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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1条
2014-9-24 22: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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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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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但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并至新法第4条。
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一)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也就是说,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了公平,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即可申请撤销合同。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防止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不违反公平互利原则,而恰恰是保险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其转移风险于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成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也是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订立协议。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情况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加上批注,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就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三)自愿订立的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独立,不受他人干涉,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在保险合同中,依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还可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人亦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此项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不是绝对的,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又称法定保险。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自愿和公平,但并不是绝对的,自愿和公平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和公平。因此,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可以依法推行带有社会政策目标或者特点的强制保险,从而要求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或者承保义务。法律要求的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保险或者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自动发生保险效力的保险,为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对于法定保险,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由于强制保险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多为满足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而设立,所以对其适用要有严格限制。依本条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地方和部门不能随意开设强制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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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订立保险合同基本原则的规定。本条保留了原《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但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并至新法第4条。
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一)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也就是说,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了公平,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即可申请撤销合同。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防止一方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不违反公平互利原则,而恰恰是保险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是其转移风险于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成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也是保险合同自由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订立协议。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情况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加上批注,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就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三)自愿订立的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完全独立,不受他人干涉,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在保险合同中,依据合同自由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还可与保险人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保险人亦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此项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不是绝对的,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又称法定保险。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自愿和公平,但并不是绝对的,自愿和公平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和公平。因此,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可以依法推行带有社会政策目标或者特点的强制保险,从而要求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或者承保义务。法律要求的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保险或者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自动发生保险效力的保险,为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对于法定保险,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由于强制保险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多为满足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的需要而设立,所以对其适用要有严格限制。依本条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地方和部门不能随意开设强制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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