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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125_韦加邦与余安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1 10:16:36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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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加邦与余安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韦加邦。
委托代理人莫光永,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淑慧,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余安布。
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韦加邦与被告余安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加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光永、马淑慧,被告余安布的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加邦诉称,2013年1月10日23时许,余安布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车毁人残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安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加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医疗费部分已经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但因原告身上尚有骨盆钢板及左小腿支架尚未取出,医生建议待病情稳定后,需手术钢板及支架取出,届时将产生相应治疗费用。韦加邦在恢复期满后由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Ⅶ(七)级、Ⅶ(七)级、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余安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12430元;2、后续治疗费8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误工费9720元;5、护理费4693.3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6元;7、鉴定费747.50元;8、交通费155元。总计260927.83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余安布的桂M×;×;×;×;×;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赔偿122000元,余下的138927.83元,根据在(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余安布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由其赔偿原告11142.26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加邦落下终身残疾,身心遭到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也给今后的家庭生活造成无法估量的阴影,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于未成年的儿子韦文灿的抚养已心有余力不足,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安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1142.26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韦加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韦加邦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信息;
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医疗费的责任分配比例及被告余安布支付的医疗费都是自己出的;
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
4、疾病证明书;
5、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
6、韦加邦病历复印件;
证据3至证据6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后续治疗时间、治疗后全休的时间等事实;
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经刑事案件审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
8、疾病证明书,证明取出钢板的后续费用;
9、韦加邦工作证明,证明韦加邦事故前一个月在双狮粮油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
10、韦妍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韦妍的收入情况;
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索赔的鉴定费;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索赔的交通费;
1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余安布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14、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韦加邦所住的六圩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
被告余安布辩称,1、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作为计算相关索赔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强制保险各项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余安布的诉请。
被告余安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万元责任限额,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支付义务;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1243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9720元误工费合理,予以认可;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请求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赔款通知书及损失计算书,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2013年1月15日向河池市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安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采用其证明余安布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余安布只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愿承担80%的医疗费;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韦妍来照顾原告韦加邦且造成韦妍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作为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与余安布的调解情况,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事故前一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作为其索赔误工费依据;对证据10认为仅能证明是韦妍的工作情况,未证明原告是由韦妍护理以及韦妍收入的减少;对证据14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职权,该证据不能证明韦加邦是否为城镇居民。原告韦加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损失计算书仅仅是一种计算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余安布说56900元医疗费是自己出的,赔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余安布对该证据认为保险公司的10000元已支付到河池市医院是事实,但是不确定是否包括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56900元医疗费里。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对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的依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该证据为原告韦加邦2012年12月在河池市双狮粮油有限公司工作的月薪,且时间为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韦妍作为原告女儿护理原告合情合理,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韦妍因护理父亲而致收入减少,但韦妍作为国会国际娱乐会所的职员,其因护理原告而未上班,根据其工作单位性质及常理推断其收入应相应减少,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4原告仅用以证明其所住的六圩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余安布也认可了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23时40分,被告余安布酒后驾驶桂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金城江地高转盘路口沿西环路往人民厂方向行驶。23时45分行至西环路31号门前三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到原告韦加邦醉酒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随后桂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撞对桂M×;×;×;×;×;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韦加邦倒地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余安布驾车逃离现场。韦加邦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后壁);3、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1、2骨骨折;5、左侧壁丛神经损伤;6、腹部切口感染、切口裂开;7、腹部闭合性损伤-胃体破裂、大网膜挫伤;8、眼球结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9、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10、创伤性休克;1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12、多发伤(两肺挫裂伤并右侧少量液气胸、右前侧胸壁皮下气肿、左第10肋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脑挫裂伤)。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住院期间为其女儿韦妍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8693.4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安布支付了46900元。后河池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余安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加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支出诊查费、X光费、药费等共计946.01元。2013年4月25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余安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韦加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安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告的医疗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扣除原余安布已支付的56900元,被告人余安布尚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加邦医疗费65000元。被告余安布已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自愿分别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加邦对被告人余安布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据此依法作出了(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1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韦加邦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Ⅶ(七)级、Ⅶ(七)级、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河池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载:1、住院手术取出骨盆钢板及左小腿支架;2、取出费用捌仟元;3、住院时间8天。
另查明,原告韦加邦现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韦文灿(2002年2月2日生)系韦加邦儿子,现随韦加邦生活。韦妍(1993年10月17日生)系韦加邦女儿,现在国会国际娱乐会所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桂M×;×;×;×;×;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余安布,余安布为桂M×;×;×;×;×;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安布驾驶桂M×;×;×;×;×;号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余安布和原告韦加邦,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河池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余安布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加邦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余安布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韦加邦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但该责任比例仅系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就医疗费部分自愿承担的比例,余安布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并未同意按照该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部分赔偿项目自愿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其他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因桂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中也未有财产损失项目,故其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该地区现属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城区建设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七)级、Ⅶ(七)级、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40%+10%=5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50%=21243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支出各项诊查费、X光费、药费等共计946.0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取出钢板及小腿支架的费用8000元,虽该费用并未产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了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证,故对该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池市双狮粮油有限公司工作的月薪为1800元,因发生本案事故无法工作,原告住院治疗64天,医嘱全休3个月,取钢板及小腿支架需住院8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800元/月÷30天×;(64天+90天+8天)=9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加上取钢板及小腿支架需住院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4天+8天)=28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韦妍护理,对韦妍的月收入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00元÷30天×;64天=4693.33元;6、被抚养生活费。原告需抚养的人为其儿子韦文灿,韦文灿系2002年2月2日生,现随韦加邦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为14244元/年×;6年×;50%÷2人=21366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747.5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共计137元。上述费用共计260919.84元。因被告余安布经本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终结后,被害人就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12430元-110000元=102430元,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上述损失的第2至第8项共计48489.84元,应由被告余安布承担70%的责任即48489.84元×;70%=33942.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加邦110000元;
二、由被告余安布赔偿原告韦加邦33942.89元;
三、驳回原告韦加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韦加邦承担688元,被告余安布承担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1168元。
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1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芸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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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加邦与余安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韦加邦。
委托代理人莫光永,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淑慧,河池市金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余安布。
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国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智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韦加邦与被告余安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加邦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光永、马淑慧,被告余安布的委托代理人韦朗舒、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加邦诉称,2013年1月10日23时许,余安布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原告车毁人残的严重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安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加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64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医疗费部分已经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判决,但因原告身上尚有骨盆钢板及左小腿支架尚未取出,医生建议待病情稳定后,需手术钢板及支架取出,届时将产生相应治疗费用。韦加邦在恢复期满后由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Ⅶ(七)级、Ⅶ(七)级、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余安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12430元;2、后续治疗费89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误工费9720元;5、护理费4693.33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6元;7、鉴定费747.50元;8、交通费155元。总计260927.83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余安布的桂M×;×;×;×;×;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赔偿122000元,余下的138927.83元,根据在(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余安布承担交通事故80%的责任,由其赔偿原告11142.26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韦加邦落下终身残疾,身心遭到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也给今后的家庭生活造成无法估量的阴影,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于未成年的儿子韦文灿的抚养已心有余力不足,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安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1142.26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韦加邦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韦加邦的身份情况和家庭成员信息;
2、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医疗费的责任分配比例及被告余安布支付的医疗费都是自己出的;
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构成多等级伤残;
4、疾病证明书;
5、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
6、韦加邦病历复印件;
证据3至证据6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后续治疗时间、治疗后全休的时间等事实;
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经刑事案件审判后的后续治疗费用;
8、疾病证明书,证明取出钢板的后续费用;
9、韦加邦工作证明,证明韦加邦事故前一个月在双狮粮油公司工作的收入情况;
10、韦妍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韦妍的收入情况;
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索赔的鉴定费;
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索赔的交通费;
13、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余安布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14、六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韦加邦所住的六圩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
被告余安布辩称,1、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作为计算相关索赔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出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强制保险各项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对被告余安布的诉请。
被告余安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万元责任限额,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该项支付义务;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212430元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9720元误工费合理,予以认可;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对护理费请求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诉请予以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赔款通知书及损失计算书,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2013年1月15日向河池市人民医院支付了10000元的抢救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安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原告采用其证明余安布承担80%的责任不合理,余安布只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愿承担80%的医疗费;对证据9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韦妍来照顾原告韦加邦且造成韦妍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可以作为城镇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只能证明原告与余安布的调解情况,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事故前一个月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作为其索赔误工费依据;对证据10认为仅能证明是韦妍的工作情况,未证明原告是由韦妍护理以及韦妍收入的减少;对证据14认为居委会没有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职权,该证据不能证明韦加邦是否为城镇居民。原告韦加邦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损失计算书仅仅是一种计算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余安布说56900元医疗费是自己出的,赔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余安布对该证据认为保险公司的10000元已支付到河池市医院是事实,但是不确定是否包括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的56900元医疗费里。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至证据8、证据11至证据13双方当事人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系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对医疗费的分担比例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不能作为本案确定原、被告责任比例的依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9,该证据为原告韦加邦2012年12月在河池市双狮粮油有限公司工作的月薪,且时间为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治疗确需人护理,韦妍作为原告女儿护理原告合情合理,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韦妍因护理父亲而致收入减少,但韦妍作为国会国际娱乐会所的职员,其因护理原告而未上班,根据其工作单位性质及常理推断其收入应相应减少,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4原告仅用以证明其所住的六圩社区属于城市规划区,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余安布也认可了该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0日23时40分,被告余安布酒后驾驶桂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金城江地高转盘路口沿西环路往人民厂方向行驶。23时45分行至西环路31号门前三叉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遇到原告韦加邦醉酒驾驶桂M×;×;×;×;×;号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随后桂M×;×;×;×;×;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撞对桂M×;×;×;×;×;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韦加邦倒地受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余安布驾车逃离现场。韦加邦受伤后被送至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上颌骨骨折;2、左髋臼骨折(后壁);3、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1、2骨骨折;5、左侧壁丛神经损伤;6、腹部切口感染、切口裂开;7、腹部闭合性损伤-胃体破裂、大网膜挫伤;8、眼球结膜挫伤、左眼视神经损伤;9、全身多出软组织挫裂伤;10、创伤性休克;11、左侧臂丛神经损伤;12、多发伤(两肺挫裂伤并右侧少量液气胸、右前侧胸壁皮下气肿、左第10肋骨骨折、颅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气颅、脑挫裂伤)。原告住院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3月15日,住院期间为其女儿韦妍护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48693.43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余安布支付了46900元。后河池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1、余安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加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共支出诊查费、X光费、药费等共计946.01元。2013年4月25日,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余安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韦加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余安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日双方当事人针对原告的医疗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扣除原余安布已支付的56900元,被告人余安布尚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加邦医疗费65000元。被告余安布已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自愿分别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7年12月31日支付5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加邦对被告人余安布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据此依法作出了(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3年8月1日,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品司法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书》,鉴定韦加邦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Ⅶ(七)级、Ⅶ(七)级、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2014年1月16日,河池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载:1、住院手术取出骨盆钢板及左小腿支架;2、取出费用捌仟元;3、住院时间8天。
另查明,原告韦加邦现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韦文灿(2002年2月2日生)系韦加邦儿子,现随韦加邦生活。韦妍(1993年10月17日生)系韦加邦女儿,现在国会国际娱乐会所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桂M×;×;×;×;×;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余安布,余安布为桂M×;×;×;×;×;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4日24时止。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安布驾驶桂M×;×;×;×;×;号车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余安布和原告韦加邦,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河池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余安布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韦加邦承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余安布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韦加邦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但该责任比例仅系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就医疗费部分自愿承担的比例,余安布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赔偿并未同意按照该比例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部分赔偿项目自愿承担的责任比例,不能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其他赔偿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本院不予认可。因桂M×;×;×;×;×;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中也未有财产损失项目,故其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居住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社区新村屯二组,该地区现属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城区建设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Ⅶ(七)级、Ⅶ(七)级、Ⅷ(八)级、Ⅸ(九)级、Ⅸ(九)级、Ⅹ(十)级、Ⅹ(十)级(多等级)伤残,故其伤残等级计算系数应为40%+10%=50%,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243元/年×;20年×;50%=21243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河池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支出各项诊查费、X光费、药费等共计946.0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取出钢板及小腿支架的费用8000元,虽该费用并未产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交了河池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为证,故对该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河池市双狮粮油有限公司工作的月薪为1800元,因发生本案事故无法工作,原告住院治疗64天,医嘱全休3个月,取钢板及小腿支架需住院8天,故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800元/月÷30天×;(64天+90天+8天)=9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加上取钢板及小腿支架需住院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64天+8天)=288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韦妍护理,对韦妍的月收入2200元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00元÷30天×;64天=4693.33元;6、被抚养生活费。原告需抚养的人为其儿子韦文灿,韦文灿系2002年2月2日生,现随韦加邦生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为14244元/年×;6年×;50%÷2人=21366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为747.50元,本院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共计137元。上述费用共计260919.84元。因被告余安布经本院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终结后,被害人就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1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12430元-110000元=102430元,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上述损失的第2至第8项共计48489.84元,应由被告余安布承担70%的责任即48489.84元×;70%=33942.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加邦110000元;
二、由被告余安布赔偿原告韦加邦33942.89元;
三、驳回原告韦加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韦加邦承担688元,被告余安布承担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承担1168元。
以上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1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芸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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