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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七十一条
2014-9-24 22:5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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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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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自己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寄托物交予他人保管;如果紧争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受寄人违反前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在珍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责责任。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否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保管人可以与寄托人约定将保管义务转托第三人履行。在实践中,保管人可以与寄存人约定因患病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时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可以约定出现不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物将发生损害时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等。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珲,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托第三人保管,即使保管物是由于意外事故而遭受损灭失的,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自己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寄托物交予他人保管;如果紧争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甲如果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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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自己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寄托物交予他人保管;如果紧争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受寄人违反前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在珍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责责任。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否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保管人可以与寄托人约定将保管义务转托第三人履行。在实践中,保管人可以与寄存人约定因患病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时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可以约定出现不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物将发生损害时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等。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珲,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托第三人保管,即使保管物是由于意外事故而遭受损灭失的,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自己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寄托物交予他人保管;如果紧争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甲如果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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