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2:54:00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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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本法第18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所谓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实践中有多种情况,如要求招标人必须是在本地区注册的企业,或者招标人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条件,使投标人难以满足其要求而不愿意投标或者即使投标也没有中标的可能性,从而使招标成为走过场,搞形式等。所谓“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是指招标人不以公正的态度对待潜在投标人,实行区别对待,故意规定或者设置促使其偏向的潜在投标人中标的有利条件。对招标人的上述行为,依照本条规定,应责令其改正。这里所讲的“责令改正”,是指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招标人改变其提出的不合理的条件,重新修正其招标文件,公正地对待所有的潜在投标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招标人违法情节的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里所讲的“可以罚款”,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既可以对招标人处以罚款,也可以不处以罚款,是否处以罚款,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项目资金的来源和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
      二、招标人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之间的竞争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的规定,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所谓“联合体共同投标”,是指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组成非法人的联合体,以该联合体的名义即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投标组织方式。投标人之间的联合投标应当是出于自愿,只有这样在共同投标过程中和以后执行合同方面才能很好地协作、配合。招标人有时为了使自己所属的单位获得项目,便强制投标人共同联合投标,这是不允许的。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是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行为,对其他投标人是不公平的,对招标人的此类行为应当予以禁止。依照本条规定,对招标人的上述行为,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这里“责令改正”的含义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招标人分开强制组成的投标联合体,符合条件的各成员单位各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投标;招标人要改正其限制投标人竞争的行为,取消限制竞争的条件,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对项目进行招标。除责令招标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外,行政执法机关还可以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从经济上给予招标人一定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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