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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三百六十六条
2014-9-24 22:5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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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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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法条文义解释
第三百六十六条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被推定为无偿契约,但当事人有不同意愿的情况不在此限。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我国民法典也规定寄托合同中受寄人除契约另有约定的,或者依据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值得借鉴的以外,不得请求报酬。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有偿性与无偿性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本条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保管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有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支付保管费。(2)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又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无权要求寄托人支付保管费。
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问、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即: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是有偿的工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的小件寄存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再例如:甲到某超级市场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的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场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白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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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原文
第三百六十六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法条文义解释
第三百六十六条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被推定为无偿契约,但当事人有不同意愿的情况不在此限。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我国民法典也规定寄托合同中受寄人除契约另有约定的,或者依据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值得借鉴的以外,不得请求报酬。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有偿性与无偿性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本条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保管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有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支付保管费。(2)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又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无权要求寄托人支付保管费。
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问、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即: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是有偿的工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的小件寄存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再例如:甲到某超级市场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的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场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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