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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形迹可疑”,是判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 文/郑泳彬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 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作出了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具体列举了属于“自动投案”的数种情形,其中,对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意见》还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解释》和《意见》,笔者总结出一般自首的分类概括表: 一般自首成立标准分类概括表 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备注 司法机关 掌握情况 主观意志 程序要求 向司法机关 标准一 1、犯罪事实未发觉 2、犯罪嫌疑人未确定 无要求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二 1、犯罪事实未发觉 2、犯罪嫌疑人未确定2、行为人形迹可疑 无要求 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三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未确定 3、行为人形迹可疑 无要求 1、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 或 2一般性排查询问时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四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被确定 无要求 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五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被确定 无要求 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六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被确定 1、已经准备去投案 2、正在投案途中 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被捕获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这就涉及如何理解“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区别问题? 对此问题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刘兵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总第59集第465号)和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总第80集第704号) 其中,第465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集,页15)指出:从司法实践看,“形迹可疑”有两种常见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第704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页73)进一步指出: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容易混淆。首先,形迹可疑者与犯罪嫌疑人都是盘问的对象,《人民警察法》规定,民警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这决定了两者的归案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其次,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是司法机关对特定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怀疑和判断,具有主观性;最后,判断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凭借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都有或者不排除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虽然容易混淆,但也存在区别。首先,判断形迹可疑是基于行为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依据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有时甚至是直觉所形成的推测;犯罪嫌疑则是在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两者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其次,形迹可疑可以不掌握任何证据和线索,或者仅掌握不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犯罪嫌疑则强调需要以事实证据为依据,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最后,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笔者注:可不可能,是可能性的程度);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笔者注:是与不是,是确定性的程度)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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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形迹可疑”,是判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关键
文/郑泳彬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自首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条件。
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作出了解释,“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解释》具体列举了属于“自动投案”的数种情形,其中,对于“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规定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意见》还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结合《解释》和《意见》,笔者总结出一般自首的分类概括表:
一般自首成立标准分类概括表
一般自首成立条件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备注
司法机关
掌握情况
主观意志
程序要求
向司法机关
标准一
1、犯罪事实未发觉
2、犯罪嫌疑人未确定
无要求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二
1、犯罪事实未发觉
2、犯罪嫌疑人未确定2、行为人形迹可疑
无要求
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三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未确定
3、行为人形迹可疑
无要求
1、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
或
2一般性排查询问时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四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被确定
无要求
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五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被确定
无要求
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标准六
1、犯罪事实被发觉
2、犯罪嫌疑人被确定
1、已经准备去投案
2、正在投案途中
3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
被捕获
主动交代
如实供述
成立
这就涉及如何理解“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区别问题?
对此问题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院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案例:刘兵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总第59集第465号)和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总第80集第704号)
其中,第465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9集,页15)指出:从司法实践看,“形迹可疑”有两种常见情形: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
第704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页73)进一步指出: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容易混淆。首先,形迹可疑者与犯罪嫌疑人都是盘问的对象,《人民警察法》规定,民警对形迹可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检查,这决定了两者的归案都具有一定程度的被动性;其次,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是司法机关对特定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怀疑和判断,具有主观性;最后,判断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都凭借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都有或者不排除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
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虽然容易混淆,但也存在区别。首先,判断形迹可疑是基于行为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依据的是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有时甚至是直觉所形成的推测;犯罪嫌疑则是在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两者产生怀疑的依据不同。其次,形迹可疑可以不掌握任何证据和线索,或者仅掌握不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线索;犯罪嫌疑则强调需要以事实证据为依据,司法机关是否掌握足以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证据或者线索。最后,形迹可疑仅是一般性怀疑,可以是行为人同某种犯罪无任何联系,或者同某种犯罪有联系的疑点,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人可能做了什么坏事”(笔者注:可不可能,是可能性的程度);犯罪嫌疑则是针对性的怀疑,必须将行为人与某种具体犯罪相联系,而且足以认定行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怀疑的内容一般是“此物是否盗抢而来”(笔者注:是与不是,是确定性的程度)等,两者对证据和线索的要求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