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59:3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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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原文: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买受人违反收取标的物义务时风险承担的规定。
  适用本条的条件是:(1)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2)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标的物。
  满足了前两个条件则自买受人违反约定之日起,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至买受人。
  如果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有约定的,则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约定地点,即完成交付,无论买受人有没有按照约定收取标的物,标的物的风险都转移至买受人。
  本条中提到的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是指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那么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总之,这种情况就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至时,如果标的物已经特定于合同项下而且出卖人已经完成了必要的交付准备工作,让买受人能够取得标的物,并向买受人发出通知让其提货等,则标的物就处在了可以交付买受人处置的状态。如果这时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没有接收标的物,那么按照该条的规定,买受人就从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违反约定没有收取”应理解为事实问题,而不需要买受人存在过错。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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