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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4-9 23:55:4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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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语: 司考刑诉案例:监视居住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2012年司法考试已经进入最后的复习阶段,各位考生要加油啊,小编在此为大家准备了一些各科的案例分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
      被告人刘某,男,52岁,某县委办公室副主任,兼任城建指挥部总指挥。他上任后利用职权大肆索取工程介绍费。某县施工队为了早日领到工程,一次给了刘某10000元的工程介绍费。刘某还将深圳某工程队送的15000元介绍费装入腰包。在刘某任职的两年多时间里,他先后收受十多个建筑施工队的现金及彩电、冰箱、摩托车等物,总价值达10余万元。县检察院依法将刘某受贿案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受贿案。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起诉阶段依法对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刘某逃避监视居住,跑到本案行贿人家中活动,唆使行贿人【法艺花园】推翻供词。鉴于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刘某的串供活动,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决定对刘某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问题]
      在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的情况下,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
      [正确答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第五十七条的各项规定,违反其中任何一项,情节严重的,即应依法予以逮捕,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本案中,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刘某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在监视居住期间,刘某违反规定,到案件行贿人家中活动,唆使行贿人推翻供词,其行为已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作出逮捕决定是于法有据的。并且新的强制措施一经作出,原来适用的强制措施就自行失去作用,不会造成对被告人适用两个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此,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表现,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的决定。
      [考点集成]
      关于监视居住,应当掌握:
      (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
      (二)《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准会见他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三)监视居住的决定与执行机关。《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四)《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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