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7:32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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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曾经一度成为司法改革的焦点。许多人将怀疑的目光凝聚在审判委员会上,他们对审判委员会的实际功能和存在意义表示出忧虑,一些证据确凿的分析将审判委员会推上了司法改革的最前列。当这一切进入暂时的平静后,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做一翻深刻的检讨不无意义。审判委员会到底怎么了?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到底扮演了什么角色?在确立“公正与效率”为人民法院的生命线的今天,审判委员会应当如何适应司法改革的发展,如何适应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的需要?这些正是本文本文力图回答的问题。
一、对审判委员会基本状况的考察
    从人员组成上看,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各主要庭室负责人组成,一些法院还包括专职委员若干人。专职委员通常精通某方面的业务,是审理某一类型案件的专家,其主要职责是出席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协助主管院长工作,其行政级别低于或相当于副院长,高于或者相当于除院长、副院长之外的其他委员,用一位法官的话说,专职委员是“不挂名的副院长”。如1999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17名审判委员会成员中就有三名专职委员。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并无法律规定,一般因院而异,但往往都是单数。一般说来,审级越高的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就越多。
    从案件上报到审判委员会的程序来看,具体的案件从承办人到审判委员会,一般步骤是:合议庭经过合议,对案件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一致同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将案件及合议庭的意见上报主管院长(实践中,当业务庭庭长未参加案件审理时,还应先报告该庭长),由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院长亲自参加案件审理时,该院长可直接决定是否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当主管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案件将移交到审判委员会;当主管院长决定不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合议庭复议后意见仍不一致,或仍然一致同意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主管院长一般应当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4条规定:“对于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必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合议庭无权直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必需报主管院长同意。”
    从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上看(此处仅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的工作程序),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三大诉讼法,都没有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作出具体的规定,不同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存在着一些差异,是可以理解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是目前唯一对审判委员会的活动进行规范的司法文件,根据该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⑴承办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有关庭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应当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承办人对讨论的事项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尤其要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参加会议时应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案情。⑵合议庭和承办人在审查报告中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中应当写明有关的法律依据。⑶承办人汇报案情后,审判委员会应当对案件进行充分讨论,必要时可以向承办人发问,要求其解答。⑷审判委员会不论参加会议的委员有多少,其作出的决议必须获得半数以上委员的同意才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作好记录。⑸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的其他单位应当执行,如有异议,须报经院长或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虽然这一司法文件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但无疑具有示范作用,往往成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定自己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程序的蓝本。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的程序是:“(一)听取汇报;(二)提出咨询;(三)进行讨论;(四)表决;(五)主持人经审查后在笔录上签名。”归纳起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主要是:①听取承办法官的案情汇报,主要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各方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意见;②提出询问和质疑,主要是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对承办人进行的询问和提问;③讨论,由委员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非委员的承办人此时应退出会议;④表决,委员根据承办法官的汇报情况发表自己的意见后,以投票的方式,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争议或分歧较大,会议主持人可提出再次例会讨论。⑤审判委员会根据投票结果,作出决定,并由合议庭下达判决。
    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是:⑴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每次参加会议的委员必须过半数,对案件要进行充分的讨论,一人一票,表决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方可形成审判委员会决议。少数人的意见应当保留并记录在案。⑵一般说来,审判委员会会议定期召开,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具体开会日期由法院自行决定,但一经决定,就相对固定。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也可以延期召开。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定期于每星期二、五上午各召开一次。⑶审判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⑷委员应准时到会,遇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经会议主持人同意。⑸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其他审判工作问题,合议庭或承办人应提出处理意见,写出详细的案情报告或其他书面材料,经主管院长审核,提交负责审判委员会日常事务的秘书处(科),并由秘书处(科)在召开审判委员会会议前分发给各委员。案件审理报告和有关拟办材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统一格式书写,做到准确、简洁、规范。⑹一般说来,审判委员会是被动式的接受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是由合议庭或承办人上报主管院长并经其同意后提交上来的,审判委员会一般不主动提审案件或主动要求合议庭或承办人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⑺只有合议庭确认为重大、疑难案件,且难以做出决定的,经过提请,院长认为必要,才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其裁判权即归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并在裁判文书上写明:“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判决(裁定)如下……”。
从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上看,《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三大诉讼法也有相似规定,那么,何为重大、疑难案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15条的规定是:“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拟判处死刑的;(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实务中刑事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相对较多,主要集中在“两头”,即拟判处的刑罚较轻和较重的案件,前者如拟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缓刑的案件,后者如拟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甚至行政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相对较少。有的法院按照案件的类别分别规定各类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范围,如分别规定了立案庭、刑庭、民庭、经济庭、行政庭、执行庭、审监庭的哪些案件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行性,便于具体操作。
二、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功效的考察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发挥个人的聪明才智和集体智慧,形成正确的意见。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大诉讼法也有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新中国几十年来的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已经为人们普遍接受,在人民法院几十年的审判活动中,审判委员会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适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以形成审判委员会的决议,这既有利于发挥审判委员会的每一位委员的积极性,使每一位委员都积极参与案件的讨论,各抒己见,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又有利于集思广益,集中审判委员会每一位委员的的正确意见,形成集体的决议。这样,既充分发挥了个人的聪明才智,又克服了个体既有的局限性,依靠集体的力量,形成正确的决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有利于对法官的监督,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对案件的初步意见,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判委员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判委员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法官,法官只有严格依法审理案件,其意见才不会被审判委员会否定,并形成最终的判决。法官也只有努力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业务能力,才能正确判案,提出正确的处理意见,才能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一致。这样,审判委员会在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审理。
    审判委员会的存在,还有利于法官、法院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开展审判业务,使法官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法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经常要面对方方面面的压力。案子刚进法院,各种“条子”、电话也就来了,所谓“案子一进门,两头都托人”,面对各种各样的“人情案”、“关系案”、“招呼案”,法官承受着各种压力。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官个人,有时候,这些压力是针对法院,表现在直接给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等领导“打招呼”。法院/法官既要维护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又不能得罪各方面的实力人物,而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缓解法院/法官面临的压力。顶不住这些压力时就把案件上交到审判委员会,这样,他们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没办法,这案子得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我说了也不算数。”即使实在推脱不了,不得不应承下来,他们也会说:“最后还得看审判委员会的。”也许,当初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者们恐怕没能料到审判委员会居然能起这样的作用。法官也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活生生的人,他们也有自己的朋友、熟人,有各种各样的关系,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的基层人民法院,整个小县城的人口就不多,法官往往又都是本地人,乡里乡亲的,熟人本来就多,加上工作关系、同学关系、亲戚关系、部门关系等等,法官们认识的人就更多了,“人人都能搭上话”,法院/法官和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可以保障他们不受社会干扰的“隔离带”,更何况从确立“马锡五审判方式”以来,我们的政治意识形态一直就要求法官和人民群众打成一片,各种关系就更复杂了,法官们在工作中面临的各种影响也就更多了。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无疑负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按照一位学者的观点,这是一种风险分担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除了“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外,还有“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目前人们对审判委员会的发难主要集中在“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忽略了审判委员会的“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职能。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在这些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单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下发的大量的司法解释而言,审判委员会就功不可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也在总结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断探索、拓宽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例如,某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除了“总结审判经验”, “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外,还“主动督办案件”,敦促审判人员在审限期内结案。一些地方法院还由审判委员会制定在本辖区内的统一的审判规则,这样,至少在一定区域内统一了执法标准,便于法官们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这些都是审判委员会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三、存在着的一些问题
    审判委员会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存在着不协调的地方。公开审判是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法官依法审理案件,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有类似的规定。肖扬同志在200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再次强调“强化公开审判观念,做到审判规则公开、庭审过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性。当前,各级人民法院系统正在开展各种活动,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转变审判作风年”的号召,而推行审判公开正是一相重要的措施。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级审判组织,它可以“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并做出决定,但审判委员会会议并不对外公开,只有审判委员会委员参加会议,案件承办人和主管庭庭长如果不是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只能列席会议,并在解答了委员们的咨询后就必须退出会议。也就是说,参加审判委员会会议的不仅都是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人员,而且还是具有一定职务的委员(一种例外是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受邀请列席会议,但也仅仅是“列席”),当事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公诉人,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被告,都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了解,几乎全部来自承办人的汇报,并据此讨论决定,做出裁判。在当事人看来,相对于有当事人参加庭审的合议庭审理来说,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无疑是一种“黑箱操作”。当事人无权向审判委员会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权表达自己的辩论意见,也无权知道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显然,这与审判公开的原则存在抵触之处。
    审判委员会制度也与一些基本的诉讼制度存在矛盾,剥夺了诉讼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审判委员会既然是不公开审案,当事人不能参加审判委员会的会议,不能向审判委员会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表达自己的辩论意见,也不能知道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法律根本就没有给予当事人提供这样的机会,《宪法》第125条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规定自然无从实现,法律规定的辩护制度、回避制度同样名存实亡。
    每一位法官,包括审判委员会的成员,都不是全才。我们不能要求法官既精通民事审判又精通刑事审判,甚至还精通行政审判。他们往往只是精通某一类案件,对其他类型的案件,则未必精通,甚至可能是知之甚少。当一个具体的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时,往往只有少数精通该类案件的委员才是“心中有数”,而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又很分散,几乎每个业务庭都有(这也是工作的需要),故熟悉某类案件的委员总是少数。这样,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常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一、如果熟悉该专业法律知识的委员的意见未被采纳,就会出现人们通常所说的“外行领导内行”的情形;二、如果熟悉该专业法律知识的委员的意见被采纳,则其他委员基本上不起什么作用,审判委员会也就形同虚置。无论哪种情况,恐怕都与人们对审判委员会的厚望南辕北辙。
    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可能导致“审的不判,判的不审”的“审判分立”的现象,直接违背“审判合一”的原则。案件经过合议庭审理后,合议庭却无权判决,审判委员会未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却有权对案件做出最终的判决,合议庭也必须执行。这样可能导致的一个后果是,使目前正在法院系统推广的“错案追究制”落空。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被认定为错案,谁将承担责任?仅仅是从理论上解决这个问题,似乎并不难,但要具体落到实处,让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承担责任,却不是一件易事。要知道,委员们可都是法院的实权派人物。有人说让审判委员会整体承担责任,这依然无济于事。人人有责,到头来人人无责,这样的现象实属司空见惯,更何况并不是每一个委员都赞成审判委员会的最后决定。实践中,有的法院为解决这一问题做出了大胆的探索。如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推行“廉正保证金制度”,由法官包括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在年初交纳一笔保证金,年底的时候,如果本年度内发生错案等违法乱纪的行为,所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于次年初重新交纳保证金。构成犯罪或需要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除没收保证金外,依法追究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主任。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后来被认定为错案,则赞同该决定的委员的保证金将予以没收。尽管这种制度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尚存疑问,但其中体现出来的勇气是值得钦佩的。
    审判委员会是否就一定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呢?事实不容乐观。在有些法院,尤其是在收案量比较少的法院,审判委员会大量“讨论、决定”案件,使法官产生了依赖心理,认为反正有审判委员会“把关”,自己用不着钻研业务知识。也有的法官认为业务能力再好也没用,最后还得审判委员会说了算,也就懒得钻研业务了。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至少妨碍了法官积极主动地提高自身素质。
审判委员会是否就一定有利于法官/法院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呢?事实依然不容乐观。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利于法官/法院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但当外来压力过于强大时,审判委员会有时候也成了这些外来压力向案件渗透的媒介。当外来压力非常大的时候,法院的确是进退两难。抵制吧,可又得罪不起;不抵制吧,于法难容。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委员会就被推到了前台,通过审判委员会做出一个屈从于压力的判决,即使将来被认定为错案,也是集体的责任,人人有责,也就人人无责了,到头来终究是不了了之。这样,审判委员会反倒成了法院/法官屈从于压力的工具。
                                                                                                                                                                                                                                                                                                            
四、司法独立视野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由资产阶级三权分立学说派生出来的,是指司法权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的独立。“在人类司法的发展史上,没有哪一种法律理念象司法独立那样,推动着司法的法律化、职业化进程;也没有哪一种制度象司法独立那样,锻造着法律运作的政治空间和专业意蕴。”资产阶级的学者非常重视司法独立,他们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是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便都完了。”其结果必然导致“可怖的暴政统治”。马克思主义者从来都是承认司法独立原则的,恩格斯认为,司法独立原则“最透彻地反映了人类对自身的恐惧”。司法独立是政治设计的基本规律,其合法性基础在于它是“国民的直接所有物”,其生存基础是自由国家。
司法独立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外部独立即法院独立,包括形式独立和实质独立。法院的形式独立是指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独立,它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政党、社会组织、个人,独立于社会,“不受社会舆论的约束,从而理智地、独立地作出法律了上的判断。” “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法院的实质独立,是指法院可以自由地作出裁判,而不受任何外在的先决条件的影响。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法治的标志。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是指法官能够独立地依法审案,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院内部的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也一字不变地做了完全相同的规定,三大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的宪法和法律只是规定了法院的外部独立,至于法院的内部独立问题,则鲜见有法律规定。
必须强调的是,司法独立从来都是相对的,绝对的、完全的司法独立是不存在的。在探讨我国的司法独立时,必须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相对独立,而绝不是指脱离党的领导的独立。“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是监督司法机关严格用法行使职权和依法办案……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案,就是体现了党的作用。”
    如何在司法独立的视野中定位审判委员会制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有促进司法独立的作用。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院抵制外来的不正当压力,这对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的素质一旦得到提高,其独立办案的能力也就跟着提高了,这样,案件在合议庭里就能得到正确的处理,也就不必报请主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了。也就是说,无论是法院的外部独立,还是内部独立,审判委员会都能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司法独立反过来也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审判委员会更好地发挥作用。如果真正做到了司法独立,没有外来压力对法院的不当干涉,也没有各种不当压力干涉审判委员会和法官独立审案,审判委员会也就可以更好地做好其本职工作,发挥其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审判委员会也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消极作用。就象前文所述,审判委员会存在着沦为法院/法官屈从于不当压力的工具可能性。如果是法院屈从了不当压力,则不利于法院独立;如果是法官屈从了不当压力,则不利于法官独立。可见,审判委员会就象一柄双刃剑,用得好,它就可以促进司法独立;用得不好,就会适得其反。
当前要解决司法独立,得注意以下一些问题。在法院独立方面,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原则下,主要是正确理解法院同党委的关系、法院同人大的关系、法院同政府的关系以及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关于法官独立,要处理好法官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法官同主管领导的关系。目前已经初步建立“审判长负责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官独立的紧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对审判长任职条件、选任程序及其职责做了规定,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课题,如“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关系的定位”,“对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之间的关系之界定”。
一些法院推行的“主审法官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厘清审判委员会与法官之间的界限,实现法官独立办案。“主审法官制”,全称“主审法官负责制”,又叫“全权法官(负责)制”,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依法对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法律文书承担全部责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它是强化审判员职责,克服法官只审不判、只议不决的弊端,促进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步骤和措施。实施“主审法官制”的法律依据是:1、《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行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条规定:法官的职责是“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独任审判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强调要“加强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第33条规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裁判,可以由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签发法律文书。”
实践中对全权法官的要求相当比较严格,主要是政治素质、道德素质、业务素质三个方面都必须过硬。全权法官的选任程序也比较严格,通常经过这样几个步骤:⑴ 院领导会议(也有的是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定全权法官的一些基本报名条件,并予公布;⑵ 符合基本条件的审判员自愿报名;⑶ 由审判委员会或其他的专门负责的机构进行审查,确认符合基本条件者;⑷ 公布符合基本条件者名单,组织群众考核;⑸ 经群众考核合格者,再参加专门的统一考试;⑹考试合格者,由人民法院党组决定,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予以聘任。某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初开始实行全权法官制时,有80多位法官自愿报名,经群众考核后,还剩下39人,正式任命时,只有16人了。经过这么严格的考核任命程序,一般能保证全权法官三方面都具有较高的素质。全权法官正式走马上任后,大量的案件将直接由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处理,只有少数重大、疑难的案件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保证了法官独立办案。这也大大缓解审判委员会同合议庭之间的紧张关系,减轻审判委员会所面临的案件数量过多的压力。这也有利于审判委员会执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
当然,全权法官制的实施,目前还处于探索阶段,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确定全权法官的职责和对全权法官的监督问题。关于全权法官的职责,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不同法院的全权法官的职责可能会有所差异。根据法律的规定,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全权法官都应该独立行使审判权力。从我们所接触到的实际情况来看,全权法官的职责大致可以归纳为这样几个方面:⑴具有在独任审理案件中自行调解、裁定、判决及法律文书的制作和签发权;⑵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时,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按合议庭意见直接行使调解、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和签发权;⑶依据当事人申请及所提供的担保,行使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及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权;⑷对妨碍诉讼程序、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当事人,遇紧急情况可行使先行拘传、扣留权,再及时报请院长批准。对全权法官审判权力的监督,是实施全权法官制的一个重要保证,给予了全权法官那么大的权力,如何监督他正确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在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对全权法官的监督,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二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采用、适用法律的监督,三是对卷宗质量的监督。要实现这些监督,必须完善审判监督机制,对全权法官的要求要比对其他法官的要求更加严格。对全权法官审理的案件,要由专人进行审查,对评查结果按照评查标准进行处理,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及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应予处分的,按两办法径行处理。对不能胜任全权法官的,应予免职。依法应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按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
五、司法公正视野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正义。“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共同构筑了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律理想和信仰,也是法治社会的崇高目标。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司法公正是实现法治的保证,也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原因。由于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不同时代的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内涵和外延也就有了不同的认识。一般说来,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指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的公正,包括审判过程的公开性,法官不得单独接触当事人,法官必须居中裁判,法官必须保持对各方当事人的平等性等内容。实体公正是法院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它要求法官认定事实要避免主观偏见,适用法律要准确,不得滥用职权,树立“惟法律至上”的信念,坚持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司法公正的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法律本身具有表达功能,它们总能对一件好事或者坏事应当怎样评价、作出多少评价发表声明。但这种声明只有在法院的指导下才能实现其真正意义。
司法公正必然是效率的公正。公正与效率是21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共同构成了司法正当性,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目标,司法效率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障。从某个角度讲,效率是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公正必然要求司法效率,没有效率的公正将不再是公正。公正也构成了对效率的制约,没有公正的效率决不是人民法院所追求的价值。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最高目标和永恒追求,是党和国家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根本要求,是最重要的社会价值目标之一。正如肖扬同志所说:“依法裁判、公正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永远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追求的目标,审判工作中如果无‘公正’二字,人们就会找不到评理的地方,再完善的法律也毫无价值。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司法公正就是形象,就是尊严,就是生命。”可以说,司法公正是最重要的社会公正,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失去了司法公正,不仅人民法院失去了生命,而且整个社会正义就失去了最重要的同时也是最后的一道有力保障,面临着崩溃的危险。“在民主和法治社会中,一个出口是多数民主,另一个出口是司法审判,堵塞其中任何一个都会留下隐患”。
    如何在司法公正的视野中定位审判委员会制度呢?新中国几十年特别是近二十年审判实践表明,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审判委员会讨论、分析典型案例,总结审判经验,解决审判业务中的实际问题,统一本辖区内的执法标准,这对法院独立开展审判业务,对法官依法、秉公办案,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很难想象,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大量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将会是什么样,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摸着石头过河”的发展中国家。审判委员会另一个重要功能是讨论、决定“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这起了一个“把关”的作用,凡是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认为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均可依照法律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对法院/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案件,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当然,也应该看到,在实际工作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如前文所述,审判委员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法院/法官抵抗不正当压力,遏制了法官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些都将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诸多不足,我们必须勇敢面对,认真反思,进而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而不是一味抱怨,甚至夸大其负面作用,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
六、结论: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为实现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也随之暴露出了一些弊端。当务之急就是认真研究审判委员会制度所面临的困惑,不断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为维护司法独立和实现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如果象某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盲目地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审判委员会的缺失所带来的真空如何填补?又如何敢保证填补这个真空的新制度就一定比审判委员会制度更优越呢?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固然好,可它也仅仅是在英美国家才好,而且,所谓的“好”,也是相对而言的,轰动世界的辛普森案件展示了其另一面。
    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必须坚持一些基本的原则。审判委员会在中国已经有了几十年的历史,为我国的审判工作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今天,我们探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须从中国的具体国情出发,实事求是,既要坚持和发扬审判委员会的优越性,又要解决在新的形势下审判委员会所出现的一些新问题,维护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具体说来,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改革和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1.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组成情况上看,副院长不必都当然是委员。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与行政级别、福利待遇等脱钩。副院长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的,可以是审判委员会委员;副院长不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的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就可以不参加审判委员会。另设专职委员制度,增加专职委员的数量,选拔熟悉某一方面的业务、精通相关专业法律知识、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审判员并聘为专职委员,进入审判委员会。选拔的程序必须严格,具体可参照前述全权法官的任命程序。这样,就可以从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业务素质,杜绝“外行领导内行”的现象。
    2.在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上,可以分为固定制和流动制。院长、副院长等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的任期固定,一般与其担任院长、副院长的时间相同;其他委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期间则可不固定,实行“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的淘汰制。这也可刺激委员们多钻研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从而在整体上提高审判委员会的素质。
    3.与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相适应的是,在委员的任命方式上也应做出相应的变动。现行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笔者的设想是,固定任期的委员(院长、副院长),其任命方式不变;非固定的委员(专职委员),可由各级人民法院自己任命。
4.在讨论案件的时候,可将审判委员会按照专业划分成若干小组,如民事组、刑事组、行政组、经济组等,每个小组只负责相关专业的案件的讨论,其最后决定仍以审判委员会的名义做出。审判委员会进行其他工作时,就不必再按小组划分。
5.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表决时,实行不记名的秘密投票。这样,有利于委员们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避免受到其他委员的意见的干扰和左右。
    6.审判委员会既然是一级审判组织,其审判工作就应该公开。会议开始时,除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外,当事人可以申请到会陈述,为自己辩护;审判委员会认为必要时,也可通知当事人到会。这样,就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了解的途径而言,不再象过去那样仅依靠承办人的陈述,这对审判委员会充分把握案件事实,决定证据的取舍,做出公正的判决,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同样应实行回避制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委员,不得以委员的身份参加相应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在决定将案件上报到审判委员会时,应将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成员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委员自己也可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会议主持人决定,具体操作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符合回避条件,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未申请回避的,会议主持人也可指令该委员回避。
    8.严格执行“错案追究制”。凡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果后来被确定为错案,无论审判委员会是否改变合议庭的意见,都应当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审判委员会同意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因为此时案件的判决,实际上是按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共同意见做出的。对于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的意见并判决的,审判委员会对改变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未改变部分,由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共同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以集体名义承担责任。在审判委员会内部,根据会议记录,表决时持与审判委员会的最后决定相反意见的委员,可以不承担实际责任。
9.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多参加案件的旁听,及时了解审判中发生的实际问题,如果有可能,还应多参加案件的审理,亲自担任审判长,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同时也起到了示范作用。
                                                                                                                                 注释:
            参见陈瑞华:《正义的误区》,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第387—388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
参见赵英伟、曾宪琦:《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程序方面的思考》,载于《当代审判》1999年第3期,第16页。
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三条。
参见苏  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二辑 ,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一份复函中专门提到“审判委员会现在一般并不对外”。——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
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3页。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上册),第156页。
[英]M.J.C .维尔著:《宪政与分权》,苏 力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1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81页。
参见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3至8页。
胡玉鸿:《马克思恩格斯论司法独立》,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13页。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2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80页。
李步云  柳志伟:《司法独立的几个问题》,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10页。
对于这些新课题,请参见毕玉谦:《现行审判长选任制中应当引起关注的几大问题》,载于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2002年6月6日。
林万新:《实施“全权法官”制度之我见》,载于《当代审判》1999年第3期第12页。
林万新:《实施“全权法官”制度之我见》,载于《当代审判》1999年第3期p13
梁慧星 编:《为权利而斗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10月第一版,第2页。
参见[美]Cass R. Sunstein 著:《自由市场与社会正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出版,第80页。
方流芳:《罗伊判例中的法律解释问题》,载于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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