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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形成中的现代法治国家犹如茫茫大海中的一艘巨轮,法学家负责指引前行的方向,法官负责掌舵,检察官负责添加燃料和提供动力,律师负责减慢速度。形象的修辞凸现出律师职业对于实现法治治理不可低估的应然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变量保持大致恒定的通常前提下,律师职业的发达程度与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构成反比例的紧张关系,而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责任制度建构的合理性。作为律师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合理重构因此具有被纳入关注视野中的正当理由,而从现有框架阐释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则成为重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前提。 一、律师赔偿责任的概念 阐释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须以界定其概念为先决条件。我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该规定通常被认定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此外,律师赔偿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其概念界定须以法律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指引。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有否定性评价论、处罚论、不利后果论、责任论、义务论、新义务论等六种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新义务论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影响。新义务论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以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和法律责任的上位概念界定为基点,我们认为律师赔偿责任是由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通常由专门国家机关最终认定、由律师向律师执业机构承担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 二、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 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可从如下五个方面予以阐释: 1、律师赔偿责任的产生具有传递性 律师赔偿责任直接发生在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之间,不是直接发生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具有附属性。为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多数国家都强制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是法律严厉禁止的。如我国《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服务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为委托人和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不能成为该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律师开展执业活动以律师执业机构的指定为正当依据。所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律师执业机构首先向委托人承担,具有替代承担的性质,该责任的民事性质、承担范围对律师赔偿责任具有预决的效力,即两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后者不具有独立性。相对于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律师赔偿责任是第二性的民事责任,以前者为发生依据,具有显明的传递性特征。 2、律师赔偿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补偿性 民事责任主要有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实现方式。由于律师赔偿责任是一种传递性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定位也必然面临惩罚性或补偿性选择困难。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般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具有更为充分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止严重的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但我们倾向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理由在于: (1)立法传统方面 自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主持修订法律以来,我国主要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建构内国的法律,时至国际化和两大法系不断融合趋势持续加强的今天,这一主流现象也未有太多变化。虽然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对行为显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被告作出刑事损害、多重损害和所谓概括损害赔偿的裁决是司空见惯的事,但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原告得到的赔偿只能限于其所受损失的补偿。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的大陆法系在损害赔偿法律方面坚持补偿性赔偿的立场。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法律也继受坚持该立场,这从浩繁的民商事法律文件中迄今只有两个惩罚性赔偿法律例中就可窥见一斑。因此,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是保持立法传统统一的基本要求。 (2)法理基础方面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保护弱势群体。我们认为,界定弱势群体须采取相对的标准。通常情形下,妇女较于男子,未成年人较于成年人、老年人较于年轻人和残疾人较于正常人在体力、脑力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消费者较于消费提供方,劳动者较于用人单位和中小股东较于控制股东在诸如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弱势。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和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是我国迄今关于惩罚性赔偿仅有的两个法律例。这两个法律例对弱势群体的界定采取的也是相对的标准,体现在消费者与消费提供方、商品房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综合力量对比方面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而委托人与律师执业机构之间的关系若用该标准来衡量,显然不能将委托人界定为弱势群体,故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委托人之间,进而不能适用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之间。所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惩罚性责任将面对法理基础层面的诘难。 (3)律师职业发展方面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在西方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并一度十分发达,在我国肇始于20世纪初,在民国初期虽曾快速发展,但总体而言发展缓慢。1979年我国只有律师212人,发展到今天有12万多人。而1978年美国有律师424980人,发展到今天已经增至60万人,日本有律师约2.4万人,英国有律师约20万人,法国有律师约12万人。律师占全国人口比例在我国现在为万分之零点八,在美国为四百分之一。此外,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与挤压,如《刑法》第306条主要针对律师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独立调查取证权、言论免责权、拒证特权等应然权利确认的缺失等。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惩罚性责任,无疑会提高发展环境十分不理想的律师职业的活动成本,增加律师执业的风险。所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不仅是基于对我国现实情况的谨慎思量,而且对律师职业的发展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促进作用。 3、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或然性 作为一种第二性义务,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不同。对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法律采取义务主体主动自觉履行的假定前提,国家强制力只处在潜在的待激活状态。而对于第二性义务的执行,法律则采取不信任义务主体的假定前提,国家强制力处在现实的直接作用状态。所以,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的特点,但这并不绝对意味着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必然性,即其执行可以或然发生。理由在于:(1)律师赔偿责任的民事性质使得其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在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时,律师赔偿责任由于免责法律规则的一般适用可以发生免除的结果,而不发生必然执行的结果。(2)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意味着律师将某些执业自由和执业权利让渡给律师执业机构,并相应的接受某些执业义务的制约,如律师不得私自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基本法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律师行使内部追偿权时普遍采取宽容的态度。根据《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和一般的民法原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而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则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为客观要件,这与一般法理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置言之,当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行为时,律师赔偿责任就由于欠缺客观要件而不产生。 4、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具有现实可能性 高风险与高收益同在是律师职业的重要特征,律师职业的发展呼唤风险转嫁制度的产生。作为职业责任保险范畴的基本构成要素,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维护和增进律师的信誉,增强律师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为律师承办更高风险、更大标的额的业务提供坚实的资信保障。可以说,具有多项积极功能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可能经常受律师赔偿责任困扰的律师将产生极大的感召力和亲和力。对于处于执业起步阶段的或者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而言,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显得更为重要。近几年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向全国推出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随即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发展迅速,如2002年8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沈阳市律师协会提供总保额为1亿元的律师责任风险。尽管我国目前的律师责任保险与发达国家的律师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差距,但随着我国根据加入WTO议定书于2005年12月11日前开放保险业,律师责任保险的更大发展是可以乐观预期的。相伴而生的是,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将获得更大的现实可能性。 5、律师赔偿责任的形式具有二重性 根据《律师法》第16、17、18条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机构有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其中,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前面所阐述的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使得律师赔偿责任也具有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二重形式。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机构的种类划分采取身份不同区别对待的标准,与民事主体一体平等保护的原则相冲突,在发展市场经济和民法典编纂的现实语境中,该做法也多为理论界所诟病。应以组织形式为区分标准,增加规定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取消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若此,一方面可以满足法律服务的多层次性需求,一方面可以为律师执业在组织形式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性途径。在这种区分模式下,无论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责任形式皆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的责任形式则仍是无限责任。所以,在将来改革后的新框架下,律师赔偿责任仍将具有形式二重性。 三、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辐射作用 一项法律制度的合理重构,首先应予解决的是确立指引立法选择的思维范式和基本理念定位问题,然后依此为基点从微观层面对具体制度进行富有操作性的修补。从现有框架阐释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可以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和《律师法》的修改提供更为广阔的视角和更为务实的路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制度框架内存在的问题与问题的框架外解决这两个方面可以实现并存,于是,律师赔偿责任制度对修改《律师法》的辐射作用应体现在: 1、《律师法》应实现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确认法的转变 有人统计:现行《律师法》53条69款,载明律师“必须”的条款有5个,载明律师“不得”的条款有11个,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有15个,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仅有9个。由此可见,现行《律师法》在本质上是一部律师管理法,而不是一部律师权利法,体现的是义务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在实现方式层面的补偿性和在执行层面的或然性从有利于律师职业发展和律师权利保障角度反映了以权利为立法重心的价值定位。所以,《律师法》修改应回馈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需求,实现宏观定位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法的转变,以权利本位为指导思想,对该制度的重构清除总体立法定位上的障碍。 2、应以立法形式将律师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在执行层面的或然性、在转嫁层面的现实可能性和在形式层面的二重性使得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并使之成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法》只须对律师责任保险作出概括性规定即可,关于律师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等保险规则方面的内容无须涉及,以便充分发挥保险法律对《律师法》的支持作用,防止《律师法》因内容庞杂而失去体系上的科学性。 3、完善律师收费制度,防止律师赔偿责任的不当转嫁 现行《律师法》只有第41条间接涉及到律师收费制度,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司发[1990]143号通知文件中。其法律位阶之低、内容之粗略已经不能适应律师职业的发展需要。律师责任保险的开展将引起律师收费制度的变革。律师责任保险的开展将导致律师执业成本的增加,相关的保险费用通常会间接的转嫁给委托人承担,所以,在修改《律师法》时应明文规定律师收费制度,提高律师收费制度的法律位阶,确定律师收费的标准,限制律师收费的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这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执业机构以压低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执业机构或者律师借口参加律师责任保险而过分抬高服务价格,增加委托人的负担,防止律师赔偿责任的不当转嫁。 注释: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2页;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2页。 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参见蔡虹、刘加良:《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参见侯欣一:《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参见谢佑平:《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参见洪浩、刘加良:《刑事诉讼回避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 参见曹诗权:《律师法修改的宏观基础定位》,《中国律师》2004年第9期。 出处:《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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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加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形成中的现代法治国家犹如茫茫大海中的一艘巨轮,法学家负责指引前行的方向,法官负责掌舵,检察官负责添加燃料和提供动力,律师负责减慢速度。形象的修辞凸现出律师职业对于实现法治治理不可低估的应然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在其他变量保持大致恒定的通常前提下,律师职业的发达程度与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构成反比例的紧张关系,而律师执业风险的大小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律师责任制度建构的合理性。作为律师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合理重构因此具有被纳入关注视野中的正当理由,而从现有框架阐释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则成为重构该制度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前提。
一、律师赔偿责任的概念
阐释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须以界定其概念为先决条件。我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该规定通常被认定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此外,律师赔偿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下位概念,其概念界定须以法律责任的概念界定为指引。关于如何界定法律责任,有否定性评价论、处罚论、不利后果论、责任论、义务论、新义务论等六种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中新义务论在我国具有较大的影响。新义务论认为法律责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由专门国家机关认定并归结于法律关系的有责主体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以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直接法律渊源和法律责任的上位概念界定为基点,我们认为律师赔偿责任是由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通常由专门国家机关最终认定、由律师向律师执业机构承担的、带有直接强制性的义务。
二、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
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可从如下五个方面予以阐释:
1、律师赔偿责任的产生具有传递性
律师赔偿责任直接发生在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之间,不是直接发生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具有附属性。为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多数国家都强制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是法律严厉禁止的。如我国《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服务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为委托人和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不能成为该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律师开展执业活动以律师执业机构的指定为正当依据。所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律师执业机构首先向委托人承担,具有替代承担的性质,该责任的民事性质、承担范围对律师赔偿责任具有预决的效力,即两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后者不具有独立性。相对于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律师赔偿责任是第二性的民事责任,以前者为发生依据,具有显明的传递性特征。
2、律师赔偿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补偿性
民事责任主要有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实现方式。由于律师赔偿责任是一种传递性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定位也必然面临惩罚性或补偿性选择困难。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般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具有更为充分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止严重的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但我们倾向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理由在于:
(1)立法传统方面
自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主持修订法律以来,我国主要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建构内国的法律,时至国际化和两大法系不断融合趋势持续加强的今天,这一主流现象也未有太多变化。虽然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对行为显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被告作出刑事损害、多重损害和所谓概括损害赔偿的裁决是司空见惯的事,但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原告得到的赔偿只能限于其所受损失的补偿。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的大陆法系在损害赔偿法律方面坚持补偿性赔偿的立场。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法律也继受坚持该立场,这从浩繁的民商事法律文件中迄今只有两个惩罚性赔偿法律例中就可窥见一斑。因此,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是保持立法传统统一的基本要求。
(2)法理基础方面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保护弱势群体。我们认为,界定弱势群体须采取相对的标准。通常情形下,妇女较于男子,未成年人较于成年人、老年人较于年轻人和残疾人较于正常人在体力、脑力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消费者较于消费提供方,劳动者较于用人单位和中小股东较于控制股东在诸如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弱势。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和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是我国迄今关于惩罚性赔偿仅有的两个法律例。这两个法律例对弱势群体的界定采取的也是相对的标准,体现在消费者与消费提供方、商品房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综合力量对比方面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而委托人与律师执业机构之间的关系若用该标准来衡量,显然不能将委托人界定为弱势群体,故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委托人之间,进而不能适用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之间。所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惩罚性责任将面对法理基础层面的诘难。
(3)律师职业发展方面
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在西方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并一度十分发达,在我国肇始于20世纪初,在民国初期虽曾快速发展,但总体而言发展缓慢。1979年我国只有律师212人,发展到今天有12万多人。而1978年美国有律师424980人,发展到今天已经增至60万人,日本有律师约2.4万人,英国有律师约20万人,法国有律师约12万人。律师占全国人口比例在我国现在为万分之零点八,在美国为四百分之一。此外,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与挤压,如《刑法》第306条主要针对律师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独立调查取证权、言论免责权、拒证特权等应然权利确认的缺失等。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惩罚性责任,无疑会提高发展环境十分不理想的律师职业的活动成本,增加律师执业的风险。所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不仅是基于对我国现实情况的谨慎思量,而且对律师职业的发展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促进作用。
3、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或然性
作为一种第二性义务,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不同。对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法律采取义务主体主动自觉履行的假定前提,国家强制力只处在潜在的待激活状态。而对于第二性义务的执行,法律则采取不信任义务主体的假定前提,国家强制力处在现实的直接作用状态。所以,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的特点,但这并不绝对意味着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必然性,即其执行可以或然发生。理由在于:(1)律师赔偿责任的民事性质使得其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在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时,律师赔偿责任由于免责法律规则的一般适用可以发生免除的结果,而不发生必然执行的结果。(2)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意味着律师将某些执业自由和执业权利让渡给律师执业机构,并相应的接受某些执业义务的制约,如律师不得私自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基本法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律师行使内部追偿权时普遍采取宽容的态度。根据《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和一般的民法原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而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则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为客观要件,这与一般法理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置言之,当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行为时,律师赔偿责任就由于欠缺客观要件而不产生。
4、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具有现实可能性
高风险与高收益同在是律师职业的重要特征,律师职业的发展呼唤风险转嫁制度的产生。作为职业责任保险范畴的基本构成要素,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维护和增进律师的信誉,增强律师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为律师承办更高风险、更大标的额的业务提供坚实的资信保障。可以说,具有多项积极功能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可能经常受律师赔偿责任困扰的律师将产生极大的感召力和亲和力。对于处于执业起步阶段的或者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而言,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显得更为重要。近几年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向全国推出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随即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发展迅速,如2002年8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沈阳市律师协会提供总保额为1亿元的律师责任风险。尽管我国目前的律师责任保险与发达国家的律师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差距,但随着我国根据加入WTO议定书于2005年12月11日前开放保险业,律师责任保险的更大发展是可以乐观预期的。相伴而生的是,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将获得更大的现实可能性。
5、律师赔偿责任的形式具有二重性
根据《律师法》第16、17、18条的规定,我国律师执业机构有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组织形式。其中,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形式是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前面所阐述的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使得律师赔偿责任也具有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二重形式。
现行《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机构的种类划分采取身份不同区别对待的标准,与民事主体一体平等保护的原则相冲突,在发展市场经济和民法典编纂的现实语境中,该做法也多为理论界所诟病。应以组织形式为区分标准,增加规定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取消国资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律师事务所。若此,一方面可以满足法律服务的多层次性需求,一方面可以为律师执业在组织形式方面提供更多的选择性途径。在这种区分模式下,无论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责任形式皆是有限责任;合伙制和个人制律师执业机构的责任形式则仍是无限责任。所以,在将来改革后的新框架下,律师赔偿责任仍将具有形式二重性。
三、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辐射作用
一项法律制度的合理重构,首先应予解决的是确立指引立法选择的思维范式和基本理念定位问题,然后依此为基点从微观层面对具体制度进行富有操作性的修补。从现有框架阐释律师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可以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重构和《律师法》的修改提供更为广阔的视角和更为务实的路径选择。同时,我们认为,制度框架内存在的问题与问题的框架外解决这两个方面可以实现并存,于是,律师赔偿责任制度对修改《律师法》的辐射作用应体现在:
1、《律师法》应实现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确认法的转变
有人统计:现行《律师法》53条69款,载明律师“必须”的条款有5个,载明律师“不得”的条款有11个,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条款有15个,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仅有9个。由此可见,现行《律师法》在本质上是一部律师管理法,而不是一部律师权利法,体现的是义务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在实现方式层面的补偿性和在执行层面的或然性从有利于律师职业发展和律师权利保障角度反映了以权利为立法重心的价值定位。所以,《律师法》修改应回馈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需求,实现宏观定位从律师管理法到律师权利法的转变,以权利本位为指导思想,对该制度的重构清除总体立法定位上的障碍。
2、应以立法形式将律师责任保险制度作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律师赔偿责任在产生层面的传递性、在执行层面的或然性、在转嫁层面的现实可能性和在形式层面的二重性使得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并使之成为律师赔偿责任制度的组成部分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值得注意的是,《律师法》只须对律师责任保险作出概括性规定即可,关于律师责任保险的可保范围、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解除等保险规则方面的内容无须涉及,以便充分发挥保险法律对《律师法》的支持作用,防止《律师法》因内容庞杂而失去体系上的科学性。
3、完善律师收费制度,防止律师赔偿责任的不当转嫁
现行《律师法》只有第41条间接涉及到律师收费制度,其内容主要体现在司发[1990]143号通知文件中。其法律位阶之低、内容之粗略已经不能适应律师职业的发展需要。律师责任保险的开展将引起律师收费制度的变革。律师责任保险的开展将导致律师执业成本的增加,相关的保险费用通常会间接的转嫁给委托人承担,所以,在修改《律师法》时应明文规定律师收费制度,提高律师收费制度的法律位阶,确定律师收费的标准,限制律师收费的最低标准和最高标准,这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执业机构以压低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一方面可以防止律师执业机构或者律师借口参加律师责任保险而过分抬高服务价格,增加委托人的负担,防止律师赔偿责任的不当转嫁。
注释: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9-122页;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122页。
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4期。
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参见蔡虹、刘加良:《弱势群体的民事诉讼法保护论纲》,《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参见侯欣一:《民国晚期西安地区律师制度研究》,《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参见谢佑平:《公证与律师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参见洪浩、刘加良:《刑事诉讼回避制度若干问题探析》,《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5期。
参见曹诗权:《律师法修改的宏观基础定位》,《中国律师》2004年第9期。 出处:《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