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6-10 09:32:37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720

马上注册,获得更多功能使用权限。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帐号?立即注册

x
原作者:fazhi1234字号:T|T核心提示:审判权运行机制现存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行政化。深圳福田区法院的审判长负责制和广东珠海横琴法院模式的改革实践均没有成功的解决这一问题。这一改革研究应当坚守审判权的范畴。这一改革实践应当坚持审判权、审判主体单一、审判意志自由和审判岗位纯粹四个基本遵循。这四个基本遵循恰恰是现机制的主要问题,因此,可以视为现机制改革是否成功的基本标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应当以基层法院为基本对象,其成功改革方案的来源应坚持“发现”而非“设计”原则。
  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是以审判权为核心,围绕审判权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基本问题,以实现审判权行使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为终极目标的改革研究。它着眼于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相对淡化一定的人为因素,着重从体制和机制入手力图正确的改革创新审判权运行的现有机制。审判权运行机制事关司法改革的大局,蕴含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矛盾,影响和制约我国司法领域诸多问题的成功解决。因此,这一改革研究非常重要。下面,笔者从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现状,主要问题,相关改革实践和这一改革的基本遵循几个方面简单谈谈对这一改革问题的看法。
  一、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的主要问题是司法行政化。为了分析这个观点,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审判权的性质、特点、运行的一般规律及实务要求。
  (一)关于审判权的几点思考。
  审判权包括了审判事务运行过程的控制权和结果的决策权。完整的审判权应当包括对审判事务进行指挥控制的过程审判权和对审判事务作出最终处理意见的决策审判权。判断审判主体的审判权是否完整和独立应从过程审判权和结果审判权两个维度进行考察。
  比如裁判文书审批制广为诟病。假使我们改革审批办法,让审批更为合理,或者干脆取消审批。那么,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是否就独立了呢?这就要在理论上承认审判权是不是仅指结果审判权。如果我们能全面的审视审判权的运行机制,我们就会发现结果审判权的改革并不意味着切实的审判独立。
  审判权是审理权和判明权的统一,而且审理权服从于判明权,审理是手段,判明是目的。因此,审判权的核心是判明权。判明是审判权的基本属性。这是我们研究和分析审判权运行机制必须明晰并且自始至终不能忽视的基本点。
  审判权不同于行政权,后者强调执行力。因此,审判权的运行机制应当迥异于行政权运行机制。这是由权力的不同属性所决定的。而且,行政权适合于形成整体的战斗力,它是多个主体和多种元素必须按照统一意志行动或运作的权力。因此,容易产生强有力的战斗力。但是,这一统一意志是否正确至少在执行过程中并不是要优先考虑的问题。而审判权的内核与此完全不同。本质意义上的审判权并没有统一意志,比如某案处理结果并非贯彻了中院、省院或最高院的统一意志,而是如果一审错判,二审便改判。乃至一院之内,合议庭的错误意见,审委会便可更改,合议庭内少数人的意见可以被合议庭的多数意见更改。本质意义上的审判权其实是很没有“战斗力”的。它隐含了审判独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独立法官”的脆弱性。但是,这只是矛盾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这种脆弱性其实可以充分保证审判权的判明力。整体上虽然没有了一种意志一旦产生便可不折不扣贯彻落实的战斗力,但是审判意志的这种不强求统一性正是保证审判权判明力不可或缺的基本条件。因此,审判独立最核心的其实是审判主体的审判意志独立。可以说,这是由审判权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内在要求。
  但是,目前中国司法的审判意志并不以脆弱为基本特征,也不缺少整体的贯彻力和战斗力。人民法院内部乃至上下级法院之间基本都是行政权的运作机制。因此,往往一审错判,二审维持,再审驳回,申诉到最高院也求不到案件真理,不能说与这种机制不无关系。审判意志的这种固执或者说错误的审判意志之所以“不可战胜”,与中国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有密切关系。我们知道行政权或者行政化了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必然可以形成以某一意志为核心的强有力的战斗力。这意味着审判意志是不容易被“打倒”的,这并非总是坏事,但是其固有缺陷也非常明显,那就是错案更容易,而且不容易纠正。因此,审判权的行政化必然降低审判权的判明力,必然不符合审判权的基本属性。
  (二)审判权运行机制的现状。
  中国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的主要特点是审判不独立,整体上不但缺乏结果独立,也缺乏过程独立。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的主要问题是行政化,不但上下行政化、地方行政化,而且内部行政化。我从以下几个方面略述中国法院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的主要表现:
  1、审判权主体的广泛性。要研究审判权运行的现状,首先要明了审判权主体,即得以行使审判权的人或机构都有哪些?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当然是审判权的行使主体。关于这一主体及这一主体的审判独立均无争议。笔者认为无需深入探讨。
  除此之外,在人民法院内部,审判员、合议庭、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和审委会都有“审判权”,均是权力行使的主体。而且,这些主体可以对同一个案件享有“同一”审判权。这种审判权主体的多样性多重性,决定了中国法院目前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复杂性。但是,主体的多样性本身可以成为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的主要问题之一。那么,我们能不能将审判权规范压缩到一个主体或几个有限的主体?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还权给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这种权力的回归,其实是审判权主体的压缩,是对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中主体多样性的扭转。按照这个方向,我以为审判权运行的成功机制应当确立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两个基本的权力主体,辅以审判委员会这一特殊主体。特别是要实现同一案件审判权主体的单一要求。也就是说不但整体上要压缩目前运行机制中的审判主体,更要做到一案之审判主体的唯一性。
  笔者以为,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当是审判主体,而且不需要贯彻落实审委会的决定。只要上审委会的案件,前合议庭应完全退出,案件由审委会完全负责,让审委会成为案件唯一的审判主体。这就是对审判主体多样性现状的扭转和压缩,是解决现审判权运行机制中审判主体问题的基本遵循。(1)
  (二)审判权主体之间制约的非规范性。
  目前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不但审判主体多样多重,而且这些主体之间的制约非常不规范。这无疑让现机制雪上加霜。
  以上审委会的案件为例,作一简要分析。
  某买卖合同纠纷,标的额为50多万,二审发回重审,经审理后仍然认为客观事实难以认定。合议庭认为此案重大、复杂、疑难符合上审委会的条件,应当上审委会。但是,庭长认为不需要,后请示分管院长,认为应由院长决定。后请示院长,认为不需要上审委会。最终此案合议庭根据“推定”事实做出判决,未经审委会讨论。
  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发回重审,同样复杂疑难,但合议庭未提出上审委会。法律文书审批过程中,庭长与分管院长与合议庭意见分歧较大,最后,庭长决定汇报院长上审委会。最终此案合议庭的意见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作出判决。
  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亦是二审发回重审,同样复杂疑难。但是裁判文书审批过程中没有不同意见,合议庭、庭长、分管院长均未提出上审委会。此案,未经审委会讨论直接判决。
  这里我们能够看出,一个案件即使符合上审委会的条件,上不上审委会其实也并不确定。也就是说审委会这一主体与合议庭这一主体之间的制约其实非常不规范。在审委会的改革建议中不少人认为复杂疑难案件应当上审委会,这实质是在这类案件中设定了审委会这一审判主体对合议庭这一主体审判权的制约。但是,何谓疑难复杂案件,比如客观上符合疑难复杂案件标准,但是合议庭认为并不疑难,庭长、分管院长对裁判文书均没有异议,还算不算疑难,要不要上审委会?还有,我们如何发现疑难复杂案件以及合议庭提出或不提出上审委会的要求我们如何处理等等,诸多问题都使审判主体之间的制约处于非常不规范的状态之中。笔者认为这种复杂疑难案件上审委会的建议并不科学,不但造成两个主体在审判权上的扯皮,而且合议庭按审委会的意见判决也不科学,特别是合议庭意见被审委会否定,而合议庭仍然认为审委会的结论不正确没有道理的情况下,让合议庭按审委会的意见判决是非常缺少内在合理性的一件事情。这些都表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有待理顺。按照一案审判主体单一性的要求,这种不规范应立足于正确的改革审委会,以审委会成为上会案件的唯一审判主体的机制来扭转两者之不规范的现状。
  除此之外,各审判主体之间的不规范其实非常多见,比比皆是。然则,我们不深入审判实务却难以洞察。比如,庭长与审判员或合议庭之间的审判权,好比是一本难念的经。你要让这两个主体均规范的行使自己的审判权不越界,在现有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下,简直是难于上青天。
  比如,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起诉后撤回对保证人的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此案判决书中合议庭不再列保证人为当事人。而裁判文书审批时,庭长认为应当列保证人为当事人,并指出这种情况他案中请示过中院,虽已撤诉亦应当列明。但是,宣判不必通知该当事人到庭,裁判文书也不向该当事人送达。合议庭按庭长意见制作了该判决书。但是,这一意见并不体现在任何卷宗材料中。而且,究竟这种程序性的文书制作上的审判权两者何谓正确,何者应有决定权,其实我们现有机制下并没有清晰界定。也就是说这两个主体审判权的制约其实非常随意,制约的范围可宽可窄,制约的方式,无论口头还是书面,不拘一格,最后制约的结果也呈现多样性,即:有时发挥了积极的制约效果,有时制约后是一个负面的效果。从结果审判权考察,它不定在什么事项什么问题上就能卡住裁判文书的审批,让某一主体的审判权成为问题,当然更多的时候是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被制约。而且制约的不规范必然带来责任的不清晰。因此,一个事项的决定权应该由谁行使不明朗,责任应该由谁承担也就说不清楚。
  再看过程审判权,两者的制约也非常复杂。我们随便举个例子。某合议庭就某案开庭前,庭长“指示”不能多次开庭,尽量一次庭审结束。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发现还是不能一庭结束,“需要”多次开庭。这种情况下“指示”和“需要”如何调和?按照“需要”开庭正确,还是按照“指示”开庭正确,在这两个主体之间争议也难以调和。假如合议庭遵循“指示”,强行一庭结束,结果发现无法判决,不得不再次开庭,那么,程序上的混乱由谁负责?这就是很简单的过程审判权中审判主体之间不规范制约的例子。而且,这种程序按排产生的后果,假如有责任,不论是事实上的责任(比如当事人出庭时间和费用上的支出),还是法律上成立的责任(比如违反了法定程序),由谁承担?在“指示”存在的情况下,都是难以界定的实际问题。如果我们实现一案审判权主体的单一运行原则,至少审判权的这种争议和责任上的扯皮是无处立足的。
  综上,目前审判权运行机制不但表现为审判主体的多样性多重性,也表现为主体间制约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而如果同一案件并存多个审判主体,各审判主体之间的联系又不确切不规范,那么,当然意味着这一机制下的司法公正和效率也没有稳定科学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予以保障。
  (三)不规范性中的同一性。
  各主体之间制约的杂乱不规范性其实还有共同点,这就是不规范性中的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就是审判权运行机制的行政化。
  尽管制约五花八门,但它是按行政化的思维运转的。表现为,审判权的“大小”基本是按行政体制的位置增减的。庭长的审判权大于审判员,小于院长,是各审判主体之间制约的基本规律。这里的审判权不光是案件最终结果的决定权,而且包括了审理过程的指挥控制权。也就是说审判权运行机制其实是按行政权运行机制开展的。这种行政权运行机制下的审判权具备了审判主体不独立和审判权运作行政化的基本特点。所以,审判权运行机制现状的主要问题可以归结为审判不独立或司法行政化。笔者以为这种归结是非常正确和符合实际的。
  有人认为司法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行政机构的膨胀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这种观点基本脱离审判权谈司法行政化,他不针对审判事务和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问题研究行政化,而是将法院内部行政机构和行政事务的一般运作视为司法行政化,因此是非常不专业的观点。
  有人认为审判独立首先是法官人财物独立,认为谁掌握了法官的口粮,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这种观点扩大了法官后勤保障的作用,将法官审判活动的保障性工作提到了法官审判意志的决定性地位来看待,当然有失片面。因此,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研究应当置身于审判权这一事务的现实范畴,首先在范畴内理顺权力的运行机制,然后才能适当兼顾权力活动的其它保障性条件。如果分不清主次,抓不住重点,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大力研究法官的人财物管理,或者精雕细刻法院的行政机构之类的事务,定然会收效不足或者劳而无功。
  综上,在审判权运行的现实范畴中,我们可以发现审判权主体的多样性和相互制约的杂乱性,可以归结为司法行政化的同一性以及审判不独立的外在表征性。如果离开审判权运行机制谈行政化是不扯题或偏离中心的研究方向,应当坚决反对。当前审判权运行机制问题研究应当坚持这些基本遵循。
240331
分享至 : QQ空间
0 人收藏
发新帖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