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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 10:16:44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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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韵全、卢韵仲等与黄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821民初2219号
  原告:卢韵全,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卢韵仲,男,198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卢健艺,女,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文金,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渡,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
  被告: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36号。
  主要负责人:张晓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
  主要负责人:凌枫,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主要负责人:郭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与被告黄渡、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四川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韵全、卢健艺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和农文金、被告黄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汽租赁公司负责人张晓伟、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凌枫、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郭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共464245.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共484611.6元,其中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4时10分,黄渡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从平南县城区往丹竹镇方向行驶,原告的亲属郭杏芳驾驶自行车与其同向在其前方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丹竹镇洪德水泥厂路段时,由于黄渡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致使川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与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杏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黄渡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杏芳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其因郭杏芳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00元/天×;2天)、误工费244元(122元/天×;2天)、护理费244元(112元/天×;2天)、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丧葬费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交通费6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5元(93元/天×;5人×;3天)、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608495元。因郭杏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黄渡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4点,川A×;×;×;×;×;号小型轿车的制动和右内远光灯亮度不合格,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首汽租赁公司应与黄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泰四川分公司和华泰北京分公司作为川A×;×;×;×;×;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事故发生后黄渡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8000元后,被告还需赔偿484611.6元给原告。
  被告黄渡辩称,由于郭杏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郭杏芳应承担40%以上的赔偿责任。首汽租赁公司出租给其的川A×;×;×;×;×;号小型轿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5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五人计算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8000元和医疗费16443.19元。
  被告首汽租赁公司书面答辩,川A×;×;×;×;×;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1月2日登记检验合格并领取了车辆行驶证,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年检合格有效期间内,右内远光灯发光强度及整车制动均为合格,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其公司对投入运营使用的该车的维护已尽到适当的谨慎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黄渡未观察路面动态,致使两车相撞,该车本身并非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四川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对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川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川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黄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商业险合同保险单承保非营业车辆,如果本次事故发生时,黄渡将川A×;×;×;×;×;号小型轿车用于租赁业务或营业运输发生保险事故的,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为广西×;×;×;×;东山村,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为207180元,且需补充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4时10分,黄渡租用登记所有人为首汽租赁公司的川A×;×;×;×;×;号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平南县城区(西)往丹竹镇(东)方向行驶,郭杏芳(1960年1月15日出生)驾驶自行车与其同向在其前方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丹竹镇洪德水泥厂路段时,由于黄渡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致使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杏芳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渡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此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杏芳驾驶自行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杏芳与离异的前夫共同生育了卢健艺和廖仕飞,改嫁卢达练后共同生育了卢韵仲,卢韵全为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廖仕飞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郭杏芳的父母、卢达练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均已去世。郭杏芳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广西×;×;平南镇西山社区。事故发生后,黄渡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8000元和医疗费16443.19元。
  另查明,川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身份证、户口簿、丹竹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平南县平南镇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居住情况证明、平南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廖仕飞的放弃声明、租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平南县平南镇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居住情况证明、平南县公安局环城派出所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广西御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郭杏芳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广西×;×;平南镇西山社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郭杏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16443.19元;郭杏芳共住院治疗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郭杏芳的户籍登记住所地为广西×;×;×;×;东山村,但其于本次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生活、居住于广西×;×;平南镇西山社区,生活消费主要在广西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的规定精神,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的标准、赔偿年限计20年为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郭杏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郭杏芳的身份确认,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684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为24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郭杏芳住院治疗和原告为办理郭杏芳丧葬事宜往返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杏芳因本次事故导致死亡,确会造成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黄渡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刑事拘留,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黄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尚未明确,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宜处理,如生效刑事判决确定黄渡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44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误工费244元、护理费244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5元,合计共574938.19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7]AX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杏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卢健艺、卢韵仲、廖仕飞系郭杏芳的婚生子女,卢韵全为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郭杏芳的父母及其丈夫卢达练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卢健艺、卢韵仲、廖仕飞、卢韵全有权请求黄渡承担侵权责任,廖仕飞自愿放弃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川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泰北京分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华泰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给原告,华泰四川分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54938.19元(574938.19元-10000元-110000元),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黄渡承担其损失的80%即363950.55元(454938.19元×;80%)的赔偿责任,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渡应负担的363950.55元应由华泰北京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其余的313950.55元(363950.55元-50000元)由黄渡自行负担,扣除事故发生后黄渡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合计44443.19元,黄渡还需赔偿269507.36元给原告。原告主张及黄渡辩称因川A×;×;×;×;×;号小型轿车于本次事故发生时存在整车制动和右内灯不合格的情况,首汽租赁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和黄渡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首汽租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川A×;×;×;×;×;号小型轿车存在安全技术缺陷,而相反的,首汽租赁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定期对该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获得检验合格证,故本院对原告和黄渡关于首汽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和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50000元给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
  三、被告黄渡赔偿269507.36元给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
  四、驳回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60元,减半收取4130元(缓交),由原告卢韵全、卢韵仲、卢健艺共同负担1002元,由被告黄渡负担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陆奕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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