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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九十二条
2014-9-24 22:4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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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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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
1.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这是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业务分类、财产保险业务种类、人身保险业务种类三个方面。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法上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两种不同类别的保险,在性质上、形式上、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内容上,都具有各自的特点。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保险业务的基本类别,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规范保险活动,发展保险事业。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在本条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或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二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和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业务是有待发展的新型保险业务。健康保险具有综合附加险和短期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2.关于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就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其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其特点,在承保的手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责任、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方面都有不少区别,因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就有其必要性。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务水平,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相适应的赔付能力。也有利于实行规范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便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本条第二款中的同一保险人,就是指一个具有法律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而不能两者都经营。在一个保险公司中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是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的。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此外,此次修改保险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从这两种保险具有双重性质出发来作规定的。
3.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核定
保险业务范围核定是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要求之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这要比一般公司确定经营范围严格,一般公司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法登记;而保险公司则必须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经过核定。要求之二是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核定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非人身保险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4.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本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即保险公司的业务是法定的,本法有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保险公司业务的,可以进行,除此之外的业务一律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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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
1.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这是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业务分类、财产保险业务种类、人身保险业务种类三个方面。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法上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两种不同类别的保险,在性质上、形式上、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内容上,都具有各自的特点。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保险业务的基本类别,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规范保险活动,发展保险事业。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在本条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或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二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和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业务是有待发展的新型保险业务。健康保险具有综合附加险和短期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2.关于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就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其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其特点,在承保的手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责任、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方面都有不少区别,因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就有其必要性。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务水平,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相适应的赔付能力。也有利于实行规范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便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本条第二款中的同一保险人,就是指一个具有法律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而不能两者都经营。在一个保险公司中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是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的。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此外,此次修改保险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从这两种保险具有双重性质出发来作规定的。
3.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核定
保险业务范围核定是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要求之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这要比一般公司确定经营范围严格,一般公司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法登记;而保险公司则必须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经过核定。要求之二是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核定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非人身保险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4.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本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即保险公司的业务是法定的,本法有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保险公司业务的,可以进行,除此之外的业务一律不得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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