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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例释-交通事故赔偿篇
2015-3-27 09:05:48
覃达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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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直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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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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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赔偿篇
1、《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哪些修改?
2、2004年5月1日后t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何变化?
3,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4、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5、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6、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7、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8、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9、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以及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5、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6、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7、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18、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规定?
19、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2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否机动车?
22、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变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赔偿权利人能否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篇
1、《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哪些修改?
答: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2004年5月1日后,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何变化?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因此,2004年5月1日后,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受交警部门调解前置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起诉后,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法院立案受理。
3、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下列选择:(1)诉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侵权赔偿;(2)诉请按照客运合同进行违约赔偿。
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违约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司法上皆不承认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依客运合同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并存,乘客只能择其一。
4、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其责任主体。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
实务中应注意:不能简单地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而司法实践中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审查机动车的登记来确定其所有权主体。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车辆登记来确定责任主体。
正因为车辆的所有权权能通常是分离的,且登记的主体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皆摒弃了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的做法。
5、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243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挂靠人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2)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3)从受害人角度看,挂靠车辆的营运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的,受害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4)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主体往往是被挂靠人,该被挂靠人不担责,也不利于保险理赔。
6、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情形。同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同乘人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为有偿不构成好意同乘。但对于专门迎送顾客的搭乘行为,即使为无偿,也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运营利益,双方也不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仍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造成同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好意同乘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司机没有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司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要求同乘,或者具有教唆司机超速、超载等行为的,构成过失相抵,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8、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质押行为是质押人将担保物转移给质押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机动车被质押后,所有人已经不能行使运行支配权,因此,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实务中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9、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以及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另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当事人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因买卖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因此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
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分期付款购车的,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
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应注意,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提供机动车被盗的充分证据,否则,不能适用前述批复。
ll、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在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出租人、发包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承租人、承包人的选任、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所有人在保管、修理人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的,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14、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交警部门对两车的过错进行了划分,法院应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两车的责任比例,再判决两车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交警部门对两车的过错未予划分,法院直接判决两车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答:对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中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则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贵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处理时.先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方物质赔偿能力有限,则不能支付部分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
16、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因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桥梁、隧道等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8、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规定?
答: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
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但是,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9、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2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
据以下原则处理:
(1)原告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3)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以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允准,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否机动车?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使,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22、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据此,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车主、车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赔偿权利人能否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同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二种责任赔偿机制并行不悖。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而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民事赔偿,是侵权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赔偿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
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侵权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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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通事故赔偿篇
1、《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哪些修改?
2、2004年5月1日后t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何变化?
3,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4、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5、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6、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7、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8、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9、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以及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2、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4、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15、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6、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17、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18、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规定?
19、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2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否机动车?
22、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2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变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赔偿权利人能否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篇
1、《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哪些修改?
答: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如下修改:
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2、2004年5月1日后,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条件有何变化?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因此,2004年5月1日后,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再受交警部门调解前置程序的限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起诉后,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法院立案受理。
3、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在主张自身权利时有哪些可供选择的方式
答:《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因乘坐承运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乘客,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进行下列选择:(1)诉请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侵权赔偿;(2)诉请按照客运合同进行违约赔偿。
实务中应注意以下问题;违约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立法、司法上皆不承认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乘客乘坐承运人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损害,乘客既可以依客运合同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依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请求权并存,乘客只能择其一。
4、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原则是什么?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其责任主体。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因此.由对危险源具有控制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次.让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的人负担运行危险,符合“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
实务中应注意:不能简单地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而司法实践中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通过审查机动车的登记来确定其所有权主体。但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的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于2000年6月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不准许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车辆登记来确定责任主体。
正因为车辆的所有权权能通常是分离的,且登记的主体不一定是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分期付款购车、被盗车辆肇事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他字第25号《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皆摒弃了按照车辆的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的做法。
5、如何确定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情形比较复杂.审判实务中对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如何确定被挂靠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243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机动车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挂靠人通过对挂靠人的选择、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控制支配。(2)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行为获取了运行利益。(3)从受害人角度看,挂靠车辆的营运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的,受害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符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4)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主体往往是被挂靠人,该被挂靠人不担责,也不利于保险理赔。
6、如何确定雇员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如何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情形。同乘人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同乘人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为有偿不构成好意同乘。但对于专门迎送顾客的搭乘行为,即使为无偿,也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在好意同乘的情形下.虽然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取得运营利益,双方也不存在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仍要承担保障好意同乘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造成同乘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由驾驶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好意同乘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明知机动车有缺陷、司机没有驾驶资质、或依当时情形司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仍要求同乘,或者具有教唆司机超速、超载等行为的,构成过失相抵,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8、如何确定机动车被质押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质押行为是质押人将担保物转移给质押权人占有的担保方式。机动车被质押后,所有人已经不能行使运行支配权,因此,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实务中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9、如何确定买卖机动车未过户以及分期付款购车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答: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买卖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只要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便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是否必须办理机动车的登记过户,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另据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在当事人无其他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机动车因买卖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原所有人因此丧失了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支配机动车辆
的买受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分期付款购车的,据最高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
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实务中,一般应通过审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该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10、机动车辆被盗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最高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应注意,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提供机动车被盗的充分证据,否则,不能适用前述批复。
ll、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他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发包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在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出租人、发包人获取了运行利益,并且通过对承租人、承包人的选任、管理与监督,能够对机动车的运行行使间接的控制支配力,根据“二元控制理论”,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导致的赔偿责任。所以,对于机动车实行租赁、承包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由承租人、承包人与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租赁形式。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1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答: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所有人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所有人在保管、修理人选任等方面存在过错的,应适当承担民事责任。
14、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答:两车相撞伤及第三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对该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交警部门对两车的过错进行了划分,法院应参照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两车的责任比例,再判决两车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交警部门对两车的过错未予划分,法院直接判决两车对该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答:对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在高速公路上运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最高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函复》中明确指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果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则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该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贵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处理时.先由肇事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肇事车辆方物质赔偿能力有限,则不能支付部分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
16、因公路管理部门对公路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导致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因公路管理部门对道路、桥梁、隧道等存在维护、管理瑕疵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管理部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7、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
答: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18、如何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关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问题的规定?
答: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属于一种法定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能够区分赔偿
项目的,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加以区分,不能区分的,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总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但是,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19、如何把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认定书确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说明理由,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原因、责任等无法做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
20、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根
据以下原则处理:
(1)原告以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要求宣告协议无效,或以和解协议行为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无权代理及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法院应对协议进行审查,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2)原告以意思表示不真实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和解协议的,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3)原告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或以和解协议签订后有新发生费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法院应对其请求事项进行审查.对和解协议确未涉及的部分,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处理。
(4)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和解协议的,应予允准,并对损害赔偿依法处理。
除上述情形外.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应支持。
21、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是否机动车?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使,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
22、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应以机动车运行支配和机动车运行利益归属为标准,凡是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均应当确定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据此,车主将车辆交由车行出租,承租人租车后肇事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车主、车行,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3、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赔偿权利人能否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同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可能会产生两种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二种责任赔偿机制并行不悖。职工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而赔偿权利人因第三人侵权而获得民事赔偿,是侵权法赋予的权利,也是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的竞合,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故赔偿权利人有权同时选择两种救济方式。
所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工作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侵权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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