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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法条文意解释: 本条是对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 本条中的“技术秘密”,又称专有技术(know-how),是指专利技术以外的实用的、先进的、秘密的技巧和知识;包括各种设计资料、图纸、工艺流程以及材料配方等技术资料,也包括专家、技术人员、工人掌握的不成文的经验知识和技巧。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1)专有技术是秘密的,不公开的,它依靠保密来维持垄断状态。专利技术则是取得专利权后,必须在说明书中把专利的内容公之于众。(2)专有技术不能有专利法保护,一般有其他法律保护,比如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专利权是工业产权,有专利法及其他法律保护。(3)专有技术没有保护期限,只要不泄密,不为公众所知;专利权一般有保护年限。 委托开放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秘密归委托人,也可以约定共有。约定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共享。约定归委托人的,除了应向开放方支付经费报酬的,还应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约定研究开放成果归一方所有时,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秘密的,须各方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有各方共享。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技术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研究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技术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俞里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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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四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法条文意解释:
本条是对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归属和分享的规定。
本条中的“技术秘密”,又称专有技术(know-how),是指专利技术以外的实用的、先进的、秘密的技巧和知识;包括各种设计资料、图纸、工艺流程以及材料配方等技术资料,也包括专家、技术人员、工人掌握的不成文的经验知识和技巧。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相比,两者有如下区别:(1)专有技术是秘密的,不公开的,它依靠保密来维持垄断状态。专利技术则是取得专利权后,必须在说明书中把专利的内容公之于众。(2)专有技术不能有专利法保护,一般有其他法律保护,比如合同法、侵权法、刑法等,专利权是工业产权,有专利法及其他法律保护。(3)专有技术没有保护期限,只要不泄密,不为公众所知;专利权一般有保护年限。
委托开放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技术秘密归委托人,也可以约定共有。约定共有的,共有人应当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技术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使用方。但是一方转让技术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共享。约定归委托人的,除了应向开放方支付经费报酬的,还应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技术开发合同产生的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的归属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约定研究开放成果归一方所有时,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技术秘密的,须各方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有各方共享。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技术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研究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技术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俞里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