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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第十二条
2014-9-24 22: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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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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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作了修改:1.第三项原规定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文字修改,与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提法一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了“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本条第二款原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审批设立商业银行,不应当附加经济发展状况等限制性条件,因此作了修改。设立商业银行,除了考虑本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其他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所必须考虑的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例。如德国信用业法规定,联邦监督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设立银行的申请:(1)无营业所需有资金,特别是充足的责任资本;(2)事实证明申请人不足以依赖,没能充分的银行业务理论及实践知识、管理经验;(3)申请材料中未附足以显示信用机构拟办业务的性质及组织机构的营运计划。
英国银行法规定,凡意图成为认可银行的机构,须向英格兰银行证明符合下列条件:(1)该机构提供多种银行业务,或者提供一种专业性极强的银行业务;(2)该机构长期以来在金融界享有良好的信誉;(3)该机构经营业务诚实无欺、谨慎明智,其专业技术与所经营业务的规模和范围相适应。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该机构必须是注册公司或者合作组织,至少有2人主持该机构业务。该机构的董事、审计或者经理须有恰当人选出任。经营业务必须审慎明智,特别要符合下列要求:(1)其净资产及其他来源的资金数额须足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2)须维持适当的流动金比例;(3)须为坏账和意外损失提出足够准备。
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规定,设立银行者,应载明下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1)银行的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的种类;(2)资本总额;(3)营业计划;(4)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5)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都是由存款构成,为了使银行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各国银行法除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基本条件外,还特别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对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规定》中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有相当业务量的;(2)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要求的;(3)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经营效益的。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设立金融机构的条件:(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2)拥有最低限额以下的实收货币资本金;(3)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4)符合经济核算原则;(5)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该规定还规定了具体的资本金最低限额。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的人民币资本或营运资金。设置全国性银行,应具有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设置区域性银行,应具有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具有符合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2)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3)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消防等设施。(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法在总结我国银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有关设立商业银行条件的规定,对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作了规定。现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分述如下: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主要内容有:银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内部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等,是体现银行性质、地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以及银行对内对外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银行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银行按照其章程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违反章程,将会受到制裁。商业银行的章程,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银行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资本总额,既是银行经营所需要的资本,又是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鉴于注册资本对银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对设立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它经营的对象不是一般商品,而是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因此,银行必须具有懂得金融专业知识、熟悉银行业务、拥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金融管理人员,否则就不能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什么样的人才属于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按照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1)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3)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4)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5)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除应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①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②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③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④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2)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①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②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③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组织机构是银行开展业务的基础,管理制度是维持银行正常运行的保障。因此,本条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没有经营场所,银行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以,设立银行必须具有固定的、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必须具有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防范规章、制度等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如电子计算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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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十二条作了修改:1.第三项原规定是:“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文字修改,与本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提法一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了“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2.本条第二款原规定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银行业竞争的状况”,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按照世贸规则的要求,审批设立商业银行,不应当附加经济发展状况等限制性条件,因此作了修改。设立商业银行,除了考虑本条规定的五项条件之外,还要符合其他商业银行审慎经营所必须考虑的条件。
设立商业银行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这在世界各国都是通例。如德国信用业法规定,联邦监督局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拒绝设立银行的申请:(1)无营业所需有资金,特别是充足的责任资本;(2)事实证明申请人不足以依赖,没能充分的银行业务理论及实践知识、管理经验;(3)申请材料中未附足以显示信用机构拟办业务的性质及组织机构的营运计划。
英国银行法规定,凡意图成为认可银行的机构,须向英格兰银行证明符合下列条件:(1)该机构提供多种银行业务,或者提供一种专业性极强的银行业务;(2)该机构长期以来在金融界享有良好的信誉;(3)该机构经营业务诚实无欺、谨慎明智,其专业技术与所经营业务的规模和范围相适应。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该机构必须是注册公司或者合作组织,至少有2人主持该机构业务。该机构的董事、审计或者经理须有恰当人选出任。经营业务必须审慎明智,特别要符合下列要求:(1)其净资产及其他来源的资金数额须足以保障存款人的利益;(2)须维持适当的流动金比例;(3)须为坏账和意外损失提出足够准备。
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规定,设立银行者,应载明下列各款,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1)银行的种类、名称及其公司组织的种类;(2)资本总额;(3)营业计划;(4)本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5)发起人姓名、籍贯、住居所、履历及认股金额。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企业,绝大部分资金都是由存款构成,为了使银行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各国银行法除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基本条件外,还特别明确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具体数额。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我国对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规定》中规定,金融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并有相当业务量的;(2)符合各金融部门专业分工要求的;(3)符合经济核算原则,能够取得较好经营效益的。198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设立金融机构的条件:(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2)拥有最低限额以下的实收货币资本金;(3)具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4)符合经济核算原则;(5)新建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置。该规定还规定了具体的资本金最低限额。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规定,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下的人民币资本或营运资金。设置全国性银行,应具有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设置区域性银行,应具有1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实收货币资本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具有符合规定的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2)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百分之六十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3)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消防等设施。(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法在总结我国银行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了国外有关设立商业银行条件的规定,对我国设立商业银行的条件作了规定。现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分述如下: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银行章程是关于银行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主要内容有:银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内部管理制度、利润分配等,是体现银行性质、地位、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以及银行对内对外关系的规范性文件。银行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即产生法律效力。银行按照其章程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违反章程,将会受到制裁。商业银行的章程,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是指银行在有关部门登记的资本总额,既是银行经营所需要的资本,又是银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保障。鉴于注册资本对银行具有重要作用,本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商业银行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对设立商业银行以及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银行是一种特殊企业,它经营的对象不是一般商品,而是货币这种特殊商品。因此,银行必须具有懂得金融专业知识、熟悉银行业务、拥有丰富工作经验的金融管理人员,否则就不能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什么样的人才属于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按照2000年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1)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2)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3)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4)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5)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除应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国有独资商业银行:①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②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③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④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2)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①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②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③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组织机构是银行开展业务的基础,管理制度是维持银行正常运行的保障。因此,本条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没有经营场所,银行就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以,设立银行必须具有固定的、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必须具有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安全防范设施和安全防范规章、制度等措施以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如电子计算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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