以质证,但主审法官档案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到了辩论程序时,被上诉人当庭拿出了一份带有涂改过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民事诉讼书》,这份新炮制的《民事诉讼书》是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答辩状后,发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才伪造出来的,由于技术不过关,这份《民事诉讼书》多处涂改,且盖的收件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作为证据交给法院,法院庭审档案中也没有这份材料,法庭当庭不予认定。为了进一步查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休庭后的第三天,上诉人张世新与代理律师覃家祥、黄庞统找到一审主办法官要求阅卷,经阅卷,没有发现档案中载有被上诉人的涂改过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民事诉讼书》。为了更准确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张世新与覃家祥、黄庞统三人又到立案庭查阅了立案登记本,登记本记录被上诉人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由此确认被上诉人起诉确实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止五年后结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律师再次到一审法院查询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均没有发现关于被上诉人时效没有超过的证据,也没有发现这份带有涂改过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所以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上诉。为了更稳妥,在递交上诉状前,上诉人张世新又与黄庞统律师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到一审法院查阅本案卷宗并复印,当时的卷宗也没有发现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二审开庭前的2014年3月25日下午,上诉人与代理律师黄庞统到二审法院阅卷,却发现档案中多了一份复印件,即原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庭上提出时效抗辩时主张的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涂改过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且还是复印件。一审法院是认定了这份所谓不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得不提出补充上诉理由并提出如下声明:第一、现本案档案存档的涂改过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复印件)是假的,是后面才收集进入本案卷宗的,本案涉嫌造假;第二、一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被上诉人诉状、证据材料清单中没有这份带有涂改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民事诉讼书》;第三、被上诉人交诉讼费票据记录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第四、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登记本记录被上诉人上交诉状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第五、一审法院送达给被上诉人的立案通知书和交费通知证明立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这些证据均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1月13日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人民法院及法律保护期限。一审判决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且一审法院也是在2007年8月23日签收,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由于经过多次的审理,经历多次重审、再审,直到2013年5月27日才由广西区高级法院作出裁决,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分担。因此,被上诉人从2006开始一直主张权利,按照民法通则意见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直至广西区高院2013年5月27日最终裁决才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数额正确。本案起诉时间是2007年,参照2006年度的统计计算,起诉金额是308568.8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赔偿金应以2010年的统计年度计算,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是432392.44元。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正确无误。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一审、二审、多次再审,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张琦应对王玮承担受害人莫柱芳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承担张琦在履行责任后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王玮承担赔偿责任,张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分担是正确的。四、关于医疗费问题。虽然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但这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经济已经非常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还欠着医院的医疗费,所以医院才不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造成当事人死亡的,都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王玮答辩称:一、我方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被上诉人的诉状落款虽然是在2007年8月14日,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8月14日提交起诉状。从证据清单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日期是2007年10月23日,而法院盖章签收的时间是2007年11月6日,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本案确实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我方也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金额是308568.8元,但是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中都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超越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责任问题,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查实肇事车辆确实是张琦委托王玮开回来的,他也明知王玮没有驾驶执照,所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其私自调取的,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所以,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而王玮提交的书面证明也是受到张琦的利用下写的,不是王玮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应如何核定?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6日盖了签收章,签收章是盖在起诉状的尾页,立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立案章是盖在起诉状的首页。2、2007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缴费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3、200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1月13日才交诉讼费。4、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11月13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风险告知书、受理通知书等材料。5、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0月23日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是在2007年11月6日签收。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及一审被告王玮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及一审被告王玮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对一审查明的"因王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辆与莫柱芳发生碰撞"有异议,认为王玮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不符合技术标准。对一审查明的"另经公安机关对肇事摩托车进行安全检验鉴定,该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安机关在发生事故后才鉴定的,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该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对一审查明的"由于前案和本案均需要认定张世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前案的提审结果必然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有异议,认为前案的审理结果不能必然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一审查明的"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并且该费用应该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一审查明的"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该递交诉状有法院的签收确认。"有异议,认为这与事实不相符,也不存在这个事实。
一审被告王玮对一审查明的"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有异议,认为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但是一审查明的医疗费包括了治疗伤情以外的费用。另外还对一审查明的"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该递交诉状有法院的签收确认。"有异议,认为递交诉状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7年10月23日。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派有关人员对肇事车辆桂A-F0793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检验鉴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了该车制动力前轮制动力合格,后轮制动力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另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桂A-F0793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没有伤及摩托车,肇事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肇事前就存在。故公安机关对肇事摩托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制动力不合格)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张世新、张琦提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公诉机关于2005年12月15日以王玮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受害人莫柱芳亦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前述案件和本案均需要认定张世新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卷内存档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8月14日的诉状,其中一份为首页加盖一审法院2007年11月13日立案签注章、尾页加盖一审法院2007年11月6日诉状签注章的《民事诉讼》,另一份为尾页加盖一审法院2007年8月23日诉状签注章的《民事诉讼书》(复印件)。
关于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调查,该院两次出具证明并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回复本院:莫柱芳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均因治疗车祸外伤而产生,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47288.84元,其中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19日在神经外科、中医科发生医疗费为46548.34元,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老年科发生医疗费为740.50元。上诉人张世新、张琦经质证认为:对莫柱芳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否包括治疗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以外的疾病的费用不确定,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证明称"以上医疗费均因治疗车祸外伤而产生",但该证明很笼统,是否用于治疗车祸外伤的疾病,应当以医疗费用清单上实际用药来作出判断,经咨询发现受害人诉请的47288.84元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以外疾病的费用1100元左右在内,但无法指明具体是哪些项目的费用,希望法院核实,如经核实确实存在用于治疗车祸外伤引起的疾病的费用的话,应据实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及一审被告王玮经质证认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所附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补充查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请的损失赔偿额为308568.80元,在一审法院2011年1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当庭将原诉讼请求308568.80元变更为432392.44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补交了案件受理费18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张世新、张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条所指主张部分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主要对同一债权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可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损害赔偿之债,与前案王玮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同一债权,前案的王玮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于2005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在前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柱芳就截止至2005年11月30日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即及于本案受害人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的债权,而权利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故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拥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柱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起中断。后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历经几级法院一审、二审、多次再审及提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方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维持本院(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张琦应对王玮承担受害人莫柱芳的损害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张琦在履行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世新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王玮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琦就王玮负担的全部赔偿款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就王玮、张琦赔偿的不足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之前生效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结果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张世新、张琦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是基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是正确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应如何核定的问题。1、医疗费。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为此在一审已提交医院相关病历、疾病证明、部分医疗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莫柱芳就医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调查,该院两次出具证明并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回复本院:莫柱芳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47288.84元,其中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19日在神经外科、中医科发生医疗费为46548.34元,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老年科发生医疗费为740.50元,莫柱芳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均因治疗车祸外伤而产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7288.84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世新、张琦虽主张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47288.84元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以外疾病的费用1100元左右在内,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是哪些项目的费用,故本院对张世新、张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莫柱芳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不醒状态,为配合治疗需每天24小时有人陪护,但该疾病证明书并没有明确需两人陪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莫柱芳每天需两人同时陪护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至于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按每天30元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核定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莫柱芳死亡时即2006年8月25日止,护理费为8100元(268天×30元/天)。3、死亡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情况记载,莫柱芳属非农业人口,故一审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51元计算20年,核定死亡赔偿金为309020元(15451元×20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一审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算六个月,确认为1415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交通费为1697.6元,为此提供了相关交通票据,经审核,该诉请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9月25日,受害人莫柱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06年8月25日,即本案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行为及结果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就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当时的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王玮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张世新、张琦上诉提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请求赔偿费用仅是308568.80元,但一审作出的判决却多增加了赔偿费用117888.64元的问题。经查,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请的损失赔偿额为308568.80元,但在一审法院2011年1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已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432392.44元。之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也向一审法院补交了案件受理费1857元。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核定莫柱芳住院期间需两人同时陪护缺乏证据,并判决支持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王玮赔偿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医疗费47288.84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697.6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合计388357.44元;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张琦就一审被告王玮负担的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向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张世新就一审被告王玮、上诉人张琦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向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上诉人张琦、张世新已预交592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补交1857元),由一审被告王玮、上诉人张琦、张世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黄志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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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张世新、张琦与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一审被告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世新。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琦。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素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位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月容。
被上诉人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素辉。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
一审被告:王玮。
委托代理人:余小原。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因与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一审被告王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及调解。上诉人张世新及其与上诉人张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庞统,黄素辉作为被上诉人及作为被上诉人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黄位昌,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玮,一审被告王玮的委托代理人余小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5日7时30分许,王玮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A-F0793号两轮摩托车搭乘李祥锋沿南宁市望州路西一里往唐山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望州路西一里6-1号门前路段时,适有莫柱芳往同方向行走。因王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辆与莫柱芳发生碰撞,致使莫柱芳倒地受伤。王玮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莫柱芳受伤当日被送至广西民族医院抢救,经诊断,莫住芳属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性脑挫裂伤、脑肿胀、脑干损伤;2、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额骨骨折;5、额部、枕部头皮血肿。经公安机关鉴定,莫柱芳为重伤。另经公安机关对肇事摩托车进行安全检验鉴定,该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2005年10月17日,交警部门针对上述事故作出第2005011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过错严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莫柱芳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5日,公诉机关以王玮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莫柱芳亦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王玮赔偿莫柱芳截止2005年11月30日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97022元,张世新就附带民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2006)南市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张世新不知晓其儿子张琦将车辆出借给王玮,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为由,驳回莫柱芳要求张世新承担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生效后,莫柱芳于2006年8月2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不服二审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于2006年10月18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南市刑申字第6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南市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肇事摩托车经检验不合格,张世新作为车主疏于监管、未尽谨慎注意为由,判决张世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过前述审理阶段的判决认定,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于200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就后续损失向张世新、王玮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世新又就前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区高院经审查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2007)桂刑申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前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进行提审。由于前案和本案均需要认定张世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前案的提审结果必然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一审法院遂于2008年3月1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区高院对前案提审后,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桂刑再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前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世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世新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世新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之后,张世新仍不服,继续向广西区高院申请再审,区高院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桂刑申字第47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该案。区高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又查明: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该递交诉状有一审法院的签收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8月23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距受害人莫柱芳2006年8月25日死亡未超过一年期间,故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王玮、张世新、张琦关于时效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事故造成莫柱芳特重型颅脑损伤,有门诊病历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相证实,且根据门诊病历显示,莫柱芳入院及术后一直昏迷不醒,结合莫柱芳的伤重程度、治疗情况以及医学常理判断,有理由确信莫柱芳的死亡与事故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事故的责任人应就莫柱芳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交警部门针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据此,王玮作为过错方,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张琦明知王玮喝了酒,且没有审查王玮是否具有驾驶相应车型的证照,即将车辆出借给王玮驾驶,亦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摩托车经检验为后轮制动力不合格,张世新作为车主,对其车辆疏于维护、管理,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就王玮、张琦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张世新、张琦辩称系王玮擅自偷开车辆,则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47288.84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费用清单相印证,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治疗莫柱芳的事故伤情有关,王玮、张世新、张琦对该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治疗费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莫柱芳的病历资料显示,莫柱芳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每天需两人同时陪护,故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计至莫柱芳死亡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止,确认护理费为16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计至莫柱芳死亡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止,确认为4050元。4、营养费,根据莫柱芳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必要,按每天15元计算,从2005年12月1日计至莫柱芳死亡之日即2006年8月25日止,确认为405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交通费支出1697.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莫柱芳属于城镇居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51元计算20年,确认死亡赔偿金为309020元。7、丧葬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算六个月,确认为1415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莫柱芳死亡,给作为其亲人的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未超出常人的普遍认知,故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赔偿的数额,综合了王玮、张世新、张琦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确认。
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26457.44元,由王玮赔偿给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张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就王玮、张琦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王玮赔偿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医疗费47288.84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697.6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6457.44元;二、张琦就王玮负担的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向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张世新就王玮、张琦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向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86元(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已预交),由王玮、张琦、张世新负担。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8月23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事实并非如此。从法院送达的被上诉人诉状和证据交接清单及案件档案查询得知:一审法院共在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及证据交接清单上盖有三个印章。第一个是收件章,印章盖在诉状正本的最后页,法院签注收件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第二个印章是盖在证据交接清单首页,法院签注收件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第三个印章是盖在诉状正本首页标题旁边,盖章是"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章",法官的签注日期是2007年11月13日。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距受害人莫柱芳2006年8月25日死亡,显然已超过了一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规定,显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人民法院及法律保护期限。一审开庭期间,上诉人多次提出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明显是有意偏袒一方,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本案赔偿金额计算错误。(一)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民事诉状请求赔偿费用仅是308568.8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责任人赔偿费用为426457.44元,无形中多增加了赔偿费用117888.64元。(1)被上诉人诉请应赔偿医疗费46058.80元。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间一直不见提供相关的病历与疾病证明书。(2)被上诉人提供的6份广西民族医院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合计19000元已加到医疗费来计算。预交金收据在实际结算时已经抵消,一审对"预交金收据"中的金额强加给责任人承担于法于理都不符。(3)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06-03-16至2006-08-18)没有盖医院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4)从2006年8月19日病人费用清单表明,从2006年3月16至2006年8月18日莫柱芳的医疗费用金额为23537.34元,但也没有医院盖有印章,其真实性根本无法确定,如确定也应包含其预交的19000元,而非46058.80元。(5)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以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可支配15451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事故发生在2005年,当时的标准与五年后的标准相差好几倍,这样把莫须有的几倍数额强加于责任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莫柱芳是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额。(6)一审法院确认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⑺关于护理费问题,从病历中看,死者住院期间并没有需要到两人来陪护,所以,一审法院按照两人的陪护标准来计算是错误的。⑻关于交通费、丧葬费问题,一审判决也过高,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来计算。三、本案的赔偿责任认定错误。(一)关于张琦的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张琦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玮的自书证明才是认定本案责任的关键证据,同时王玮写的自书证明有"卡帝亚"酒廊的员工韦东春、陆秀升等人的证言证词相互佐证。王玮于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之前的2005年9月29日,在有陶建波、李祥锋、张琦等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作出了自书证明,李祥锋是搭载肇事摩托车的人,也是案件事实经过的重要证人之一,其在王玮的自书证明上作为证人签字,证明了当时的客观事实,且王玮的自书证明是案发后第一时间作出的,是客观反映当时事实的重要证据,韦东春、陆秀升等人的证言证词充分地证明当时张琦已经醉得不醒人事,不可能将车钥匙交给王玮,而是王玮为了搭载李祥锋回家而擅自使用张琦的摩托车,并不是张琦把车借给王玮,而是王玮自己到"卡帝亚"酒吧柜台擅自拿走车钥匙的。因此王玮的自书证明和韦东春、陆秀升等人的证言证词,应当认定是王玮擅自使用张琦的摩托车搭载送李祥锋回家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力证明。造成受害人莫柱芳受伤是王玮一个人的责任,与张琦无关,因此,张琦对莫柱芳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关于张世新的责任,一审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张世新是名义车主,但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权已经交付给了张琦,而且张琦是有驾驶执照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候,张世新根本不知道,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没有过错的一方不应当承担责任。肇事的桂A-F0793摩托车在发生事故之前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合格,事故发生一个月后,交警部门才上门扣车将车拿去检验,结论为车辆后制动不合格,这样的结论是不客观也不能正确反映事故前的摩托车质量状况的。因为,发生事故前摩托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车辆,由于发生事故,摩托车碰撞被害人,碰撞后对摩托车的机件肯定会造成一定损坏,因此拿肇事后的摩托车进行检测得出的结论不能客观反映肇事摩托车的真实状况。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摩托车后制动不合格是车辆所有人管理不善造成的,没有事实根据。再者,判令张世新对王玮、张琦赔偿不足部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补充责任到底是多少、如何确定,在已经发生效力的上一案,法院目前也只是对张世新一人执行。就目前来看,整个案总赔偿金额为50多万元,张世新一人就是不吃不喝也无法完成这一赔偿金额。被害人莫柱芳被王玮驾车撞伤致死的后果,张世新表示同情,但张世新的家庭同样也是受害者,从道义角度,张世新可以适度给予补偿,但绝对不是法院判决的所谓"补充赔偿责任",实质为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张世新、张琦递交补充上诉状称: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请求确实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一是认定200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又称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已于2007年8月23日递交诉状,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二是上诉人从2007年11月18日到一审法院签收应诉通知书及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状、证据清单后,从上诉人收到的民事诉状及证据交接清单上盖有法院签收的印章看,法院签注收件日期是2007年11月6日,立案日期是2007年11月13日,因此,上诉人在第一时间,即一审答辩状中就提出了被上诉人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8年1月23日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把被上诉人上交法院的关于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拿出来予以质证,但主审法官档案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到了辩论程序时,被上诉人当庭拿出了一份带有涂改过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民事诉讼书》,这份新炮制的《民事诉讼书》是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答辩状后,发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才伪造出来的,由于技术不过关,这份《民事诉讼书》多处涂改,且盖的收件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作为证据交给法院,法院庭审档案中也没有这份材料,法庭当庭不予认定。为了进一步查实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休庭后的第三天,上诉人张世新与代理律师覃家祥、黄庞统找到一审主办法官要求阅卷,经阅卷,没有发现档案中载有被上诉人的涂改过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民事诉讼书》。为了更准确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张世新与覃家祥、黄庞统三人又到立案庭查阅了立案登记本,登记本记录被上诉人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由此确认被上诉人起诉确实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止五年后结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上诉人收到判决书后,委托代理人黄庞统律师再次到一审法院查询阅卷并复印卷宗材料,均没有发现关于被上诉人时效没有超过的证据,也没有发现这份带有涂改过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所以上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上诉。为了更稳妥,在递交上诉状前,上诉人张世新又与黄庞统律师于2013年10月18日再次到一审法院查阅本案卷宗并复印,当时的卷宗也没有发现有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二审开庭前的2014年3月25日下午,上诉人与代理律师黄庞统到二审法院阅卷,却发现档案中多了一份复印件,即原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在庭上提出时效抗辩时主张的证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涂改过的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且还是复印件。一审法院是认定了这份所谓不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上诉人不得不提出补充上诉理由并提出如下声明:第一、现本案档案存档的涂改过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被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书》(复印件)是假的,是后面才收集进入本案卷宗的,本案涉嫌造假;第二、一审法院送达给当事人的被上诉人诉状、证据材料清单中没有这份带有涂改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的被上诉人《民事诉讼书》;第三、被上诉人交诉讼费票据记录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第四、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登记本记录被上诉人上交诉状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第五、一审法院送达给被上诉人的立案通知书和交费通知证明立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这些证据均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1月13日起诉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了人民法院及法律保护期限。一审判决违法,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被上诉人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而且一审法院也是在2007年8月23日签收,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证据确凿。2、本案由于经过多次的审理,经历多次重审、再审,直到2013年5月27日才由广西区高级法院作出裁决,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分担。因此,被上诉人从2006开始一直主张权利,按照民法通则意见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直至广西区高院2013年5月27日最终裁决才重新计算,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数额正确。本案起诉时间是2007年,参照2006年度的统计计算,起诉金额是308568.8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1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赔偿金应以2010年的统计年度计算,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是432392.44元。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金额正确无误。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认定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经一审、二审、多次再审,广西区高级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张琦应对王玮承担受害人莫柱芳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承担张琦在履行责任后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王玮承担赔偿责任,张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之前的生效判决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关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分担是正确的。四、关于医疗费问题。虽然诉请的部分医疗费没有发票,但这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经济已经非常困难,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还欠着医院的医疗费,所以医院才不开具发票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提供医疗费用清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数额的真实性。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造成当事人死亡的,都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被上诉人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王玮答辩称:一、我方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为被上诉人的诉状落款虽然是在2007年8月14日,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8月14日提交起诉状。从证据清单上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日期是2007年10月23日,而法院盖章签收的时间是2007年11月6日,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本案确实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我方也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金额是308568.8元,但是在一审开庭前和开庭中都没有变更诉讼请求,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超越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责任问题,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已经调查查实肇事车辆确实是张琦委托王玮开回来的,他也明知王玮没有驾驶执照,所以,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其私自调取的,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所以,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而王玮提交的书面证明也是受到张琦的利用下写的,不是王玮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应如何核定?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6日盖了签收章,签收章是盖在起诉状的尾页,立案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立案章是盖在起诉状的首页。2、2007年11月13日一审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缴费的时间是2007年11月13日。3、2007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1月13日才交诉讼费。4、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2007年11月13日才向被上诉人送达风险告知书、受理通知书等材料。5、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清单。证明:被上诉人是在2007年10月23日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是在2007年11月6日签收。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及一审被告王玮经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及一审被告王玮除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张世新、张琦对一审查明的"因王玮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车辆与莫柱芳发生碰撞"有异议,认为王玮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不符合技术标准。对一审查明的"另经公安机关对肇事摩托车进行安全检验鉴定,该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安机关在发生事故后才鉴定的,不能证明发生事故前该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对一审查明的"由于前案和本案均需要认定张世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前案的提审结果必然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有异议,认为前案的审理结果不能必然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一审查明的"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当以医院开具的票据为准,并且该费用应该是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对一审查明的"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该递交诉状有法院的签收确认。"有异议,认为这与事实不相符,也不存在这个事实。
一审被告王玮对一审查明的"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有异议,认为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与治疗本案伤情有关,但是一审查明的医疗费包括了治疗伤情以外的费用。另外还对一审查明的"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就本案纠纷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8月23日,该递交诉状有法院的签收确认。"有异议,认为递交诉状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07年10月23日。
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指派有关人员对肇事车辆桂A-F0793号二轮摩托车进行了机动车安全检验鉴定,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了该车制动力前轮制动力合格,后轮制动力不合格的鉴定结论。另外,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桂A-F0793号二轮摩托车肇事时没有伤及摩托车,肇事摩托车"后轮制动力不合格"肇事前就存在。故公安机关对肇事摩托车作出的鉴定结论(后制动力不合格)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张世新、张琦提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公诉机关于2005年12月15日以王玮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受害人莫柱芳亦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前述案件和本案均需要认定张世新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前述案件的审理结果必然应当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另经查阅一审卷宗,卷内存档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8月14日的诉状,其中一份为首页加盖一审法院2007年11月13日立案签注章、尾页加盖一审法院2007年11月6日诉状签注章的《民事诉讼》,另一份为尾页加盖一审法院2007年8月23日诉状签注章的《民事诉讼书》(复印件)。
关于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的医疗费问题,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调查,该院两次出具证明并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回复本院:莫柱芳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均因治疗车祸外伤而产生,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47288.84元,其中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19日在神经外科、中医科发生医疗费为46548.34元,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老年科发生医疗费为740.50元。上诉人张世新、张琦经质证认为:对莫柱芳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是否包括治疗受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以外的疾病的费用不确定,虽然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证明称"以上医疗费均因治疗车祸外伤而产生",但该证明很笼统,是否用于治疗车祸外伤的疾病,应当以医疗费用清单上实际用药来作出判断,经咨询发现受害人诉请的47288.84元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以外疾病的费用1100元左右在内,但无法指明具体是哪些项目的费用,希望法院核实,如经核实确实存在用于治疗车祸外伤引起的疾病的费用的话,应据实予以扣减。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及一审被告王玮经质证认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及所附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补充查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请的损失赔偿额为308568.80元,在一审法院2011年1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当庭将原诉讼请求308568.80元变更为432392.44元,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补交了案件受理费185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张世新、张琦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条所指主张部分债权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主要对同一债权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可分为种类之债、货币之债、利息之债、选择之债与损害赔偿之债等。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损害赔偿之债,与前案王玮交通肇事引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同一债权,前案的王玮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于2005年12月15日提起公诉,在前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柱芳就截止至2005年11月30日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部分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即及于本案受害人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其死亡期间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产生的债权,而权利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并没有放弃剩余债权。故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拥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柱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起中断。后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历经几级法院一审、二审、多次再审及提审,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方作出(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维持本院(2010)南市刑再重终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再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张琦应对王玮承担受害人莫柱芳的损害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张琦在履行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张世新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一审判决王玮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琦就王玮负担的全部赔偿款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世新就王玮、张琦赔偿的不足部分向受害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之前生效的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刑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的结果相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张世新、张琦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担是基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是正确的,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应如何核定的问题。1、医疗费。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之后至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47288.84元,为此在一审已提交医院相关病历、疾病证明、部分医疗票据及医疗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莫柱芳就医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调查,该院两次出具证明并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回复本院:莫柱芳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为47288.84元,其中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8月19日在神经外科、中医科发生医疗费为46548.34元,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8月25日在老年科发生医疗费为740.50元,莫柱芳在该院发生的医疗费均因治疗车祸外伤而产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相关医疗费用清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莫柱芳2005年11月30日至其死亡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7288.84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世新、张琦虽主张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47288.84元医疗费用中含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以外疾病的费用1100元左右在内,但并没有明确指出具体是哪些项目的费用,故本院对张世新、张琦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2、护理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莫柱芳住院后一直处于昏迷不醒状态,为配合治疗需每天24小时有人陪护,但该疾病证明书并没有明确需两人陪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莫柱芳每天需两人同时陪护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至于护理费的标准,一审按每天30元计算,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核定从2005年12月1日起至莫柱芳死亡时即2006年8月25日止,护理费为8100元(268天×30元/天)。3、死亡赔偿金。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登记的情况记载,莫柱芳属非农业人口,故一审参照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451元计算20年,核定死亡赔偿金为309020元(15451元×20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一审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0公布的上一年度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计算六个月,确认为1415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主张交通费为1697.6元,为此提供了相关交通票据,经审核,该诉请没有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9月25日,受害人莫柱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于2006年8月25日,即本案侵权行为及侵权结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应适用行为及结果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法规来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精神,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规定体现了受害人因被告人的刑事犯罪行为而受损害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就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言,刑事案件中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处罚,已经体现了对被害人或其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与民事侵权案件不同,不应再对被害人或其亲属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当时的法律没有赋予刑事案件被害人获得犯罪分子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王玮已因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支持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张世新、张琦上诉提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请求赔偿费用仅是308568.80元,但一审作出的判决却多增加了赔偿费用117888.64元的问题。经查,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请的损失赔偿额为308568.80元,但在一审法院2011年1月2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已当庭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432392.44元。之后,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也向一审法院补交了案件受理费1857元。故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核定莫柱芳住院期间需两人同时陪护缺乏证据,并判决支持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诉请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审被告王玮赔偿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医疗费47288.84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1697.60元、死亡赔偿金309020元、丧葬费14151元,合计388357.44元;
二、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上诉人张琦就一审被告王玮负担的上述全部赔偿款项向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张世新就一审被告王玮、上诉人张琦赔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向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素辉、黄位昌、黄玲、黄月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6元(上诉人张琦、张世新已预交5929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补交1857元),由一审被告王玮、上诉人张琦、张世新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审判员赵东
代理审判员黄志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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