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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54_农秀荣与王忠财、王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50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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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秀荣与王忠财、王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农秀荣,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财,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被告:王权光,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代理人:梁志林,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盛书,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农秀荣与被告王忠财、王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伊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仕能、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被告王忠财、王权光及被告王权光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林、马盛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王忠财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后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秀荣诉称,2015年3月12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崇左市原省道213线卜寨小学前路段时,遇被告王忠财饮酒后驾驶桂14-0213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忠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伤愈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等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8093元(医疗费36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7881元、残疾赔偿金187484.4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手机损失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忠财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代付了1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34093元未获赔偿。被告王权光作为桂14-02138拖拉机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严重醉酒、无驾驶证的王忠财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王忠财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忠财、王权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93元。
原告农秀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忠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两份、手术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B超报告单、××证明书、门诊发票各一份、CT报告单二份,DR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36352.8元,发票原件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已经收走了;5.《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6.B超报告单、××证明书各一份、眼科图文报告、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到医院做检查及支出医疗费用405.8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20元;8.交通费发票共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51元;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黄武、黄鸿伟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情况,黄武是原告的丈夫,黄鸿伟是原告的儿子,原告住院期间是这二人轮流护理;10.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黄武及黄鸿伟的收入情况;11.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转让合同、物业证明、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入住广西崇左市华门新都小区13栋1单元201号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广西添富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工作证明一份、银行流水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月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1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及手机价值,该车辆及手机均在事故中毁坏且无法修复;1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忠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王忠财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王忠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权光已经于2013年12月8日以1万元的价格将桂14-02138拖拉机转卖给了被告王忠财。
被告王权光辩称,其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已经于2013年12月将桂14-02138方向盘式拖拉机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忠财,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忠财管理、使用。桂14-02138方向盘式拖拉机转让并交付给王忠财管理、使用后,2014年、2015年的车辆检测(年检)、强制保险费的缴纳均是被告王忠财自行办理及缴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王忠财自行办理的保险理赔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权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及数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权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乙古村委会证明一份,年检收据两张、发票一张,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桂14-02138拖拉机已经于2013年12月卖给被告王忠财,价款为10000元整。2014年、2015年的年检及保险都是被告王忠财去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财、王权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4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被告王忠财均无异议,被告王权光认为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与之不符,应以票据为准;证据9的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黄武、黄鸿伟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是他们轮流去护理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武、黄鸿伟的收入情况;证据11没有房产证加以证实,这些证明都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起就入住华门新都小区13栋1单元201号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2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中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证据13的手机客户名称不是原告农秀荣,也不能证明手机是在事故中损坏,电单车的收据只能证明车辆价值,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不能修复。对被告王忠财提供的收条,被告王权光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王权光提供的证明、收据及发票,被告王忠财没有异议,原告对乙古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车辆转让的资质,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发票和收据,认为缴纳人都是被告王权光,证明车辆还是王权光使用,而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王忠财,不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为原件,金额合计为251元,票据产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互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组票据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票据,至于是否作为本案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对于证据9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黄武、黄鸿伟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情况,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均为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的书证原件,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对证据11,物业公司、社区、派出所各自出具的证明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是否购买房产及办有房产证不是确定一个人是否在该房产居住的必然依据,故对被告王权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起在崇左市华门新都小区13栋1单元201号房居住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广西添富塑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组织机构,其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原告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收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实际价值,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而手机的销售凭证中的客户名称为黄鸿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忠财提交的收条,虽然没有原件,但被告王权光没有异议,原告在之后的庭审中亦对收条的内容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权光提交的证明、收据及发票,与各方在庭审时确认被告王权光已将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王忠财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权光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桂14-0213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卖给了被告王忠财,收到1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王权光向被告王忠财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忠财交来购买车牌桂14-02138车款费一万元正。收款人王权光2013年12月8日"。当日,被告王权光即将车辆交给了被告王忠财,之后车辆一直由被告王忠财管理使用,双方也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5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忠财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65.4mg/100ml)无证驾驶桂14-0213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崇左市原省道21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卜寨小学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农秀荣驾驶的江州6980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眼科、外二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S06.60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破裂并出血;4.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颧骨开放性骨折;5.左第6肋骨骨折;6.两肺肺挫伤并两侧气胸(少量);7.左侧肘部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关进囊破损;9.左侧足趾背伸肌腱断裂;10.左侧足背皮肤撕脱伤;11.右侧大腿远端挫裂伤;12.左侧肱桡肌及桡侧腕长短伸肌断裂伤;1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14.左侧外伤性上睑下垂;15.××。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暂时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少吃或不吃辛辣刺激食物,建议出院后6个月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择期行手术治疗左侧慢性中耳炎,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武、儿子黄鸿伟轮流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6352.80元。
2015年4月22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秀荣无责任。王忠才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桂14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7月1日,原告农秀荣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农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二)左上眼睑下垂畸形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伤残等级评定花费了交通费251元、检查费405.80元、鉴定费152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农秀荣获得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及被告王忠财通过其家属支付的医疗费14200元,合计1342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农秀荣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58.60元(住院医疗费36352.80元+鉴定检查费405.80元=3675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7881元,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2012年起在崇左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其前一年的平均工资71元/计算111天为7881元,数额与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相比偏少,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5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武、儿子黄鸿伟轮流护理,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事故发生前二人分别从事医疗垃圾的运输、空调安装及维修工作,本院确定本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1人43天为4564元(38741元/365天×43天=4564元);5.残疾赔偿金187484.40元,原告多等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相应系数为24669元/年×20年×(30%+8%)=187484.4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81元,加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520元,以鉴定发票为准;8.财产损失0元,原告在庭审之后自愿放弃了对其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的赔偿主张,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经济损失合计243008元。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6450元,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秀荣无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车辆桂14-02138拖拉机车辆所有人虽然仍为被告王权光,但该车辆已经于2013年12月8日以10000元转让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忠财占有、管理和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即被告王忠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权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和被告王忠财已经支付的14200元后,被告王忠财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08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忠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财赔偿原告农秀荣经济损失108808元;
二、驳回原告农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农秀荣负担550元,由被告王忠财负担24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伊敏
代理审判员姚仕能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仕能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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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马盛书,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农秀荣与被告王忠财、王权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伊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仕能、人民陪审员程四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冬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秀荣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被告王忠财、王权光及被告王权光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林、马盛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王忠财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逮捕、后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中止审理,于2016年5月18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秀荣诉称,2015年3月12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至崇左市原省道213线卜寨小学前路段时,遇被告王忠财饮酒后驾驶桂14-0213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对向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忠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医院住院治疗43天,原告伤愈后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等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8093元(医疗费36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6450元、误工费7881元、残疾赔偿金187484.4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手机损失费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王忠财仅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代付了14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34093元未获赔偿。被告王权光作为桂14-02138拖拉机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严重醉酒、无驾驶证的王忠财驾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与被告王忠财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忠财、王权光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093元。
原告农秀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忠财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门诊病历两份、手术记录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B超报告单、××证明书、门诊发票各一份、CT报告单二份,DR报告单一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崇左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人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用36352.8元,发票原件保险公司理赔的时候已经收走了;5.《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6.B超报告单、××证明书各一份、眼科图文报告、门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到医院做检查及支出医疗费用405.8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20元;8.交通费发票共7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共计251元;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黄武、黄鸿伟的户籍信息及身份情况,黄武是原告的丈夫,黄鸿伟是原告的儿子,原告住院期间是这二人轮流护理;10.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黄武及黄鸿伟的收入情况;11.商品房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转让合同、物业证明、社区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开始入住广西崇左市华门新都小区13栋1单元201号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广西添富塑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及工作证明一份、银行流水账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月收入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13.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及手机价值,该车辆及手机均在事故中毁坏且无法修复;14.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忠财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王忠财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告王忠财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权光已经于2013年12月8日以1万元的价格将桂14-02138拖拉机转卖给了被告王忠财。
被告王权光辩称,其本人因家庭经济困难已经于2013年12月将桂14-02138方向盘式拖拉机以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忠财,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王忠财管理、使用。桂14-02138方向盘式拖拉机转让并交付给王忠财管理、使用后,2014年、2015年的车辆检测(年检)、强制保险费的缴纳均是被告王忠财自行办理及缴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也是被告王忠财自行办理的保险理赔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权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340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及数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王权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崇左市江州区太平街道乙古村委会证明一份,年检收据两张、发票一张,共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桂14-02138拖拉机已经于2013年12月卖给被告王忠财,价款为10000元整。2014年、2015年的年检及保险都是被告王忠财去办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财、王权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4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被告王忠财均无异议,被告王权光认为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只有251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与之不符,应以票据为准;证据9的户口本复印件只能证明黄武、黄鸿伟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是他们轮流去护理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黄武、黄鸿伟的收入情况;证据11没有房产证加以证实,这些证明都是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不能证明原告2012年起就入住华门新都小区13栋1单元201号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2中的工作及收入证明中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其余没有异议;证据13的手机客户名称不是原告农秀荣,也不能证明手机是在事故中损坏,电单车的收据只能证明车辆价值,不能证明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不能修复。对被告王忠财提供的收条,被告王权光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对被告王权光提供的证明、收据及发票,被告王忠财没有异议,原告对乙古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车辆转让的资质,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发票和收据,认为缴纳人都是被告王权光,证明车辆还是王权光使用,而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王忠财,不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4,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均为原件,金额合计为251元,票据产生的时间、地点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时间、地点互相吻合,故本院认定该组票据为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交通费票据,至于是否作为本案交通费的认定依据,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对于证据9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黄武、黄鸿伟的户籍及身份信息情况,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均为相关单位盖章确认的书证原件,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加以阐述;对证据11,物业公司、社区、派出所各自出具的证明内容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是否购买房产及办有房产证不是确定一个人是否在该房产居住的必然依据,故对被告王权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2年起在崇左市华门新都小区13栋1单元201号房居住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广西添富塑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的组织机构,其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原告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3,收据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电动车的实际价值,但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而手机的销售凭证中的客户名称为黄鸿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王忠财提交的收条,虽然没有原件,但被告王权光没有异议,原告在之后的庭审中亦对收条的内容予以了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权光提交的证明、收据及发票,与各方在庭审时确认被告王权光已将拖拉机转让给被告王忠财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8日,被告王权光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桂14-0213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卖给了被告王忠财,收到10000元购车款后,被告王权光向被告王忠财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忠财交来购买车牌桂14-02138车款费一万元正。收款人王权光2013年12月8日"。当日,被告王权光即将车辆交给了被告王忠财,之后车辆一直由被告王忠财管理使用,双方也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15年3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王忠财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65.4mg/100ml)无证驾驶桂14-02138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崇左市原省道213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卜寨小学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农秀荣驾驶的江州69801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农秀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眼科、外二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S06.60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破裂并出血;4.左侧眼眶上壁、外侧壁、颧骨开放性骨折;5.左第6肋骨骨折;6.两肺肺挫伤并两侧气胸(少量);7.左侧肘部软组织挫裂伤;8.左侧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并关进囊破损;9.左侧足趾背伸肌腱断裂;10.左侧足背皮肤撕脱伤;11.右侧大腿远端挫裂伤;12.左侧肱桡肌及桡侧腕长短伸肌断裂伤;13.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14.左侧外伤性上睑下垂;15.××。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暂时禁止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少吃或不吃辛辣刺激食物,建议出院后6个月行左眼上睑下垂矫正术,择期行手术治疗左侧慢性中耳炎,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武、儿子黄鸿伟轮流护理,共花费医疗费36352.80元。
2015年4月22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财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秀荣无责任。王忠才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桂14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5年7月1日,原告农秀荣到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农秀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一)左眼盲目5级的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二)左上眼睑下垂畸形的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伤残等级评定花费了交通费251元、检查费405.80元、鉴定费1520元。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农秀荣获得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以及被告王忠财通过其家属支付的医疗费14200元,合计1342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获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诉请求。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农秀荣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6758.60元(住院医疗费36352.80元+鉴定检查费405.80元=3675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按100元/天计算;3.误工费7881元,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2012年起在崇左市工作、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按其前一年的平均工资71元/计算111天为7881元,数额与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相比偏少,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5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武、儿子黄鸿伟轮流护理,二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亦为城市,事故发生前二人分别从事医疗垃圾的运输、空调安装及维修工作,本院确定本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1人43天为4564元(38741元/365天×43天=4564元);5.残疾赔偿金187484.40元,原告多等级伤残(××),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相应系数为24669元/年×20年×(30%+8%)=187484.4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为281元,加上受伤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520元,以鉴定发票为准;8.财产损失0元,原告在庭审之后自愿放弃了对其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的赔偿主张,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8项经济损失合计243008元。据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有部分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6450元,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崇公交(一)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财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农秀荣无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车辆桂14-02138拖拉机车辆所有人虽然仍为被告王权光,但该车辆已经于2013年12月8日以10000元转让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王忠财占有、管理和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受让人即被告王忠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权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0000元和被告王忠财已经支付的14200元后,被告王忠财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08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忠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财赔偿原告农秀荣经济损失108808元;
二、驳回原告农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原告农秀荣负担550元,由被告王忠财负担243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不再立案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8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陆伊敏
代理审判员姚仕能
人民陪审员程四和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仕能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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