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艺花园

2014-4-9 07:26:31 [db:作者] 法尊 发布者 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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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利明               
一、程序正义的缘起
学界共知,程序正义观念肇端于英国,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其观念根植于古罗马年代的自然正义论,后来经过正当法律程序,发展为近代的程序正义理论。早在古罗马时代和中世纪中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正义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主要内容。自然公正起源于自然法,在18世纪以前,这个概念与自然法通用,但近代以后,自然公正通常表示处理纷争的一般原则和最低限度标准,其具体内容包括:“任何人不能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同时,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对任何纷争作出裁判时就绝对遵循“自然正义”。为了实现自然正义,在审判程序上有两项基本要求:⑴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⑵应给予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给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机会。自然公正观本来是英美法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但英国法学家完全从形式主义角度解释公正观。自然公正是由一般行为规则构成的,其核心要素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和“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在自然公正原则的基础上,英国法律思想发展出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同时,在美国法中,自然公正观已被正当程序观所取代,正当程序由麦迪在起草《权利法案》时提出,被美国联邦宪法确立为一项基本原则。它具有一种技术上的精确涵义,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过程和程序。正当程序具有:⑴有权向不偏听不偏信的裁判所和正式法院陈述案情;⑵有权知道被指控的事由(事实和理由);⑶有权对控告进行辩解。经过考察,程序正义理论在英美法学界有很大的发展,程序本位理论不过是程序正义理念强调的极致而已。尽管程序正义理论在上世纪60开始大规模地出现,但作为一种理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美普通法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经过30多年的发展,程序正义理论日益完善,并形成共识,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好坏优劣、判断法律实施活动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是否具备一些公认的内在品质,而不是它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手段的有用性。由于这种理论主张公正的实施过程必然导致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法庭应将保证审判过程的公正、合理作为其中心任务,因而被称为“过程中心主义”。
二、程序正义的内容
程序正义的内容即构成正义程序的必备内容,学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概括提出了许多不同的观点。通过对程序正义内容的研究,人们试图从程序正义的抽象理念中提炼出具体标准,并将其内在价值外化为执行命令。程序正义不仅要求纠纷的司法解决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而且程序本身的道德也要求程序设计是正当合理的。程序正义的确切内涵在中外学者中是见仁见智的。戈尔丁认为,程序正义的标准有三个方面九项原则。谷口安平认为,程序正义的最基本内容或要求是确保与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都有参加该程序并得到得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同时,审判制度本身应具有公正性,判决应附理由。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容,我国学者也进行了许多积极的探索。例如,程序正义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再现:司法者中立立场:冲突主体的合法愿望的尊重。也有学者认为,程序正义的要素包括: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尽管学说不一,但其内容至少上包括:程序的主体地位;审判者中立;以诉讼主体确立的事实为定案依据。
三、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依据
程序正义,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进行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体制下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程序所奉行的道德准则。由于我国传统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和历史惯性作用,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很好地发挥程序正义的作用。因此,在现阶段,在民事诉讼中把程序正义具体化具有重大必然性。主要表现为:⑴是权利本位思想对诉讼价值观念的影响。由于法律观念的转变,立法者需要定一些伸缩性很大因而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条款,使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的同时,使审判行为更多地接受程序正义的约束。这样可以更好地协调市场经济条件各种日益复杂的矛盾和调节各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⑵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而且是道德经济。这就意味着市场经济主体间的民事、经济冲突的解决不但要遵守程序法之规定,也要体现程序正义的理念内容。无论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裁判者法院,都要遵守程序正义的原则要求。⑶是民事诉讼中力量对比平衡的要求。为了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力量均衡分配,保证双方不至于因为诉讼力量失衡,导致明显的不平等,此时,程序正义理论发挥了衡平作用。⑷是缓和民事诉讼过度对抗状态的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抗是民事诉讼的最为显著特征,诉讼中形成的利害对立的紧张状态,构成诉讼的基本构造。但过度对抗,会使当事人间原本比较激烈的利益之争变得更为激烈,反而对纠纷的解决有害,程序正义却可以缓和他们间的对抗。在实际诉讼中,确有大量的行为需要程序正义理论来约束。
    四、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程序保障
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确保利害关系者参加程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或者可能因该结果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和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的条件。利害关系者的参加在为了达到具有拘束力的决定而设计的种种制度中,是最足以表现司法典型性的特征。不过这一程序在英美国家同样见之于行政程序,在日本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主要表现为:直接的参加和间接的参与。为了体现程序正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较试行民事诉讼法有很大的进步。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⑴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⑵强化庭审程序;⑶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辩论;⑷强调合议制和独任制的职能;⑸实现公开审判;⑹实行审查立案与审判分离的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程序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要加以修改外,还有一些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修改,例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庭审制度、准备程序制度、证据制度、判决制度、各种子程序启动方式、审级制度、再审制度等等。
五、程序正义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透视和转换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以职权主义著称,法院在诉讼活动中居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作用被弱化,因而呈现出许多结构性缺陷。特别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职权主义模式逐渐被弱化,随之而来的是当事人主义模式的繁荣。因为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中,它的最重要的特征是辩论程序的设置,主要意义在于:⑴使当事人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和空间提出自己关于权利和事实的全部主张,使当事人双方能针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攻击和防卫。 ⑵ 由于双方利益的对立性,使当事人双方在为维护自己利益的意识驱动下,尽可能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这就使中立的裁判者作出公正的裁判。⑶辩论程序也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消除主观偏见逐渐接近真实,最终使当事人在心理上形成预受状态,消除对判决的抗拒心理,自觉地履行义务。⑷从一般程序存在的价值看,通过程序吸收当事人对实体结果的不满,使其实体结果为当事人所接受是程序存在的独立价值之一。⑸通过辩论程序发现真实,以实现实体上公正。正因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具有如此优点,故而逐渐被我国民事诉讼所借鉴,这样更能体现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取向,那么我国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转换是历史的必然。当然,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理论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实际运用。
                                                                                                                                 注释: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 [M].法律出版社2000.56.
英.戴维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词条[M].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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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瓦茨.美国法律史[M].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49..
龚祥瑞.西文国家司法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28.
戈丁.法律哲学. [M].齐海滨译.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7.240-24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增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11-16.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67.
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12-15.
富勒.司法的形式和界限[A].哈佛法学评论[C].第92卷.353.
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113-115、10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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