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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七十三条
2014-9-24 22:5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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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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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条的含义主要有:(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尽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实际占有控制,但保管人对保管物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保管物。因此,当第三人认为保管物属于他的,并主张所有权等权利的,保管人中寄存人返还保管物。但是,保管被依法保全或者扣押的除外。这里的“保全”指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有争议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这时原“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可能危及保管物的安危,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寄存人。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应当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这是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义务。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目的是防止因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标的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丙采取强制措施。
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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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条的含义主要有:(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尽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实际占有控制,但保管人对保管物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保管物。因此,当第三人认为保管物属于他的,并主张所有权等权利的,保管人中寄存人返还保管物。但是,保管被依法保全或者扣押的除外。这里的“保全”指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有争议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这时原“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可能危及保管物的安危,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寄存人。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应当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这是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义务。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目的是防止因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标的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丙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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