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9-24 21:09:56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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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内容: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释义内容: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进行结算时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并且实行货银对付的原则。我国证券市场目前采取的是所谓“二级结算体系”,即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进行一级结算,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截止2005年4月,结算机构连接了533家结算参与人,而在这些结算参与人背后则是7200多万名的投资者,因此结算机构是整个证券结算体系的枢纽,其安全运转关系到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在结算过程中,结算机构将自己作为买卖双方的“共同对手方”,将原先的合同拆分为买方与结算机构、结算机构与卖方两个合同,并对同一结算参与人负责的所有交易进行互相抵销,再计算出该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净额,最后根据净额来组织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收付。而货银对付的原则,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此严格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旦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者证券交收违约,则结算机构就可以暂时不向其交付其买入的证券或应收的资金,从而保障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不会发生本金的损失。本款还要求结算机构要求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以便保障货银对付原则的落实。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结算秩序的稳定。在结算环节中,很多证券和资金都是用于履行已成交交易的交收义务的。而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支付证券或者资金也都是以收到对价为前提条件而实施的。而结算参与人一旦不能向结算机构支付证券或者资金、不能履行已成交交易的交收责任,或者结算参与人的证券或资金被冻结、扣划等,则必将影响结算机构对其它守约的结算参与人的支付、导致结算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并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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