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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15条
2014-9-24 22:2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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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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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合并而成。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为解约权。解约权为形成权,只需权利人行使就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约权或者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解约权,后者称为约定解约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原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根据《保险法》取得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下面主要分析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许解除保险合同以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本条规定,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限制外,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须向保险公司陈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只要向保险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送达保险公司。依照我国《保险法》,投保人的解约权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例如,虽有《海商法》第227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也应如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本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使保险合同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的结果,而不像非继续性合同般产生溯及效力(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当事人已领取的对价给付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解释为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无须恢复原状则更为妥当。原则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公司对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费无须返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已经经过的期间,等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事实上的维护。若投保人可以根据风险变化情况适时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得保费的全额退还,将保险公司对已经承担的风险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化为乌有,直接损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返还保险合同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费除了具有保险对价的性质,同时还具有储蓄的性质,因此对纯保费部分不予退还,只退还现金价值部分。对于趸交保费,也应当在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内的纯保费后,向投保人返还剩余部分。为了避免解除合同发生自始无效而恢复原状的结果,我国的《保险法》第54条、第47条,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26条、第228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54条)。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7条)。
第二,是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也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在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另有约定”,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较严格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重要事项或者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或说明的,而且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法》第16条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公司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的,法律如果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当给予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补救。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明知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或作虚伪告知的行为。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知有关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不作真实陈述或者作虚伪陈述;或者保险公司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已作询问,投保人知道该事项故意不作回答或者虚伪回答。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以致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约定特约条款。保险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者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内容限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关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权利的特约;第二,有关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义务的特约;第三,有关事实确认的特约。特约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特约提高该条款的约束力,遵守特约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基础。当事人违反特约条款,保险合同可以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直至丧失,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得不发生变动,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救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产生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违反特约条款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保险公司怠于(经过法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再以违反特约条款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此外,保险合同约定的特约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但不能履行特约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3、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危险估计,应当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不论引起保险标的危险变化的原因如何,如保险标的变更用途、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保险标的的环境危险程度增加等,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均产生保险公司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权。保险公司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原《保险法》第51条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提出了基本要求,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时,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者代理人,应当以谨慎的合理注意,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就放松警惕,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漠不关心。相反,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后,不仅不能放松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工作,而且要更进一步地加强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工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疏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或者对于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建议怠于付诸实施,这样势必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请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不接受或者不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5、骗取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意图诈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图谋保险金,构成道德危险,属于违法行为。这是《保险法》极力防范的,绝不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图谋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违法图谋保险金的行为时,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6、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承保的风险为不确定的危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而获取保险金,不属于不确定的危险的范畴,不仅构成道德危险,而且属于违法行为,为《保险法》所极力防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反保险所固有的本质特征,违反诚实信用,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论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还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第1款)。当然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43条第2款),但此时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7、误报年龄超过限制。年龄误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不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低于还是高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也不论投保人的年龄误报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均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8、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逾法定期间。超过复效申请期间,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复效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第三,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终止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
(二)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终止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终止。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终止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终止的效力有溯及力,那么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终止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那么终止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已收受的保险费不必返还。但在合同终止后保险费如已交付,投保人对于已交付的保险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退保费用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情形:一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47条)。二是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4条),即如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而解除合同,如解除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就应返还。但保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例如以航程为计算基础),则不必归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自解除时起,其效力消灭。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所以也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异。
(三)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无效属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在终止前原属有效。因此有关的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须返还保费,但投保人出于过失的应返还全部保费。在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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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本条由原保险法第15条和第16条合并而成。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第一,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为解约权。解约权为形成权,只需权利人行使就产生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无需对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解约权或者源于法律的规定,或者产生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前者称为法定解约权,后者称为约定解约权。保险合同成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者保险公司欲解除保险合同,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一般原则是,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及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均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成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根据《保险法》取得的法定权利。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下面主要分析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除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不许解除保险合同以外,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本条规定,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限制外,投保人可以任意选择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依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投保人的损失或给付保险费。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拒绝理赔,依《合同法》规定应视为债务人(保险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主要债务,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无须向保险公司陈述其解除合同的理由,只要向保险公司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以通知送达保险公司。依照我国《保险法》,投保人的解约权只受法律规定的限制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限制。例如,虽有《海商法》第227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也应如此。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本条规定“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实际上是使保险合同将来发生终止的效力的结果,而不像非继续性合同般产生溯及效力(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没有发生效力;当事人已领取的对价给付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解释为投保人可以终止保险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无须恢复原状则更为妥当。原则上投保人解除合同后,保险公司对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费无须返还。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已经经过的期间,等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事实上的维护。若投保人可以根据风险变化情况适时选择解除保险合同并获得保费的全额退还,将保险公司对已经承担的风险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化为乌有,直接损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所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返还保险合同解除后至合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保险费除了具有保险对价的性质,同时还具有储蓄的性质,因此对纯保费部分不予退还,只退还现金价值部分。对于趸交保费,也应当在扣除已经过保险期间内的纯保费后,向投保人返还剩余部分。为了避免解除合同发生自始无效而恢复原状的结果,我国的《保险法》第54条、第47条,以及我国《海商法》第226条、第228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公司支付手续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第54条)。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47条)。
第二,是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承担着保险合同所规定的风险,也承担着出险时的赔付责任。保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款成就时,保险人方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使既存的保险合同关系终止。所谓“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在保险法中规定的,因投保人的违约或违法行为,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另有约定”,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以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在实践中有较严格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事由包括:
(一)法定解除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重要事项或者有关被保险人的情况,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公司申报或说明的,而且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法》第16条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公司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的,法律如果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公司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当给予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补救。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明知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或作虚伪告知的行为。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知有关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不作真实陈述或者作虚伪陈述;或者保险公司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已作询问,投保人知道该事项故意不作回答或者虚伪回答。投保人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以致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
2、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规定的特约条款,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可以约定特约条款。保险特约条款是指对有关保险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者事实确认所作出的特别约定,内容限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有关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权利的特约;第二,有关保险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或者关系人的义务的特约;第三,有关事实确认的特约。特约条款的意义在于,通过特约提高该条款的约束力,遵守特约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维持效力的基础。当事人违反特约条款,保险合同可以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直至丧失,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得不发生变动,法律在这种情形下有必要救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产生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公司决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违反特约条款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保险公司怠于(经过法定期间或者约定期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再以违反特约条款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此外,保险合同约定的特约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保险合同;但不能履行特约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
3、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危险估计,应当考虑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不论引起保险标的危险变化的原因如何,如保险标的变更用途、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保险标的的环境危险程度增加等,被保险人(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不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已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均产生保险公司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的选择权。保险公司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的,不得再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我国原《保险法》第51条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提出了基本要求,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时,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者代理人,应当以谨慎的合理注意,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就放松警惕,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漠不关心。相反,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以后,不仅不能放松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工作,而且要更进一步地加强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工作。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疏于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或者对于保险公司有关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建议怠于付诸实施,这样势必增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从而增加保险公司的危险负担。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请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请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不接受或者不支付增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5、骗取保险金给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意图诈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图谋保险金,构成道德危险,属于违法行为。这是《保险法》极力防范的,绝不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当图谋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违法图谋保险金的行为时,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6、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承保的风险为不确定的危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而获取保险金,不属于不确定的危险的范畴,不仅构成道德危险,而且属于违法行为,为《保险法》所极力防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违反保险所固有的本质特征,违反诚实信用,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不论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还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43条第1款)。当然如果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第43条第2款),但此时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7、误报年龄超过限制。年龄误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向保险公司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不论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是低于还是高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也不论投保人的年龄误报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均会不同程度地影响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我国《保险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2)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
8、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逾法定期间。超过复效申请期间,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复效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中止效力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9、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根据保险法第58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二)约定解除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在合同中任意约定,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还可以约定其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第三,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的规定。
(一)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保险合同终止并不消灭已经开始的保险责任。《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解除前保险责任依然存在。合同的解除并不消灭已开始的保险责任,在合同终止前,保险合同继续生效,保险责任依然存在。
(二)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要明确保险合同终止是否有溯及力必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依民法、合同法理论,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就是要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保险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投保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予终止。但《合同法》是处理民商事合同的一般法,《保险法》则是民商事合同的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基本法律原则。合同终止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有溯及力,既然终止的效力有溯及力,那么已经发生的履行应当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民法的基本做法,但不是唯一做法,应当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通常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如租赁、承揽等合同。这类合同的履行不能返还,无法恢复原状。保险合同应当属于这类合同。《保险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终止的溯及力,但其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后至保险合同终止时的保险费。由此可以推定保险合同的终止,不具有溯及力。既然保险合同的终止没有溯及力,那么终止前的履行依然有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相对应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
因此,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已收受的保险费不必返还。但在合同终止后保险费如已交付,投保人对于已交付的保险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解除合同后退保费用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种情形:一是人身保险合同中,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法第47条)。二是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第54条),即如保险标的物非因保险合同所载的保险事故而完全灭失以及部分损失而解除合同,如解除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就应返还。但保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例如以航程为计算基础),则不必归还。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自解除时起,其效力消灭。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所以也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异。
(三)因保险合同的解除导致保险合同的终止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保险合同无效属自始无效,故与其有关的一切给付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已受领的,原则上均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至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在终止前原属有效。因此有关的给付,受领人无须返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原则上无须返还保费,但投保人出于过失的应返还全部保费。在保险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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