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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_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诉被告陆荣军、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
2018-11-1 10:16:46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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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诉被告陆荣军、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韦韩成、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甘受昌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港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赵真珍。
原告陈赵龙。
原告陈赵海莹。
法定代理人赵真珍,系陈赵海莹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荣军。
委托代理人蓝耀克,住所地广西河池市。
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雷添顺,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杰,住所地广西藤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冯振伟,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俊斌,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韦韩成。
被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负责人彭先梅,经理。
被告甘受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
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依枝,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负责人马虹,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澍维,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诉被告陆荣军、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韦韩成、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受昌、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禹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潘泽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陆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耀克、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晟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澍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韩成、鑫隆公司、平安财险、甘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陆荣军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大道10公里路段旁的"联益"砖厂路口,欲右转弯驶入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此时遇受害人陈志刚驾驶桂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陆荣军没有让受害人陈志刚驾驶的直行车优先通行而抢先行驶,而受害人陈志刚由于超速行驶在紧急避让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韦韩成在快车道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挂号半挂车)右侧和在慢车道由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和碰撞,接着又与临时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的被告甘受昌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半挂车)的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并冲出路外,导致受害人陈志刚死亡及其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陆荣军驾驶的车辆侧翻。受害人陈志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陆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韦韩城驾驶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隆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甘受昌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晟宇通公司,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陆荣军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韩城虽无故意,但是其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是致使事故原因之一;被告甘受昌临时停放车辆没有依法开启紧急提示灯、摆放警示标志,是致使受害人陈志刚在发生险情时无法判断对方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还是静止状态从而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致发生追尾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韦韩城、被告甘受昌应与被告陆荣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389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3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4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华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大地财险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华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大地财险在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荣军、被告顺大公司、被告韦韩成、被告鑫隆公司、被告甘受昌、被告晟宇通公司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受害人陈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被告身份情况及所负事故责任,交警查明被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顺大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4、保险单、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顺大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险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鑫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6、保险单、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鑫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8、保险单,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车辆在爱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陆荣军辩称:1、受害人陈志刚应该承担事故45%的责任,陆荣军承担事故55%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陈志刚驾驶车辆途径岔道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盲目超速通过。受害人陈志刚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2、陆荣军依法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三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理由是陆荣军所驾驶的车辆桂A-×××××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陆荣军依法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3、陆荣军应当赔付给原告丧葬费1881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有效票据,所以不予支持,2013年6月1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陆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由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尉金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4、陆荣军所驾驶涉案车辆桂A-×××××号车辆所有人为顺大公司,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刑事处罚。因此,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顺大公司承担。
被告陆荣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陈志刚负主要责任,被告陆荣军负次要责任;2、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陆荣军已被刑事判决;4、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陆荣军被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陆荣军已刑满释放。
被告顺大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陆荣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2、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他费用没有相关票据,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同意原告请求的观点但责任赔偿部分不予认同。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对于民事承担比例部分同意被告的意见;2、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实行统一的分项限额,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四方机动车,根据最高院的21条规定,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方和有责方赔偿的金额合计是154000元;3、被告顺大公司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但是没有购买基本险,我方在本次事故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和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赔付中我方应该按照我与被告顺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审理,根据我方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顺大公司没有购买基本险,根据第一组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处理部分的第13条,我方要扣减15%,所以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17万元。4、其他被告垫付的部分应该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氛围内赔偿;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
被告华安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额是20万元且没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晟宇通公司辩称:1、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被告收到的材料来看事故发生是2012年9月19日,届满时间是2013年9月19日,而三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本案应当是适用过错原则,当事人有过错才应该承担,事故发生就应该是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是驾驶员对事故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的;本案的事故赔偿应该是当事人按责承担,因为公安对本案的事故已经做出认定,原告知道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3、公安作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法律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的司机甘受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由于认定书是公文文书具有证明力,原告向推翻的话必须有证据证明认定书是不真实的,在生效的2013港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也是认定甘受昌当时是依法停车的;4、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应该使用2012广西道路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使用2013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5、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6、被告的车辆除了购买强制险还有第三项,总金额是100多万元,假如存在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所购买的保险已经足以支付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晟宇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陆荣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晟宇通公司的司机甘受昌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责任强制保险单;3、车辆保险单,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晟宇通公司的车辆分别购买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假如晟宇通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时效应当由法院认定,如果没有超过时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在商业险部分,因为甘受昌没有过错,所有这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韩成、鑫隆公司、平安财险、甘受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陆荣军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大道10公里路段旁的"联益"砖厂路口,欲右转弯驶入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此时遇受害人陈志刚驾驶桂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陆荣军没有让受害人陈志刚驾驶的直行车优先通行而抢先行驶,而受害人陈志刚由于超速行驶在紧急避让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韦韩成在快车道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挂号半挂车)右侧和在慢车道由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和碰撞,接着又与临时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的被告甘受昌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半挂车)的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并冲出路外,导致受害人陈志刚死亡及其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陆荣军驾驶的车辆侧翻。受害人陈志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3日,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陆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韩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甘受昌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事故责任免赔,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15%),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2)1万元/人。
被告韦韩成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P-×××××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鑫隆公司。牵引车和半挂车已各自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都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6100元;桂P-×××××挂号半挂车的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2000元。
被告甘受昌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晟宇通公司,牵引车和半挂车已各自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两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都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桂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桂P-×××××半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
再查明被告陆荣军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已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但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原告已在法定诉讼期限以内,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和陈述,结合事故情况,港口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陆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韩成、甘受昌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受害人陈志刚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人华安财险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韦韩成、甘受昌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所投保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挂号半挂车、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半挂车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荣军与车辆登记所有人顺大公司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志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荣军与被告顺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陆荣军与被告顺大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定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赵海莹的抚养费为40358元(14244元/12个月×68个月÷2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计算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计为465218元(424860元+40358元);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陆荣军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原告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486028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大地财险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荣军、顺大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荣军、顺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陆荣军、顺大公司自行承担。即被告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2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22000元。不足部分332028元,应由被告陆荣军与被告顺大公司连带承担265622.4元(332028元×80%),但因其在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万元(20万元×85%),剩余95622.4元由被告陆荣军、顺大公司连带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17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死亡赔偿金2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死亡赔偿金22000元
四、被告陆荣军与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95622.4元
五、驳回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负担10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负担47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陆荣军与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1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禹晖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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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诉被告陆荣军、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韦韩成、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甘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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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赵真珍。
原告陈赵龙。
原告陈赵海莹。
法定代理人赵真珍,系陈赵海莹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源山,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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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雷添顺,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杰,住所地广西藤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负责人冯振伟,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俊斌,住所地广西鹿寨县,该公司职员。
被告韦韩成。
被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周,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
负责人彭先梅,经理。
被告甘受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上思县。
被告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依枝,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
负责人马虹,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澍维,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诉被告陆荣军、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韦韩成、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受昌、广西晟宇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宇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禹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毓、潘泽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山,被告陆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耀克、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晟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澍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韩成、鑫隆公司、平安财险、甘受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陆荣军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大道10公里路段旁的"联益"砖厂路口,欲右转弯驶入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此时遇受害人陈志刚驾驶桂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陆荣军没有让受害人陈志刚驾驶的直行车优先通行而抢先行驶,而受害人陈志刚由于超速行驶在紧急避让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韦韩成在快车道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挂号半挂车)右侧和在慢车道由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和碰撞,接着又与临时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的被告甘受昌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半挂车)的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并冲出路外,导致受害人陈志刚死亡及其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陆荣军驾驶的车辆侧翻。受害人陈志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陆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韦韩城驾驶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隆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甘受昌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晟宇通公司,已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陆荣军是主要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韦韩城虽无故意,但是其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驾驶的车辆发生刮碰是致使事故原因之一;被告甘受昌临时停放车辆没有依法开启紧急提示灯、摆放警示标志,是致使受害人陈志刚在发生险情时无法判断对方车辆处于行驶状态还是静止状态从而无法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以致发生追尾的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韦韩城、被告甘受昌应与被告陆荣军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53892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误工费2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32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48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华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大地财险在涉案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华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大地财险在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陆荣军、被告顺大公司、被告韦韩成、被告鑫隆公司、被告甘受昌、被告晟宇通公司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受害人陈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交警认定被告身份情况及所负事故责任,交警查明被告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及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顺大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4、保险单、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顺大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险是本案的适格被告;5、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鑫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6、保险单、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鑫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8、保险单,电脑咨询单,以证明被告晟宇通公司的车辆在爱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陆荣军辩称:1、受害人陈志刚应该承担事故45%的责任,陆荣军承担事故55%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陈志刚驾驶车辆途径岔道路口时没有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盲目超速通过。受害人陈志刚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错。2、陆荣军依法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商三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理由是陆荣军所驾驶的车辆桂A-×××××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陆荣军依法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付。3、陆荣军应当赔付给原告丧葬费1881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的有效票据,所以不予支持,2013年6月13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陆荣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已刑满释放。由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尉金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物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法律依据。4、陆荣军所驾驶涉案车辆桂A-×××××号车辆所有人为顺大公司,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已被刑事处罚。因此,本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顺大公司承担。
被告陆荣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受害人陈志刚负主要责任,被告陆荣军负次要责任;2、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陆荣军已被刑事判决;4、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陆荣军被执行有期徒刑10个月;5、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陆荣军已刑满释放。
被告顺大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陆荣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2、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其他费用没有相关票据,所以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也过高,同意原告请求的观点但责任赔偿部分不予认同。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对于民事承担比例部分同意被告的意见;2、在交强险赔偿部分,实行统一的分项限额,本次交通事故涉及四方机动车,根据最高院的21条规定,因此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方和有责方赔偿的金额合计是154000元;3、被告顺大公司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但是没有购买基本险,我方在本次事故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和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赔付中我方应该按照我与被告顺大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审理,根据我方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顺大公司没有购买基本险,根据第一组商业责任保险赔偿处理部分的第13条,我方要扣减15%,所以赔偿限额最高不超过17万元。4、其他被告垫付的部分应该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氛围内赔偿;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驳回。
被告华安财险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以证明保额是20万元且没有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
被告晟宇通公司辩称:1、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被告收到的材料来看事故发生是2012年9月19日,届满时间是2013年9月19日,而三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因为本案应当是适用过错原则,当事人有过错才应该承担,事故发生就应该是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是驾驶员对事故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的;本案的事故赔偿应该是当事人按责承担,因为公安对本案的事故已经做出认定,原告知道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应该承担责任;3、公安作出的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法律认定案件的依据,被告的司机甘受昌在本案中没有责任,由于认定书是公文文书具有证明力,原告向推翻的话必须有证据证明认定书是不真实的,在生效的2013港刑初字第41号判决书也是认定甘受昌当时是依法停车的;4、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19日。赔偿的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应该使用2012广西道路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使用2013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5、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没有依据;6、被告的车辆除了购买强制险还有第三项,总金额是100多万元,假如存在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所购买的保险已经足以支付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晟宇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陆荣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晟宇通公司的司机甘受昌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责任强制保险单;3、车辆保险单,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晟宇通公司的车辆分别购买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假如晟宇通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时效应当由法院认定,如果没有超过时效,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在商业险部分,因为甘受昌没有过错,所有这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韦韩成、鑫隆公司、平安财险、甘受昌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因无证据予以反驳且该类书证确与各方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陆荣军驾驶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大道10公里路段旁的"联益"砖厂路口,欲右转弯驶入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此时遇受害人陈志刚驾驶桂P×××××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企沙大道慢车道往企沙方向行驶至此,被告陆荣军没有让受害人陈志刚驾驶的直行车优先通行而抢先行驶,而受害人陈志刚由于超速行驶在紧急避让的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先后与韦韩成在快车道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挂号半挂车)右侧和在慢车道由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左后侧发生刮擦和碰撞,接着又与临时停靠在紧急停车道上的被告甘受昌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半挂车)的尾部右侧发生碰撞并冲出路外,导致受害人陈志刚死亡及其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被告陆荣军驾驶的车辆侧翻。受害人陈志刚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3日,经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陆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韩成不承担事故责任,甘受昌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顺大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未购买事故责任免赔,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事故责任免赔率15%),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座位:1)1万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座位:2)1万元/人。
被告韦韩成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P-×××××挂号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鑫隆公司。牵引车和半挂车已各自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都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06100元;桂P-×××××挂号半挂车的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2000元。
被告甘受昌驾驶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P-×××××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晟宇通公司,牵引车和半挂车已各自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两车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都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桂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桂P-×××××半挂车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
再查明被告陆荣军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我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已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但防城港市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9日,原告已在法定诉讼期限以内,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辩论和陈述,结合事故情况,港口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陆荣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陈志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韦韩成、甘受昌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受害人陈志刚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陆荣军驾驶的桂A×××××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人华安财险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韦韩成、甘受昌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所投保的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挂号半挂车、桂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P-×××××半挂车的保险人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荣军与车辆登记所有人顺大公司应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志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荣军与被告顺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陆荣军与被告顺大公司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本院依法确定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陈赵海莹的抚养费为40358元(14244元/12个月×68个月÷2人),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计算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计为465218元(424860元+40358元);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被告陆荣军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原告的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损失共计486028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被告平安财险、大地财险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陆荣军、顺大公司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0%的赔偿责任。被告陆荣军、顺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陆荣军、顺大公司自行承担。即被告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22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合计22000元。不足部分332028元,应由被告陆荣军与被告顺大公司连带承担265622.4元(332028元×80%),但因其在华安财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故华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7万元(20万元×85%),剩余95622.4元由被告陆荣军、顺大公司连带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17万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死亡赔偿金22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死亡赔偿金22000元
四、被告陆荣军与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给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95622.4元
五、驳回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9元,由原告赵真珍、陈赵龙、陈赵海莹负担105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古城支公司负担47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负担36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陆荣军与被告南宁市大沙田顺大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189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禹晖
人民陪审员梁毓
人民陪审员潘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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