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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荷兰法中民法公证员的角色 * 荷兰法中民法公证员的概念 民法公证员是由荷兰皇家任命的法律工作者(lawyer),其在特定法院区域内作为公职人员提供服务。因为公证员并非受雇于各州,所以他是独立的法律咨询员。公证员被允许应特定当事人的请求,充当该当事人的法律咨询员。这种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就公证事务或相关法律请求公证员提供一般咨询或特定咨询。但是,公证员作为公职人员时,对于所有的相关的当事人而言,他必须作为中立的法律顾问。 律师(attorney)的情况与此相反。律师不能作为公职人员。他们常常作为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并且有权参加诉讼,而公证员则不能参加诉讼。 荷兰皇家决定公证员的数目。目前荷兰大约有1400名公证员。 * 职责与服务 根据制定法,许多的法律上的交易必须采取公证契据的形式,交易方为有效。公证契据可被描述为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可以转移权利或者授予限制性权利或担保性权利。接下来,我将讨论荷兰法中这种公证契据的地位和形式。 要求采取公证契据形式的交易包括: (i)某些法人的设立,以及调整此种法人的社团章程的修改; (ii)不动产、登记船舶和登记航空器的所有权转移,以及在这些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者前述分项权利的负担,以及 (iii)买卖股票的协议 除了法律要求必须具备公证契据形式的法律交易外,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公证契据证明法律交易,例如: (i)有限合伙和一般合伙的协议; (ii)贷款协议和债务承认(statements of debt)。 而且,公证员有权认证法律文件和进行公证签字。 * 公证员在法律交易中的作用 仅仅起草公证契据并不会影响法律交易。所有的公证契据,除了遗嘱外,都必须被履行以及被登记。最好用一个例子来描述这一情况发生的过程。我将使用当事人B从当事人A处受让一架航空器的例子。为了清晰起见,我将仅仅从买方的角度强调某些重要的方面。 典型的例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产生一项买卖协议,该协议涉及B购买该航空器的条款和条件。B将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该航空器的价款,该贷款获得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担保。正如我前面所解释的那样,为了使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和抵押权的设定生效,一项公证契据是必需的。在协商期间,双方当事人聘请荷兰的律师事务协助达成买卖协议,这些律师事务所的公证员将应要求起草必要的所有权转移公证契据以及抵押权设定公证契据。 转移航空器所有权给B的契据和设定抵押权的契据必须在公证员面前履行,并且由公证员登记于指定的登记簿。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应该同意,在协商期间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公证员面前履行这些契据。这种情形下,公证员将充当中立的公职人员,为双方或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行事。 对所有相关文件的履行确定一个结清日期。在这一天,在实际履行之前,公证员检查登记簿中该航空器的登记是否发生了变动。在这一阶段,特别重要的是,是否登记有卖方的债权人提起的针对该航空器的诉讼。只有在登记簿上不存在任何变化的情形下,该公证契据才可以被履行。履行公证契据后,将这些公证契据的官方复印件提交给登记官。 根据荷兰法律,在履行转移所有权的契据时,买方必须放弃买卖价款,不过这一价款不必寄存于卖方处。实践中,买方将价款寄存于公证员的代管帐户上。将转移所有权的契据和设定抵押权的契据的复印件提交给登记机关时,对登记状况实施第三次检查。如果登记簿上仍然没有变动,则公证员有权将买卖价款支付给卖方。 概括地说,文件的执行和登记二者共同构成了航空器所有权转移和抵押设定生效的要素。作为结果,该航空器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银行取得抵押权。 * 登记的相关问题 必需的文件的提交时间视作登记的时间。原则上,登记的时间决定着所登记权利的顺位。当两项契据被提交的时间相同时,它们的顺位则由履行日期决定。如果两项文件的履行日期相同,则履行时间具有决定意义。 * 公证契据的地位 根据法律起草和履行的公证契据,合法有效。公证契据合法有效的结果是,它构成了: (i)证明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和陈述的确是其所为的正式证据; (ii)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不仅在相关当事人间,而且对于第三人而言,都可以被视作真实的证据。执行公证契据的公证员在该公证契据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也是如此。 此外,公证契据构成证明履行日期的证据。 公证契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可作为待执行确权文书。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事务官的协助下,有权执行应向自己履行的付款。在荷兰法中,获得待执行确权文书的最通常的途径是获得法院判决。做出这么一项判决的程序颇耗时日,因此,荷兰公证契据具有可执行性的特性是富有吸引力的。为了完整起见,必须提到的是:法庭事务官将公证契据的正式作成通知债务人之后,该公证契据才是可执行的。没有这么做的,执行无效。 7 民事纠纷的解决 虽然,对未达成合意引起的财产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一般可以在荷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仲裁和其他类型的纠纷替代解决方式(ADR)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二十世纪的最后几十年,仲裁作为一种国内(国际性)纠纷解决的通常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认可。荷兰的仲裁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被广泛地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国家实体和私人之间的以及私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仲裁可分为机构仲裁和特别仲裁。特别仲裁是非机构仲裁,可以适用或不适用机构颁布的规则和程序。机构仲裁是依特定机构的规则进行的仲裁。世界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事委员会(ICC)、伦敦国际仲裁庭(LCIA)以及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ICSID)。荷兰最著名的仲裁机构是荷兰仲裁机构(NAI)。这些机构颁布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当事人同意根据这些规则仲裁时适用。此外,机构颁布的规则规定基本的程序原则和仲裁进程的时间表。 仲裁机构本身并不考虑纠纷的标的额。它们对提供的各种服务收取管理费。对于私人而言,仲裁机构的优势在于,在程序上提供非常实际的帮助,特别是当事人未做出或迟延做出仲裁程序上的行为时。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监督仲裁裁决的执行。另外一个优势是大多数的仲裁机构提供专业的委员会来进行仲裁。 诉诸于仲裁的原因是多样的。下面我将列举出仲裁所具有的最重要的优势中的七点。 (i)纠纷的快速解决——国内法院的诉讼必须根据该法院的规则进行。这些规则常常是详细的,并且留出长时间来进行辩论和回应该辩论。显而易见的是,当诉诸于快速的诉讼是必要时,司法上的迟延对商业是有害的。而一般说来,仲裁程序中的听审则快得多。 (ii)成本——仲裁成本常常经常被讨论。一方面,当事人总是由于担心仲裁进程中的巨额费用和成本,而不愿诉诸仲裁。另一方面,因为仲裁员通过选择可供他们使用的各种程序能够控制准备过程,以及因为他们在这一领域可能是富有经验的,所以,在许多情形下仲裁员能够减少当事人承担的成本。这使得仲裁不仅比诉讼快,而且相较于往往是烦人的诉讼,成本要低廉得多。 (iii)富有经验的仲裁员——仲裁员因为在商法、土木工程学或其他相关学科领域具有特殊的技能和专长,所以被挑选出来。根据仲裁庭的规模,有可能得到来自各个学科领域的仲裁员的帮助,以便共同作出裁决。一个富有经验的仲裁庭应该有能力迅速抓住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重要争议点,从而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金钱。希望通过专家来解决纠纷解释了仲裁获得成功的原因。 (iv)秘密解决——一个主要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完全秘密地接受仲裁。他们可以在某些事实上对竞争对手、客户以及一般公众保密,例如,商业秘密和技能、产品的缺陷以及经济上的损失或企业的困境。然而,日后根据执行程序在法庭上讨论仲裁裁决时,保密性受到了威胁。 (v)非正式解决——荷兰仲裁法留给当事人许多自主权。只有一些条款不能协议排除。相比法庭程序,仲裁更加非正式和灵活。当事人可以就程序的范围和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而不是由法官或法律为他们作出决定。这对努力达到纠纷的友好解决是有帮助的。 (vi)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仲裁员有权一致作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被认为已经同意不迟延地执行所作出的裁决,以及被认为放弃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只要此种放弃可以有效地作出。一旦仲裁员做出决定,其就同一争议事项不再享仲裁权。 (vii)在137个管辖区域内的执行——《国外仲裁承认和执行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1958)第一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应请求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承认和执行,这种承认和执行是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引起的,无论该当事人是自然人抑或法人。《公约》作为国际仲裁的一个基础文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它要求公约成员国的法院在仲裁协议涉及到由其受理的诉讼中的事项时,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承认和执行在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有一些特定的例外。因为到目前为止,共有137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所以大大简化了仲裁裁决的执行。 通过法院之外的仲裁解决纠纷要求对仲裁规则和惯例具有一定的知识。这些规则和惯例常常和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所不同。De Brauw参与各个领域内的国际国内仲裁以及调解,在这些领域中上述方式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机制。常见的领域有建筑、能源、公共交通、港口和航空。除了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和调解以外,仲裁和诉讼组的成员也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以及担任仲裁庭的成员。 *本文系Toon van Mierlo教授2006年8月22日在阿姆斯特丹DE BRAUW律师事务所所作的报告的一部分 Toon van Mierlo(鹿特丹大学法学院教授)著 陈龙江 译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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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荷兰法中民法公证员的角色
* 荷兰法中民法公证员的概念
民法公证员是由荷兰皇家任命的法律工作者(lawyer),其在特定法院区域内作为公职人员提供服务。因为公证员并非受雇于各州,所以他是独立的法律咨询员。公证员被允许应特定当事人的请求,充当该当事人的法律咨询员。这种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就公证事务或相关法律请求公证员提供一般咨询或特定咨询。但是,公证员作为公职人员时,对于所有的相关的当事人而言,他必须作为中立的法律顾问。
律师(attorney)的情况与此相反。律师不能作为公职人员。他们常常作为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意见,并且有权参加诉讼,而公证员则不能参加诉讼。
荷兰皇家决定公证员的数目。目前荷兰大约有1400名公证员。
* 职责与服务
根据制定法,许多的法律上的交易必须采取公证契据的形式,交易方为有效。公证契据可被描述为一项合同,根据该合同可以转移权利或者授予限制性权利或担保性权利。接下来,我将讨论荷兰法中这种公证契据的地位和形式。
要求采取公证契据形式的交易包括:
(i)某些法人的设立,以及调整此种法人的社团章程的修改;
(ii)不动产、登记船舶和登记航空器的所有权转移,以及在这些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者前述分项权利的负担,以及
(iii)买卖股票的协议
除了法律要求必须具备公证契据形式的法律交易外,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公证契据证明法律交易,例如:
(i)有限合伙和一般合伙的协议;
(ii)贷款协议和债务承认(statements of debt)。
而且,公证员有权认证法律文件和进行公证签字。
* 公证员在法律交易中的作用
仅仅起草公证契据并不会影响法律交易。所有的公证契据,除了遗嘱外,都必须被履行以及被登记。最好用一个例子来描述这一情况发生的过程。我将使用当事人B从当事人A处受让一架航空器的例子。为了清晰起见,我将仅仅从买方的角度强调某些重要的方面。
典型的例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产生一项买卖协议,该协议涉及B购买该航空器的条款和条件。B将通过银行贷款支付该航空器的价款,该贷款获得了第一顺位的抵押担保。正如我前面所解释的那样,为了使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和抵押权的设定生效,一项公证契据是必需的。在协商期间,双方当事人聘请荷兰的律师事务协助达成买卖协议,这些律师事务所的公证员将应要求起草必要的所有权转移公证契据以及抵押权设定公证契据。
转移航空器所有权给B的契据和设定抵押权的契据必须在公证员面前履行,并且由公证员登记于指定的登记簿。这样一来,双方当事人应该同意,在协商期间提供服务的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公证员面前履行这些契据。这种情形下,公证员将充当中立的公职人员,为双方或所涉及的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行事。
对所有相关文件的履行确定一个结清日期。在这一天,在实际履行之前,公证员检查登记簿中该航空器的登记是否发生了变动。在这一阶段,特别重要的是,是否登记有卖方的债权人提起的针对该航空器的诉讼。只有在登记簿上不存在任何变化的情形下,该公证契据才可以被履行。履行公证契据后,将这些公证契据的官方复印件提交给登记官。
根据荷兰法律,在履行转移所有权的契据时,买方必须放弃买卖价款,不过这一价款不必寄存于卖方处。实践中,买方将价款寄存于公证员的代管帐户上。将转移所有权的契据和设定抵押权的契据的复印件提交给登记机关时,对登记状况实施第三次检查。如果登记簿上仍然没有变动,则公证员有权将买卖价款支付给卖方。
概括地说,文件的执行和登记二者共同构成了航空器所有权转移和抵押设定生效的要素。作为结果,该航空器的所有权转移给买方,银行取得抵押权。
* 登记的相关问题
必需的文件的提交时间视作登记的时间。原则上,登记的时间决定着所登记权利的顺位。当两项契据被提交的时间相同时,它们的顺位则由履行日期决定。如果两项文件的履行日期相同,则履行时间具有决定意义。
* 公证契据的地位
根据法律起草和履行的公证契据,合法有效。公证契据合法有效的结果是,它构成了:
(i)证明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和陈述的确是其所为的正式证据;
(ii)证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其不仅在相关当事人间,而且对于第三人而言,都可以被视作真实的证据。执行公证契据的公证员在该公证契据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也是如此。
此外,公证契据构成证明履行日期的证据。
公证契据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可作为待执行确权文书。这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事务官的协助下,有权执行应向自己履行的付款。在荷兰法中,获得待执行确权文书的最通常的途径是获得法院判决。做出这么一项判决的程序颇耗时日,因此,荷兰公证契据具有可执行性的特性是富有吸引力的。为了完整起见,必须提到的是:法庭事务官将公证契据的正式作成通知债务人之后,该公证契据才是可执行的。没有这么做的,执行无效。
7 民事纠纷的解决
虽然,对未达成合意引起的财产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一般可以在荷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仲裁和其他类型的纠纷替代解决方式(ADR)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二十世纪的最后几十年,仲裁作为一种国内(国际性)纠纷解决的通常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认可。荷兰的仲裁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并且被广泛地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国家实体和私人之间的以及私人之间的各种纠纷。
仲裁可分为机构仲裁和特别仲裁。特别仲裁是非机构仲裁,可以适用或不适用机构颁布的规则和程序。机构仲裁是依特定机构的规则进行的仲裁。世界最著名的仲裁机构包括,国际商事委员会(ICC)、伦敦国际仲裁庭(LCIA)以及国际投资纠纷解决中心(ICSID)。荷兰最著名的仲裁机构是荷兰仲裁机构(NAI)。这些机构颁布一系列的程序性规则,这些规则在当事人同意根据这些规则仲裁时适用。此外,机构颁布的规则规定基本的程序原则和仲裁进程的时间表。
仲裁机构本身并不考虑纠纷的标的额。它们对提供的各种服务收取管理费。对于私人而言,仲裁机构的优势在于,在程序上提供非常实际的帮助,特别是当事人未做出或迟延做出仲裁程序上的行为时。仲裁机构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监督仲裁裁决的执行。另外一个优势是大多数的仲裁机构提供专业的委员会来进行仲裁。
诉诸于仲裁的原因是多样的。下面我将列举出仲裁所具有的最重要的优势中的七点。
(i)纠纷的快速解决——国内法院的诉讼必须根据该法院的规则进行。这些规则常常是详细的,并且留出长时间来进行辩论和回应该辩论。显而易见的是,当诉诸于快速的诉讼是必要时,司法上的迟延对商业是有害的。而一般说来,仲裁程序中的听审则快得多。
(ii)成本——仲裁成本常常经常被讨论。一方面,当事人总是由于担心仲裁进程中的巨额费用和成本,而不愿诉诸仲裁。另一方面,因为仲裁员通过选择可供他们使用的各种程序能够控制准备过程,以及因为他们在这一领域可能是富有经验的,所以,在许多情形下仲裁员能够减少当事人承担的成本。这使得仲裁不仅比诉讼快,而且相较于往往是烦人的诉讼,成本要低廉得多。
(iii)富有经验的仲裁员——仲裁员因为在商法、土木工程学或其他相关学科领域具有特殊的技能和专长,所以被挑选出来。根据仲裁庭的规模,有可能得到来自各个学科领域的仲裁员的帮助,以便共同作出裁决。一个富有经验的仲裁庭应该有能力迅速抓住事实或者法律上的重要争议点,从而为当事人节省时间和金钱。希望通过专家来解决纠纷解释了仲裁获得成功的原因。
(iv)秘密解决——一个主要的优势在于,当事人可以完全秘密地接受仲裁。他们可以在某些事实上对竞争对手、客户以及一般公众保密,例如,商业秘密和技能、产品的缺陷以及经济上的损失或企业的困境。然而,日后根据执行程序在法庭上讨论仲裁裁决时,保密性受到了威胁。
(v)非正式解决——荷兰仲裁法留给当事人许多自主权。只有一些条款不能协议排除。相比法庭程序,仲裁更加非正式和灵活。当事人可以就程序的范围和应该如何处理争议事项达成一致,而不是由法官或法律为他们作出决定。这对努力达到纠纷的友好解决是有帮助的。
(vi)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仲裁员有权一致作出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被认为已经同意不迟延地执行所作出的裁决,以及被认为放弃提出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只要此种放弃可以有效地作出。一旦仲裁员做出决定,其就同一争议事项不再享仲裁权。
(vii)在137个管辖区域内的执行——《国外仲裁承认和执行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1958)第一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应请求对仲裁裁决作出的承认和执行,这种承认和执行是由于当事人的国籍不同而引起的,无论该当事人是自然人抑或法人。《公约》作为国际仲裁的一个基础文件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它要求公约成员国的法院在仲裁协议涉及到由其受理的诉讼中的事项时,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并且承认和执行在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但有一些特定的例外。因为到目前为止,共有137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所以大大简化了仲裁裁决的执行。
通过法院之外的仲裁解决纠纷要求对仲裁规则和惯例具有一定的知识。这些规则和惯例常常和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有所不同。De Brauw参与各个领域内的国际国内仲裁以及调解,在这些领域中上述方式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机制。常见的领域有建筑、能源、公共交通、港口和航空。除了代理当事人进行仲裁和调解以外,仲裁和诉讼组的成员也担任仲裁员和调解员,以及担任仲裁庭的成员。
*本文系Toon van Mierlo教授2006年8月22日在阿姆斯特丹DE BRAUW律师事务所所作的报告的一部分
Toon van Mierlo(鹿特丹大学法学院教授)著 陈龙江 译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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