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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8-9-17 12:22:03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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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云高法〔2009〕234号
发布日期:
2009-11-04
实施日期:
2009-11-04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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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9年11月4日 云高法〔2009〕2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统一尺度,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78次审判委员会对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现将形成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领会纪要精神,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78次审判委员会对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保险合同条款解释
1.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特别约定”优于“合同文本”的原则进行解释。
2.按照通常理解让人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3.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关于涉及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按下列方式确定:
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者可以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论。
4.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方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偿限额进行计算赔偿,其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5.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则上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起诉的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他受害人受害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他受害人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若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载明的受害人的人数等额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
6.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三、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8.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9.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他未经被保险人统一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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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9年11月4日 云高法〔2009〕23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统一尺度,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78次审判委员会对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现将形成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领会纪要精神,在贯彻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本院报告。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正确审理保险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78次审判委员会对保险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保险合同条款解释
1.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特别约定”优于“合同文本”的原则进行解释。
2.按照通常理解让人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二、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3.保险人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诉讼地位按下列方式关于涉及交强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按下列方式确定:
受害第三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人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应当按照起诉状列明。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人参加诉讼的,应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但保险人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受害第三者仅起诉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害者可以申请追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保险人参加诉论。
4.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应按照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方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偿限额进行计算赔偿,其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5.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则上应当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起诉的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他受害人受害的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他受害人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若不能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载明的受害人的人数等额判决保险人承担责任。
6.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受害第三者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请求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三、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及如实告知义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8.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9.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他未经被保险人统一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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