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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六十条
2014-9-24 22: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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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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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 扶助残疾人;
(四) 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范围的规定。
公益信托由于关系到公共利益,且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因此,对公益信托必须要有严格的判定标准,即什么属于公益目的。根据英美信托法的理论与审判实务,公益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公益目的。英美法院在实践中对公益目的的判定标准以英国《公益事业法》的规定为基础,该法列举了公益目的内容,学者将其概括为十类公益目的。此外,《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公益目的包括救济贫困、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或社会目的及其他有利于社会利益实现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于公益目的,也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比如《韩国信托法》规定,以学术、宗教、祭祀、慈善、艺术等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二)公共利益。公益信托不仅以公益为目的,而且公益目的的实现确实能促进公共利益。具体来讲,应当看信托目的有无明显的社会利益。有些信托目的从表面上看具有公益性,但是实质上不具有公共利益,对这种信托,不能认定为公益信托。同时,还应当看受益人是否特定。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最大的区别是,设立私益信托时必须有明确的受益人,否则信托不能成立。而公益信托成立时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公众中的一部分。当然,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对受益人的范围或者人数作出规定。但是受益人不特定,并不必然是公益信托。因此,判定公益信托是否具有公共利益,要从以上两方面综合考虑,缺一不可。(三)绝对的公益性。即信托目的必须具有明确的公益性,如果包含多个信托目的,必须全部具备公益目的,不能兼具私益目的。同时,不能因公益信托的管理而使私人获利(合理报酬除外)。因此,概括起来讲,公益信托的目的必须具有绝对的、排他的公益性,不得包含非公益目的或从中获取私利。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条件的,才属于公益信托。
以定义的方式对公益信托作出规定,从准确性、完整性等方面来讲,比较困难。本条对公益信托的界定,也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公益信托的范围作了规定。本条列举的这些内容,与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范围是一致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给予帮助和大力发展的事项。本条具体列举了七项,具体包括:(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贫困的人、遭受灾害的人、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的困难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对他们实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这关系到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增强国力,提高全民素质。(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有利于人民的身体健康。(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有利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以避免列举不全。本条列举的这些事项涉及不同领域,涉及不同人群,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具有公益性。信托目的只有符合本条列举的规定,才属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信托。
从事公益活动,不仅限于公益信托这一种形式,还可以采取捐赠的形式,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对此,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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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 扶助残疾人;
(四) 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 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 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 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释义】本条是对公益信托范围的规定。
公益信托由于关系到公共利益,且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因此,对公益信托必须要有严格的判定标准,即什么属于公益目的。根据英美信托法的理论与审判实务,公益信托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公益目的。英美法院在实践中对公益目的的判定标准以英国《公益事业法》的规定为基础,该法列举了公益目的内容,学者将其概括为十类公益目的。此外,《美国信托法重述》规定公益目的包括救济贫困、发展教育、发展宗教、增进健康、政府或社会目的及其他有利于社会利益实现的目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对于公益目的,也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比如《韩国信托法》规定,以学术、宗教、祭祀、慈善、艺术等公益为目的的信托为公益信托。我国台湾“信托法”规定,称公益信托者,谓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之信托。(二)公共利益。公益信托不仅以公益为目的,而且公益目的的实现确实能促进公共利益。具体来讲,应当看信托目的有无明显的社会利益。有些信托目的从表面上看具有公益性,但是实质上不具有公共利益,对这种信托,不能认定为公益信托。同时,还应当看受益人是否特定。公益信托与私益信托最大的区别是,设立私益信托时必须有明确的受益人,否则信托不能成立。而公益信托成立时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是社会公众或者社会公众中的一部分。当然,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可以对受益人的范围或者人数作出规定。但是受益人不特定,并不必然是公益信托。因此,判定公益信托是否具有公共利益,要从以上两方面综合考虑,缺一不可。(三)绝对的公益性。即信托目的必须具有明确的公益性,如果包含多个信托目的,必须全部具备公益目的,不能兼具私益目的。同时,不能因公益信托的管理而使私人获利(合理报酬除外)。因此,概括起来讲,公益信托的目的必须具有绝对的、排他的公益性,不得包含非公益目的或从中获取私利。只有符合以上三项条件的,才属于公益信托。
以定义的方式对公益信托作出规定,从准确性、完整性等方面来讲,比较困难。本条对公益信托的界定,也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对公益信托的范围作了规定。本条列举的这些内容,与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范围是一致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需要给予帮助和大力发展的事项。本条具体列举了七项,具体包括:(一)救济贫困;(二)救助灾民;(三)扶助残疾人。贫困的人、遭受灾害的人、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的困难群体,需要社会的帮助。对他们实行救助,是人道主义的体现,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这关系到全社会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增强国力,提高全民素质。(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有利于人民的身体健康。(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环境,有利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这是一种概括式的规定,以避免列举不全。本条列举的这些事项涉及不同领域,涉及不同人群,都是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具有公益性。信托目的只有符合本条列举的规定,才属于本法规定的公益信托。
从事公益活动,不仅限于公益信托这一种形式,还可以采取捐赠的形式,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对此,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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