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59:08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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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时对主物和从物的不同影响的规定。
  主物是“从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它物结合在一起使用而起主要作用的物。如自划游船对于船桨。反之从物就是“主物”的对称,指独立存在,与同属于一人的他物合并使用而起辅助作用的物。
  主物和从物的划分一般要按照以下几个标准:
  (1)主物和从物在物理意义上看是两个独立的物。
  (2)主物和从物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
  (3)主物和从物必须具有可分性。
  (4)主物和从物应为同一人所有。
  (5)区分主物和从物,应充分考虑交易的习惯及当事人的约定。
  主物不符合约定,从物就变得无用,整个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所以允许买方解除合同,且效力及于从物;从物不符合约定,合同的主要目的虽然会受到影响,但基本上还能实现,故买方有权就从物解除合同,但其效力不及于主物。
  一般地,从物的归属依主物的归属而定。本条的规定借鉴的是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即“因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约者,其效力及于从物。从物有瑕疵者,买受人仅得就从物之部分为解除。”其理由很简单,即从物附随于主物。
  (根据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张新宝、龚赛红《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奚晓明主编《合同法讲座》和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编著)
  蔡崎峰
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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