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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的基础,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不可能健康发展。由于汪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市场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证券市场要求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以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职责。本法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包括: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发行人依法申请发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核准的证券,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管理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证券公司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等。 本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发行新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规定高于本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依法报送、公告收购要约的上市公司的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等等。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核准权。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的过程,就是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除此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如本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在发出收购要约前,收购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公告。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依法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第一部分释 义理机构备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甚至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等措施。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等等。 3.依法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同时对有关主体,即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所进行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证券业务活动,其业务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证券市场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即是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其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任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关键是要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和获取信息的机会,使投资者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自主地决定交易行为。因此,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而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既要求在证券发行、上市时依法公开有关的信息,又要求在证券发行、上市后依法持续披露有关的信息。为保证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当证券市场中发生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视而不见或者故意推诿,而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而证券市场的变化又会对社会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除上述职责以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和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投资者跨境投资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投资者在跨境投资时,投资的范围不仅有工业、农业、贸易等行业,而且还有证券业。为了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加强对跨境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所进行的各种行为的监督管理,就需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合作。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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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的基础,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不可能健康发展。由于汪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市场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证券市场要求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以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职责。本法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包括: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发行人依法申请发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核准的证券,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管理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证券公司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等。
本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发行新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规定高于本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依法报送、公告收购要约的上市公司的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等等。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核准权。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的过程,就是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除此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如本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在发出收购要约前,收购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公告。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依法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第一部分释 义理机构备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甚至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等措施。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等等。
3.依法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同时对有关主体,即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所进行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证券业务活动,其业务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证券市场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即是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其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任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关键是要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和获取信息的机会,使投资者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自主地决定交易行为。因此,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而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既要求在证券发行、上市时依法公开有关的信息,又要求在证券发行、上市后依法持续披露有关的信息。为保证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当证券市场中发生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视而不见或者故意推诿,而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而证券市场的变化又会对社会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除上述职责以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和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投资者跨境投资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投资者在跨境投资时,投资的范围不仅有工业、农业、贸易等行业,而且还有证券业。为了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加强对跨境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所进行的各种行为的监督管理,就需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合作。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