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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9-23 12:09:26 七柒 法士 发布者 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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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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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新浪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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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微信号:SIFAADR)供稿

  三、仲裁司法监督案件统计分析

  (一)数据收集及案例概况

  此次收集了与仲裁有关的四大类案例共计1000件。其中,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关的案例206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例585件,申请仲裁裁决执行(包括申请强制执行与请求不予执行)案例139件,申请仲裁保全的案例70件。为确保统计口径一致,前述所收集的案例皆来源于官方已正式运行两年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经多种途径,特别是通过对北大法宝等数据库司法案例系统的另行抽样确认,笔者相信,以上数据基本能够反映2015年度四大类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致比例。以此为出发点,在适当考虑案件的影响力的基础上,笔者精选其中富有代表性的案件50例。其中,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有关的案例10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例29件,申请仲裁裁决执行案例7件,申请仲裁保全的案例4件。


表1.2



表3.4



表5.6



表7


  根据上述统计,2015年度中国法院所受理的与仲裁有关的大量案件中,占一半以上的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比例大小,其次分别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仲裁保全的案件。从案件的审理结果看,绝大多数的仲裁裁决效力、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裁决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申请,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与此同时,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当事人后来主动行使诉讼处分权,作出了撤回申请的决定。由此,实践中,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以及仲裁保全申请被驳回等消极情形,乃在少数。

  (二)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相关的法律,集中规定于《仲裁法》第三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虽然一方面,《〈仲裁法〉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但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可预见性与可操作性。实践中,被中国法院确认无效的仲裁协议,绝大多数违反的是《仲裁法》第16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基于《仲裁法》第17条的情形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例,则极为罕见。此次笔者所收集的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中国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大体归类如下:

  1。“仲裁的意思表示”相关案件:(1)涉案仲裁协议非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另一方当事人就请求仲裁达成了一致意见;(3)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4)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以及就该合同产生纠纷达成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更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5)“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订立”;(6)双方约定的仅是,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通知对方自己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向,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明确且一致的意思表示。

  2。“约定的仲裁机构”相关案件:(1)约定“应交由本协议签订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对仲裁机构作出一致选定;(2)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方式解决。(一)提交(□苏州,□_)仲裁委员会仲裁…”由此,仲裁条款并未对提交苏州或其他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选定;(3)“提交项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并未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4)约定位于××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该市的仲裁机构不止一家;(5)约定应提请合同签约地仲裁机构仲裁,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构不止一家;(6)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但人民法院不是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不明确;(7)约定“提交海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海宁市无仲裁委员会;(8)约定可向厦门市思明区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3。“或裁或审”相关案件:(1)双方同时约定调解、仲裁与诉讼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并赋予签订双方以选择权,即,既可申请仲裁亦可提起诉讼;(2)涉案合同同一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既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涉案合同不同条款约定,协商不成时,双方既可将争议提交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构成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之全部、且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差异的不同合同,其中一份约定双方可将争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份则约定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5)涉案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或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解决”,据此,法院认为,双方虽有请求仲裁之意思表示,但由于同时约定了争议可按有关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这表明了争议的解决方式既包括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包括向法院起诉,申请仲裁并非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故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失效的相关案件:(1)A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之后签订的B合同中的诉讼管辖条款所取代,仲裁协议失效;(2)A合同包含诉讼管辖条款,B合同包含仲裁条款,双方同时约定,两份合同若有不一致,则以A合同为准,由此,仲裁协议失效。

  5。其他类型的相关案件:(1)涉案合同系一方当事人受胁迫被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自然亦系该当事人受胁迫被签订,故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同时裁定,确认仲裁协议对被申请人等具有效力,另一方面,因申请人未在涉案合同上作为一方主体签名,确认仲裁协议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通过考察以上案例,可发现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总体上,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最为常见的理由依次分别为: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存在“或裁或审”之情形。因仲裁协议失效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时有出现,但为数不多。一般而言,仲裁协议失效往往因两种原因所致:其一,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被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所替代;其二,不同合同之间存在冲突,以未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为准。因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或仲裁协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尚未发现。因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而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仅有一例。可见,法院很少基于《仲裁法》第17条中的情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对于缺乏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之情形,法院的裁定,在结果上,往往存在两种可能:其一,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其二,仲裁协议本身有效,但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后者可视为仲裁协议的相对无效,其出现频率虽不及前者,但也较常见。此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须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向作区分。若双方仅表示在纠纷产生时,一方通知另一方自己有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意向,即使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得到明确,其亦不可被认定为双方已作出将纠纷提交仲裁的明确且一致的意思表示。

  第三,对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之情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相当具体,法院似乎不再有太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其实不然。以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提交“××市仲裁机构”仲裁为例,不少省份——特别是北京、上海等商事仲裁较为活跃的省份的法院,都将此种情形视为约定明确、不存在争议,但仍有法院,且是高级人民法院,将此种情形视为约定不明确。此处无意对后者作是非评判,但它至少说明了,对于涉及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这一问题,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之结果仍可能系于法院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若法院都能秉持支持仲裁的精神,采取更为开明的态度,则今后实践中,基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案件无疑将大为减少。

  第四,对于“或裁或审”之情形,虽然实践中时常出现争议的判法,但笔者认为,因此种情形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大多出于当事人的疏忽或者对《仲裁法》不甚了解。在同一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当事人在约定了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条件下,又约定亦可将争议提交诉讼,无异于画蛇添足。不同合同既约定有仲裁,又约定有诉讼,此种情形一方面源于当事人的疏忽,另一方面,法院则应结合具体情形,如不同合同是否存在效力上的高下之分,不宜将此一概视为仲裁协议无效。

  (三)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案件存在的问题与反思

  撤销裁决之诉与不予执行抗辩,乃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两种方式。虽然2012年《民诉法》的修改已将不予执行裁决的法定理由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裁决的法定理由实现并轨,但实践中,对于这两种不同的司法监督程序,法院一般采纳何种理由裁定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则存在一定差异,值得比较。基于此,笔者将涉及两者的相关案例予以区分归类。

  在仲裁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中,中国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大体归类如下:

  1。“没有仲裁协议的”相关案件:(1)申请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乃双方针对××仲裁案而达成,而非针对本仲裁案,即本案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并无仲裁协议;(2)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过仲裁协议;(3)作为申请人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双方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4)关于解决纠纷的方式,涉案合同提供了三个选项,申请人签名盖章时为空白合同,被申请人无法证实其添加合同内容时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系双方合意;(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不属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就该问题签订的仲裁协议;(6)涉案合同提供仲裁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选项供填写,被申请人选择仲裁,而申请人未作选择,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合意。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相关案件:(1)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后来双方又在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无主管权;(2)部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第XX项裁决超出了请求范围,且与仲裁裁决其他内容可分;(3)部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第X项裁决超出了请求范围,第Y项与第X项不可分,两者一并予以撤销。

  3。“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案件:(1)在未听取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对反驳证据组织质证的情况下,仲裁庭即行评议并作出裁决;此外,在申请人要求对合作项目作财务审计以及对资产作评估鉴定的申请处理上,仲裁庭未履行基本的通知义务;(2)仲裁委员会未查明申请人是否下落不明,也未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3)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开庭通知送达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故仲裁委员会未能提前五天通知开庭;(4)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侵害了相对方的权利;(5)仲裁庭擅自变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6)相关证据的采信与否与认定申请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应否解除合同直接相关,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未组织质证;(7)仲裁委员会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申请人,即行开庭;(8)在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以检材不足、鉴定事项不明确为由不接受鉴定委托的情况下,应另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仲裁庭在未另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形下,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9)申请人在仲裁庭庭审答辩时,提出了一项抗辩,但仲裁庭对该抗辩未作审理并且未在裁决书中予以评判;(10)仲裁裁决书上所列的第四被申请人在裁决作出前即已过世,不应被列为仲裁当事人,但仲裁裁决仍将其列为当事人。

  4。“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关案件:(1)2份借条关涉双方重要的合同权利与义务,被申请人在仲裁时却隐瞒了这2份借条,足以影响公正裁决;(2)案外人××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可能影响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或履行情况,而被申请人隐瞒这份合同,足以对公正裁决造成影响;(3)被申请人隐瞒了产品合格证明及产品合格证、硬件、软件内的序列号一致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4)被申请人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人交纳购房款××元的证据,隐瞒了代收申请人契税、办证费等××元的证据,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5)被申请人持有其与××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有着直接的联系,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而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

  5。“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相关案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三张《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核确认表》,据调查笔录证实,系虚假证据。

  在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中国法院所援引的理由大体归类如下: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相关案件:仲裁委员会在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裁决。

  2。“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相关案件: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并且约定了合同签订地为青海省西宁市,故绍兴仲裁委员会无权对该案仲裁。

  3。“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案件:(1)仲裁委员会未按仲裁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送达仲裁相关法律文书,缺席裁决,程序违法;(2)仲裁委员会的送达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因此而作出缺席裁决,致使被申请人未能参与仲裁程序,无法行使《仲裁法》赋予的相关权利;(3)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和对本案作出裁决后,明知申请人不是当地人而仅在当地或当地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程序违法。

  4。“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相关案件:(1)××的刑事犯罪事实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实际购买了涉案房产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而被申请人从未向仲裁庭披露过相关情况;(2)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编号为NO.005451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以支持其仲裁请求,而未提交NO.005741号、NO.005724号、NO.005701号《借款抵押担保合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被申请人的对外转租房屋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违约,关系到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单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权利,此情况将直接关系到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直接影响仲裁的处理结果,故,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其对外转租涉案房屋的相关事实构成了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5。“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案件:涉案工程中有部分附属工程系申请人发包给案外人毛××建设,申请人已向毛××支付了40余万元的工程款,且该部分工程包含在审计报告的工程定案表之中,如果执行仲裁裁决,可能导致申请人支付双倍工程款,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考察以上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案件,并联系表四与表五,可有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虽然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都为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形态,但在笔者所收集的案例中,前者在数量上远远超过后者。即便如此,在总体数量相对不多的涉及不予执行之诉的案件中,仍能看到一些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众所周知,中国仲裁法中的裁决双重司法审查模式历来为不少专家所诟病。目前,在立法已将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的理由实现并轨的条件下,实践中,败诉当事人既提起撤裁之诉,败诉后,又提起不予执行之诉的,仍不乏其例。虽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实践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将现行两者统一的法定理由撕裂开来,分别在两种程序中提出,以达到尤其是拖延裁决执行的目的。

  第二,对于裁决被撤销的案件,与往年一样,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最为常见的原因。法院对仲裁裁决作程序上的审查,乃绝大多数国家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中的普遍实践。惟法院在确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时,不仅需对相关情形作量上的考察,更需对其作质上的审慎判断,切不可因仲裁程序略微存在瑕疵,或与法定程序存在少许合理的偏差,即认定其违反法定程序,而轻率作出撤销裁决之举。毕竟,仲裁的特质及优势在于,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条件下,仲裁庭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自主地塑造程序。要之,对于违反法定程序这项审查理由,法院应围绕一个基本点来转,这个基本点就是,当事人是否被给予公平、充分的陈述案情的机会。由于双方涉及的证据、证人等因素的复杂程度不一,对公平、充分的判断亦不可等量齐观。至于其它涉及程序方面的情形,法院更应当慎重对待。从上述归类的案件看,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案件,具体理由包括:未组织质证、未履行基本的通知义务、送达违法、变更仲裁请求的时间违反仲裁规则、擅自变更仲裁请求、未审理并在裁决书中评判某项抗辩、裁决书将已故被申请人列为仲裁当事人。由此,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理由之庞杂、多样,可见一斑。对于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亦为常见的理由,然不同于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法院似乎更频繁地基于送达违法而裁定不予执行。鉴于此,仲裁机构尤其需要在送达环节把好关,避免因送达问题而导致整个仲裁因裁决无法得到执行而归于失败。

  第三,较之于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仲裁中的证据问题而导致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案件,某种意义上,更值得关注。中国仲裁法赋予法院基于涉及证据的实体理由对国内仲裁裁决作审查的权力,对此,业界素有质疑。此种制度安排,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压制了国内仲裁的发展空间;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潜在助长国内的仲裁使用者为规避此种过严的裁决审查机制而刻意为案件寻找涉外连接因素,近年屡次出现的以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争议核心的事件不排除与此有关。即便如此,司法实践中,法院似乎并未因此而克制援引涉及证据的法定理由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从上述归类的案件看,无论是对于裁决被撤销,还是对于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都是中国法院频繁援引的理由。这一状况当然首先得归因于立法的安排。且不说对“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必然涉及对裁决实体问题的审查,单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隐瞒证据”这一点而言,问题也是非常明显的。在中国,商事仲裁的证据制度总体上因袭民事诉讼中的模式,即除非在特定情形下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般都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因此,“隐瞒证据”这一提法,本身即与民事诉讼所贯彻的一般原则相背离。在立法尚无法得到实质改观的条件下,笔者认为,司法应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具体而言,以下两点可供参考:其一,法院应确定,隐瞒证据的行为须在裁决作出后方被发现而非之前,且隐瞒的证据须与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提出的法律主张与请求直接相关;其二,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须是极为明显的,换言之,法院仅需根据其初步判断即可发现此种严重后果。除了“隐瞒证据”的情形外,“伪造证据”也是当事人在撤销裁决之诉与不予执行之诉中时常援引的涉及证据的理由,就立法条文来讲,该项理由所存在的问题,较之于“隐瞒证据”,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不过,此次统计的案例中,法院据此裁决撤销与不予执行裁决的案件,仅有一例,应属幸事。惟愿今后中国法院能顺应国际潮流,践行先进仲裁理念,通过司法的途径,从事实上瓦解因仲裁中的证据问题而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可能。

  (四)涉外仲裁案件的抽样考察及扼要评述

  中国法院审理的涉外仲裁案件主要涉及:中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港澳台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案件、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案件。此类案件,特别是后两者,公众关注度尤高,相对于纯国内仲裁案件,数量却又极少。因此,针对这类案件从个案的角度予以抽样考察,显得更为合理。


  总体上,涉外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涉外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极为少见。一方面,这与涉外仲裁本身量少质高密切相关;另一方面,这显然又与中国对涉外仲裁的格外支持分不开。中国仲裁法区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两者在诸多方面实行不同的制度,此即所谓的“双轨制”。具体而言,涉外仲裁至少以下三个方面有别于国内仲裁:首先,在裁决的司法审查方面,除了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之外,中国法院不可对涉外裁决中的任何实体问题作审查;其次,针对涉外仲裁,中国建立了所谓的“报告制度”,在此制度下,下级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或涉外仲裁裁决的不利裁定,都得层报至上级法院;再次,在级别管辖方面,尽管国内裁决与涉外裁决的执行都由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有权受理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必须是中级人民法院。

  “双轨制”在有力地支持涉外仲裁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当前,尤为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是,无涉外因素的争议可否由外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年的几个广受关注的案例中明确地作出了否定回答。与此同时,地方法院的态度,也值得关注。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一管辖权异议案中认为,由于涉案纠纷并无涉外因素,因此,约定将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解决的仲裁协议无效。同样的情形出现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的一个案件中。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双方均系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涉及的标的物在中国生产、运输,合同的履行亦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该合同不具有涉外法律关系因素,合同项下的仲裁协议也无效。不过,新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某一项来自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申请作出的一项民事裁定,被视为突破了以前相关案件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方法,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下一节将对该案作专门讨论。

  自1987年中国加入《纽约公约》至今,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中国的实践现已较为丰富。从裁决来源地看,获得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可谓遍布全球,上述列表亦可反映一二。从案件处理结果看,中国法院严格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下的法定情形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特别是严格限制公共政策理由项的适用,绝大多数的外国仲裁裁决都顺利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对于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裁决,包括由香港本地仲裁机构如HKIAC以及外国仲裁机构如ICC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内地法院根据2000年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进行审查,同样,绝大多数的香港仲裁裁决都顺利得到了内地法院的认可与执行,极少存在例外。

  从表八所列案件的情况来看,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涉及文书的认证、公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某一申请执行涉外裁决案件中,作出了驳回申请的裁定,其中一个关键原因在于,作为裁决执行申请人的日本国人,应该为其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而其未照此履行。可见,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执行申请人应特别注意相关文书的公证事项,避免因未履行此方面的义务而造成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第二个问题涉及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境外仲裁裁决,不少为海事仲裁裁决,而海事仲裁裁决的执行实行专属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天津海事法院在某一涉港仲裁裁决执行案中,即基于此条规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管辖异议。另外,顺便值得一提的是,在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案件的管辖方面,《<仲裁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海事法院拥有排他管辖权。

  四、重要仲裁案例述评

  (一)涉外因素有无判断之新动向

  近年,对仲裁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判断成为司法实践中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在2011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六盘水恒鼎案”和“江苏航天万源案”申明,中国的当事人不可将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提交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内的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朝来新生案”重申这一点,并进一步指出,由此产生的仲裁裁决将无法获得中国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系列案件中所表达的意见引起了业界人士的激烈争论。

  业界对上述诸案的争论尚未停止,新的案件再次降临,不过,此次情况却有所转机。2015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SIAC仲裁裁决一案(简称“西门子案”)中作出的民事裁定,被认为在“涉外因素”的识别上对以往的司法实践作出了重大突破,已引起媒体与法律实务界人士的高度关注。该案案情如下:2005年9月,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置地公司)与西门子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并约定合同争议须提交仲裁解决。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黄金置地公司在2007年9月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SIAC申请仲裁,主张西门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并请求裁决西门子公司进行赔偿。西门子公司则以案件不具有涉外因素,SIAC无权受理为由,对仲裁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仲裁庭审查后于2009年3月作出了关于管辖权的决定,驳回了西门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在仲裁程序中,西门子公司辩称,己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要求黄金置地公司进行赔偿。仲裁庭最终认定,西门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并作出了要求黄金置地公司向西门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裁决。然而,黄金置地公司在收到裁决书后,却一改提起仲裁申请时的主动姿态,未履行裁决项下的主要付款义务。为催讨欠款,西门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承认并执行SIAC作出的仲裁裁决。

  本案审理中,最核心的问题在于涉外因素的识别。对此,法院审理时,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方面,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

  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而且,性质上,两者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法院认为,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另一方面,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设备是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鉴于此,法院最后认定系争合同具有涉外因素。

  该案甫一进入公众视野,即让人联想到余热未散的“朝来新生案”。从案情看,两案非常相似,然而,因法院对涉外因素的认定不同,两案命运迥异。在“朝来新生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裁决执行申请人,以下简称朝来新生公司)与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裁决执行被申请人,以下简称所望之信公司)均为中国法人,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都发生在中国境内,诉讼标的亦在中国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案件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而根据《民诉法》第27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涉外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涉案合同约定将纠纷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

  两起案情近似的案件,何以在涉外因素的认定上产生如此大的差异呢?这一问题,可从案件所涉及的社会背景及法律依据两方面来考察。从社会背景看,虽然两案均涉及外国投资者,均涉及外国仲裁机构发出的裁决,但“西门子案”存在一个更为特殊的背景,即涉案两公司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区内,且涉案合同义务的履行都与上海自贸区密切相关。在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宏大战略全面实施的背景下,法院在该案中所作出的突破不可不谓是本着支持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可先行先试的精神而为。从法律依据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援引了2013年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的规定。与以往的相关规定不同,该条引入了一项兜底条款,赋予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涉案民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充分利用了这一兜底条款为法院所预留的自由裁量空间。

  笔者在《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15)》中评述“朝来新生案”时,曾预言,“不排除在不久的将来涉外因素的判断将扩大”。而“西门子案”的出现,可谓印证了此一预言。“西门子案”的裁判方法,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它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与仲裁所崇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契合;另一方面,它具有与时俱进的品质,体现了上海自贸区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在中国商事仲裁的国际化发展上所秉持的开放态度。从目前业界的初步反映看,该案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预计将会产生较大的示范效应。

  (二)知识产权法院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标志着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从审级上看,知识产权法院与中级法院基本等同,而在中国仲裁制度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由中级法院负责。由此引出的一个问题是,对于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案件,在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的地域,涉及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案件是否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并未直接给出答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案件因此尤为值得关注。而新近的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正是这样一个案件。该案案情如下:

  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根据仲裁协议,针对康芝公司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支持威尔曼公司的裁定。2014年12月,康芝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 年3 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康芝公司因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者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了裁定。裁定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1条、第2条和第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两级法院管辖辖区以外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本案康芝公司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撤销清远仲裁委员的裁决是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裁决,清远仲裁委员会的所在地位于广东省,且不在深圳市两级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辖区之内,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康芝公司可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审法院认为康芝公司应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乃适用法律不当。康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最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民事裁定;(二) 指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令管辖裁定中,可得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除深圳外)内申请撤销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换言之,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负责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这无疑有利于统一裁决审查尺度,降低法院恣意撤销裁决的风险,对于地域发展不均、法治化程度不一的广东省,尤为如此。另一方面,对于离广州较远的地级市(如湛江、汕头)所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由于赴省城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多多少少会给当事人带来一些麻烦,增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成本,因此,这也可能潜在上降低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意愿。由于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尚处于试验阶段,今后随着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可能在中国其它地方推广开来,而知识产权法院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关系也会愈加明晰,愈加制度化。

  (三)“根据ICC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中的中国之认定

  过去的十多年里,“根据ICC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所涉及的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是中国法院反复面临的一个问题。从2003年的“旭普林公司案”,经2006年的 “宁波工艺品公司案”,再到2013年的“安徽龙利得案”与2014年的“宁波市北仑利成案”,中国法院对此种约定所秉持的态度日渐开放。目前,此种约定的有效性可以说不存在争议,然而,它还会涉及到其它方面的一些问题,其中包括在此种约定下“仲裁地”应如何确定。当然,对于中国内地法院,这不会成为一个问题。但如果这个问题发生在香港,结果会是怎样?2015年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审理的Z v。 A案正是这样一例值得关注的案件。该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根据ICC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中的中国,是指中国内地,还是指中国香港。该案案情如下:

  2007年, Z与A分别签订《CKD协议》与《TC协议》。两协议均包含有仲裁条款。其中,《CKD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协议之任何条款,则双方当事人同意尽最大努力通过协商予以补救。否则,各方均同意根据国际商会在中国仲裁?…”;《TC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当事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争论或分歧或对本协议的任何违反,均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但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最终根据《国际商会规则》在中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来,双方发生争议,A及其子公司于2011年10月向ICC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请求裁定Z违反前述两项协议,并作相应的赔偿。

  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对仲裁地的确定存有分歧。A认为,仲裁地应是中国香港;而Z认为,仲裁地应是中国内地。最后,仲裁庭(独任仲裁员)认定仲裁地为香港,仲裁程序法为香港仲裁法。在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后,Z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项部分裁决。案件由陈美兰(Mimmie Chan)法官主审。陈法官作出的裁定,支持了仲裁员对仲裁地的认定,其理由主要有二:其一,由于“中国”一词是指内地还是指香港具有内在上的模糊性,因此,ICC国际仲裁院有权根据ICC仲裁规则第14条第1项将香港确定为仲裁地;其二,应假定当事人都了解合同的成立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背景,且应假定双方都希望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此乃确定的合同解释原则。由此,当他们签订涉案两份协议时,当事人必然已意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已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若当事人将“中国”理解为“不包括香港的中国”或“包括香港在内的中国”,则会具有人为色彩(artificial)。此外,当事人同样必然已意识到,内地法院是否会执行一项仲裁地设在内地的ICC仲裁裁决存在不确定性。这是因为在内地,仲裁案件必须由依内地法律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受理,而ICC国际仲裁院并非这样的机构。双方当事人所委任的内地法律专家在这个问题上提供了相互冲突的证据,而这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源于关于ICC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司法案例存在冲突之处。相反,一项在香港作出的ICC仲裁裁决,不管是在内地还是在香港,都不会面临这样的执行困境。基于此,陈法官指出,“…认识到仲裁协议的目的须是让争议由一种能够产生终局、具有约束力且能被执行的裁决的程序来解决,我同意仲裁员所表达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仲裁应在香港进行的意见。”

  对于该案仲裁庭对仲裁地的认定以及陈法官对此种认定的支持,业界争论较大。仲裁庭将“中国”认定为“香港”,理由并不充分,因为,通常意义上,中国即指不包括香港在内的中国内地,除非特别注明,这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最为广泛的理解。同样,陈法官的推理亦不见得坚不可摧,仔细推敲,某些地方也颇值商榷。不过,虽说在通常意义上,应将“中国”解读理解为中国内地,但此案发生地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这一事实即意味着对“中国”的解读可能会被作异于通常意义的解读。对此,笔者认为,只要不将中国理解为诸如英国、法国等国家,就没必要对仲裁庭将仲裁地认定为中国香港过于责备。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地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确定了仲裁地,通常即确定了包括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仲裁地程序法,也即确定了裁决监督权的行使主体——仲裁地法院。如果说Z v。 A案能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那么,这种启示首要是针对中国的商业人士。今后,商业人士在签订诸如“根据ICC仲裁规则在中国仲裁”之类的仲裁条款时,若希望其中的“中国”排除香港等地,则有必要对此作特别说明,以避免引发Z v。 A案所带来的麻烦。

  (四)来宝公司申请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案

  2015年3月,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项驳回某公司请求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仲裁裁决的裁定。这是自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实施以来,内地法院不予执行香港裁决的首例,引起了业界的关注。

  来宝资源有限公司(下称“来宝公司”)系一家从事农产品进出口贸易的知名国际企业,总部在香港,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上市;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深粮集团”)系一家在中国注册的国有控股公司。因双方买卖大豆的纠纷,来宝公司向HKIAC申请仲裁,并获得了有利裁决。随后,来宝公司便向深圳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香港裁决。深粮集团认为应驳回来宝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提出了以下几项抗辩理由:一、根据本案CFR贸易条件,裁决标的属于租船合同项下的内容,是船舶租金损失,不属《大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二、HKIAC仲裁裁决处置事项,属于《补充合同》项下明示或默示约定的与种衣剂大豆相关的争议事项,根据《补充合同》的明确约定,应由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管辖;三、执行本案仲裁裁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综合来看,该案涉及两大法律问题:其一,HKIAC仲裁庭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亦即涉案裁决是否存在《安排》第7条第1款第3项之情形;其二,执行涉案裁决是否会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深圳中院认为,来宝公司和深粮集团签订的《补充合同》对“滞期费用”(costs of delay)进行了约定,而“滞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期费”(demurrage),《补充合同》的约定改变了《大豆合同》中关于“滞期费”的约定。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因该费用产生的争议应当由中国法院管辖,HKIAC仲裁庭对涉案争议无管辖权。而对于涉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理由,深圳中院认为,执行涉案裁决并不违背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民事裁定书尚未正式公开,笔者仅就媒体报道信息作以下两点评论。第一,虽然从结果上看,该香港裁决被内地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且执行申请人为外国公司,被申请人中国公司,但切不可以此断言,在香港裁决的执行上,内地法院态度保守、不够开明。该案中,法院严格按照《安排》第7条的规定对裁决进行审查,而且对于为何判定仲裁庭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法院的分析深入而细致,应值得肯定。第二,虽然当事人提出涉案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但法院在此问题上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标准,直接而明了地驳回了当事人的此项抗辩,而这实际上也代表了内地法院在此问题上的一贯态度。

  (五)因仲裁员缺席重新仲裁案

  在仲裁司法监督实践中,通知重新仲裁会不时出现。《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法院对此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不统一。《〈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特别列出了法院可以通知重新仲裁的两种情形:(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此处被列出的情形涉及的是证据问题,未涉其他。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作出了中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的裁定,理由是仲裁员缺席庭审,令人耳目一新。

  2015年1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张××就与唐××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在规定期限内,张××选定葛××为仲裁员,唐××未选定仲裁员,双方也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柯××为首席仲裁员,阎××为仲裁员。后来,仲裁庭进行了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时,三位仲裁员都到庭参加了审理。然而,第二次开庭时,仲裁员阎××却未到庭。此次开庭,庭审笔录未载明仲裁员阎××为何没参加庭审以及是否已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阎××也未在此次庭审笔录中签字。

  裁决作出后,唐××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并提出了三项理由,其中一项是,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阎××未参加庭审,亦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宜昌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员阎××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以及未在该次庭审笔录上签名属实。该次庭审是在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和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进行的,须集中完成举证质证、仲裁员询问当事人、当事人相互发问、当事人辩论等基本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员阎××没有参加庭审,违反了普通仲裁程序仲裁员应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宜昌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第31条、第32条规定,仲裁员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职责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更换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因此,本案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依照《仲裁法》第61条之规定,宜昌中院裁定如下:一、本案中止撤销程序;二、申请人唐××与被申请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宜昌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本院通知后30日内重新仲裁(根据《仲裁法》第61条,法院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范围内重新仲裁)。

  普遍认为,在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框架下,较之于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通知重新仲裁是一项带有“支持仲裁”色彩的选择。通过给予仲裁庭纠错的机会,它有利于纠纷迅速得到解决,从而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宜昌中院并未因仲裁员缺席仲裁致使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即根据《仲裁法》第58条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而是另辟蹊径,援引《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给予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机会,其做法比较开明。不过,也可以认为,这种开明的做法似乎违背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因为《仲裁法》第58条规定,经法院审查核实,裁决存在该条第1款所列出的6种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而涉案情形被宜昌中院认定为仲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显然满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实际上,这凸显了司法实践的合理性与仲裁立法现状两者之间的张力,而如何从立法上对重新仲裁作进一步的梳理,明确实践中种种相关问题的处理方式,并鼓励法院在可能的情形下尽量选择重新仲裁而非撤销裁决,是中国仲裁法修订中应注意之点。

  此外,该案所涉及的仲裁员职业道德问题,值得人们反思。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该案中,仲裁员阎××未参加庭审,原因难以得知,但作为一名仲裁员,一旦获得并接受委任,就应该勤勉尽责,特别是应按时参加开庭、合议,如因故确不能如期参加开庭,应尽可能提前告知,以便仲裁庭其他成员和当事人作出适当安排。这不仅关乎仲裁员自身的声誉,还关乎案件的公正、高效的处理,并且对仲裁机制的社会声誉具有直接影响。当下,中国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仲裁成为了一种备受瞩目的行业,与此同时,仲裁员队伍却良莠不齐。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刻不容缓。对此,仲裁机构显然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其外部工作看,加强新入仲裁员的培训,为仲裁界人士的相互交流与促进提供平台,等等,都是题中应有之意。从其内部工作看,制定与完善规范仲裁员行为的文件,提升案件管理的质量,确保仲裁员尽职地处理好每一个案件,则势在必行。

  总结与展望

  2015年对中国仲裁是意义不凡的一年。《仲裁法》生效20年,依据该法最早重新组建的七家仲裁委员会(北京、上海、天津、广州、西安、呼和浩特、深圳)也成功运行20年,在此期间,各地还建立了200余家仲裁机构。中国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另一方面,随着国务院新一轮自贸试验区的增扩及国家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中国仲裁迎来了进一步国际化的契机。2015年11月19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这是落户内地的首家境外仲裁机构。同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在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组织设立海峡两岸仲裁中心,致力于为海峡两岸当事人提供更为便利的仲裁服务。2016年新年伊始,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宣布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处。加上此前就已设立的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横琴珠海国际仲裁院、前海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仲裁随着中国经济融入国际市场,提供的服务更加国际化,并已直面国际同行的竞争。毫无疑问,国际化不会只是一个年度热点,而是当代中国仲裁一个越来越明显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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