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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9-13 16:51:39 班华斌律师 管理员 发布者 01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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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金兵、赵墨林、张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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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违约如何解决?
执行百科
编辑整理|王金兵、赵墨林、张鹏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阅读提示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裁判规则
1.《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2.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5日,青海高院就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1200万。二、由宇通公司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十日后起至十五日内,到鑫恒公司厂区内自提铝锭。三、宇通公司应在提货前三日内书面通知鑫恒公司。四、铝锭合格证及相关手续由鑫恒公司提供,并提供铝锭的增值税发票。五、若宇通公司书面通知鑫恒公司提货后,鑫恒公司拒绝,视为违约。鑫恒公司按照1200万元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
2014年12月14日,宇通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鑫恒公司书面发通知要求自提铝锭,鑫恒公司未同意。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从鑫恒公司提走754.73吨铝锭。2015年1月14日和2月2日,宇通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两次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宇通公司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
2015年2月4日,宇通公司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鑫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与被执行人就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产生争议,该争议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一、宇通公司与鑫恒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二、宇通公司的相关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结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分析宇通公司在异议阶段和复议阶段提出的诉求,可以看出,第一,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第二,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有争议,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而本案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中对逾期开具发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第三,宇通公司要求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中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项中支出亦未约定;第四,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因其不完全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这更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综上,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故对于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5)执复字第14号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实务要点
1.在异议阶段和复议阶段提出的诉求超出了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
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3.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必须具有给付性,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按照确定的给付内容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该确定的给付内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
4.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当事人双方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加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够更加有效地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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