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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电传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8-6-29 11:17:20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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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索引
发布部门: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盐中法电〔2017〕45号
发布日期:
2017-03-06
实施日期:
2017-03-06
法规效力:
有效
废替修文件:
-
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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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电传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年3月6日 盐中法电〔201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201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开始施行,为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好新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现就新标准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2.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时间在2017年1月1日后,原则上适用原标准鉴定。
3.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应明确向受托鉴定提出鉴定适用的标准。
以上意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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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电传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年3月6日 盐中法电〔2017〕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法院:
201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开始施行,为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好新标准,统一司法尺度,现就新标准适用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
2.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时间在2017年1月1日后,原则上适用原标准鉴定。
3.民事案件审理中需要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应明确向受托鉴定提出鉴定适用的标准。
以上意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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