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立即注册
找回密码
快捷导航
请
登录
后使用快捷导航
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专题
专题
法规树
法条
案例
裁判
文书
法文
本版
全局
用户
法律专题
法律资讯
法律数据
法律实务
法律资源
法律社区
婚姻
合同
刑事
法规树
个人法律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
法律要闻
热点案件
立法动态
法律时评
法律法规
部委规章
司法解释
地方规定
地方司法
裁判文书
法学理论
实务文章
业务指引
解读释义
案例分析
法律文书
法律风险
法学教程
法律工具
考试资料
疑难研究
法律群组
律师
律师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团
律团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律所
律所
综合所
特色所
精专所
工作者
工作者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服务所
服务所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人士
专业人士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专业团队
专业团队
特色型
精专型
综合型
专业机构
专业机构
综合型
精专型
特色型
辅助机构
辅助机构
鉴定
评估
税务
会计
版块
›
法律数据
›
司法观点
›
查看内容
发新帖
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
2015-8-9 17:50:45
覃达艺律师
管理员
编辑地区
×
编辑地区
地区:
请选择
安徽省
北京市
福建省
甘肃省
广东省
广西壮族自治区
贵州省
海南省
河北省
河南省
黑龙江省
湖北省
湖南省
吉林省
江苏省
江西省
辽宁省
内蒙古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青海省
山东省
山西省
陕西省
上海市
四川省
天津市
西藏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云南省
浙江省
重庆市
|
只看该作者
|
倒序浏览
|
阅读模式
发布者
电梯直达
0
2150
交法顾十大智能工具 一站式交通事故解决方案!
正在更新加载主题内容的条文数据,请您耐心等候一下....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
立即注册
x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志才。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吴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柏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志才因与被申请人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新昌县有机化工厂多次改制而来,以下统称新和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志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扣减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商志才从来就不知道,更没有同意过扣减590股。商志才在1375股的分红单上签字只表明取得了1375股的分红,据此推断任何事实都是不成立的。590股现金股作为商志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2.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和成公司有权终止620股优待股且620股已经终止是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判决引用的三份文件无一可以适用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新和成公司章程(草案)和股权分配方案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新和成公司有权终止620股优待股的证据,且有权终止也不能等同于已经终止。3.一、二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可能有人为因素的干扰。二审卷宗中有两份《调解笔录》都有绍兴中院民二庭庭长参与。在2012年5月4日的《调解笔录》中还提及了“章庭长接待新昌县副县长严钢的情况”。一、二审判决可能是在人为因素干扰下作出的枉法裁判,这对商志才是非常不公平的。商志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和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994年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经职代会表决并经县体改办批复同意,将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量化到干部职工。商志才总计享有620股影子股(优待股)。根据股改方案,企业还设立现金股,商志才出资取得公司165股现金股。为鼓励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新和成公司向包括商志才在内的五名高级管理人员各提供18万元借款用于现金股,并签订了《借贷协议》。自此,商志才拥有优待股620股,现金股1965股。1998年,商志才决定留校任教不回公司工作,新和成公司根据章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终止其620股优待股。依据《借贷协议》的约定,擅自离厂,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交还企业,在商志才未能交还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其590股现金股,以抵作应当交还的红利,商志才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分配1997年红利时,公司即按照扣除590股后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向商志才分红,商志才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商志才对于扣减其590股现金股抵作应交还红利是认可的。此后,商志才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亦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溢价购回,商志才领取转让款并签字确认。至此,商志才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新和成公司认为商志才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以及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等问题。
(一)关于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商志才主张,二审判决援引的三份文件无一可以适用本案,其持有的620股优待股并未终止。经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的产物,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也无其他明确的法律规范,应当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处理依据。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时浙江省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依据。依据上述文件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能由本企业职工个人或者集体持有。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分红权,不能带走、继承、馈赠、转让。虽然新和成公司是校办集体企业而不是乡镇集体企业,但在没有其他政策、行政文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上述三个文件的精神审理本案,符合当时的改革精神,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新和成公司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将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按厂龄、职务或职称、建厂补贴、特殊贡献等标准量化到内部职工的分配原则和方案,商志才作为长期借用人员,享受了“内部职工”的待遇,享有620股优待股。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制作了九七年分红清单,商志才签字领款,该清单中股份分为现金股和优待股两项,清单上其他人均有不同数额的优待股,商志才优待股一栏中记载为“0”。此后多年,商志才也未主张过优待股,证明商志才对于取消其优待股是认可的。根据新和成公司当时的章程,职工离厂优待股自行终止,二审法院认定1998年商志才毕业留校离开合成化工厂,其持有的620股优待股即已被终止,并无不当。
(二)关于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的问题。1994年企业改制时,商志才以自有资金出资16500元,取得合成化工厂165股现金股,商志才又向合成化工厂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1800股现金股,商志才共持有1965股现金股。双方就18万元借款签订的借贷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合成化工厂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第九条约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缴还企业”。商志才按照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领取了1995年度、1996年度红利。1998年年初商志才毕业留校,不再回厂工作。商志才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厂经董事会批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商志才应当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在其未交回红利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590股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不损害商志才的利益。1998年5月,新和成公司按照1375股现金股、优待股0股向商志才分配1997年度红利,商志才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1998年10月,新和成公司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的价格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计316250元,商志才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未持异议。此后,合成化工厂股权及公司形态多次发生变化,均未显示商志才持有股份。商志才称其仍然拥有上述1210股股份,但却在1998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确与常理不符。因此,1998年10月合成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后,商志才不再持有合成化工厂任何股份,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抵扣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商志才主张本案二审调解中有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参加,法院曾接待新和成公司所在的新昌县政府领导,因此存在人为因素干扰下的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商志才也未提交枉法裁判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志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志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季君
审判员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晏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哲元
240
331
新划词创建
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志才。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山,北京吴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柏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潮,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商志才因与被申请人新和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新昌县有机化工厂多次改制而来,以下统称新和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志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1.一、二审判决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扣减完全没有证据证明。商志才从来就不知道,更没有同意过扣减590股。商志才在1375股的分红单上签字只表明取得了1375股的分红,据此推断任何事实都是不成立的。590股现金股作为商志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2.一、二审判决认定新和成公司有权终止620股优待股且620股已经终止是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的,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审判决引用的三份文件无一可以适用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新和成公司章程(草案)和股权分配方案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新和成公司有权终止620股优待股的证据,且有权终止也不能等同于已经终止。3.一、二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可能有人为因素的干扰。二审卷宗中有两份《调解笔录》都有绍兴中院民二庭庭长参与。在2012年5月4日的《调解笔录》中还提及了“章庭长接待新昌县副县长严钢的情况”。一、二审判决可能是在人为因素干扰下作出的枉法裁判,这对商志才是非常不公平的。商志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和成公司提交意见称:1994年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时,经职代会表决并经县体改办批复同意,将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量化到干部职工。商志才总计享有620股影子股(优待股)。根据股改方案,企业还设立现金股,商志才出资取得公司165股现金股。为鼓励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性,新和成公司向包括商志才在内的五名高级管理人员各提供18万元借款用于现金股,并签订了《借贷协议》。自此,商志才拥有优待股620股,现金股1965股。1998年,商志才决定留校任教不回公司工作,新和成公司根据章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终止其620股优待股。依据《借贷协议》的约定,擅自离厂,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交还企业,在商志才未能交还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其590股现金股,以抵作应当交还的红利,商志才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分配1997年红利时,公司即按照扣除590股后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向商志才分红,商志才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充分说明商志才对于扣减其590股现金股抵作应交还红利是认可的。此后,商志才剩余的1375股现金股亦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溢价购回,商志才领取转让款并签字确认。至此,商志才不再持有公司股份。新和成公司认为商志才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以及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等问题。
(一)关于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的问题。商志才主张,二审判决援引的三份文件无一可以适用本案,其持有的620股优待股并未终止。经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阶段性的产物,不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态,也无其他明确的法律规范,应当以相关政策、文件为处理依据。原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政策研究室、省乡镇企业局<;关于乡村集体企业推行股份合作制的试行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乡村集体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是当时浙江省乡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的依据。依据上述文件精神,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只能由本企业职工个人或者集体持有。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分红权,不能带走、继承、馈赠、转让。虽然新和成公司是校办集体企业而不是乡镇集体企业,但在没有其他政策、行政文件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上述三个文件的精神审理本案,符合当时的改革精神,不属适用法律错误。新和成公司经职代会表决通过并经县体改办、教育局批复同意,确定了将207.9万元企业集体股权折合20790股,按厂龄、职务或职称、建厂补贴、特殊贡献等标准量化到内部职工的分配原则和方案,商志才作为长期借用人员,享受了“内部职工”的待遇,享有620股优待股。1998年5月,合成化工厂制作了九七年分红清单,商志才签字领款,该清单中股份分为现金股和优待股两项,清单上其他人均有不同数额的优待股,商志才优待股一栏中记载为“0”。此后多年,商志才也未主张过优待股,证明商志才对于取消其优待股是认可的。根据新和成公司当时的章程,职工离厂优待股自行终止,二审法院认定1998年商志才毕业留校离开合成化工厂,其持有的620股优待股即已被终止,并无不当。
(二)关于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的问题。1994年企业改制时,商志才以自有资金出资16500元,取得合成化工厂165股现金股,商志才又向合成化工厂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1800股现金股,商志才共持有1965股现金股。双方就18万元借款签订的借贷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借款方自愿将投入合成化工厂的现金股196500元及借款方现有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第九条约定:“未经董事会批准不得擅离本厂,不准到其他企业兼职,不准办私人企业或与他人合股办企业,否则由此项借款所购股份所分得的红利无偿缴还企业”。商志才按照620股优待股、1965股现金股,共计2585股领取了1995年度、1996年度红利。1998年年初商志才毕业留校,不再回厂工作。商志才没有证据证明其离厂经董事会批准,依据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商志才应当无偿缴还相应红利。在其未交回红利的情况下,新和成公司扣减590股现金股折抵应收红利,不损害商志才的利益。1998年5月,新和成公司按照1375股现金股、优待股0股向商志才分配1997年度红利,商志才在分红清单上签字确认。1998年10月,新和成公司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以2.3倍的价格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计316250元,商志才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未持异议。此后,合成化工厂股权及公司形态多次发生变化,均未显示商志才持有股份。商志才称其仍然拥有上述1210股股份,但却在1998年之后长达10年时间里未主张权利,确与常理不符。因此,1998年10月合成化工厂由筹建中的职工持股会向商志才溢价回购1375股现金股后,商志才不再持有合成化工厂任何股份,一、二审法院认定商志才590股现金股已被抵扣并无不妥。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商志才主张本案二审调解中有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参加,法院曾接待新和成公司所在的新昌县政府领导,因此存在人为因素干扰下的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商志才也未提交枉法裁判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志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志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季君
审判员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晏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哲元
创建新划词:
自动
更新划词缓存
创建新专题 -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举报
回复
高级模式
B
Color
Image
Link
Quote
Code
Smilies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