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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创造和谐宜居环境的重要内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自1997年6月公布实施后,南宁市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城市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大,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加强,城市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十多年,其适用范围、管理制度等方面已经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表现:一是随着城镇化发展,南宁市绿化已形成城乡一体、统筹发展的格局,原条例只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定不能适应实际发展需要;二是原条例设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偏低,不符合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三是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绿化建设和管理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四是《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改变了过去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绿化管理也需与城乡规划体制配套与衔接,作出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五是罚则部分不够完善,缺失了对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且原条例对部分违法行为确定的处罚标准与现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比过低,不利于约束违法行为;六是针对南宁市提出的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需要将相关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北京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对绿化工作的支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规范城市绿地规划的编制,规划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区面积的比例,绿线的划定与调整,绿地率标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园林绿化企业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三同时”,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规范绿化资源的管理,城市绿地管养责任人的确定,城市绿地性质改变的条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管理,树木修剪、移植、砍伐的条件和操作,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禁止行为以及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的建立。 第四章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的定义,管理原则,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条件和操作程序,损坏古树名木的禁止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范的行为设定或细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委任性条款、参照执行区域、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问题 将《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名称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原《条例》基本未涉及到园林管理的内容,保留“园林”会出现标题与内容不符的情况。经查,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大多省、市的地方性法规采用的是“绿化”而非“园林绿化”的提法。二是从字面含义而言,“绿化”内涵和外延均比“园林绿化”要丰富。《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在追求科学技术的同时也讲求艺术。城市绿化并不排斥园林艺术的内容。故而删除“园林”二字不会改变条例的立法初衷。三是本次修订对原条例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从立法技术上需对条例名称作出修改并废止原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随着南宁市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城乡地域差别逐步缩小,为了实现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绿色生态体系,以环境为载体巩固城乡绿化成果,实现城市绿化的可持续发展,并与《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衔接和配套,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管理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规划新区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定的问题 “十一五”期间,南宁市不断加大城市园林绿化的投资和建设力度,先后荣获了“中国人居环境奖”、“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和“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奖”等三十多项国家级荣誉,城市园林绿化已经成为南宁市的亮丽名片,成为提升南宁城市竞争力的主要途径之一。2010年底,南宁市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已经达到35.10%,40.36%和12.95平方米。为了巩固我市绿化成果,进一步提升绿化品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该指标的设定:一是参照《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意见》(南发〔2008〕29号)“到2010年,实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5%,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12m2,建成区绿地率≥38%”的规定,二是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了城市绿化、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平衡的基础上确定该比例,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行性。 (四)关于绿地率标准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对我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即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作出了详细规定,区分居住区、居住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等6类项目,并规定了不同的绿地率标准。与原条例规定相比,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城市主次干道的绿化率增加了五个百分点。 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条例增加了“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的规定。 (五)关于园林部门在规划审批阶段介入审查的问题 在行政审批清理过程中,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被取消,造成客观上园林部门对于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存在较大难度,对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的信息掌握不畅,对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置,影响了的绿化监管。为确保绿化工程的设计符合相关规范以及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同时鉴于园林绿化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比具有较强专业性,园林部门有必要将监管环节提前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阶段。考虑到既不增加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同时又保障园林部门的监管职责履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关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规定,《条例》规定了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阶段规划和园林部门的职能衔接“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绿地率指标的实现,避免建设单位通过审批规避硬性指标、不合理地降低绿地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关于绿化工程后续监管问题 为了加强绿化工程的后续监管,《条例》规定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就园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条例》还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其他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和衔接问题 目前关于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2004年6月29日修改),为了使各个层次的法规规章有效衔接、协调统一,对法律责任部分,《条例》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国务院条例原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罚款额度的细化;二是对本《条例》新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对《条例》已规范的行为但不宜规定具体罚款额度的,《条例》只原则规定罚款,由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每条罚则的具体依据在立法依据对照本中附有详细说明。 以上说明,请予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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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依法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现将制定《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绿化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生态园林城市、创造和谐宜居环境的重要内容。《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自1997年6月公布实施后,南宁市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轨道,城市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大,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加强,城市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但是,《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颁布实施至今已十多年,其适用范围、管理制度等方面已经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表现:一是随着城镇化发展,南宁市绿化已形成城乡一体、统筹发展的格局,原条例只适用于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规定不能适应实际发展需要;二是原条例设定的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地率指标偏低,不符合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要求;三是随着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绿化建设和管理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四是《城乡规划法》的出台改变了过去城乡分割的管理体制,绿化管理也需与城乡规划体制配套与衔接,作出细化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五是罚则部分不够完善,缺失了对擅自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且原条例对部分违法行为确定的处罚标准与现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相比过低,不利于约束违法行为;六是针对南宁市提出的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需要将相关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二、制定《条例》的依据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北京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上海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暂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共六章四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明确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对绿化工作的支持。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规范城市绿地规划的编制,规划新区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区面积的比例,绿线的划定与调整,绿地率标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园林绿化企业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三同时”,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规范绿化资源的管理,城市绿地管养责任人的确定,城市绿地性质改变的条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管理,树木修剪、移植、砍伐的条件和操作,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禁止行为以及城市绿化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的建立。
第四章古树名木保护,规范古树名木的定义,管理原则,修剪、移植古树名木的条件和操作程序,损坏古树名木的禁止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范的行为设定或细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规定了委任性条款、参照执行区域、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条例》名称问题
将《南宁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名称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原《条例》基本未涉及到园林管理的内容,保留“园林”会出现标题与内容不符的情况。经查,国务院行政法规及大多省、市的地方性法规采用的是“绿化”而非“园林绿化”的提法。二是从字面含义而言,“绿化”内涵和外延均比“园林绿化”要丰富。《城市绿化条例》规定,城市绿化在追求科学技术的同时也讲求艺术。城市绿化并不排斥园林艺术的内容。故而删除“园林”二字不会改变条例的立法初衷。三是本次修订对原条例的内容作了重大修改。从立法技术上需对条例名称作出修改并废止原条例。
(二)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随着南宁市城市范围的不断扩大,城乡地域差别逐步缩小,为了实现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统筹城乡规划,建设城乡一体化的绿色生态体系,以环境为载体巩固城乡绿化成果,实现城市绿化的可持续发展,并与《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衔接和配套,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的绿化管理纳入《条例》的适用范围。
(三)关于规划新区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定的问题
“十一五”期间,南宁市不断加大城市园林绿化的投资和建设力度,先后荣获了“中国人居环境奖”、“全国绿化模范城市”、“全国文明城市”和“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奖”等三十多项国家级荣誉,城市园林绿化已经成为南宁市的亮丽名片,成为提升南宁城市竞争力的主要途径之一。2010年底,南宁市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和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已经达到35.10%,40.36%和12.95平方米。为了巩固我市绿化成果,进一步提升绿化品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规划新区的绿化用地面积占规划新区总面积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该指标的设定:一是参照《中共南宁市委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意见》(南发〔2008〕29号)“到2010年,实现建成区绿化覆盖率≥45%,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12m2,建成区绿地率≥38%”的规定,二是结合南宁市的实际情况,在充分考虑了城市绿化、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平衡的基础上确定该比例,具有较强针对性和可行性。
(四)关于绿地率标准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对我市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即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作出了详细规定,区分居住区、居住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道路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等6类项目,并规定了不同的绿地率标准。与原条例规定相比,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城市主次干道的绿化率增加了五个百分点。
此外,为增强可操作性,针对目前大量存在的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条例增加了“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的规定。
(五)关于园林部门在规划审批阶段介入审查的问题
在行政审批清理过程中,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被取消,造成客观上园林部门对于园林绿化工程的管理存在较大难度,对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的信息掌握不畅,对违法行为不能及时处置,影响了的绿化监管。为确保绿化工程的设计符合相关规范以及绿地率符合规定标准,同时鉴于园林绿化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比具有较强专业性,园林部门有必要将监管环节提前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阶段。考虑到既不增加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同时又保障园林部门的监管职责履行,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关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中关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规定,《条例》规定了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阶段规划和园林部门的职能衔接“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向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调整涉及绿地率指标变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此外,为了更好地保护绿地率指标的实现,避免建设单位通过审批规避硬性指标、不合理地降低绿地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绿地率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百分之十以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先经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关于绿化工程后续监管问题
为了加强绿化工程的后续监管,《条例》规定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通知园林部门就园林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条例》还规定,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园林绿化工程,市、县(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其他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验收材料报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和衔接问题
目前关于园林绿化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7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号,2004年6月29日修改),为了使各个层次的法规规章有效衔接、协调统一,对法律责任部分,《条例》分三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国务院条例原则规定“处以罚款”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了罚款额度的细化;二是对本《条例》新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对《条例》已规范的行为但不宜规定具体罚款额度的,《条例》只原则规定罚款,由实施细则作出具体规定。每条罚则的具体依据在立法依据对照本中附有详细说明。
以上说明,请予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