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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益至上的价值理念——写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
2014-9-24 23: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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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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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学者巴特尔曾经讲过这样一句话,“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我们也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方方面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我国原来的那部《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在实施公司法的过程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资、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和措施,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等等。
这次公司法修改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最全面最系统的一次。在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吸收了近年来我国改革不断深化所取得经验和成果,广泛调查和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并就修改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同时也广泛借鉴了发达国家公司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在许多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许多值得关注的亮点。如在鼓励投资和创新、强化公司私法自治的立法精神指导下,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度,降低公司最低资本要求,放宽了出资形式的限制、强化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法律责任,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在分红、投票权分配上的灵活性、加强少数股东的保护、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很多同志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是一部经典的立法精品,可以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相媲美。甚至也有人说,修订后的公司法是二十一世纪最好的公司法。
这次公司法修订中遵循和体现了制衡的理念、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责任到位的理念、以及利益平衡、制度协调配置的理念。如果用一句话来描述新修改的《公司法》的话,正如赵万一教授所指出的,新《公司法》集中体现了“效益至上”的价值理念。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略陈管见。
一、鼓励投资,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保驾护航
1、降低投资门槛,方便设立公司
从93《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根据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公司的经营模式来进行确定。例如,按照93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规定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为此,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93《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英国,设立一个股份公司则只须5万英镑。)为了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主要指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从其规定。”
2、确立认缴资本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严格贯彻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将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金的由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如数缴纳,之后公司才可以注册成立。这种情况与国际上较普遍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确立了认缴资本制)
从本条的规定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是:
(1)、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东认缴资本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为准。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也就不会发给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由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构成,即所有股东的出资额之和,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另一部分则是由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所谓“认缴出资额”,是指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出资数额。公司登记时,股东应当缴纳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出资。由此看来,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部分构成。
(2)、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按照本条的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必须符合下列具体条件:其一,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说,股东实缴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二,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即3万元。这两个条件的相互关系是:首先必须满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条件,即3万元是公司成立的下限;其次,在超过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部分,可以按照不得低于20%的标准确定出资额。例如,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万元,那么,首次出资额必须先满足3万元的条件,其余的1万元可以有股东分期缴纳。这样,首次出资额就占注册资本的75%,而不能按20%计算首次出资4万×20%=8000元。
股份公司的资本制度则因股份公司是采取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而有所不同。
其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除外。同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为鼓励创新,公司的出资方式更加灵活化
就出资方式而言,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
新《公司法》第27条则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则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对出资方式作了规定。这里的实物,是指厂房、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包括工业产权如基因专利、动植物新品种以及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
股东除了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等,也可以用于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修订案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无形资产在企业中的出资可以达到70%!
4、确立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困扰我们,既限制了投资主体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处也比较困难。
对于是否在公司法中增设一人公司,原来理论界和立法机关也存在分歧。部分立法者在之前的审议中对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提出过反对,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研究指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机关10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什么是“一人公司”呢?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前些年,由于存在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2)、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比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出7万元,并且应当按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3)、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社会风险,故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公司(鸡生蛋、蛋生鸡)。(4)、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中应当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是,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上的距离,不致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提款机,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所作出的重大决定,必须进行公示(即公示制度)。同时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行“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有利于防止一人公司的欺诈行为,强化公司的社会信用,这其实也是公司的社会信用担保。(6)、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在一人公司发生破产或者清算时,一人公司的股东要对于自己与公司在人格独立、财务独立性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种独立性的就得与公司一块承担连带责任。(7)、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这次公司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制度的导入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提供了一个积极的法律救济措施,有利于建立一个理性的投资环境。具体表现在:
首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应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是公司私法自治的应有内涵。
其次,当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后,当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陷入僵局时,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出资回购请求权和诉讼救济权。例如,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那么,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为外国学者所颂扬的、健全的“self-elimiantion”(笔者认为称之为“self-retreat”或“self-withdrawl”更贴切)制度的建立,无疑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刺激投资。
二、尊重公司的投资决策权,实行弹性投资制度
在这一部分,主要讲两个问题。
其一、“公司转投资”问题。93《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新《公司法》颁布以后,对“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已经明令取消。当然,在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担心对公司的投资额不作限制可能会造成虚假出资、公司资本空洞和社会资本重复计算的弊端。但大多数人认为,一方面公司超出投资限制范围进行投资,国家并没有相应配套的某种管理、监控措施,法律条文被虚置而仅仅成了一个摆设的花瓶;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把所设立的公司当作自己的提款机来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我们就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来解决问题,不致于出现无法控制的现象。后来,许多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曾经建议放宽或者干脆取消限制,让公司自己决定把资金留在哪里更妥当。这次的最终修订做到了这一点,非常了不起。
另外,从93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企业投资,但排除了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可能,这对防范公司风险有极其重要的意义。97年制定合伙企业法时,有学者就曾经建议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是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就不存在这种限制。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理性地分析。尽管英美国家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状,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会水土不服,而且,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投资流失。所以,新修改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97《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当连带无限责任。如果现在正在修改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话,那么,将来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反对让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只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无限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因为让公司成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不符合公司的设立宗旨,况且,公司的股东无法预测和控制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
其二、准许公司设立中的私募行为。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这里的“向特定对象募集”,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私募行为”。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的市场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倾向于将基金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目前,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投资的适当品种的选择所困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合理的一项制度创新安排。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私法自治的基础和工具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这次公司法修改,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规定空间,突出了企业自治自律的精神。新《公司法》体现了“凡涉及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的规定的就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如何管理等事项则由公司章程做任意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赖以建立的法律文件。章程由投资者制定并签署,按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前述人员具有法律上的特殊身份,他们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的授权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依法设立的章程对他们行使权力会作出某种制约,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这些人员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必然会伤害到某种合法利益,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章程对他们的约束力是妥当的。在我国,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公司章程中,如有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则该规定没有效力。
(一)、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调整
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93年公司法的第45、68、11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实行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即只有董事长一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代表公司。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种类、不同规模公司的经营要求,有时显得灵活性不够。同时,董事长除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又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现实生活中董事长凌驾于个董事之上,滥用职权的现象也时常发生,造成董事长一人权力独大的客观事实。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适当修改。在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安排,建议我国公司法废除该制度,进而建立由董事或执行董事或授权董事代表公司的制度。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至今未变,在我国的政治生态环境影响下,建立由一个自然人代表公司法人组织的做法便于集中公司法人组织的意志,便于交易对方的确认,因代表人的身份是法定的而不是授权的,这样,代表人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对交易的安全更有保障。其实,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就是确定的公司对外代表,明确公司意思表示的表达人。
鉴于原来规定的不足和客观情况的需要,这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了如下的修改:
一是将原来分散的规定集中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二是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赋予公司章程规定,不再由法律作出统一的硬性规定;三是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四是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确定,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的规制
过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可以决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现实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新《公司法》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规制。例如,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由此可见,公司如果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首先应当在“公司章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公司不得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里讲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必须指出的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相一致。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收益权作了灵活的处理。例如,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先缴付20%的资本时就可成立公司,在全部资本缴付完毕前,公司分红应当按照实缴出资进行,优先认缴资本也是一样,这是法律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另作约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作约定的,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另外,新《公司法》第167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公司可以实行“同股可以不同利”,这就为期权股、岗位股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点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如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再如,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等。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
(一)、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1、没有规定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而是规定分权治理结构
基于国情考虑,新公司法并没有推行英美国家中普遍适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体制,仍然立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及监事会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股东会的职权而言,删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明确限制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总结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力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或者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造成我国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衰败、整个证券市场乌烟瘴气、投资者丧失信心而无法预期合理回报的残局的教训,不得不在制度设计上尽量作出制约的安排。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的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前面已经提到)
3、制止公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
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因为列举的情况如果不准确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而股东多数决原则仍然是公司法所奉行的必要规则,因为大股东给公司作出了更多的投资,资本是公司的核心和灵魂。一段时间以来,为了遏止大股东的贪婪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不少的文件,理论界有专家呼吁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独立董事表现了极其谨慎的处事作风,上市公司的局面比较90年代有所好转,但在中小型有限公司中,缺乏规则意识的控制股东往往把权力使用到了极限,不让中小股东查看公司帐册、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富、把中小股东拒之于公司大门之外,甚至造成股东之间流血冲突事件时有发生。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与社会的意识形态有一定的关联。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把制约控制股东权力的行使当作重要的修法目标加以贯彻。表现在:
其一,公司法规定控制股东凡与公司进行关连交易的,控制股东就不得参加有关决策行为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其三,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董事会层面的制度安排
关于董事会的制度安排,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章第三、五节以及第六章。这次公司法修改,董事会制度很大程度上得以完善,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程序得到充实。
1、现在以董事长、副董事长无法召集、主持会议时,召集人的确定方式不同为例来说明。
93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当然,如果董事会不能召集的,有监事会或者监事召集,监事会还不能召集的,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
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中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修改为“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矢志于保护股东权益,防止权力的变形运作的良苦用心。
2、新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是指掌握董事会文书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固有的职务,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董事会秘书只是董事会设置的服务席位,既不能代表董事会,也不能代表董事长。
(三)监事会层面的制度安排
1、扩展监事会的职权,提升其法定地位。
93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太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仅仅谈谈新公司法的补充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人事提议权,也确实是实权,对董事会应该有制约作用。(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一点完全可以与董事会对抗,监事会也具有了在公司权利关系中崛起的资本。(3)、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即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的起诉权。就凭这一点就非常了不得。
2、监事会、监事工作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监事应当具有完成工作所应具备的条件,最主要的是具有活动经费。监事会的工作有时会引起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对立态度,因此要获取经费的支持可能发生困难,特别是监事需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如果没有经费支持就不能实现。董事会一般也不会自动拨付资金协助监事会开展工作的,因此结合国外立法例以及总结我国93年公司法的实践经验,这次修订公司法时补充了相关规定(公司法55条、56条、57条作出了规定)。
五、理性配置股东权,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原则规定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完善公司的股东权规定,特别是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设计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的宗旨是为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仍应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公司的全部活动的核心就是股东利益。作为股东,其主要的权利是投资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累积投票制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三)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限制大股东的权力
目前,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相信有了查账权的保障,大股东利用“一股独大”之优势恣意妄为,无视中小股东存在的状况会得到有效遏制,中小股东有望在投资之后成为真正的“老板”。
(四)、健全的股东退出机制,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例如,新公司法第75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往往处于僵局状态。根据这一情况,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
无救济就无权利。公司法在这次修订中十分注重权利的救济制度建设。股东的权利被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侵犯的,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公司的权利被董事、高管人员、控制股东以及他人侵犯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自请求收到之日其30日内和情况紧急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是直接诉讼,第152条规定的是派生诉讼。
在许多实行派生诉讼的国家,派生诉讼的对象,一般仅指控制股东和董事,我国公司法这次修订中还将他人列入其中,这是非常具有创新精神的引领全球公司制度改革的伟大而现实的创举。
六、为国有独资公司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是否应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保留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许多人表达了不同看法。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其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法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七、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的争论持续了好几十年,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与公司的社会责任相矛盾。当然,我们不可否认,营利性始终应当是公司最主要的价值追求,但武断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二者对立起来则是错误的。
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外国的公司法早有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英国《公司法》、及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社会负责有明确的规定。
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社会责任呢?
从宏观层面来讲,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它必须要追求经济利润。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如维护公司员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当地社会经济利益、承担环境保护及社会经济稳定等等方面的责任。
就公司自身的发展来分析,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能够达到一种双赢的效果。处理好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员工以及公司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望,提升公司的反应能力和增强公司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世界上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就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为它们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让更多的利益主体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不会导致公司的效益降低,相反,它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如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公司立法的这一创举即在总则中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必将对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
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外部责任,另一个则是内部责任。
江平教授指出,“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是环保责任。”吉林化工厂爆炸这一事件说明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已经不是什么口号之争,不是什么虚的东西,而是公司法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社会责任首要的是环保责任,其次是安全生产责任和对消费者负责的责任。
下面简单的介绍公司的内部责任。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内部责任的要求明显加强了。
我们就以《公司法》第17条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吧。该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
首先,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公司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职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再次,加强劳动保护。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并不断加以改善,要消除和预防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其他伤害劳动者的事故,保障劳动者能以健康的体力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有利于保护生产力,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最后,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同时,职工素质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乃至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公司职工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那么,对公司而言,就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这样才能适应公司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
从职工利益角度来说,公司为职工提供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会,使职工能够掌握所任职工作岗位的基础知识、实用知识和技能技巧,从而胜任本职工作。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将加强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这样就有利于促使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职工素质,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
肖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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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学者巴特尔曾经讲过这样一句话,“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我们也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相当程度上决定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方方面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我国原来的那部《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在实施公司法的过程中,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公司设立门槛过高,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二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够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利义务需要进一步明确。三是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不够完善,对公司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也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四是关于股份发行、转让和上市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司投资、融资活动的实际需要。五是对上市公司监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和措施,不利于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六是缺少对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诚信义务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不能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要求,等等。
这次公司法修改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最全面最系统的一次。在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吸收了近年来我国改革不断深化所取得经验和成果,广泛调查和听取了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并就修改草案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同时也广泛借鉴了发达国家公司法的最新发展成果,在许多方面取得重大突破,有许多值得关注的亮点。如在鼓励投资和创新、强化公司私法自治的立法精神指导下,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折衷授权资本制度,降低公司最低资本要求,放宽了出资形式的限制、强化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法律责任,增加有限责任公司在分红、投票权分配上的灵活性、加强少数股东的保护、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很多同志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是一部经典的立法精品,可以与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相媲美。甚至也有人说,修订后的公司法是二十一世纪最好的公司法。
这次公司法修订中遵循和体现了制衡的理念、权利人意思自治的理念、责任到位的理念、以及利益平衡、制度协调配置的理念。如果用一句话来描述新修改的《公司法》的话,正如赵万一教授所指出的,新《公司法》集中体现了“效益至上”的价值理念。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略陈管见。
一、鼓励投资,为经济的发展和繁荣保驾护航
1、降低投资门槛,方便设立公司
从93《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根据公司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公司的经营模式来进行确定。例如,按照93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要求一次缴足。
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规定过高,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要求注册资本一次性全部缴足,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为此,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作了三方面修改: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允许公司按照规定的比例在两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至人民币3万元。
93《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而在英国,设立一个股份公司则只须5万英镑。)为了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新《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主要指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等),从其规定。”
2、确立认缴资本制
我国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上严格贯彻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要求投资者在公司注册登记前将等于或高于法定最低资本金的由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如数缴纳,之后公司才可以注册成立。这种情况与国际上较普遍推行的软化资本约束的趋势形成了较大的差距。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确立了认缴资本制)
从本条的规定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要求是:
(1)、有限责任公司实行股东认缴资本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数额为准。注册资本是设立公司的法定登记事项,没有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也就不会发给营业执照。公司的注册资本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由全体股东的出资额构成,即所有股东的出资额之和,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另一部分则是由股东认缴出资额构成。所谓“认缴出资额”,是指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股东出资数额。公司登记时,股东应当缴纳一定数额或者比例的出资。由此看来,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部分构成。
(2)、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出资,可以分期缴纳,是这次公司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按照本条的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必须符合下列具体条件:其一,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就是说,股东实缴资本不得少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二,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即3万元。这两个条件的相互关系是:首先必须满足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条件,即3万元是公司成立的下限;其次,在超过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部分,可以按照不得低于20%的标准确定出资额。例如,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万元,那么,首次出资额必须先满足3万元的条件,其余的1万元可以有股东分期缴纳。这样,首次出资额就占注册资本的75%,而不能按20%计算首次出资4万×20%=8000元。
股份公司的资本制度则因股份公司是采取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而有所不同。
其一,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除外。同时,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
3、为鼓励创新,公司的出资方式更加灵活化
就出资方式而言,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
新《公司法》第27条则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则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对出资方式作了规定。这里的实物,是指厂房、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零部件等有形财产。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包括工业产权如基因专利、动植物新品种以及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
股东除了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出资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如股权、债权、探矿权、采矿权等等,也可以用于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修订案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无形资产在企业中的出资可以达到70%!
4、确立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问题长期困扰我们,既限制了投资主体的个人判断与选择,也对工商机关的管理活动造成某种困境,因为现实经济体系中实际上产生了名为两人或多人投资的公司,而实际就是一人投资的公司的情况,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处也比较困难。
对于是否在公司法中增设一人公司,原来理论界和立法机关也存在分歧。部分立法者在之前的审议中对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提出过反对,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研究指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机关10月27日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什么是“一人公司”呢?新《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1)、一人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前些年,由于存在全资子公司的概念的蔓延,造成一些地方允许法人设立一人公司而禁止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情况偏差,这次明确了。(2)、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比普通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出7万元,并且应当按法定资本制的要求一次足额缴纳,为的是降低社会风险。(3)、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防范社会风险,故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该自然人所设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一人公司(鸡生蛋、蛋生鸡)。(4)、为了让与公司交易的人方便识别一人公司及其独资股东,法律规定一人公司的登记文件和营业执照中应当注明是自然人独资还是法人独资。(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是,为了在最大可能性上确保公司对于其唯一股东拉开法律上的距离,不致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提款机,新公司法规定股东“股东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这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其所作出的重大决定,必须进行公示(即公示制度)。同时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行“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有利于防止一人公司的欺诈行为,强化公司的社会信用,这其实也是公司的社会信用担保。(6)、为了保障与一人公司交易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在一人公司发生破产或者清算时,一人公司的股东要对于自己与公司在人格独立、财务独立性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种独立性的就得与公司一块承担连带责任。(7)、鉴于我国公司法首次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为稳妥起见,一人公司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范围,股份公司中不适用。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而股份公司则规定了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人为发起人。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是这次公司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制度的导入为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陷入僵局时提供了一个积极的法律救济措施,有利于建立一个理性的投资环境。具体表现在:
首先,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应公司章程的规定,这是公司私法自治的应有内涵。
其次,当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最后,当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陷入僵局时,新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出资回购请求权和诉讼救济权。例如,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如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那么,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为外国学者所颂扬的、健全的“self-elimiantion”(笔者认为称之为“self-retreat”或“self-withdrawl”更贴切)制度的建立,无疑有利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刺激投资。
二、尊重公司的投资决策权,实行弹性投资制度
在这一部分,主要讲两个问题。
其一、“公司转投资”问题。93《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新《公司法》颁布以后,对“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已经明令取消。当然,在对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担心对公司的投资额不作限制可能会造成虚假出资、公司资本空洞和社会资本重复计算的弊端。但大多数人认为,一方面公司超出投资限制范围进行投资,国家并没有相应配套的某种管理、监控措施,法律条文被虚置而仅仅成了一个摆设的花瓶;另一方面,如果公司控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把所设立的公司当作自己的提款机来损害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我们就可以通过“公司人格否认”诉讼来解决问题,不致于出现无法控制的现象。后来,许多上市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曾经建议放宽或者干脆取消限制,让公司自己决定把资金留在哪里更妥当。这次的最终修订做到了这一点,非常了不起。
另外,从93年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公司企业投资,但排除了公司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可能,这对防范公司风险有极其重要的意义。97年制定合伙企业法时,有学者就曾经建议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是在英美国家和地区就不存在这种限制。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该理性地分析。尽管英美国家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状,让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能会水土不服,而且,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投资流失。所以,新修改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根据97《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当连带无限责任。如果现在正在修改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话,那么,将来允许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则是可能的,也是可行的。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反对让公司参与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公司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承担连带无限责任,而只能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成为无限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因为让公司成为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不符合公司的设立宗旨,况且,公司的股东无法预测和控制由此产生的商业风险。
其二、准许公司设立中的私募行为。新《公司法》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这里的“向特定对象募集”,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私募行为”。由于现实的证券市场及其利用它的的市场主体存在诸多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倾向于将基金投资到发起人可靠、设立程序规范、没有债务负担的新的股份公司中,目前,由于通过公开发行股份设立股份公司的业务暂停,管理公司一方面面临基金升值的压力,一方面为投资的适当品种的选择所困扰,而他们又不愿承担新的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责任,甚至在投资后也不愿过多涉及公司的管理活动,因此,私募就是应当被推出的合理制度。股份公司设立时,向不超过200人的人募集,应募者可以提供足额的公司设立资金,同时又能满足他们不承担发起人职责、不参与公司管理机关的组建的愿望,因此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私募)就是合理的一项制度创新安排。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私法自治的基础和工具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这次公司法修改,给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规定空间,突出了企业自治自律的精神。新《公司法》体现了“凡涉及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主体的权利的规定的就由法律作出强制性规定;而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如何管理等事项则由公司章程做任意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赖以建立的法律文件。章程由投资者制定并签署,按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前述人员具有法律上的特殊身份,他们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的授权履行管理公司的职责,依法设立的章程对他们行使权力会作出某种制约,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这些人员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必然会伤害到某种合法利益,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章程对他们的约束力是妥当的。在我国,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公司章程中,如有规定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则该规定没有效力。
(一)、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调整
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从93年公司法的第45、68、113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公司实行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制度,即只有董事长一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外代表公司。这一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能很好地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种类、不同规模公司的经营要求,有时显得灵活性不够。同时,董事长除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又是董事会的召集人和主持人,现实生活中董事长凌驾于个董事之上,滥用职权的现象也时常发生,造成董事长一人权力独大的客观事实。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适当修改。在对这一制度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存在一些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例中并没有法定代表人这个职务安排,建议我国公司法废除该制度,进而建立由董事或执行董事或授权董事代表公司的制度。主流观点认为,法定代表人制度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至今未变,在我国的政治生态环境影响下,建立由一个自然人代表公司法人组织的做法便于集中公司法人组织的意志,便于交易对方的确认,因代表人的身份是法定的而不是授权的,这样,代表人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对交易的安全更有保障。其实,法定代表人制度的核心,就是确定的公司对外代表,明确公司意思表示的表达人。
鉴于原来规定的不足和客观情况的需要,这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了如下的修改:
一是将原来分散的规定集中在公司法总则中进行规定;二是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赋予公司章程规定,不再由法律作出统一的硬性规定;三是将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由原来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扩大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四是明确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登记,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他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如何确定,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
(二)、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和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策权的规制
过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可以决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现实中出现了许多问题。
新《公司法》对这一情况进行了规制。例如,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由此可见,公司如果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的,首先应当在“公司章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定。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公司不得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为了防止少数股东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里讲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由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可以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必须指出的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收益权和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规定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其投资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公司的利润,在缴纳各种税款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之后的盈余,就是可以向股东分配的红利。股东依据自己的出资享有获取红利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之间分取红利的比例应当与股东的出资比例相一致。但是,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的收益权作了灵活的处理。例如,新《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由于公司法允许股东在先缴付20%的资本时就可成立公司,在全部资本缴付完毕前,公司分红应当按照实缴出资进行,优先认缴资本也是一样,这是法律规定。但允许公司章程另作约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另作约定的,就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另外,新《公司法》第167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分析,公司可以实行“同股可以不同利”,这就为期权股、岗位股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点在公司法中有所体现,如第142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再如,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公司可以“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等等。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责任
(一)、股东会和股东大会控制层面的制度安排
1、没有规定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而是规定分权治理结构
基于国情考虑,新公司法并没有推行英美国家中普遍适用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体制,仍然立足于股东会、股东大会与董事会及监事会分权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就股东会的职权而言,删去了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的规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明确限制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总结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力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资金或者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造成我国上市公司整体质量衰败、整个证券市场乌烟瘴气、投资者丧失信心而无法预期合理回报的残局的教训,不得不在制度设计上尽量作出制约的安排。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的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的,不得超过限额。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前面已经提到)
3、制止公司控制股东的滥权行为
公司的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没有采取列举的方式,因为列举的情况如果不准确可能给公司的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而股东多数决原则仍然是公司法所奉行的必要规则,因为大股东给公司作出了更多的投资,资本是公司的核心和灵魂。一段时间以来,为了遏止大股东的贪婪行为,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不少的文件,理论界有专家呼吁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中介机构、独立董事表现了极其谨慎的处事作风,上市公司的局面比较90年代有所好转,但在中小型有限公司中,缺乏规则意识的控制股东往往把权力使用到了极限,不让中小股东查看公司帐册、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富、把中小股东拒之于公司大门之外,甚至造成股东之间流血冲突事件时有发生。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权利的现象与社会的意识形态有一定的关联。这次,公司法的修订把制约控制股东权力的行使当作重要的修法目标加以贯彻。表现在:
其一,公司法规定控制股东凡与公司进行关连交易的,控制股东就不得参加有关决策行为的表决权。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有关规定。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在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提供较为宽松条件的同时,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增加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者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
其三,新《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二)董事会层面的制度安排
关于董事会的制度安排,主要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章第三、五节以及第六章。这次公司法修改,董事会制度很大程度上得以完善,董事会的召集和议事程序得到充实。
1、现在以董事长、副董事长无法召集、主持会议时,召集人的确定方式不同为例来说明。
93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当然,如果董事会不能召集的,有监事会或者监事召集,监事会还不能召集的,持股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自行召集。
新公司法将旧公司法中的“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修改为“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矢志于保护股东权益,防止权力的变形运作的良苦用心。
2、新公司法第124条规定,“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是指掌握董事会文书并协助董事会成员处理日常事务的人员。董事会秘书是上市公司固有的职务,也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我们必须明确的是,董事会秘书只是董事会设置的服务席位,既不能代表董事会,也不能代表董事长。
(三)监事会层面的制度安排
1、扩展监事会的职权,提升其法定地位。
93公司法对于监事会的规定太多,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仅仅谈谈新公司法的补充规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人事提议权,也确实是实权,对董事会应该有制约作用。(2)、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这一点完全可以与董事会对抗,监事会也具有了在公司权利关系中崛起的资本。(3)、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即对违法、违规、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的董事、高管人员的起诉权。就凭这一点就非常了不得。
2、监事会、监事工作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监事应当具有完成工作所应具备的条件,最主要的是具有活动经费。监事会的工作有时会引起控制股东和董事的对立态度,因此要获取经费的支持可能发生困难,特别是监事需委托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如果没有经费支持就不能实现。董事会一般也不会自动拨付资金协助监事会开展工作的,因此结合国外立法例以及总结我国93年公司法的实践经验,这次修订公司法时补充了相关规定(公司法55条、56条、57条作出了规定)。
五、理性配置股东权,强化对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原则规定股东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完善公司的股东权规定,特别是给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设计出切实可行的制度(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的宗旨是为实现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仍应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义务,公司的全部活动的核心就是股东利益。作为股东,其主要的权利是投资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这样做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董事的选举,矫正“一股一票”表决制度存在的弊端。按这种投票制度,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是一个,而是与待选董事的人数相同。股东在选举董事时拥有的表决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投票时,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董事候选人,通过这种局部集中的投票方法,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的选任。)累积投票制可以缓冲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产生的对公司的控制,增强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有利于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
(三)中小股东行使知情权,从而限制大股东的权力
目前,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中小股东分配利润,也不允许中小股东查阅公司财务状况,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针对这一情况,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另外,《新公司法》还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相信有了查账权的保障,大股东利用“一股独大”之优势恣意妄为,无视中小股东存在的状况会得到有效遏制,中小股东有望在投资之后成为真正的“老板”。
(四)、健全的股东退出机制,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公司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例如,新公司法第75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往往处于僵局状态。根据这一情况,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规定了股东的直接诉权和派生诉权
无救济就无权利。公司法在这次修订中十分注重权利的救济制度建设。股东的权利被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侵犯的,股东可以提起直接诉讼;公司的权利被董事、高管人员、控制股东以及他人侵犯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自请求收到之日其30日内和情况紧急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3条规定的是直接诉讼,第152条规定的是派生诉讼。
在许多实行派生诉讼的国家,派生诉讼的对象,一般仅指控制股东和董事,我国公司法这次修订中还将他人列入其中,这是非常具有创新精神的引领全球公司制度改革的伟大而现实的创举。
六、为国有独资公司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
是否应在修订后的公司法中保留有关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许多人表达了不同看法。但修订后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中,设专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为其深入改革提供制度支持。法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同时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七、公司的社会责任
(一)、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必要性
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的争论持续了好几十年,有的学者认为,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与公司的社会责任相矛盾。当然,我们不可否认,营利性始终应当是公司最主要的价值追求,但武断地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利润最大化二者对立起来则是错误的。
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外国的公司法早有规定。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英国《公司法》、及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都对公司社会负责有明确的规定。
公司为什么要承担社会责任呢?
从宏观层面来讲,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和公司投资者的利益,它必须要追求经济利润。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经济组织,它占有和处置了社会上大部分的资源,也必然要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例如维护公司员工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当地社会经济利益、承担环境保护及社会经济稳定等等方面的责任。
就公司自身的发展来分析,任何一个健康的企业必然要与外部环境的各种利益主体之间建立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从而能够达到一种双赢的效果。处理好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员工以及公司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社会声望,提升公司的反应能力和增强公司创造性地解决问题的能力。世界上一些发展较好的公司就十分重视在公司与员工、消费者之间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为它们提供优秀的个性化服务,让更多的利益主体参与到公司的管理中来。因此,适当地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不仅不会增加公司的负担,不会导致公司的效益降低,相反,它会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从而更加有利于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如第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我国公司立法的这一创举即在总则中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必将对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内涵
公司的社会责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外部责任,另一个则是内部责任。
江平教授指出,“公司的社会责任首先是环保责任。”吉林化工厂爆炸这一事件说明了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已经不是什么口号之争,不是什么虚的东西,而是公司法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社会责任首要的是环保责任,其次是安全生产责任和对消费者负责的责任。
下面简单的介绍公司的内部责任。新公司法对公司的内部责任的要求明显加强了。
我们就以《公司法》第17条为例来说明这一问题吧。该条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公司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涉及方方面面的工作。
首先,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公司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其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使职工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再次,加强劳动保护。劳动保护的基本要求是,为劳动者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并不断加以改善,要消除和预防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其他伤害劳动者的事故,保障劳动者能以健康的体力参加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对职工的劳动保护,有利于保护生产力,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最后,实现安全生产。公司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同时,职工素质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乃至公司的长远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公司职工素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那么,对公司而言,就应该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这样才能适应公司发展对职工素质的要求。
从职工利益角度来说,公司为职工提供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的机会,使职工能够掌握所任职工作岗位的基础知识、实用知识和技能技巧,从而胜任本职工作。所以,这次公司法修改将加强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作为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这样就有利于促使公司积极采取措施,提高职工素质,从而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
肖少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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