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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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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英、苏燕萍等与李国成、谭志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455号
  原告黄爱英,农民。
  原告苏燕萍,个体户。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太佳,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新宝,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告谭志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云于,平果县马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绿舟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负责人关勇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爱英、苏燕萍与被告李国成、谭志防、南宁市绿舟城市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燕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麻太佳、被告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宝、被告谭志防的委托代理人潘云于、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作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爱英、苏燕萍共同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国成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果县兴平路由太平方向往供电公司方向行驶,于14时1分许行至兴平路铝城大道路口,遇前车通行信号无法右转,于是李国成开启右转向灯等候,至14时2分许绿灯亮后前车驶离,李国成立即驾驶车辆起步右转进入右转车道往金土地方向,在右转的过程中桂A×××××重型自卸货车前角与从路边驶出由原告亲人苏世爱驾驶的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苏世爱倒地后被桂A×××××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推压往前行驶约三百米后停下,造成苏世爱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查实:此事故中,李国成驾驶机动车辆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停车起步右转时未注意观察右侧道路情况,碰撞后未能察觉停车而向前继续行驶,事故严重后果,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悉,桂A×××××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谭志防购买,该车挂靠被告清运有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是被告谭志防雇请李国成驾驶车辆。故原告认为,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李国成、谭志防、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尸体严重残缺损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应该得到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据查,桂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成、谭志防、清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5688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成、谭志防、清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成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李国成是谭志防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国成是执行职务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雇主谭志防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桂A×××××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李国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成已垫付30000元经济损失给原告,保险公司应将30000元返还给李国成。由法院依法判决。李国成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谭志防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李国成是谭志防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国成是执行职务行为,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谭志防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桂A×××××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谭志防承担赔偿的部分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讼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以2天3人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44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同时,李国成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清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桂A×××××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已向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按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体问题,现原告已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其是适格主体,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亲人苏世爱居住地是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岜赖屯在平果县城附近,属于近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世爱居住在马头镇的城镇范围内,也没有苏世爱的工作以及经济来源等证据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所以,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苏世爱已年满66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14年。处理后事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李国成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即便得到支持,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应定20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李国成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应予抵扣,其余无异议。诉讼费不属保险承担义务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加盖有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公章的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苏世爱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苏世爱的身份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二份,证明清运有限公司、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三、平公交认字(4510230)第201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鉴通字(2015)0508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苏世爱死亡原因。
  证据四、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谭志防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谭志防是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清运有限公司经营,李国成是谭志防雇请的司机。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清运有限公司。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A×××××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证据七、平房权证马头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苏世爱的房屋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兴平路,属城镇居民。
  被告李国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李国成已垫付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证据二、(2015)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国成已被刑事处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谭志防、清运有限公司、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国成、谭志防、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比对,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及被告谭志防、清运有限公司、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对被告李国成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被告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国成、谭志防、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谭志防、清运有限公司、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对被告李国成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原告及被告李国成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七,因没有原件比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爱英与苏世爱系夫妻关系,原告苏燕萍是黄爱英与苏世爱婚生女儿。苏世爱生于1949年12月21日,黄爱英、苏世爱、苏燕萍均系城镇居民。被告谭志防是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被告清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已向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被告李国成是谭志防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国成是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5月8日,李国成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果县兴平路由太平方向往供电公司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1分许行至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与兴平路交叉路口路段遇前车停车等待通行信号无法右转,于是李国成打右转向灯就地停车等候,至14时2分许绿灯亮后前车驶离,李国成立即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起步并右转车道往金土地方向,在右转过程中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右前角与从路边驶出由苏世爱驾驶的"宏超"牌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苏世爱被桂A×××××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推压往前行约三百米后停下,造成苏世爱死亡、"宏超"牌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国成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施停车起步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道路情况,碰撞后未能察觉停车而向前继续行驶。苏世爱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于同月15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4510230)第2015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世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其亲人苏世爱因本案事故受伤死亡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成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29日,李国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向平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了(2015)平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国成驾驶机动车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实施停车起步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右侧道路情况,碰撞后未能察觉停车而向前继续行驶。苏世爱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世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被告对该责任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事故发生时,李国成是执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谭志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李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分项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谭志防、李国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由谭志防、李国成连带赔偿给原告。平果县马头镇新兴社区岜赖屯属平果县城区,原告主张苏世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事故发生时,苏世爱已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应按14年计算。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处理事故人员参与处理事故确实造成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数额不高,应予支持。原告亲人苏世爱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告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告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因李国成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345366元(24669元/年×14年)、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共计370790元。由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260790元,由谭志防、李国成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李国成已赔偿30000元,尚应赔偿230790元,并由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清运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是车辆运营利益享受者,应与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清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黄爱英、苏燕萍亲人苏世爱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0790元,由被告财保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
  2、驳回原告黄爱英、苏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88元,减半收取4744元,由被告谭志防、李国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蓝必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黎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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