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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第29条
2014-9-24 21:5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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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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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使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变得灵活而有效。但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执行事务合伙人考虑问题不周,执行事务不当的情况,还可能出现个别合伙人不尽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甚至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牟取自身利益的情况。对这些行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难以在经营过程中随时发现并予纠正,而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互相监督,是保证合伙企业正常经营,防止权利滥用的较好的方式。为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既是事务执行人,也是他人执行事务的监督人。他们都既有义务认真负责地将自己负责的业务执行好,也有权利和义务对他人执行企业事务中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当或有错误,其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就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执行事务合伙人异议权的实现,防止被异议人对异议置之不理,如果已经造成损失的,还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中,一种后果往往是可能在一方提出异议后,被异议人具有不同看法,由此导致纠纷。对于合伙人执行事务产生纠纷,应依据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即要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对争议事项进行表决,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有关争议事项涉及本法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的,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利用执行合伙事务的便利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否则,属于不按合同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行为,对此,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如果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还应当进行赔偿。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可以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不当经营行为,或者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可以对此行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般不了解企业经营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通过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等办法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为了保障企业经营的效率,本条修改了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所有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后,合伙事务都要停止执行的规定,只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合伙事务暂停执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但应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异议事项。这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增大合伙企业经营相对独立性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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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权和撤销权的规定。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使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变得灵活而有效。但不可避免地会发生执行事务合伙人考虑问题不周,执行事务不当的情况,还可能出现个别合伙人不尽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甚至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牟取自身利益的情况。对这些行为,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难以在经营过程中随时发现并予纠正,而由执行事务合伙人互相监督,是保证合伙企业正常经营,防止权利滥用的较好的方式。为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各执行事务合伙人既是事务执行人,也是他人执行事务的监督人。他们都既有义务认真负责地将自己负责的业务执行好,也有权利和义务对他人执行企业事务中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果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行为有损于合伙企业的利益、不当或有错误,其他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可以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就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这主要是为了保障执行事务合伙人异议权的实现,防止被异议人对异议置之不理,如果已经造成损失的,还可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在合伙人执行事务的异议中,一种后果往往是可能在一方提出异议后,被异议人具有不同看法,由此导致纠纷。对于合伙人执行事务产生纠纷,应依据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即要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对争议事项进行表决,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有关争议事项涉及本法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的,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受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合伙事务,根据代理法律关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合伙事务,不得超越规定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利用执行合伙事务的便利损害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否则,属于不按合同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行为,对此,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如果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该执行事务合伙人还应当进行赔偿。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也可以对企业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不当经营行为,或者其行为给合伙企业造成了损失,也可以对此行为提出异议,但考虑到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一般不了解企业经营的具体情况,他们可以通过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等办法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为了保障企业经营的效率,本条修改了原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所有合伙人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后,合伙事务都要停止执行的规定,只规定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合伙事务暂停执行。不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异议,合伙事务可以不停止执行,但应尽快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有关异议事项。这也体现了一定程度上增大合伙企业经营相对独立性的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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