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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反悔权在实务中的应用与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推进,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下彰显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人们对社会和谐的价值期待空前强烈,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最大限度追求调解结案,成为法官处理民事案件普遍特点,也是考核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指标。然而随着民事调解实践的深入,实务中调解反悔现象不断出现,并暴露出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置的种种弊端,应当予以完善。 一、 民事调解反悔权的设立与表现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签收调解书才是调解书生效的标志,当事人即使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意反悔而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法律上赋予了当事人调解反悔权。调解反悔权的设立初衷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充分考虑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体现的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 经过调研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行使民事反悔权存在以下各种方式:1.调解书送达时拒绝签收;2.调解协议达成后拒绝签字;3.调解过程中拒绝磋商的;4.代理人代为调解后撤销委托等各种方式,在时间可能发生在法官主持调解的不同阶段,在行为方式上包含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和通过行动表明反悔,例如调解过程中的中途退庭。无论何种方式行使调解反悔权,都极大的浪费了当前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侵蚀了司法调解的权威性。 二、 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立的弊端 1、 民事反悔的时间和条件未予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的反悔权,时间上没有限制,实现条件上没有界定,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任何理由均可以主张反悔,反悔权的任意性、随意性较大,导致一些当事人无视法律,与当事人恶意磋商,假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表面上同意调解,实际上早已打算反悔,拖延诉讼,以此来延迟履行义务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 2、 违背了诉讼效率和经济的原则。 调解结案,作为一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大特点,基于迅速使案件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而反悔权的设立与高效的司法追求相背离,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法院不得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排期、送达、开庭,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比直接开庭判决更多的司法资源。 3、 侵蚀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庭审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仍须对协议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审查,决定是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反悔并最终导致调解协议不生效,法院则应在闭庭后再次开庭审理进行宣判,显然是极不严肃的。让当事人将法院调解等同于社会调解,将法院看作是调解机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威严。 4、 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调解协议,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契约,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任意反悔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显然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冲突,也助长了出尔反尔、调解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诚信风气。 三、 民事调解反悔权的应对建议 1. 加强法官的审判职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法官依法 调解的能力。调解是一门艺术和学问,要提高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效率,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调解仪式,探索科学的调解方法,不断提高法官的情商,提高法官驾驭案件审理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能力,真正做到法官分饰多重角色,准确把握案件的矛盾点和当事人的心理症结所在,不同案件适用不同调解方法,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达到案结事了;提高工作效率,对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发放调解书,防止当事人事后随意反悔;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大对恶意诉讼,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制裁力度。 2. 熟练依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反悔权进行限制 学习和掌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类型,确认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的法律效力。另外人民法院针对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作出了严格限制,建议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并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将当事人反悔权的实现提前到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都已经采用了这种方式处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离婚案件中很多法官考虑到涉及人身关系,赋予当事人更大的反悔权而不适用此项简易程序关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对于调解反悔权的理由进行必要的审查 此前介绍的对于调解反悔权进行限制的司法解释中,均是一种程序化限制,是否可以对当事人调解反悔权做“任意”上的限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反悔权制度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对调解反悔权进行必要的审查,无条件的任意反悔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滥用,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背自愿、平等原则,当事人没有重大误解或者协议显失公平情况下,就应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通过对反悔权的约束,提高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当事人都能在调解过程中慎重处分自己的权利,防止诉权的滥用。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对于民事调解反悔内容上的审查,仍然需要通过不同的调解艺术,促使当事人撤回反悔权,继续接受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 4.进一步完善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通常意义上,我们均理解为调解书必须使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对此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应该学会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邮寄送达方式及时送达调解书,防止当事人反悔权的提出。 5.离婚案件中应慎用调解离婚。 当前离婚案件占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很大比重,以罗庄法院褚墩法庭为例,离婚案件占到了受理案件的70%,调解撤诉案件中,离婚案件的比例也很大,但是在调解反悔现象也很大程度上出现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对于调解离婚案件,因为涉及身份关系,当事人接受法庭调解离婚夹杂了很多感情纠葛,让法官很难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致使个别当事人在法官调解时同意离婚,回家后突然反悔觉得调解结果自己不能接受,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离婚协议不能生效,对此类离婚案件的处理规则上应侧重于判决方式,慎重适用调解离婚的简单做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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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反悔权在实务中的应用与对策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逐步推进,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下彰显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人们对社会和谐的价值期待空前强烈,诉讼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民事诉讼活动的始终。最大限度追求调解结案,成为法官处理民事案件普遍特点,也是考核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指标。然而随着民事调解实践的深入,实务中调解反悔现象不断出现,并暴露出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置的种种弊端,应当予以完善。
一、 民事调解反悔权的设立与表现形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根据上述规定,通常情况下,签收调解书才是调解书生效的标志,当事人即使在法官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任意反悔而不受任何限制。这就是法律上赋予了当事人调解反悔权。调解反悔权的设立初衷是给予当事人更多的时间和机会来充分考虑如何处分自己的权利,体现的是调解所必须遵循的自愿原则。
经过调研发现,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行使民事反悔权存在以下各种方式:1.调解书送达时拒绝签收;2.调解协议达成后拒绝签字;3.调解过程中拒绝磋商的;4.代理人代为调解后撤销委托等各种方式,在时间可能发生在法官主持调解的不同阶段,在行为方式上包含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调解和通过行动表明反悔,例如调解过程中的中途退庭。无论何种方式行使调解反悔权,都极大的浪费了当前日益紧张的司法资源,侵蚀了司法调解的权威性。
二、 民事调解反悔权设立的弊端
1、 民事反悔的时间和条件未予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当事人的反悔权,时间上没有限制,实现条件上没有界定,当事人在任何时间、任何理由均可以主张反悔,反悔权的任意性、随意性较大,导致一些当事人无视法律,与当事人恶意磋商,假借调解试探对方虚实,表面上同意调解,实际上早已打算反悔,拖延诉讼,以此来延迟履行义务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
2、 违背了诉讼效率和经济的原则。
调解结案,作为一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大特点,基于迅速使案件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而反悔权的设立与高效的司法追求相背离,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反悔,法院不得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排期、送达、开庭,必然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比直接开庭判决更多的司法资源。
3、 侵蚀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庭审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审判人员或者合议庭仍须对协议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审查,决定是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进而宣布闭庭。如果一方反悔并最终导致调解协议不生效,法院则应在闭庭后再次开庭审理进行宣判,显然是极不严肃的。让当事人将法院调解等同于社会调解,将法院看作是调解机构,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威严。
4、 违背了合同法上的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调解协议,性质上应属于一种契约,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任意反悔的,调解协议归于无效,显然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冲突,也助长了出尔反尔、调解没有法律效力的不诚信风气。
三、 民事调解反悔权的应对建议
1. 加强法官的审判职业技能培训,切实提高法官依法
调解的能力。调解是一门艺术和学问,要提高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效率,必须不断提高法官的调解仪式,探索科学的调解方法,不断提高法官的情商,提高法官驾驭案件审理和做当事人思想工作的能力,真正做到法官分饰多重角色,准确把握案件的矛盾点和当事人的心理症结所在,不同案件适用不同调解方法,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达到案结事了;提高工作效率,对通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及时制作调解书,当场发放调解书,防止当事人事后随意反悔;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大对恶意诉讼,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制裁力度。
2. 熟练依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调解反悔权进行限制
学习和掌握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不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类型,确认调解笔录或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的法律效力。另外人民法院针对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反悔权作出了严格限制,建议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并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载明,将当事人反悔权的实现提前到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实践中大多数法官都已经采用了这种方式处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但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离婚案件中很多法官考虑到涉及人身关系,赋予当事人更大的反悔权而不适用此项简易程序关于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对于调解反悔权的理由进行必要的审查
此前介绍的对于调解反悔权进行限制的司法解释中,均是一种程序化限制,是否可以对当事人调解反悔权做“任意”上的限制,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鉴于反悔权制度的诸多弊端,笔者建议对调解反悔权进行必要的审查,无条件的任意反悔是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滥用,参照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只要不违背自愿、平等原则,当事人没有重大误解或者协议显失公平情况下,就应该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通过对反悔权的约束,提高调解协议在调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当事人都能在调解过程中慎重处分自己的权利,防止诉权的滥用。当然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对于民事调解反悔内容上的审查,仍然需要通过不同的调解艺术,促使当事人撤回反悔权,继续接受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
4.进一步完善送达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通常意义上,我们均理解为调解书必须使用直接送达的方式,不适用于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对此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我们应该学会利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和邮寄送达方式及时送达调解书,防止当事人反悔权的提出。
5.离婚案件中应慎用调解离婚。
当前离婚案件占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很大比重,以罗庄法院褚墩法庭为例,离婚案件占到了受理案件的70%,调解撤诉案件中,离婚案件的比例也很大,但是在调解反悔现象也很大程度上出现在调解离婚案件中,对于调解离婚案件,因为涉及身份关系,当事人接受法庭调解离婚夹杂了很多感情纠葛,让法官很难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破裂与否,致使个别当事人在法官调解时同意离婚,回家后突然反悔觉得调解结果自己不能接受,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离婚协议不能生效,对此类离婚案件的处理规则上应侧重于判决方式,慎重适用调解离婚的简单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