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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代为保存损害赔偿金,无权代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金民事判决书
2018-6-12 12:04:35
班华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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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裁判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号:
(2016)粤13民终1762号
文书类型:
民事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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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栋,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7。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9。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李柳清,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肖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国栋、原审第三人张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22时05分许,张伟明驾驶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未知名),致该行人倒在中线位置(第一次事故),后该行人被文国栋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第二次事故),造成该行人(未知名)经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441321(2015)第N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由张伟明和行人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由张伟明和文国栋负同等责任、行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l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原告向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号支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缴付完毕,另原告支付受害人丧葬费12950元×50%=6475元。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亦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因保险理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1.由于目前没有找到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法确定合法的赔偿请求人,暂时不能处理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应待找到合法的赔偿请求人后再做出相应的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内的任何组织均无权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包括无名氏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基金管理机构等组织。2.惠阳交警大队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强制要求侵权人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5万元作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肇事方自愿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律授权的有关规定。而目前国家法律并未授权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类似权力。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代无名氏受害人主张赔偿。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这只是地方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授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凡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的,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此无权作出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向肇事方、保险公司请求民事赔偿的民事权利,属民事基本制度范畴,地方性法规无权进行规定,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即视为法律没有授权。3.被答辩人以已向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款5万元为由要求答辩人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没有授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张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也没有强制要求侵权人需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向惠州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5万元赔偿金完全是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应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不应强加要求答辩人赔偿,且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批复(2015)粤高法民复字第2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组织行使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可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也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权代无名死者请求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将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作干涉。可见广东省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向该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其自愿的处分行为,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需承担该赔偿。4.被答辩人支付丧葬费6475元是为了及时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向被答辩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中,目前只能处理丧葬费部分,其余部分应待找到赔偿权利人后一并处理,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答辩。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文国栋为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22日22时05分许,张伟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未知名),致该行人倒在道路中线位置,后被告文国栋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行人未知名经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441321(2015)第N0009号事故认定书,对于小轿车驾驶人张伟明驾车碰撞行人(无名氏)的第一次事故:认定张伟明和行人(无名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小轿车驾驶人文国栋驾车碰撞因第一次事故受伤倒卧于路上的行人(无名氏)的第二次事故:认定文国栋和张伟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行人(无名氏)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计算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文国栋、第三人张伟明接受相关法律宣传后分别先行向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交纳了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支付无名氏丧葬费6475元。另查:1、粤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伟明。2、粤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其部门制定部门规章,以及我省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法规与省人民政府授权其部门制订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合法成立的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文国栋自愿将50000元的赔偿款交至惠州市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和支付无名氏丧葬费6475元,是出于对事故处理积极配合的态度和对受害死亡无名氏作出的赔偿。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无名氏赔偿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代为保存该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为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和人寿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和人寿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先以赔付给无名氏。原告将赔偿款交付惠州市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和支付丧葬费,即视为先予垫付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部分款项,对无名氏履行了部分义务。按现在的证据和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张伟明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足够赔偿给无名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返还56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返还56475元给原告文国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0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其支付到社会救助基金的5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其支付到社会救助基金的50000元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包括无名氏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他个人及单位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虽然本案的受害人是无名氏,暂时未能找到其近亲属履行赔偿责任,但也没有法律规定社会求助基金享有代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交警部门要求侵权人将赔偿款支付到社会求助基金是严重违法的。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授权社会求助基金可以代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最高院的规定置之不理,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向被上诉人赔偿,明显是有法不依,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文国栋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赔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由于死亡人员的身份未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暂未出现,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的规定,文国栋将死亡赔偿金交至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最终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属于向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的行为,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是代为保存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作为赔偿权利人收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文国栋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大地财保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淑 敏
审 判 员 徐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斯 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蔚(兼)
徐静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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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民终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李锡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栋,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7。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9。
委托代理人:查隆海。
委托代理人:曾雪滔。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李柳清,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胜,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肖建生。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国栋、原审第三人张伟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进行公开开庭查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雪滔、王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辩主张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22时05分许,张伟明驾驶保险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未知名),致该行人倒在中线位置(第一次事故),后该行人被文国栋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第二次事故),造成该行人(未知名)经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441321(2015)第N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由张伟明和行人负同等责任;第二次事故由张伟明和文国栋负同等责任、行人不负该次事故责任。原告的保险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l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由原告向惠州市财政局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号支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缴付完毕,另原告支付受害人丧葬费12950元×50%=6475元。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保险事故亦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在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双方因保险理赔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5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称:1.由于目前没有找到受害人的近亲属,无法确定合法的赔偿请求人,暂时不能处理受害人的赔偿事宜,应待找到合法的赔偿请求人后再做出相应的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内的任何组织均无权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包括无名氏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而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基金管理机构等组织。2.惠阳交警大队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强制要求侵权人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5万元作为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肇事方自愿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律授权的有关规定。而目前国家法律并未授权给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类似权力。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无权代无名氏受害人主张赔偿。虽然《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但这只是地方性的规定,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的授权。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凡涉及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的,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此无权作出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是否有权向肇事方、保险公司请求民事赔偿的民事权利,属民事基本制度范畴,地方性法规无权进行规定,只能由法律进行规定,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应规定,即视为法律没有授权。3.被答辩人以已向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无名氏损害赔偿款5万元为由要求答辩人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法律没有授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张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也没有强制要求侵权人需向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向惠州市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5万元赔偿金完全是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应由自己承担法律后果,不应强加要求答辩人赔偿,且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能否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批复(2015)粤高法民复字第2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组织行使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经法律授权可代替无名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也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无权代无名死者请求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将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作干涉。可见广东省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授权主张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侵权人向该机构支付死亡赔偿金是其自愿的处分行为,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需承担该赔偿。4.被答辩人支付丧葬费6475元是为了及时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向被答辩人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中,目前只能处理丧葬费部分,其余部分应待找到赔偿权利人后一并处理,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答辩。
一审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文国栋为其所有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22日22时05分许,张伟明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未知名),致该行人倒在道路中线位置,后被告文国栋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行人未知名经送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3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441321(2015)第N0009号事故认定书,对于小轿车驾驶人张伟明驾车碰撞行人(无名氏)的第一次事故:认定张伟明和行人(无名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小轿车驾驶人文国栋驾车碰撞因第一次事故受伤倒卧于路上的行人(无名氏)的第二次事故:认定文国栋和张伟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行人(无名氏)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计算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在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文国栋、第三人张伟明接受相关法律宣传后分别先行向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交纳了5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支付无名氏丧葬费6475元。另查:1、粤L××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张伟明。2、粤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一审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有关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其部门制定部门规章,以及我省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法规与省人民政府授权其部门制订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合法成立的机构。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原告文国栋自愿将50000元的赔偿款交至惠州市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和支付无名氏丧葬费6475元,是出于对事故处理积极配合的态度和对受害死亡无名氏作出的赔偿。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收取无名氏赔偿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代为保存该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为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和人寿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和人寿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先以赔付给无名氏。原告将赔偿款交付惠州市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和支付丧葬费,即视为先予垫付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部分款项,对无名氏履行了部分义务。按现在的证据和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张伟明投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足够赔偿给无名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大地保险惠州公司返还564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返还56475元给原告文国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大地财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5)惠阳法平民初字第202号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赔偿其支付到社会救助基金的50000元。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赔偿其支付到社会救助基金的50000元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包括无名氏死亡后,其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及由其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他个人及单位并不享有赔偿请求权。虽然本案的受害人是无名氏,暂时未能找到其近亲属履行赔偿责任,但也没有法律规定社会求助基金享有代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交警部门要求侵权人将赔偿款支付到社会求助基金是严重违法的。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授权社会求助基金可以代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利,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院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最高院的规定置之不理,违法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向被上诉人赔偿,明显是有法不依,该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文国栋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伟明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大地财保公司是否应赔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由于死亡人员的身份未明,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暂未出现,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的规定,文国栋将死亡赔偿金交至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最终取得死亡赔偿金的是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属于向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赔偿的行为,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仅是代为保存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作为赔偿权利人收取死亡赔偿金。因此,对于文国栋赔付的死亡赔偿金,大地财保公司应予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淑 敏
审 判 员 徐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斯 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蔚(兼)
徐静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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