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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民法典中业主的组织机构
2014-9-24 22:5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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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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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荷兰民法典》业主组织机构种类
《荷兰民法典》第五编物权法第八章公寓权中,规定了业主的三种组织机构,业主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owner ),业主大会(the meeting of owners),业主协会内部设置的董事会(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association),各个组织机构有不同的职权和职责,互相补充和制约,形成较为科学和完整的业主维护和自治的运作图景。
二、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应为业主组织中的最高权利机构,其成员为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在业主协会中拥有一切权利,但是依法律或章程已经被归属于其他机关的权力除外。每一业主依法是业主协会的成员。某一成员终止为业主的,成员资格依法终止。(第125条)在附则中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业主大会有权力对并非旨在作为独立单元使用的部分的使用制定规则。(第128条第1款)
所有的业主均可参加业主大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决议的作出需经所投票数的绝对多数通过。(第127条第1款)
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外,业主大会的主席从协会成员中任命。主席和协会的董事会均有权力召集业主大会。(127条第2款)
三、业主协会
《荷兰民法典》第5编第12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业主协会为法人”,应具备业主协会章程,章程中规定:“a. 协会的名称和其所在社区的名称。协会名称必须以”业主协会“开头,用全称或字母缩写”V.v.E“均可,且在其后必须标明建筑物的位置;b. 业主协会的目的;c.关于业主应向协会至少一年一次定期支付的款项数额的条款;d. 召集业主大会的方式和每一业主在业主大会上均可表决的事项获得通过所需要的表决权数。”(第112条第2款)
其职权和职责为(第126条):1. 业主协会管理社区,但旨在作为独立单元使用的部分除外;2. 在业主协会权力的限度内,业主协会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和司法程序外代表全体业主;3. 业主协会有权监督,某一业主依据法律和附则的规定对另一业主所负的债务的履行; 4. 与业主承担佃租或者报酬的连带责任,《荷兰民法典》第115条规定,“1. 区分涉及永佃权或地上权的,支付到期的佃租或报酬的义务,在区分后根据第11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分摊到各公寓权上。2. 业主协会和一个或多个业主对后者应支付的佃租或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业主协会的连带责任使得业主协会的财务管理相较重要,这也成为设置业主协会内董事会的重要原因。
四、业主协会董事会
业主内部设有董事会,业主协会董事会由一名董事组成,但章程规定董事会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的除外。
董事有对外代表权,有一名以上董事的,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任一董事均对外代表业主协会(第131条第1款)。
董事会由业主大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可以是或者不是业主协会成员;业主大会可以随时中止或解散董事会。法院不能违背业主协会的决定判决恢复董事职权(第131条第2款)。
董事会的职权为: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外,董事会管理业主协会的资金并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第131条第3款)。业主大会的决议可以排除前款规定的适用,并对董事会履行职责的行为做出指令。但是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决议的外,决议不得被援引对抗其他当事人(第131条第4款)。
在无董事会或董事会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情形下,除章程或者业主大会另有安排的外,由业主大会主席代行董事会职责。业主协会或全体业主与一名董事有利益冲突的,业主大会的主席可以在其他董事缺席或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情形下代行董事会职责(第133条)。
董事会因为职能(管理业主协会资金)的特殊性,与业主协会属于相对独立的两个组织机构,因此董事会仅对业主大会负责,且其成员可以不是业主协会成员,这种设置与荷兰的业主协会有一定资金并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资金管理的必要性有关。
五、三种组织机构关系架构分析
1. 业主大会为业主协会中的最高权利机构,拥有最广泛的权利,由所有业主组成,但是因为属于非常设议事机构,因此对事项做出决议后并不能执行,没有执行权,其决议由业主协会和业主协会内的董事会执行;
2. 业主协会为常设机构,明确规定为法人,有协会章程,每一业主均是业主协会的成员,在业主协会权利的限度内,业主协会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和司法程序外代表全体业主,是业主的执行和代表机构,并为规定债务的连带责任主体;
3. 业主协会董事会管理业主协会的资金并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成员由业主大会任命,除章程或者业主大会另有安排的外,在无董事会或董事会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情形下,由业主大会主席代行董事会职责,是在业主协会之内但仅对业主大会负责的机构,以保证其管理业主协会资金的职能得以较好实施。
综上,可以推知,业主大会是最高权利机构,而业主协会董事会和业主协会是其的两个执行机构;董事会本身虽设立在业主协会内部,但基于管理业主协会财务资金的特殊性,而独立于业主协会,仅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协会有对外和对内的代表权,而董事会仅有对外代表权;业主大会的主席和董事会均有召集业主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的此权利可形成董事会对业主大会的主动性影响,从而形成各个机构之间的良性的、积极的、互动的,职权制约和补充的关系架构。
六、我国现有的业主组织机构
相较于荷兰民法典而言,我国现有的业主组织机构的设置较为简单,互相制约和补充的特征体现并不明显。
我国现有的规定业主及业主组织的行政规章《业主大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2003年6月实施)中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两种组织形式。业主大会作为一种会议组织形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而业主委员会则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执行机构。费用资金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并没有单独设立管理财务资金的董事会。
我国在进行业主组织机构建构和完善的过程中,《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可资比较和借鉴。
徐颖
摘自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
受权转载。未经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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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荷兰民法典》业主组织机构种类
《荷兰民法典》第五编物权法第八章公寓权中,规定了业主的三种组织机构,业主协会(the association of owner ),业主大会(the meeting of owners),业主协会内部设置的董事会(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the association),各个组织机构有不同的职权和职责,互相补充和制约,形成较为科学和完整的业主维护和自治的运作图景。
二、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利,应为业主组织中的最高权利机构,其成员为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在业主协会中拥有一切权利,但是依法律或章程已经被归属于其他机关的权力除外。每一业主依法是业主协会的成员。某一成员终止为业主的,成员资格依法终止。(第125条)在附则中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业主大会有权力对并非旨在作为独立单元使用的部分的使用制定规则。(第128条第1款)
所有的业主均可参加业主大会。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决议的作出需经所投票数的绝对多数通过。(第127条第1款)
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外,业主大会的主席从协会成员中任命。主席和协会的董事会均有权力召集业主大会。(127条第2款)
三、业主协会
《荷兰民法典》第5编第124条第1款明确规定“业主协会为法人”,应具备业主协会章程,章程中规定:“a. 协会的名称和其所在社区的名称。协会名称必须以”业主协会“开头,用全称或字母缩写”V.v.E“均可,且在其后必须标明建筑物的位置;b. 业主协会的目的;c.关于业主应向协会至少一年一次定期支付的款项数额的条款;d. 召集业主大会的方式和每一业主在业主大会上均可表决的事项获得通过所需要的表决权数。”(第112条第2款)
其职权和职责为(第126条):1. 业主协会管理社区,但旨在作为独立单元使用的部分除外;2. 在业主协会权力的限度内,业主协会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和司法程序外代表全体业主;3. 业主协会有权监督,某一业主依据法律和附则的规定对另一业主所负的债务的履行; 4. 与业主承担佃租或者报酬的连带责任,《荷兰民法典》第115条规定,“1. 区分涉及永佃权或地上权的,支付到期的佃租或报酬的义务,在区分后根据第113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比例分摊到各公寓权上。2. 业主协会和一个或多个业主对后者应支付的佃租或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业主协会的连带责任使得业主协会的财务管理相较重要,这也成为设置业主协会内董事会的重要原因。
四、业主协会董事会
业主内部设有董事会,业主协会董事会由一名董事组成,但章程规定董事会应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的除外。
董事有对外代表权,有一名以上董事的,除章程另有规定外,任一董事均对外代表业主协会(第131条第1款)。
董事会由业主大会任命,董事会成员可以是或者不是业主协会成员;业主大会可以随时中止或解散董事会。法院不能违背业主协会的决定判决恢复董事职权(第131条第2款)。
董事会的职权为:除章程另有规定的外,董事会管理业主协会的资金并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第131条第3款)。业主大会的决议可以排除前款规定的适用,并对董事会履行职责的行为做出指令。但是除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此种决议的外,决议不得被援引对抗其他当事人(第131条第4款)。
在无董事会或董事会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情形下,除章程或者业主大会另有安排的外,由业主大会主席代行董事会职责。业主协会或全体业主与一名董事有利益冲突的,业主大会的主席可以在其他董事缺席或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情形下代行董事会职责(第133条)。
董事会因为职能(管理业主协会资金)的特殊性,与业主协会属于相对独立的两个组织机构,因此董事会仅对业主大会负责,且其成员可以不是业主协会成员,这种设置与荷兰的业主协会有一定资金并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资金管理的必要性有关。
五、三种组织机构关系架构分析
1. 业主大会为业主协会中的最高权利机构,拥有最广泛的权利,由所有业主组成,但是因为属于非常设议事机构,因此对事项做出决议后并不能执行,没有执行权,其决议由业主协会和业主协会内的董事会执行;
2. 业主协会为常设机构,明确规定为法人,有协会章程,每一业主均是业主协会的成员,在业主协会权利的限度内,业主协会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和司法程序外代表全体业主,是业主的执行和代表机构,并为规定债务的连带责任主体;
3. 业主协会董事会管理业主协会的资金并确保业主大会决议的执行,成员由业主大会任命,除章程或者业主大会另有安排的外,在无董事会或董事会履行职责存在障碍的情形下,由业主大会主席代行董事会职责,是在业主协会之内但仅对业主大会负责的机构,以保证其管理业主协会资金的职能得以较好实施。
综上,可以推知,业主大会是最高权利机构,而业主协会董事会和业主协会是其的两个执行机构;董事会本身虽设立在业主协会内部,但基于管理业主协会财务资金的特殊性,而独立于业主协会,仅对业主大会负责;业主协会有对外和对内的代表权,而董事会仅有对外代表权;业主大会的主席和董事会均有召集业主大会的权利,董事会的此权利可形成董事会对业主大会的主动性影响,从而形成各个机构之间的良性的、积极的、互动的,职权制约和补充的关系架构。
六、我国现有的业主组织机构
相较于荷兰民法典而言,我国现有的业主组织机构的设置较为简单,互相制约和补充的特征体现并不明显。
我国现有的规定业主及业主组织的行政规章《业主大会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2003年6月实施)中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两种组织形式。业主大会作为一种会议组织形式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而业主委员会则是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执行机构。费用资金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并没有单独设立管理财务资金的董事会。
我国在进行业主组织机构建构和完善的过程中,《荷兰民法典》的规定可资比较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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