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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
2014-5-8 16:3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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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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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学博士
目次
一、引言
二、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权利外观的定位
四、“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无权处分的判断
五、“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的成立
六、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七、结论
一、引言
《物权法》第106条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既规定了一般的构成要件(第1款),也设置了损害赔偿的配套规则(第2款)和他物权善意取得的参照适用条款(第3款)。但在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之间,尚存在中间类型,即《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对该当涉及登记的特殊动产,其善意取得问题如何处理,虽然《物权法》颁行之前司法实践已有所关注,但《物权法》本身并无明文规定,学说讨论亦未充分展开。鉴于机动车与民众日常生活之关联尤为密切,本文即以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为主题,结合《物权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从解释论角度探讨机动车交易中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的规范逻辑,以期有助于法律适用之理解。
善意取得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肯认第三人合理信赖特定权利外观的正当性,于无权处分场合,第三人可以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受让物权,而不受真实权利人之追夺,故权利外观和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而特定物权的权利外观以及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又受到该当物权之变动规则的影响,故物权变动规则也是分析善意取得的前提。具体到机动车所有权,《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规范涵义,是探讨机动车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106条第1款)的前置命题。加之物权变动规则的特殊性也会波及善意取得的适用,本文的论证逻辑即呈现为:以《物权法》第24条之规范含义为起点,从解释论层面提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规则,并分别考察其对权利外观之定位、无权处分之判断以及善意取得之成立三方面的影响,梳理其中第24条和第106条第1款在适用上的互动关系,最后再就盗抢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一陈管见。
二、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文义上看,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若要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进行物权登记。进一步推论则是,登记前机动车所有权即已发生变动,登记是在所有权变动生效基础上赋予其对抗效力的条件。有疑义者在于,登记前的所有权变动于何时发生,是合同生效即发生变动,抑或机动车交付才变动?
对此,当前学说和实践存有歧见。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遵循“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变动,登记是对抗要件。在“岳学德诉王怀涛等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自机动车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已转归受让人所有。在此观点下,机动车交付于所有权变动而言自非必需。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物权于交付完成时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登记则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匡会财与贾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判决明确指出,“(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谭振峰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判决说理亦认为“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于此,仅有生效之合同,不足以移转所有权,交付则为转让机动车所有权所必需。
对该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1)从形式上看,《物权法》第24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若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毫无意义,显然不符合第24条的体系定位;相较之下,“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在体系解释方面则更为有力。当然,将第24条解释为第23条但书之“法律另有规定”,至少在文义上是可行的。但这一思路既有悖于立法目的之嫌, 在实质的利益考量方面更显不足。(2)从实质的利益衡量角度,虽然机动车登记因《物权法》第24条而承载私法功能,具有物权变动层面的法律意义,但既有的登记制度及其运行模式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而舍交付这一重要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可能会使机动车登记罹于不可承受之重。加之当前机动车已有较高之普及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会使之过分偏离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亦与交易实践有所隔阂。新近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第9条第1项规定,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交付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中并非毫无意义。因之,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应当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适用上应当联合《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作体系解释。
(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交付和登记两项形式,并分别承载了生效与对抗的不同功能反观之,传统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形式”,被分立为交付和登记两个环节,进而引发一个疑问: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
自逻辑而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登记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但这不意味着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亦即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推导出“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肯定已经完成登记”,而不能推论“只要登记,就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场合,登记显然不具备独立引致物权变动的功能。原因在于,物权变动之对抗力是以大体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的,亦即物权变动的生效乃讨论物权对抗力的前提。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中,登记的对抗效力能否发生,首先取决于是否交付。未经交付,即使完成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就交付与登记的关系,法释[2012]8号第9条第4项规定,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交付是登记发生对抗效力之前提,出卖人既向买受人之一交付机动车,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登记,完成登记的买受人由于缺乏作为对抗效力前提的交付要件,不能优先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故该当情况下受领交付者优先于仅完成登记者。如果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法释[2012]8号第9条第2项规定已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优先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权利。但是仅仅完成登记并不能使买受人享有基于物权的对抗效力,第9条第2项的这种优先关系,只能理解为赋予已完成登记者之债权以特别的优先效力。
(三)《物权法》第24条下机动车所有权变更与消灭的特殊规则
《物权法》第23条并未涉及物权的变更和消灭,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和消灭与交付的关系需要另外考察。所有权的变更,主要体现在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之间的相互转化、共同主体构成的变化以及共有形态的变化,应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盖占有本身并无表征共有关系之功能,交付自非必需。第24 条下所有权的消灭,基于体系解释应限于基于法律行为的消灭,主要是机动车所有人抛弃机动车所有权,可依“单方行为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处理之。
综上,在《物权法》第24条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和消灭均无涉交付,在适用上无须结合《物权法》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则须联立第 23条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且交付生效是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未交付者纵使完成登记亦无对抗效力。此一规范含义,对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权利外观的定位、无权处分的判断和善意取得的成立有所影响,以下即作分别考察。
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权利外观的定位
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的外在制度表现,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内在法理基础。公信力或者公信原则,又是以一定权利外观为条件的。在一般动产所有权,权利外观是占有;在不动产所有权,权利外观则是登记。为确保物权变动后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大体一致,《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生效” 为原则(第23条),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第9条第1款前段)。因此,就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权利外观之定位,可以通过所有权转让的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尝试作反面推论。
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一方面,合同本身并不引发所有权变动,交付之后机动车所有权才变动;另一方面,交付并不导致所有权完全变动,仅交付而未登记,所有权虽已变动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及善意取得时,此种“双重要件主义”模式决定了机动车所有权权利外观有三种可能的定位方案:以占有为准、以登记为准、以占有和登记兼具为准。
对于第一种方案,由于受让交付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单纯的占有不意味着占有人即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故单纯的占有不应具有公信力。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有第三人仅以出让人占有机动车而主张善意取得,未获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被连续转让但均未办理转移登记者不在少数,第三人不能仅以前手具有占有外观而主张善意取得。单纯的占有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对于第二种方案,转移登记仅是在所有权变动的基础上赋予物权变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对抗要件,所有权变动无须完成登记即可发生,登记名义人可能已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他人,登记表征的权属状态和实际权属的一致性相对较低。鉴于善意取得的实质正当性应建立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大体一致的基础上,也不应单纯以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较为可取,理由在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系将传统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中的“形式”区分为生效形式和对抗形式,若将交付登记后的占有和登记作为统一的权利外观予以一体把握,则其与形式主义中单一公示后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并无二致,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的一致性较高,具备作为信赖基础的实质正当性。若机动车占有人同时也是登记名义人,即便实际上其非所有权人,第三人也可以基于对占有和登记的合理信赖,而受让机动车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较受重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权利外观,其只是机动车注册登记后车辆管理所核发的登记文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第3款),供转移登记时车辆管理所签订转移事项之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第2款),其可以视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明,但不能作为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一致时,对登记证书的信赖不能构成善意。但是,第三人在交易中未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者,尤其是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车主并非出让人时,往往会构成非善意。此外,机动车行驶证书也非权利外观,但可以作为推翻善意的参考因素。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第三人明知机动车行驶证书所载车主并非机动车出让人仍予以受让,法院即以此为据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单纯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的信赖,都不足以构成《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善意”。
综上,基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是兼具对机动车的占有和登记;易言之,第三人对单纯占有或单纯登记之信赖,都不能经由善意取得获得保护。当然,占有和登记兼具只是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的一个前提,即使具备该前提但第三人未予信赖,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无权处分的判断
除了权利外观,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另一个适用前提。在传统的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中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可能由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的适用,而进入另一规范路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对无权处分判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一车二卖场合。于此以甲先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予乙但未登记,在重新占有机动车后又与丙订立机动车转让合同并交付予丙为例。若依传统的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机动车交付予乙时所有权即变动,甲重新占有机动车后处分予丙,构成无权处分,此时丙得否受让所有权,端视其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但是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规范逻辑则有所不同。
上述模型中,由于甲在交付予乙后又取得机动车之占有并交付予丙,甲丙之间满足所有权变动之生效要件,若丙无重大过失地不知在先的所有权变动,则属于《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丙不受在先所有权变动的对抗。就何为对抗,日本民法上存在债权效力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等观点,学说与判例倾向于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和第三人主张说;依之,“不得对抗”意指非经第三人承认,未公示之物权变动对第三人视为未发生。此一论点既可以保护第三人,也尊重第三人之意思自治,应执赞同。上述模型中,丙受让交付后可以根据第24条主张甲乙之间未发生所有权变动,则其系经有权处分受让机动车所有权;易言之,对丙而言,甲向其卖车并交付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也就无所谓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进一步的追问是,适用第 24条会否与第106条第1款构成评价矛盾?亦即,一车二卖经由第24条处理,在效果上是否会过分偏离类似情形下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结论?于此,需要考察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关系。
关于善意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善意”系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权已经变动,第106条第1款第1项之“善意”系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相对人无处分权。物权已变动乃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原因,无处分权乃物权已变动的结果,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原因者,往往也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结果,反之亦然。 第24条和第106条第1款的善意内涵具有高度一致性。
但在善意之外,《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尚有其他要件(比如合理价格要件),其规范构成显然严于第24条,上述情形直接适用第24条,可能会引发法律评价上的矛盾。比如甲丙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甚至就是无偿让与,若标的物系一般动产,无法成立善意取得;而因为标的物是汽车,丙却有可能基于第24条取得所有权。于此,体系化的适用规则须让位于目的性考量。笔者认为,应将第106条第1款第2项合理对价要件纳入第24条“善意”的考量范围。再比如,占有改定不成立善意取得,此一规则对第24条之适用亦有影响。上述情形中若甲丙之间的交付采占有改定方式,丙不能依第24条否认在先的物权变动;若甲乙之间约定了占有改定,甲丙之间亦约定占有改定,乙丙之间仍互不能对抗。可见,一车二卖且出现二重现实交付的场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第24条,经由有权处分之规范逻辑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但具体构成方面会受第106条第1款的影响。
综上,“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在一车二卖场合阻却了无权处分的成立,限制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尽管并非完全),但基于有权处分的推理,在效果上也能达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模型中,若甲只是和丙订立机动车转让合同但未交付,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所有权并未移转,甲丙之间只是存在基于合同的债务关系,无所谓无权处分问题。同时,丙只是特定物债权人,不属于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否认甲乙之间的所有权变动。即使未获交付的丙能完成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基于前述交付与登记之相互关系及法释[2012]8号第9条第4项之规定,只要丙未获交付,也无法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五、“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的成立
虽然“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在一车二卖场合会限制善意取得的个别适用范围,但于《物权法》第24条无法直接适用之情形,仍然存在成立无权处分并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只能解决出让人两次让与机动车所有权时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若不存在第一次所有权变动,第24条并无直接的适用空间。比如,机动车所有权完成连续转让及交付登记后,在先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由于登记尚未更正,占有亦未返还,占有机动车者亦为登记名义人,具备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有引发善意取得的可能;再比如,夫妻共有之机动车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名义人在占有机动车的情况下卖予善意第三人,此时无法直接适用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但有善意取得的可能。该当情形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应依第106条第1款检验之。
但在适用第106条第1款时,对善意取得成立时点的判断,仍然不免受到第24条的影响。善意取得成立时点涉及的问题,是指善意取得的最终成立,是以交付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抑或以交付和登记兼备时为准?由于占有和登记的权利外观弥补了让与人的处分权瑕疵,判断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点,仍应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第三人取得交付时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但让与人与第三人约定占有改定者,所有权自第三人实际取得占有时方变动。为了避免第106条第 1款和第24条之间的评价矛盾,应认为交付成立之善意取得,由于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让与人的其他相对人若对物权变动和让与人无处分权均为善意,亦可主张所有权未变动。此均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的应有之义。有疑问的是,善意第三人受让交付但未登记,获得的所有权能否对抗真实权利人?
笔者认为,第三人必须在完成登记之后,方能对抗原权利人,理由在于:(1)如果第三人受让交付而未登记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那么交付完成后,原权利人就不能主张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错误。假若第三人受让交付后一直不办理登记,原权利人亦只能望车兴叹。(2)若未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不能对抗无权处分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却能对抗原权利人,对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予以区别对待,在利益衡量上也缺乏充分的理由。(3)权利外观思想的提出,旨在说明剥夺原权利人权利的正当性,第三人在什么条件下方能对抗原权利人,也应当结合特定的权利外观加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是占有和登记,那么第三人单单取得占有并不足以证成其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故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原权利人。
此一结论还影响到如何判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时点。由于第三人仅受让交付而无登记时,不得对抗原权利人,所以其必须是交付和登记时均为善意,即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受让人申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而受让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可能是第一次查阅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登记时为善意恰恰也是善意要件的题中之意。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第三人有偿购买机动车后主张善意取得,法院则认为,从第三人取得机动车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其明知出让人并非车主,进而否定其善意取得之主张。登记也是第三人在受让交付之后对抗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的必要条件,所以在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第三人也必须是交付和登记时均为善意。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让与人,即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在受让交付时为善意即可对抗之。但是,第三人若是先办理登记再受让交付,交付时亦须为善意,盖仅仅登记本身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总之,在与真实权利人以及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上,第三人之善意应持续至交付和登记均完成时,无论是先完成交付抑或先完成登记。
上述分析亦表明,受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呈现出两个层次的效果。在满足权利外观、善意、合理对价和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但是该所有权可以对抗让与人,也可以对抗与机动车所有权利益无关的其他人。在此基础上,如果完成转移登记,且登记时仍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机动车的完全所有权。
六、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未对盗赃的善意取得予以明文规定,解释论上有学者认为第107条的遗失物善意取得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盗赃。也有学者认为,赃物若系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或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的,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实际占有,则应承认其善意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立法起草机关则是希望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
就盗抢的机动车可否善意取得,《物权法》虽无明文,但在《物权法》之外则不乏支持之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第17条进而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可见,盗抢机动车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于此应注意者有三:(1)从概念使用角度,以“明知”指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准确,该条之“明知”应改采“恶意”或“非善意”更为妥当;(2)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是否非法,构成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一个要素,若系由正规交易市场购得赃车,仍有善意取得的可能;(3)若出让人只是占有机动车,而非登记之车主,应属“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即无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登记环节的障碍亦会在客观上阻却善意取得的成立。
若盗抢的机动车是尚未经过注册登记,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规定对盗抢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公通字[1998]31号第13条规定“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说明购买未注册的盗抢机动车并完成登记,其后续处分亦非无善意取得的余地。在“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返还财产案”中,未注册的机动车被骗走后经典当行转卖予善意第三人,且典当行以虚假发票为第三人完成登记手续,法院最终亦肯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七、结论
《物权法》第106条虽然就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但就作为中间类型的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并无特别规定。鉴于机动车与民众生活关系日益密切,本文选取机动车所有权为例,从解释论角度探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及善意取得的规范逻辑。
善意取得以特定权利外观和无权处分为适用前提,后者又受制于特定物权的变动规则,故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规则是探讨善意取得的起点。基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理由,应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且交付生效是登记发生对抗效力的前提,适用上应联立第23条和第24 条作体系解释。
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中权利外观应以占有机动车且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为准,对单纯的占有或登记的信赖都不足以构成善意。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一车二卖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作为第24条之“善意第三人”经由有权处分之逻辑获得保护,但“善意”的定位会受到第106条第1款构成要件的限制。在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情形,仍有构成无权处分并成立善意取得的可能。适用106条第1款时,“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对善意取得的成立时点和善意的判断时点有所影响,在满足权利外观、善意、合理对价和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但是该所有权可以对抗让与人,也可以对抗与机动车所有权利益无关的其他人。在此基础上,如果完成转移登记,且登记时仍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机动车的完全所有权。
就盗抢机动车的善意取得,《物权法》之外的规范文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依据,无论盗抢的机动车是否已经注册,都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就已注册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环节的障碍会在客观上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注释:
参见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2006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四川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琪召等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返还财产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3页;张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问题”,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参见岳学德诉王怀涛等运输合同纠纷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吴光荣:“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规则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0日第6版;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参见匡会财与贾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谭振峰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立场参见董彩玲与卢雪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立法起草机关的解释,《物权法》第23条但书之“法律另有规定”,包括第25~27条关于三种观念交付的规定、第二章第三节关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及留置权、动车抵押权的规定,并不包括第24条。同前注,胡康生书,第67页。
在《物权法》颁行之前,《担保法》第42条第4项就车辆抵押权的登记部门作出了规定,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等规范性文件表明实践中执法部门并不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判断所有权归属的根据。司法实践亦有判决认为机动车登记只是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参见“陈友建与卢健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甚至认为,特殊动产适用的登记规则,是私法制度顺势利用了已经存在的行政管理登记。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此由《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7条第6项规定对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受让人处警告或罚款即可见一斑。
在比较法上,交付和登记兼具的物权变动模式似不多见。谢在全先生曾认为台湾法上汽车所有权变动和船舶、航空器一样,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但在其最新版的论著中,已不再保留汽车过户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论述,并认为“只须由移转汽车(动产所有权)之合意与交付于受让人,即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修订第5版,第130页。
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6页。
同前注,崔建远文,杨代雄文。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4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此对其他所有权变更情形应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体系解释表明《物权法》第24条调整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等非法律行为原因导致机动车物权消灭不属于第24条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或准用《物权法》第30条处理。同前注,杨代雄文。
准此,则第24条虽未言明交付之法律意义,倒也为机动车物权的变更和消灭适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以外的规则留下了解释空间,并不构成法律漏洞。
参见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双重要件主义”之谓,同前注,吴光荣文。也有学者称之为“混合主义”模式,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同前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另可参见曾某某与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 22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立场在机动车质权善意取得场合的运用,参见胡建平与余新成等质押合同纠纷再审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孙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755一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四川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琪召等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罗小林与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
在“吕某某诉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基于证据方面的理由,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不是所有权人。参见吕某某诉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在“吴伯云与顾桂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甚至认为“根据现有的车辆登记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仅能登记一人,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车辆的登记名义人而否定其他隐名所有人的权利。”参见吴伯云与顾桂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常鹏翱:“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同前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另参见李丽:“机动车被骗卖后的买受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载http://www. bt. chinanews. com/Fazhi/yasf/201003/2874. html,2012年4月8日访问;尚志远、赵存耀:“购买不能过户的小轿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载http://szbz. hbfzb. com/html/2012-02/22/content_2243. htm,2012年4月8日访问。
类似的立场,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
在“董彩玲与卢雪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即错误地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本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纠纷。参见董彩玲与卢雪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我妻荣书,第138~142页。
严格来说,明知原因者,可以推论其明知结果;但明知结果者,却不一定能推论其明知原因。但由于善意的认定包括重大过失的因素,此处的细微差别可以忽略。
在“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判决虽提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但未对两种善意作区分。参见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0页。
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须以第三人实际受让标的物为条件,占有改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
有学者指出,善意取得和登记对抗主义在效果上有重叠之处。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此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较低,盖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办理转移登记时必须交验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第1款),除非违规操作,否则未获交付的丙一般很难先于已获交付的乙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
崔建远先生认为,此时应当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乙有权凭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机动车登记部门更正登记。丙若书面同意更正,问题迎刃而解,若不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部门也应予以更正。更正后,乙及时办理登记,对抗他人。同时,甲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丙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同前注,崔建远文。
这一点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比如在“萧山市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诉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财产权属案”中,法院即认为已交付未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更不能对抗动产的原所有人”。参见萧山市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诉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财产权属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经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如果不承认受领交付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完全的所有权,那么一旦机动车被他人侵占,其只能基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前段要求返还,该请求权在时间效力上受到第245条第2款的限制;若承认其善意取得不完全物权,该物权可以对抗侵占人,其可以《物权法》第34条为据主张原物返还,依通说该请求权并无时间效力方面的限制。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45页(王利明执笔)。
同前注,胡康生书,第244页。
参见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返还财产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 出处:《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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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明斌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法学博士
目次
一、引言
二、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权利外观的定位
四、“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无权处分的判断
五、“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的成立
六、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七、结论
一、引言
《物权法》第106条针对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既规定了一般的构成要件(第1款),也设置了损害赔偿的配套规则(第2款)和他物权善意取得的参照适用条款(第3款)。但在动产和不动产物权之间,尚存在中间类型,即《物权法》第24条中规定的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对该当涉及登记的特殊动产,其善意取得问题如何处理,虽然《物权法》颁行之前司法实践已有所关注,但《物权法》本身并无明文规定,学说讨论亦未充分展开。鉴于机动车与民众日常生活之关联尤为密切,本文即以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为主题,结合《物权法》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从解释论角度探讨机动车交易中所有权转让与善意取得的规范逻辑,以期有助于法律适用之理解。
善意取得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价值目标,肯认第三人合理信赖特定权利外观的正当性,于无权处分场合,第三人可以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受让物权,而不受真实权利人之追夺,故权利外观和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基本前提。而特定物权的权利外观以及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又受到该当物权之变动规则的影响,故物权变动规则也是分析善意取得的前提。具体到机动车所有权,《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规范涵义,是探讨机动车所有权适用《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以下简称第106条第1款)的前置命题。加之物权变动规则的特殊性也会波及善意取得的适用,本文的论证逻辑即呈现为:以《物权法》第24条之规范含义为起点,从解释论层面提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规则,并分别考察其对权利外观之定位、无权处分之判断以及善意取得之成立三方面的影响,梳理其中第24条和第106条第1款在适用上的互动关系,最后再就盗抢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特殊情形一陈管见。
二、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一)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
《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文义上看,机动车的所有权变动若要获得可以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必须进行物权登记。进一步推论则是,登记前机动车所有权即已发生变动,登记是在所有权变动生效基础上赋予其对抗效力的条件。有疑义者在于,登记前的所有权变动于何时发生,是合同生效即发生变动,抑或机动车交付才变动?
对此,当前学说和实践存有歧见。一种观点认为,包括机动车在内的特殊动产,其物权变动遵循“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变动,登记是对抗要件。在“岳学德诉王怀涛等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自机动车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权已转归受让人所有。在此观点下,机动车交付于所有权变动而言自非必需。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下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应当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物权于交付完成时而非合同生效时发生变动,登记则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在“匡会财与贾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判决明确指出,“(根据《物权法》第23条、第24条)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谭振峰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判决说理亦认为“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于此,仅有生效之合同,不足以移转所有权,交付则为转让机动车所有权所必需。
对该问题,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1)从形式上看,《物权法》第24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若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交付在物权变动中毫无意义,显然不符合第24条的体系定位;相较之下,“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在体系解释方面则更为有力。当然,将第24条解释为第23条但书之“法律另有规定”,至少在文义上是可行的。但这一思路既有悖于立法目的之嫌, 在实质的利益考量方面更显不足。(2)从实质的利益衡量角度,虽然机动车登记因《物权法》第24条而承载私法功能,具有物权变动层面的法律意义,但既有的登记制度及其运行模式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而舍交付这一重要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可能会使机动车登记罹于不可承受之重。加之当前机动车已有较高之普及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会使之过分偏离一般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亦与交易实践有所隔阂。新近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2]8号)第9条第1项规定,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交付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中并非毫无意义。因之,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应当是“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适用上应当联合《物权法》第23条和第24条作体系解释。
(二)“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中交付与登记的关系
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交付和登记两项形式,并分别承载了生效与对抗的不同功能反观之,传统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形式”,被分立为交付和登记两个环节,进而引发一个疑问:交付和登记是什么关系?
自逻辑而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登记乃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必要条件,但这不意味着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充分条件;亦即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能推导出“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肯定已经完成登记”,而不能推论“只要登记,就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场合,登记显然不具备独立引致物权变动的功能。原因在于,物权变动之对抗力是以大体有效的物权变动为前提的,亦即物权变动的生效乃讨论物权对抗力的前提。在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中,登记的对抗效力能否发生,首先取决于是否交付。未经交付,即使完成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就交付与登记的关系,法释[2012]8号第9条第4项规定,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机动车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交付是登记发生对抗效力之前提,出卖人既向买受人之一交付机动车,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登记,完成登记的买受人由于缺乏作为对抗效力前提的交付要件,不能优先于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故该当情况下受领交付者优先于仅完成登记者。如果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法释[2012]8号第9条第2项规定已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优先要求出卖人交付的权利。但是仅仅完成登记并不能使买受人享有基于物权的对抗效力,第9条第2项的这种优先关系,只能理解为赋予已完成登记者之债权以特别的优先效力。
(三)《物权法》第24条下机动车所有权变更与消灭的特殊规则
《物权法》第23条并未涉及物权的变更和消灭,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和消灭与交付的关系需要另外考察。所有权的变更,主要体现在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之间的相互转化、共同主体构成的变化以及共有形态的变化,应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盖占有本身并无表征共有关系之功能,交付自非必需。第24 条下所有权的消灭,基于体系解释应限于基于法律行为的消灭,主要是机动车所有人抛弃机动车所有权,可依“单方行为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处理之。
综上,在《物权法》第24条下,机动车所有权的变更和消灭均无涉交付,在适用上无须结合《物权法》第23条;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则须联立第 23条采“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且交付生效是登记产生对抗效力的前提,未交付者纵使完成登记亦无对抗效力。此一规范含义,对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中的权利外观的定位、无权处分的判断和善意取得的成立有所影响,以下即作分别考察。
三、“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权利外观的定位
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的外在制度表现,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内在法理基础。公信力或者公信原则,又是以一定权利外观为条件的。在一般动产所有权,权利外观是占有;在不动产所有权,权利外观则是登记。为确保物权变动后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大体一致,《物权法》规定一般动产所有权变动以“交付生效” 为原则(第23条),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第9条第1款前段)。因此,就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权利外观之定位,可以通过所有权转让的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尝试作反面推论。
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一方面,合同本身并不引发所有权变动,交付之后机动车所有权才变动;另一方面,交付并不导致所有权完全变动,仅交付而未登记,所有权虽已变动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涉及善意取得时,此种“双重要件主义”模式决定了机动车所有权权利外观有三种可能的定位方案:以占有为准、以登记为准、以占有和登记兼具为准。
对于第一种方案,由于受让交付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单纯的占有不意味着占有人即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故单纯的占有不应具有公信力。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有第三人仅以出让人占有机动车而主张善意取得,未获法院支持。司法实践中,机动车被连续转让但均未办理转移登记者不在少数,第三人不能仅以前手具有占有外观而主张善意取得。单纯的占有不能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对于第二种方案,转移登记仅是在所有权变动的基础上赋予物权变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对抗要件,所有权变动无须完成登记即可发生,登记名义人可能已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他人,登记表征的权属状态和实际权属的一致性相对较低。鉴于善意取得的实质正当性应建立在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大体一致的基础上,也不应单纯以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笔者认为,第三种方案较为可取,理由在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系将传统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中的“形式”区分为生效形式和对抗形式,若将交付登记后的占有和登记作为统一的权利外观予以一体把握,则其与形式主义中单一公示后权利外观的公信力并无二致,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属的一致性较高,具备作为信赖基础的实质正当性。若机动车占有人同时也是登记名义人,即便实际上其非所有权人,第三人也可以基于对占有和登记的合理信赖,而受让机动车所有权。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较受重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权利外观,其只是机动车注册登记后车辆管理所核发的登记文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第3款),供转移登记时车辆管理所签订转移事项之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第2款),其可以视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证明,但不能作为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不一致时,对登记证书的信赖不能构成善意。但是,第三人在交易中未查验机动车登记证书者,尤其是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车主并非出让人时,往往会构成非善意。此外,机动车行驶证书也非权利外观,但可以作为推翻善意的参考因素。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第三人明知机动车行驶证书所载车主并非机动车出让人仍予以受让,法院即以此为据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单纯对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的信赖,都不足以构成《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之“善意”。
综上,基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是兼具对机动车的占有和登记;易言之,第三人对单纯占有或单纯登记之信赖,都不能经由善意取得获得保护。当然,占有和登记兼具只是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成立的一个前提,即使具备该前提但第三人未予信赖,亦不构成善意取得。
四、“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无权处分的判断
除了权利外观,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另一个适用前提。在传统的形式主义变动模式中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可能由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的适用,而进入另一规范路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对无权处分判断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一车二卖场合。于此以甲先将机动车转让并交付予乙但未登记,在重新占有机动车后又与丙订立机动车转让合同并交付予丙为例。若依传统的形式主义变动模式,机动车交付予乙时所有权即变动,甲重新占有机动车后处分予丙,构成无权处分,此时丙得否受让所有权,端视其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但是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规范逻辑则有所不同。
上述模型中,由于甲在交付予乙后又取得机动车之占有并交付予丙,甲丙之间满足所有权变动之生效要件,若丙无重大过失地不知在先的所有权变动,则属于《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之“善意第三人”,丙不受在先所有权变动的对抗。就何为对抗,日本民法上存在债权效力说、相对无效说、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主张说等观点,学说与判例倾向于不完全物权变动说和第三人主张说;依之,“不得对抗”意指非经第三人承认,未公示之物权变动对第三人视为未发生。此一论点既可以保护第三人,也尊重第三人之意思自治,应执赞同。上述模型中,丙受让交付后可以根据第24条主张甲乙之间未发生所有权变动,则其系经有权处分受让机动车所有权;易言之,对丙而言,甲向其卖车并交付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也就无所谓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进一步的追问是,适用第 24条会否与第106条第1款构成评价矛盾?亦即,一车二卖经由第24条处理,在效果上是否会过分偏离类似情形下第106条第1款的适用结论?于此,需要考察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关系。
关于善意要件,《物权法》第24条的“善意”系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权已经变动,第106条第1款第1项之“善意”系指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相对人无处分权。物权已变动乃让与人无处分权的原因,无处分权乃物权已变动的结果,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原因者,往往也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结果,反之亦然。 第24条和第106条第1款的善意内涵具有高度一致性。
但在善意之外,《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尚有其他要件(比如合理价格要件),其规范构成显然严于第24条,上述情形直接适用第24条,可能会引发法律评价上的矛盾。比如甲丙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甚至就是无偿让与,若标的物系一般动产,无法成立善意取得;而因为标的物是汽车,丙却有可能基于第24条取得所有权。于此,体系化的适用规则须让位于目的性考量。笔者认为,应将第106条第1款第2项合理对价要件纳入第24条“善意”的考量范围。再比如,占有改定不成立善意取得,此一规则对第24条之适用亦有影响。上述情形中若甲丙之间的交付采占有改定方式,丙不能依第24条否认在先的物权变动;若甲乙之间约定了占有改定,甲丙之间亦约定占有改定,乙丙之间仍互不能对抗。可见,一车二卖且出现二重现实交付的场合,应优先适用《物权法》第24条,经由有权处分之规范逻辑实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目的,但具体构成方面会受第106条第1款的影响。
综上,“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在一车二卖场合阻却了无权处分的成立,限制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尽管并非完全),但基于有权处分的推理,在效果上也能达到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模型中,若甲只是和丙订立机动车转让合同但未交付,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所有权并未移转,甲丙之间只是存在基于合同的债务关系,无所谓无权处分问题。同时,丙只是特定物债权人,不属于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其不能否认甲乙之间的所有权变动。即使未获交付的丙能完成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基于前述交付与登记之相互关系及法释[2012]8号第9条第4项之规定,只要丙未获交付,也无法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五、“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与善意取得的成立
虽然“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在一车二卖场合会限制善意取得的个别适用范围,但于《物权法》第24条无法直接适用之情形,仍然存在成立无权处分并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盖“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只能解决出让人两次让与机动车所有权时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若不存在第一次所有权变动,第24条并无直接的适用空间。比如,机动车所有权完成连续转让及交付登记后,在先合同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由于登记尚未更正,占有亦未返还,占有机动车者亦为登记名义人,具备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有引发善意取得的可能;再比如,夫妻共有之机动车登记在一方名下,登记名义人在占有机动车的情况下卖予善意第三人,此时无法直接适用 “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但有善意取得的可能。该当情形下,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应依第106条第1款检验之。
但在适用第106条第1款时,对善意取得成立时点的判断,仍然不免受到第24条的影响。善意取得成立时点涉及的问题,是指善意取得的最终成立,是以交付为准,还是以登记为准,抑或以交付和登记兼备时为准?由于占有和登记的权利外观弥补了让与人的处分权瑕疵,判断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时点,仍应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第三人取得交付时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但让与人与第三人约定占有改定者,所有权自第三人实际取得占有时方变动。为了避免第106条第 1款和第24条之间的评价矛盾,应认为交付成立之善意取得,由于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让与人的其他相对人若对物权变动和让与人无处分权均为善意,亦可主张所有权未变动。此均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的应有之义。有疑问的是,善意第三人受让交付但未登记,获得的所有权能否对抗真实权利人?
笔者认为,第三人必须在完成登记之后,方能对抗原权利人,理由在于:(1)如果第三人受让交付而未登记的所有权,可以对抗原权利人,那么交付完成后,原权利人就不能主张机动车所有权登记错误。假若第三人受让交付后一直不办理登记,原权利人亦只能望车兴叹。(2)若未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不能对抗无权处分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却能对抗原权利人,对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予以区别对待,在利益衡量上也缺乏充分的理由。(3)权利外观思想的提出,旨在说明剥夺原权利人权利的正当性,第三人在什么条件下方能对抗原权利人,也应当结合特定的权利外观加以认定—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权利外观是占有和登记,那么第三人单单取得占有并不足以证成其具有对抗原权利人的法律地位,故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原权利人。
此一结论还影响到如何判断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时点。由于第三人仅受让交付而无登记时,不得对抗原权利人,所以其必须是交付和登记时均为善意,即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受让人申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而受让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可能是第一次查阅机动车所有权登记,登记时为善意恰恰也是善意要件的题中之意。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中,第三人有偿购买机动车后主张善意取得,法院则认为,从第三人取得机动车后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说明其明知出让人并非车主,进而否定其善意取得之主张。登记也是第三人在受让交付之后对抗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的必要条件,所以在和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关系上,第三人也必须是交付和登记时均为善意。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包括让与人,即无权处分人),第三人在受让交付时为善意即可对抗之。但是,第三人若是先办理登记再受让交付,交付时亦须为善意,盖仅仅登记本身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总之,在与真实权利人以及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的关系上,第三人之善意应持续至交付和登记均完成时,无论是先完成交付抑或先完成登记。
上述分析亦表明,受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影响,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也呈现出两个层次的效果。在满足权利外观、善意、合理对价和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但是该所有权可以对抗让与人,也可以对抗与机动车所有权利益无关的其他人。在此基础上,如果完成转移登记,且登记时仍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机动车的完全所有权。
六、盗抢机动车所有权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未对盗赃的善意取得予以明文规定,解释论上有学者认为第107条的遗失物善意取得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于盗赃。也有学者认为,赃物若系通过公开市场购买的,或通过严格的拍卖程序获得的,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实际占有,则应承认其善意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立法起草机关则是希望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来解决善意受让人的保护问题。
就盗抢的机动车可否善意取得,《物权法》虽无明文,但在《物权法》之外则不乏支持之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第17条进而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可见,盗抢机动车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于此应注意者有三:(1)从概念使用角度,以“明知”指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不准确,该条之“明知”应改采“恶意”或“非善意”更为妥当;(2)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是否非法,构成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一个要素,若系由正规交易市场购得赃车,仍有善意取得的可能;(3)若出让人只是占有机动车,而非登记之车主,应属“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即无善意取得的可能。而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39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被盗抢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根据刑侦部门提供的情况,在计算机登记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的各项登记和业务”,登记环节的障碍亦会在客观上阻却善意取得的成立。
若盗抢的机动车是尚未经过注册登记,虽然《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规定对盗抢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但公通字[1998]31号第13条规定“对购买赃车后使用非法提供的入户、过户手续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入户、过户手续为赃车入户、过户的,应当吊销牌证,并将车辆无偿追缴;已将入户、过户车辆变卖的,追缴变卖所得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说明购买未注册的盗抢机动车并完成登记,其后续处分亦非无善意取得的余地。在“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返还财产案”中,未注册的机动车被骗走后经典当行转卖予善意第三人,且典当行以虚假发票为第三人完成登记手续,法院最终亦肯认第三人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七、结论
《物权法》第106条虽然就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但就作为中间类型的特殊动产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并无特别规定。鉴于机动车与民众生活关系日益密切,本文选取机动车所有权为例,从解释论角度探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及善意取得的规范逻辑。
善意取得以特定权利外观和无权处分为适用前提,后者又受制于特定物权的变动规则,故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规则是探讨善意取得的起点。基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理由,应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机动车所有权转让遵循“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且交付生效是登记发生对抗效力的前提,适用上应联立第23条和第24 条作体系解释。
基于“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中权利外观应以占有机动车且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为准,对单纯的占有或登记的信赖都不足以构成善意。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下,一车二卖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作为第24条之“善意第三人”经由有权处分之逻辑获得保护,但“善意”的定位会受到第106条第1款构成要件的限制。在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第24条的情形,仍有构成无权处分并成立善意取得的可能。适用106条第1款时,“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模式对善意取得的成立时点和善意的判断时点有所影响,在满足权利外观、善意、合理对价和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原权利人和让与人的其他善意相对人,但是该所有权可以对抗让与人,也可以对抗与机动车所有权利益无关的其他人。在此基础上,如果完成转移登记,且登记时仍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机动车的完全所有权。
就盗抢机动车的善意取得,《物权法》之外的规范文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依据,无论盗抢的机动车是否已经注册,都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但就已注册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环节的障碍会在客观上影响善意取得的成立。 注释:
参见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2006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四川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琪召等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返还财产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9页;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8~79页;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4页;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3页;张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登记对抗问题”,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9期。
参见岳学德诉王怀涛等运输合同纠纷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杨代雄:“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物权法》第24条及相关条款的解释与完善”,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1期;吴光荣:“机动车所有权的移转规则及其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0日第6版;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之检讨”,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郭明瑞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28页。
参见匡会财与贾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谭振峰诉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立场参见董彩玲与卢雪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立法起草机关的解释,《物权法》第23条但书之“法律另有规定”,包括第25~27条关于三种观念交付的规定、第二章第三节关于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及留置权、动车抵押权的规定,并不包括第24条。同前注,胡康生书,第67页。
在《物权法》颁行之前,《担保法》第42条第4项就车辆抵押权的登记部门作出了规定,但《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等规范性文件表明实践中执法部门并不认为机动车登记是判断所有权归属的根据。司法实践亦有判决认为机动车登记只是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所有权移转的必要条件。参见“陈友建与卢健等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有学者甚至认为,特殊动产适用的登记规则,是私法制度顺势利用了已经存在的行政管理登记。参见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此由《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7条第6项规定对未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受让人处警告或罚款即可见一斑。
在比较法上,交付和登记兼具的物权变动模式似不多见。谢在全先生曾认为台湾法上汽车所有权变动和船舶、航空器一样,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0页。但在其最新版的论著中,已不再保留汽车过户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论述,并认为“只须由移转汽车(动产所有权)之合意与交付于受让人,即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修订第5版,第130页。
参见[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有泉亨修订,李宜芬校订,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36页。
同前注,崔建远文,杨代雄文。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4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为两人以上,需要将登记的所有人姓名变更为其他所有人姓名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但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以提供《结婚证》或者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此对其他所有权变更情形应有类推适用的空间。
体系解释表明《物权法》第24条调整的是基于法律行为的机动车物权变动,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等非法律行为原因导致机动车物权消灭不属于第24条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或准用《物权法》第30条处理。同前注,杨代雄文。
准此,则第24条虽未言明交付之法律意义,倒也为机动车物权的变更和消灭适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以外的规则留下了解释空间,并不构成法律漏洞。
参见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双重要件主义”之谓,同前注,吴光荣文。也有学者称之为“混合主义”模式,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同前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另可参见曾某某与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 221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立场在机动车质权善意取得场合的运用,参见胡建平与余新成等质押合同纠纷再审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商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与孙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民一终字第755一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四川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琪召等返还财产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终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书;罗小林与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书。
在“吕某某诉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基于证据方面的理由,认为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名义人不是所有权人。参见吕某某诉方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在“吴伯云与顾桂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甚至认为“根据现有的车辆登记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仅能登记一人,故原审法院认为不能以车辆的登记名义人而否定其他隐名所有人的权利。”参见吴伯云与顾桂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常鹏翱:“善意取得仅仅适用于动产物权吗?—一种功能主义的视角”,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同前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另参见李丽:“机动车被骗卖后的买受人能否构成善意取得”,载http://www. bt. chinanews. com/Fazhi/yasf/201003/2874. html,2012年4月8日访问;尚志远、赵存耀:“购买不能过户的小轿车是否属于善意取得”,载http://szbz. hbfzb. com/html/2012-02/22/content_2243. htm,2012年4月8日访问。
类似的立场,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
在“董彩玲与卢雪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即错误地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本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纠纷。参见董彩玲与卢雪峰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我妻荣书,第138~142页。
严格来说,明知原因者,可以推论其明知结果;但明知结果者,却不一定能推论其明知原因。但由于善意的认定包括重大过失的因素,此处的细微差别可以忽略。
在“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中,判决虽提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善意取得”,但未对两种善意作区分。参见胡国庆等与广州市博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0页。
动产善意取得的成立,须以第三人实际受让标的物为条件,占有改定不构成善意取得。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册),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3页。
有学者指出,善意取得和登记对抗主义在效果上有重叠之处。参见王洪亮:“论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5期。
此种情况出现的概率较低,盖机动车所有权变动办理转移登记时必须交验机动车(《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第1款),除非违规操作,否则未获交付的丙一般很难先于已获交付的乙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
崔建远先生认为,此时应当准用《物权法》第19条第1款的规定,乙有权凭买卖合同和基于合法占有该车的事实,请求机动车登记部门更正登记。丙若书面同意更正,问题迎刃而解,若不同意,因证据确凿,登记部门也应予以更正。更正后,乙及时办理登记,对抗他人。同时,甲也有义务和权利请求登记部门注销登记,因丙的所有权,不符合事实。同前注,崔建远文。
这一点在《物权法》颁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所体现。比如在“萧山市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诉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财产权属案”中,法院即认为已交付未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然更不能对抗动产的原所有人”。参见萧山市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诉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财产权属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经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
同前注,“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如果不承认受领交付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不完全的所有权,那么一旦机动车被他人侵占,其只能基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前段要求返还,该请求权在时间效力上受到第245条第2款的限制;若承认其善意取得不完全物权,该物权可以对抗侵占人,其可以《物权法》第34条为据主张原物返还,依通说该请求权并无时间效力方面的限制。
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2页。
参见王利明、尹飞、程啸:《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4~145页(王利明执笔)。
同前注,胡康生书,第244页。
参见云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诉昆明市华盾典当行返还财产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 出处:《私法研究》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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