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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6年9月7日 渝高法〔2006〕199号) 全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8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具体办案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到我院民二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银行、贷款人)、投保人(购车人、借款人)。 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构成预约保险合同,如其与保险单中保证保险条款在具体内容上有冲突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合作协议视为意向性、总括性协议,人民法院应以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当投保人不能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补偿。 3.人民法院处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保险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4.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相伴,但保险合同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5.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约定来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的,保险人可以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人民法院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将同类案件予以合并审理。 8.银行对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有选择权。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般应分别审理。银行坚持将借款人担保人与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保险人对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行使权利后,仍不能满足债权部分请求保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还款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不享有先诉抗辮权。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 银行依据其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的,不得将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同一合同债务既有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行使权利后,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9.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了抵押或其他担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先行处分抵押物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一次性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何种权利。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提供保证有效成立的,被保险人同样有选择保险索赔或行使担保权的权利。 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得拒绝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在保险索赔后仍未实现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行使。 10.借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而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在未向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前述约定,在未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保险人为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向其权利项下担保人行使担保权。 四、保险公司减免保险责任理由的审查 1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提出以下事由要求减少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负责投保人资信审查的义务主体,保险人有责任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银行对借款人的审查不能替代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审查义务。保险人不能以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行具有资信审查义务,并规定银行因资信调查不实,导致其自身贷款损失、保险人免责的,银行应依约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银行未尽到约定审查义务的,保险人和银行各自在其核保和审贷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银行与保险人之间对审查义务约定不明或约定存在冲突,但银行要求保险合同先行订立以作为贷款前提条件的,保险人仅以保险单约定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系免责条款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保险人超过约定索赔期行使索赔权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赔付请求权,其权利消灭。当事人另行约定索赔期间短于两年的,该约定无效。 (3)借款人与借款最终受益人不一致 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或借款最终受益人而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应免责。 借款人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或借款最终受益人、被保险人对此明知,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情的,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记载汽车价值明显高于所涉车辆实际市场价值的处理 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价值与车辆实际市场价值相差不明显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不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审查。借款合同和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辆价值明显高于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保证保险合同,并只以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为限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 五、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12.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有关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在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 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予以协助。 13.投保人就所购车辆向被保险人设定抵押,如果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抵押车辆尚未处分,车辆所有权登记于投保人个人名下的,保证人对车辆余值外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车辆运营商名下的,如运营商既提快了车辆抵押又同时作为保证人的,经销商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可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投保人及贷款实际受益人追偿。 汽车经销商与投保人约定由经销商将投保人分期付款交付给被保险人,而经销商从中扣留、挪用款项,造成投保人未及时还款的,也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经销商追偿。 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的,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差额部分,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经销商追偿。 六、附则 14.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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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6年9月7日 渝高法〔2006〕199号)
全市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6年8月16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499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学习,并在具体办案中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到我院民二庭。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正确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维护保证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商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一种。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银行、贷款人)、投保人(购车人、借款人)。
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构成预约保险合同,如其与保险单中保证保险条款在具体内容上有冲突时,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保险合作协议视为意向性、总括性协议,人民法院应以保险单所载明的内容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当投保人不能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补偿。
3.人民法院处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保险法》有规定的,应当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4.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相伴,但保险合同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具有独立性,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5.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应依据《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约定来认定。被保险人存在恶意串通或欺诈的,保险人可以主张保证保险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
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
6.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人民法院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规定将同类案件予以合并审理。
8.银行对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或依据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有选择权。借款合同纠纷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般应分别审理。银行坚持将借款人担保人与保险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保险人对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行使权利后,仍不能满足债权部分请求保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不按期足额还款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起诉保险人的,保险人不享有先诉抗辮权。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将投保人追加为第三人。
银行依据其与借款人间的借款合同起诉借款人的,不得将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同一合同债务既有保证保险,又设定物的担保,银行依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行使权利后,仍不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9.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了抵押或其他担保,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先行处分抵押物再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一次性承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何种权利。人民法院审查第三人提供保证有效成立的,被保险人同样有选择保险索赔或行使担保权的权利。
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得拒绝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有权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在保险索赔后仍未实现的权利,可以向第三人行使。
10.借款合同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而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在未向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前述约定,在未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约定保险人为抵押权人,被保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可以向其权利项下担保人行使担保权。
四、保险公司减免保险责任理由的审查
11.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提出以下事由要求减少或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负责投保人资信审查的义务主体,保险人有责任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银行对借款人的审查不能替代保险人对投保人的审查义务。保险人不能以银行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
保险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银行具有资信审查义务,并规定银行因资信调查不实,导致其自身贷款损失、保险人免责的,银行应依约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银行未尽到约定审查义务的,保险人和银行各自在其核保和审贷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银行与保险人之间对审查义务约定不明或约定存在冲突,但银行要求保险合同先行订立以作为贷款前提条件的,保险人仅以保险单约定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系免责条款为由要求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被保险人超过约定索赔期行使索赔权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赔付请求权,其权利消灭。当事人另行约定索赔期间短于两年的,该约定无效。
(3)借款人与借款最终受益人不一致
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不是车辆实际使用人或借款最终受益人而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应免责。
借款人非车辆实际使用人或借款最终受益人、被保险人对此明知,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知情的,保险人主张投保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要求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记载汽车价值明显高于所涉车辆实际市场价值的处理
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价值与车辆实际市场价值相差不明显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不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审查。借款合同和该保险单载明保险辆价值明显高于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保险人对此并不知情的,保险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保证保险合同,并只以车辆实际市场价值为限向被保险人承担赔付义务。
五、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人的追偿权
12.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有关约定或法律规定要求被保险人将其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在其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
在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予以协助。
13.投保人就所购车辆向被保险人设定抵押,如果保险人行使追偿权时,抵押车辆尚未处分,车辆所有权登记于投保人个人名下的,保证人对车辆余值外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车辆运营商名下的,如运营商既提快了车辆抵押又同时作为保证人的,经销商应当按合同约定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可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
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投保人及贷款实际受益人追偿。
汽车经销商与投保人约定由经销商将投保人分期付款交付给被保险人,而经销商从中扣留、挪用款项,造成投保人未及时还款的,也应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经销商追偿。
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将贷款划入汽车经销商帐户,汽车经销商未按约定将贷款交付给借款人的,就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与借款人实际使用的贷款本息差额部分,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可以向经销商追偿。
六、附则
14.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下发之日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指导意见:下发之日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再审或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