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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释义:第20条
2014-9-24 22: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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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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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这一规定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保密审查的范围限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且该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在中国完成的,不论其是由申请人完成的,还是由他人完成后转让给申请人的。其次,申请保密审查的主体是准备将上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再次,申请人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前,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这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保密审查的规定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主体仅限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范围过窄;二是将发明创造的范围限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在国内完成并申请外国专利的情形,不涉及接受转让该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内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三是只规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但未规定时间限制,使申请人在向中国申请专利后即可向外国申请专利,达不到通过要求先向中国申请专利而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的目的。同时,这一规定要求必须向中国申请专利,对申请人选择在哪国申请专利的权利作了不必要的限制。为此,这次修改专利法对这条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考虑到外观设计一般不涉及国家安全等保密问题,因此,本条未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保密审查。
2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了方便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对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情况不同,比如有的申请人可能先向中国申请专利,经过保密审查后再向外国申请专利;有的申请人可能不向中国申请专利,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而专门提出保密审查,因而保密审查的程序等应当各有不同。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在提出专利国际申请时,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关于保密审查的规定。专利国际申请是1970年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其宗旨在于简化专利申请人需要向多国申请专利时的手续。申请人根据该条约,可以在本国专利局用一种语言按照统一的格式,提出一个在各指定国都产生正规效力的国际申请,从而避免因需要分别在各国提出专利申请而造成的许多不便和大量的时间耗费。同时,在专利国际申请进入国内阶段后,各国专利审批机关可以收到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本、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就大大减少了有关国家专利审批机关的检索和审查工作量,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于没有技术或者经济力量进行检索或者审查的国家,可以依赖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结果进行审查,在客观上促进了各国专利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根据本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适用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这里讲的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于1994年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中国专利局是《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2)本法,即我国的专利法。(3)国务院有关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具体规定。
四、本条第四款对违反第一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即对未依法申请保密审查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其后又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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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是:
1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这一规定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保密审查的范围限于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且该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在中国完成的,不论其是由申请人完成的,还是由他人完成后转让给申请人的。其次,申请保密审查的主体是准备将上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再次,申请人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前,将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这次修改前的专利法对保密审查的规定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这一规定存在以下不足:一是主体仅限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包括外国的单位或者个人,范围过窄;二是将发明创造的范围限于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自己在国内完成并申请外国专利的情形,不涉及接受转让该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外国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内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情形。三是只规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但未规定时间限制,使申请人在向中国申请专利后即可向外国申请专利,达不到通过要求先向中国申请专利而对其专利申请进行保密审查的目的。同时,这一规定要求必须向中国申请专利,对申请人选择在哪国申请专利的权利作了不必要的限制。为此,这次修改专利法对这条内容作了修改和完善。考虑到外观设计一般不涉及国家安全等保密问题,因此,本条未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保密审查。
2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为了方便申请人向外国申请专利,应当对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考虑到实践中情况不同,比如有的申请人可能先向中国申请专利,经过保密审查后再向外国申请专利;有的申请人可能不向中国申请专利,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而专门提出保密审查,因而保密审查的程序等应当各有不同。为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对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作出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在提出专利国际申请时,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关于保密审查的规定。专利国际申请是1970年缔结的《专利合作条约》(简称PCT)所建立的一项制度,其宗旨在于简化专利申请人需要向多国申请专利时的手续。申请人根据该条约,可以在本国专利局用一种语言按照统一的格式,提出一个在各指定国都产生正规效力的国际申请,从而避免因需要分别在各国提出专利申请而造成的许多不便和大量的时间耗费。同时,在专利国际申请进入国内阶段后,各国专利审批机关可以收到国际申请文件的译本、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这就大大减少了有关国家专利审批机关的检索和审查工作量,从而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对于没有技术或者经济力量进行检索或者审查的国家,可以依赖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结果进行审查,在客观上促进了各国专利机关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法律适用。根据本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适用法律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这里讲的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于1994年加入的《专利合作条约》,中国专利局是《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申请人的申请,可能成为《专利合作条约》所称的指定局或者选定局。(2)本法,即我国的专利法。(3)国务院有关处理专利国际申请的具体规定。
四、本条第四款对违反第一款的行为规定了法律后果,即对未依法申请保密审查而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其后又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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