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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机动车的特殊情形
2014-10-21 15:5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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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机动车的特殊情形 肖佑良
案例一,李某与郑某等朋友一起喝酒,席间李某接到同学的电话,借朋友郑某的摩托车去见同学,途中李某想起前几天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了,办事不方便,就想把郑某的摩托车(价值13400元)占为己有,于是返回途中直接将摩托车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说车已经停放在在原位。吃完饭后,郑某发现车不见了,便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回来时已经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李某被抓获。
案例二,2007年4月1日,钱某来到当地镇上的一家摩托车商店,以买车的名义要求试车,店主看到是本地人,一幅学生模样,将一辆全新嘉陵牌摩托车交给钱某,让其就在镇上试骑,不要骑太远。钱某将车骑出商店后,直接驾驶摩托车逃离了镇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案例三,1999年10月16日下午,何起明遇到陈二、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效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05元。
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一般有二种方式:一种是有形力控制(实力控制),一种是无形力控制(观念控制)。这两种方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有形力的控制,远比无形力的控制强大得多,有形力能够全面压制无形力。因此,针对观念控制(无形力控制)而言,任何大小的有形力介入,都可以认为是暴力强制行为。
机动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车主对机动车的占有,主要体现为观念上的占有,这是大家都认可的。无论车主将机动车停放在什么地方,无论车主离开机动车距离有多远,车主仍然对机动车享有占有权。即使车主记不起自己将车停放在什么地方了,也不妨害车主对机动车拥有占有权和所有权。
机动车在借用或者试驾期间,形式上行为人控制了机动车,实际上机动车仍然归属于车主所有,受到车主观念上的控制。案例一李某在取得摩托车实际控制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背着车主将摩托车藏匿的行为,是以有形力介入破坏郑某对摩托车观念上的控制,这种行为就是盗窃。尔后,李某欺骗车主的言行,不过是盗窃既遂后为了掩饰犯罪的障眼法,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案例二钱某得到允许在镇上试车,不管钱某是在控制车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还是控制车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无法取得证据对抗钱某是试骑摩托车的辩解,原因就是车主仍然对摩托车存在观念上的控制占有关系,所有权人仍然是车主。钱某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然而,当钱某背着车主驾驶摩托车离开镇上时,就违背了车主的意志,以有形力压制车主观念上的控制,就是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案例三何起明、陈二的情形与案例二类似,所不同的是,陈二骑走摩托车宋某欲追赶时被何起明以谎言稳住,从而认可了陈二临时借用自己的摩托车。何起明、陈二所谓借用只是为了创造便利条件,获得财物是借用之后采取了将车藏匿的秘密窃取的手段。该案例出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48号,原文认为何起明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值得商榷。
案例一、三名义上是借车,案例二名义上是试车,其中行为人都有欺骗的言行,不过被害人并没有因被骗而处分财物,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并不相符,不构成诈骗罪。借用和试驾与代为保管之间差距明显,不能相提并论,也不宜简单地引申出行为人就是代为保管的关系,被害人对侵占自己财物的对象并不清楚,行为人也谈不上拒不归还,侵占罪也是不成立的。经过车主同意后的借车或者试车,在合理的时空范围内,主客观方面都无法认定行为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若利用借用或者试驾期间实际控制了机动车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车主意志,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暗中实施将机动车藏匿或者处分的行为,就直接破坏了所有权人对车辆观念上的占有关系,侵犯车主的所有权,无疑是一种特殊情形的秘密窃取行为。机动车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盗窃机动车具有特殊的作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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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机动车的特殊情形 肖佑良
案例一,李某与郑某等朋友一起喝酒,席间李某接到同学的电话,借朋友郑某的摩托车去见同学,途中李某想起前几天自己的摩托车被盗了,办事不方便,就想把郑某的摩托车(价值13400元)占为己有,于是返回途中直接将摩托车骑到某停车场藏放。而后回酒席,将车钥匙还给郑某,说车已经停放在在原位。吃完饭后,郑某发现车不见了,便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回来时已经将车锁好,一定是被偷了,并敦促郑某报警,后李某被抓获。
案例二,2007年4月1日,钱某来到当地镇上的一家摩托车商店,以买车的名义要求试车,店主看到是本地人,一幅学生模样,将一辆全新嘉陵牌摩托车交给钱某,让其就在镇上试骑,不要骑太远。钱某将车骑出商店后,直接驾驶摩托车逃离了镇上。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
案例三,1999年10月16日下午,何起明遇到陈二、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效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拔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905元。
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一般有二种方式:一种是有形力控制(实力控制),一种是无形力控制(观念控制)。这两种方式是不能相提并论的,有形力的控制,远比无形力的控制强大得多,有形力能够全面压制无形力。因此,针对观念控制(无形力控制)而言,任何大小的有形力介入,都可以认为是暴力强制行为。
机动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车主对机动车的占有,主要体现为观念上的占有,这是大家都认可的。无论车主将机动车停放在什么地方,无论车主离开机动车距离有多远,车主仍然对机动车享有占有权。即使车主记不起自己将车停放在什么地方了,也不妨害车主对机动车拥有占有权和所有权。
机动车在借用或者试驾期间,形式上行为人控制了机动车,实际上机动车仍然归属于车主所有,受到车主观念上的控制。案例一李某在取得摩托车实际控制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背着车主将摩托车藏匿的行为,是以有形力介入破坏郑某对摩托车观念上的控制,这种行为就是盗窃。尔后,李某欺骗车主的言行,不过是盗窃既遂后为了掩饰犯罪的障眼法,没有单独评价的意义。案例二钱某得到允许在镇上试车,不管钱某是在控制车前产生非法占有故意,还是控制车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无法取得证据对抗钱某是试骑摩托车的辩解,原因就是车主仍然对摩托车存在观念上的控制占有关系,所有权人仍然是车主。钱某对此也是心知肚明。然而,当钱某背着车主驾驶摩托车离开镇上时,就违背了车主的意志,以有形力压制车主观念上的控制,就是属于秘密窃取的行为。案例三何起明、陈二的情形与案例二类似,所不同的是,陈二骑走摩托车宋某欲追赶时被何起明以谎言稳住,从而认可了陈二临时借用自己的摩托车。何起明、陈二所谓借用只是为了创造便利条件,获得财物是借用之后采取了将车藏匿的秘密窃取的手段。该案例出自《刑事审判参考》第148号,原文认为何起明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值得商榷。
案例一、三名义上是借车,案例二名义上是试车,其中行为人都有欺骗的言行,不过被害人并没有因被骗而处分财物,与诈骗罪的行为结构并不相符,不构成诈骗罪。借用和试驾与代为保管之间差距明显,不能相提并论,也不宜简单地引申出行为人就是代为保管的关系,被害人对侵占自己财物的对象并不清楚,行为人也谈不上拒不归还,侵占罪也是不成立的。经过车主同意后的借车或者试车,在合理的时空范围内,主客观方面都无法认定行为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若利用借用或者试驾期间实际控制了机动车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车主意志,超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暗中实施将机动车藏匿或者处分的行为,就直接破坏了所有权人对车辆观念上的占有关系,侵犯车主的所有权,无疑是一种特殊情形的秘密窃取行为。机动车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盗窃机动车具有特殊的作案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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