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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34条
2014-9-24 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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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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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辑”或是第三十四条的“编辑”,都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仿制品的编选辑录行为”(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十一),此处的“编辑”即是汇编的含义,编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将编辑解释为汇编,但在同一法规第五条之六解释“出版”时,再次用到“编辑”一词,其含义却限于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同一词语在同法规中的含义不一致,并且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不相吻合,原著作权法中的“编辑”指产生独创性劳动的汇编行为,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编辑同人们的日常概念趋近,其外延不限于汇编,还包括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原条文中的“编辑”改为“汇编”,避免了法律法规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与伯尔尼公约的用语相吻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只提到“汇编”一词,从未出现“编辑”的概念。
著作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极为复杂微妙的民事权利就在于它自身的衍生性。在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一项权利又可产生新的权利,派生相绕,息息相关。图书出版者出版一部作品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毫无疑问,但当原作品被改编或翻译或注释或整理或汇编而成为一部演绎作品时,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此部演绎作品时就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三第三项的规定: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作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虽然演绎作品也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但在一般情况下,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改编作品,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或对作品进行翻译,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或对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或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此类演绎方式的基础都是被演绎的原作品。演绎者在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编之前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图书出版者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演绎者经原作作者许可后,在不变动原作基本思想的情况下再度创作出的演绎作品,其中固然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但演绎作品本身是演绎者再度创作的体现,因此,图书出版者如果认为已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就可以不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那么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用他人改编、汇编、翻译等演绎作品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由于原作著作权人同演绎者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应当同原作著作权人及改编、翻译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订立合同,但著作权另有规定或著作权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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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有关图书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时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著作权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本次著作权法修改,将原条文中的“编辑”一词改为“汇编”。“编辑”一词在汉语中的意义除编选辑录外,在日常用语中还易使人联想到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或者加工。在这两种含义中前一类往往就是汇编的同义语,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讲属于演绎作品的方式,编辑者对其编选辑录后产生的新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后一种编辑行为若未有独创性劳动,是不会产生演绎作品的,其编辑者对经过其修改加工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在1990年的著作权法中,无论是第十条的“编辑”或是第三十四条的“编辑”,都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仿制品的编选辑录行为”(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十一),此处的“编辑”即是汇编的含义,编辑者对演绎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十一项将编辑解释为汇编,但在同一法规第五条之六解释“出版”时,再次用到“编辑”一词,其含义却限于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同一词语在同法规中的含义不一致,并且与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不相吻合,原著作权法中的“编辑”指产生独创性劳动的汇编行为,而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编辑同人们的日常概念趋近,其外延不限于汇编,还包括出版社工作人员对来稿的文字性修改或加工行为,本次著作权法修订将原条文中的“编辑”改为“汇编”,避免了法律法规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与伯尔尼公约的用语相吻合——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中只提到“汇编”一词,从未出现“编辑”的概念。
著作权之所以成为一项极为复杂微妙的民事权利就在于它自身的衍生性。在作品的传播使用过程中,一项权利又可产生新的权利,派生相绕,息息相关。图书出版者出版一部作品应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毫无疑问,但当原作品被改编或翻译或注释或整理或汇编而成为一部演绎作品时,图书出版者要出版此部演绎作品时就不仅要取得改编者、翻译者、注释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并且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为依照伯尔尼公约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原作的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三第三项的规定: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演绎作品顾名思义,是从原作中派生出的新作品。虽然演绎作品也包含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但在一般情况下,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无论是改编作品,即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或对作品进行翻译,将作品从一种语言形式转换成另一种语言形式;或对作品进行注释整理,即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或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材料进行条理化、系统化加工,此类演绎方式的基础都是被演绎的原作品。演绎者在对原作进行改编、翻译、整理、汇编之前必须取得原作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在本法第十二条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图书出版者只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而出版演绎作品将构成对原作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演绎者经原作作者许可后,在不变动原作基本思想的情况下再度创作出的演绎作品,其中固然有原作者的精神劳动,但演绎作品本身是演绎者再度创作的体现,因此,图书出版者如果认为已从原作著作权人处取得授权,就可以不经改编者、翻译者等演绎作者的许可径直出版已被改编或翻译的演绎作品,那么此种行为将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使用他人改编、汇编、翻译等演绎作品时,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流转尤其复杂,由于原作著作权人同演绎者都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因此,图书出版者在出版演绎作品时,应当同原作著作权人及改编、翻译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分别订立合同,但著作权另有规定或著作权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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